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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精神——从商人法到现代商法的转变析商法存在的意义/胡颖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7:47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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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精神
——从商人法到现代商法的转变析商法存在的意义

胡颖廉


精神,魂也。人之具精神乃人当立于世上之根基,物之具精神乃物可尽其效用之根本。国家有国家的精神,民族有民族的精神,精神实为一物别与它物而存于世间之依据。浩浩千年,洋洋万里,殆乎鲜有无精神的事物。法,当亦有其精神。
何为法之精神?两百五十年前,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那部不朽名著似乎都在回答着这个问题——“制约权力和维护权利”1。可见,法的精神来源于其强制的规范性,这也正是法区别于诸多意识、行为规范而立于社会之源泉。也正是因为有权力与权利之分,才有公法与私法之存,本文要探讨的对象正是作为司法领域之一的部门法——商法。
商法。在我们关注这个词时,首先想到的就是何为“商”。古人提出“通财鬻货曰商”2这种理解是将“商”视为买卖,是人们对“商”最朴素的认识,而近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3。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易行为。这里的“营利”是广义的,区别于经济学上的具有局限性的“商”。由于“商业从一开始就是和追求利润最大化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买卖双方中一方利润的增加必然造成另一方利润的减少,因此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交易双方在利害关系上完全敌对和相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的辩护,并采取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不道德的目的。”4因此,正如上文所述,法律“维护权利”的精神(抑或作用)便显现了,从法律制度层面保证“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的顺利、可靠、安全,这也构成了商法精神的基本轮廓。
但问题似乎还不是那么简单的,保障交易秩序何以成为“商法”的专利?交易秩序的保护仅有商法就够了吗?……这一系列的问题所涉及的实际是商法存在的功能、价值和意义,本文将从历史和逻辑的统一(the unity of history and logic)来对此进行剖析。
现代商法是由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演化发展而来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谓商人法,是“中世纪期间有关商人、商业事务的习惯法规和原则的总称”5,因此,商人法是一个历史形成的概念,是对历史上形成的商人习惯法的总称。由于欧洲中世纪政治、宗教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商业行为不被主流社会的意识形态所认可,商业活动无法获得当时的既有法律保护。但商业在地中海沿岸或者整个欧洲大陆的复兴,需要有调整商人活动的规范,因此商人自发的从罗马法的万民法中寻求依据,并且直接适用到中世纪的商业活动中。从我们对商人法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得知,商人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不贯穿着实事求是、务实创新和自治自律的精神。“商人法以商人习惯或商事习惯法的形式出现,体现的是商人共同意志,而未掺入国家意志。商人即市民,商人法的形成与近代市民社会理念的勃兴,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严格分野,经济活动是市民社会的私事,国家不得干预的理念也是密切相关的。”6在封建庄园经济和教会占统治地位的背景下,为了保护自身特殊利益,不被封建主和教会所压迫而寻求特殊的法7,在政治上取得自治地位的商人便为自己争得了商人法。“当然商人永远以实用为本,而非至纯的理想主义者。他们为了巩固自治地位、谋求行业垄断、藉助封建国家的力量拓展市场,需要与封建主和国王们合作,封建国家也需要利用商人的经济力量,何况统治者对黄金的追求与商人对利润的向往并无本质分别。于是商人法逐渐变成国家认可和制定的国法。”8可见,商人法的意义正在于中世纪商人为自己的行为所设定的法律框架,是商业贸易实践的发展形成商人阶层在意识形态上无法得到当时主流社会承认的情况下,在自己组织自治的商业城市中实践的商人习惯发展而来的,其根本的渊源应该是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但是商人法又根据当时的商业实践需要进行了改革。因此商人法的发展是自然的,是一种务实创新精神的突出体现。其存在还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商人法的发达,商人阶层的壮大呈现非常明显的趋势。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在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以后,商人法由习惯法逐渐发展成为被封建政权承认的法律,获得了在法院或者法庭适用的资格,从而商法的发展走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商人不再受歧视和憎恨,阶级关系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使得商法的作用,进而是其精神,发生了巨变。
历史的脚步踏入了近代,尽管作为资本主义商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商法典》完全是为满足法国对外侵略战争的要求,解决军火供应方面的问题,由拿破仑一怒之下制定的,本身就缺乏对商的理性认识,从而饱受批评和争议,但作为实质意义的商法本身,其存在的价值是不容置疑的。上面关于商法历史的分析告诉我们,正是由于中世纪商业的蓬勃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才促使了商人这一根本有别于封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新型社会主体的产生,才有了独立的商人阶层的出现,进而才有了较之教会法和其它世俗法更为先进合理,也更能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同时也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商事立法的诞生。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与其看作是对商人这一新的特殊利益主体的保护,毋宁看作是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反映和保护。“至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商事立法及其法典化,则更是西方自由商品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制度确立的结果。成文法运动本身就决不是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9
商法在当代的社会地位又应当如何评价呢?让我们首先来考察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果说道德规范的本质体现在民法中,那么我们可以说营利的本质体现在商法的规定中。”10从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可以概括为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则可以归纳为自由、平等、安全。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商法不同于民法之处,也能体会出商法的基本精神??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如何理解呢?保障交易的顺利(抑或便捷),包括了简便性与迅捷性。细而言之,商法中的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等制度保证了商事交易的简捷性。以契约定型化和短期时效为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主体的营业无不是为了营利,而要达到此目的,就必须使交易迅速,只有这样,商事主体才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多次反复的交易。”11与之对应的则是商法的自由价值。法律是“自由的科学(the science of liberty),为了保障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商法基于相信商事主体可以设想为理性人、经济人,其个人理性、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能够合成集体理性、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虽然许多学者批评这种理论假设,但我认为商法是相信而非迷信这种认识,与现实偏差完全可以利用商法内部的结构制约和外部的经济法平衡来调整。经济法的基础假设是怀疑主体理性不周延,而引入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限制经济主体自由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市场经济需要经济法和商法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共同作用,而自由价值的取舍是二者区别之一。
其次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如前所述,简易、迅捷是现代商事交易的特性和要求,但与此同时,交易的安全性更令人关注。现代商事活动中,随着交易手段的愈益复杂,交易标的的愈益巨大,交易频率的愈益加快,交易范围的愈益扩大,交易风险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便也愈益突出与重要:商法创立了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一系列制度以适应这一要求,确保交易安全。这一要求又对应商法的秩序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秩序,推及商事领域即商法就是商事秩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自由经济,市场主体的自由是市场机制运作的核心要求,但主体首先是经济人,其次才是理性人,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主体往往表现为有限理性;或者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现实中,主体的理性选择恰恰是投机行为,从而削弱双赢的达成和合件解出现的机会;此外大量同一、简单的商事行为的反复博奕,从大视野角度来看是无意义的。因此有必要由商法实现商事关系稳定性,结构一致性,商行为规范性,进程连续性,交易行为及其结果可预测性和财产权利安全性。
最后是保障交易的可靠性和公平性。这一要求反映了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诚然,每一企业、每一商人都希望以最小之投入、最快之速度、最高之保障获取最大之利润,商场犹如战场,竞争如荼,风险如炽,机遇如丝,但它容不得尔虞我诈、巧取豪夺、坑蒙拐骗、显失公平,而崇尚诚实信用、平等交易,并创立了诸如情势变更、危险分担、和解救济、公平竞争等具体制度,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交易,防止和消除不公平、不正当、不诚实行为给交易各方带来的不合理损害。迄今为止我国颁布的诸多商事、民事法律中,其中就有不少是关于保障交易行为的可靠性和公平性的。12而其对应的价值要求是商法的效益价值。商法的效益价值是商法的目标价值,是统率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终极价值。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是对具有对立性的价值,解决二者之冲突的有效途径是寻求更高阶位的价值来调谐、界定、平衡二者。如前论述,理性的主体不是为了自由而自由行为,追求效益最大化才是其根本目标;同样,商事主体认同接受外在秩序的约束也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理性选择,因此商法的效益自由秩序的之间关系是商法秩序价值是实现商法效益价值的外部环境,“商法自由价值是达成商法效益价值的内在动力,而科学的商法价值体系是以效益价值为终极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为工具价值的协调统一的有机系统。”13
顺利、可靠、安全,通过对商法基本精神的剖析,我们可以发现一条永恒的规律:“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会导致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变革,并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商事法正是在此意义上,通过保障交易的顺利、可靠、安全,达到优化配置社会资源。”14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有其当时极为广阔和深刻的社会经济及历史文化背景,商业发达尽管形成了人们并不十分情愿接受的商人特殊阶层,但商业的发达毕竟更带来了社会的极大繁荣、社会财富的极大增加、国家实力的极大增强,并荫及社会公众和整个国家。“由是观之,商人阶层这一完全有别于封建社会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生活主体的新型利益集团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而商人阶层独立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谋取既是向阻碍商品经济发展的封建法律的挑战,也是促进商品经济向高层次发展的历史契机。”15
我们应当看到,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商事法的基本精神不仅推动了商业的发展,而且在更深层次上促进新兴资产阶级的壮大。而每一次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必然影响商法的演进,两者形成有益的互动关系,所谓的相映成趣、相得益彰,即是如此。而文化、教育、文明的昌盛则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而然地产生了,这一进步的终极功效,便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就本质而言,歧视、特权、压迫是和商法本质格格不入的,商法的发展始终和人类文明的发展紧密相连。“我们可以说,在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字眼下掩藏的是平等、自由、价值、尊严。商事法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人的价值、尊严的发展史。”16
商法的精神——从过去到现在,再到未来。"在封建自然经济解体之前,商法只能以习惯法、商人自治法的形式存在。商人习惯法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内在因素,在于商品经济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商法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而存在的,也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完善的。"17尽管我们无法预计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商法典将会怎样,但有一点可以确信——商法的精神,决定着商法的存在。


1 当然,关于“法的精神”到底是什么,学者颇有争论,但本文的论述重点不在于此,因此不再赘言,权以此充之
2 《汉书》(下)
3 王保数主编,《中国商事法》,第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4 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5《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9卷,第50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6 史际春、陈岳琴著,《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尽管文中作者的观点与本文是完全对立的,但其某些对历史的分析还是可取的。
7 当时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都有专门的法,如神职人员和信徒有教会法,封建主和农民有庄园法等
8 史际春、陈岳琴著,《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9 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10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11王保数主编,《中国商事法》,第2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12如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
13闫海,《自由、秩序、效益——论商法价值体系的建构》,摘北大法律信息网
14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15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16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17钱玉林,《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兼于史际春、陈岳琴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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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拆迁协议无效


朱永是某小区内的居民,承租了房管局的公房3间计65平米,该房由朱永及其妻子刘芳和儿子朱麟共同居住。朱永患有精神病,一直在家中养病。2002年12月5日,某拆迁公司要拆迁这片平房盖楼房,便与朱永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拆迁公司为朱永安置现房两居室楼房一套,居住面积45平米,并一次性支付给朱永异地安置补助款3万元,朱永一家在一个月内搬家腾房,双方还在协议中就拆迁安置中的其他事情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朱永从拆迁公司领取了补偿款3万元。在朱永和妻子刘芳商量搬家事情时,刘芳才得知此事,她认为拆迁公司给自己家安置的房太远,并且朱永也没和自己商量,所以不同意搬家,而朱永告诉她已和拆迁公司签了协议,必须得搬家了。刘芳便找到拆迁公司,说自己对搬家的事情一点都不知道,并且自己的丈夫患有精神病,所以要求与拆迁公司重新签订拆迁协议,但拆迁公司不同意重新签订,认为刘芳的丈夫签协议时神志非常清楚,并且已领走了补偿款,仍要求刘芳按协议的规定搬家。刘芳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朱永与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
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朱永属间歇性精神病人,确实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实施订立拆迁协议这样的民事活动,最终判决拆迁公司与朱永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朱永返还拆迁公司的补偿款3万元。
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61条同时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朱永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当征得其妻子同意或由其妻子代为进行。

作者:张晓红 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邮编:100013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规定或执法活动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包括中、省直驻营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协助执法的,应当在执法活动3日前,将《请求协助执法函》提交协助执法机关。协助执法机关自收到《请求协助执法函》之日起1至3日内,要做出是否协助执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行政执法的机关。
  如遇紧急情况,经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即可实行,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请求协助执法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要求协助执法的方式、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执法机关不予协助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裁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不予协助执法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并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出相应警力到现场制止违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应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如需要联合行政执法时,由非常设机构组织协调,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分别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得在处理决定上加盖非常设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部门组织相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执法机关对应协助的执法事项不予协助,故意刁难的;
  (二)协助执法机关及人员向请求协助执法机关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或报酬的;
  (三)协助执法人员泄漏协助执法内容,影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协助执法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代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助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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