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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想/李文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1:24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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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想

李文和
[山东淄博 邮编:255040 Email:chinalwh@163.com]

[摘要] 吸收和借鉴美国刑事司法中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制理念,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可以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选择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文试图通过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尽一点力。

目录:
一、辩诉交易的含义、起源和现状
二、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设想
三、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必要性
四、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可行性
五、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限制
六、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司法审查机制
七、结论

关键词:辩诉交易 控辩协商 必要性 可行性 限制 审查

正文: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面临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挑战,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为此,作为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将辩诉交易制度全盘移植到我国刑事诉讼之中,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中国国情;但抹杀了辩诉交易的精髓在中国的应用价值,是片面的。所以,笔者设想,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借鉴美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法治环境的中国控辩协商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一、辩诉交易的含义、起源和现状
辩诉交易,又称为辩诉谈判或者辩诉协议,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诉律师进行交易);其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承认有罪。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减少了败诉风险;就辩方而言,是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其五,交易的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诉讼程序终止。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辩诉交易最早出现在18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中,美国直到19世纪中叶才有了辩诉交易。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不断的增长,到1910年这一比例接近了90%。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最高法院在布兰迪诉联邦政府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在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中又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从而使辩诉交易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典化。目前美国联邦各州约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需要通过辩诉交易方式进行,著名的“李文和案”也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

二、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及提高简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没有公开承认过辩诉交易的存在,但我们应该看到辩诉交易对美国刑事诉讼的巨大贡献,因此,取辩诉交易之精髓、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正好迎合这一需求,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设想,控辩协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确实但不充分的公诉案件,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认罪、人民检察院行使裁量权、承诺放弃较轻罪名、减轻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等事项进行协商的制度。
控辩协商是新时期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第一,协商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参与);第二,协商的启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选择权,人民检察院具有决定权。第三,协商的内容,就人民检察院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认罪。第四,协商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的自愿。第五,协商的结果,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五,协商的后果是人民法院适用更简化的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确认控辩协商结果并作出判决。
依法协商是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重要特征,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区别。第一,协商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协商的时间,应该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而不仅仅限于审判前的起诉程序;第三,作为协商主体的控方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权,协商中不得搀杂检察官的个人意志;第四,作为协商主体的辩方,应该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仅仅限于被告人;第五,对于控辩协商协商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保持诉讼程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开审判程序,直接按照协商结果定罪处罚。

三、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必要性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控辩协商制度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刑事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1、有利于制衡沉默权,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
我国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第7条也有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的规定。我国已经加入《北京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加入也指日可待,迫于国际公约的压力,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沉默权制度也是必然。事实上,我们在现实中还是看到了沉默权的影子以及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正悄悄地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相抗衡。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就是迫于沉默权的行使所做的无奈之举。正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才使本来通过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巨额财产变得来源不明,也使得这一罪名与刑法理论相违背。
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的实行,对于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会给刑事诉讼带来不利影响,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从诉讼制度上寻求某一制衡力量,控辩协商制度无疑是担当此任的最佳选择。通过控辩协商,使得“坦白从宽”的政策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础,真正体现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精神,促使他们认罪和悔罪,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同时可以避免类似“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与刑法理论相悖的罪名出现。
2、有利于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
首先,控辩协商制度的协商性,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控辩协商,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尽快摆脱讼累,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其次,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除惩治犯罪分子的愿望外,还有尽快获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而控辩协商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它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开支,降低诉讼成本。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尊重被害人参与协商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做协商的内容,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首先,控辩协商是公诉案件侦查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侦查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二是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但是实践告诉我们,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有大量的案件因为在法定期限内达不到侦查终结的条件而出现超期羁押行为。笔者认为,为了缩短侦查羁押时间,防止超期羁押的出现,有必要在侦查阶段 “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必经程序中,引进控辩协商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服法,降低侦查难度,减少侦查工作量,提高侦查的效率,在最短时间内实现侦查终结。
其次,控辩协商可以避免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的侦查时,可以决定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案件,应该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次数以2次为限。笔者认为,补充侦查毕竟延长了案件侦查时间,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于国家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利。建立控辩协商制度后,检察机关就可以借助自侦权,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控辩协商可以简化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刑事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殊案件的复核和核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二审源于对一审的上诉或抗诉,再审源于对一审或二审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二审和再审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或依据与被告人的认罪服法的态度、人民检察院的控诉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与其因分歧引发二审或再审,倒不如在一审程序中引入控辩协商制度,通过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协商,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全面、统一的认识,使案件在一审就得到圆满解决。
第四,控辩协商可以淡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完善审判制度,从人治走向法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其浓厚的历史色彩和“人治”的烙印,在过去很长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仍然不能掩盖其与刑事诉讼根本宗旨相违背性。实行控辩协商制度后,因疑难、复杂、重大而导致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将会大大减少,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将逐步淡化,直至慢慢退出审判舞台,使审判工作真正走上法治轨道。

四、在我国确立控辩协商制度的可行性
1、立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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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建议案和提案的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指:

  (一)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向市政府提出的审议意见;

  (四)市人大代表书面建议;

  (五)市政协主席会议或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的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市政协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政务督查与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议案、建议及建议案、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政府坚持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主体作用,推动政府工作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努力办好每一件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

  第二章 交办与承接
  
  第五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应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复,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和市政协建议案由市政府办复,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大代表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转市政府办公厅后,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政协提案在市政协提案委确定承办单位后,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负责备案。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机关应明确主办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并在收件后10日内将回执单退回交办机关。对不属于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三章 办理与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要及时研究,认真组织落实。对其提出的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切实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作出说明,以取得代表或委员的谅解。

  议案、建议案和省、市领导批示的重要建议、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主持办理,认真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与交流,主动通报情况,征询意见,协商办理,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办理建议和提案数较多的承办单位,每年应安排1—2次办理情况通报会。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会议期间收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能够在会议期间办复的,应在会议期间抓紧办理,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第十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指明分别办理的,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指明主办和会办单位的,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并主动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积极与会办单位沟通、协商,做好意见汇总工作后及时答复。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要协商一致后再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必须按统一格式行文,以公函的形式予以答复,并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承办单位的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不得直接答复。办复政协提案,还应根据办复情况作出不同标记: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D”标明。答复函要针对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中的意见逐条答复。

  办理议案、建议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要按照要求,提前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由市政府负责答复。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中应附有《征询人大代表办复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只需将《征询人大代表办复意见表》寄给领衔代表。答复函分别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办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主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办理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主送提案者,并应附有《办复意见征询表》。答复函分别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在离办理期限25日前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承办单位应尽快办理,及时答复。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一般应在2个月内办复;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建议案、提案,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可相应延长办理时限,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对有特别时限要求的,按特别要求办理。

  第四章 复查与总结
  
  第十三条 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办复后,承办单位要组织自查,对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解决的意见和建议,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

  第十四条 经征询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根据反馈意见和按照交办机关的要求,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一般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后1个月内完成,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复查答复函抄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基本结束后,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对需要进一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抄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不定期对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督查,适时进行重点抽查,促使答复的事项全面落实。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将对办理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1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年底进行考核,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无领导分管,无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工作的;

  (二)久拖不办,贻误工作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文本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作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并追究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大、政协机关转交市政府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来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合政〔1999〕2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仲(93)9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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