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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王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4:08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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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刚 周坚



论文概要: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我国法律对之尚无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常有发生且对该问题的处理又大相径庭。本文结合判例探讨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考察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问题的规定。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相类似概念进行了辨析,着重阐述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差异。并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类型化分析。同时结合对当前公布的三个《民法》草案的分析,提出了笔者对处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和在诉讼中程序设置的构想。全文约12000字。



一、问题的提出
1, 案例一:被告市政管理处受政府指令,对道路进行拓宽
改造。在施工中将原位于路旁的电线杆移至路面上。被告供电局在市政管理处施工期间,已发现电线杆被移至路面上,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某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路过该路面,与位于路面上的电线杆相撞,当即倒地受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处未与有关单位协调,在未完成“三杆”迁移的前提下即对道路进行扩建施工,致电杆位于路中,给行人的安全造成隐患,应承担不作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在发现电杆已位于路面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而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判决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原告损失的五成责任。被告供电局承担三成责任,原告自负二成责任。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
2, 案例二: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
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座人李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陈某连带赔偿其所受损失。法院认为,陈某驾摩托车与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对李某的赔偿责任。因李某的损害系二被告违章行为共同所致,且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陈某承担六成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四成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
在上两个案例中,加害人之间并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各个加害行为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只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偶然发生竞合,而致同一人受损。于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如何公平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各加害人间又如何担责?因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类似纠纷的处理亦大相径庭,故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性质及构成要件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目前学者观点对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行为人并无共同的意思
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3
2,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称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
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4
3,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
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5
笔者认为,以上学者之间的定义差别不大,只是在细微之处
有所不同。首先以上三种定义均强调各侵权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杨立新先生更进一步表明,各侵权人之间也无共同过失。故其将无意思联络修正为无过错联络。其次杨立新、马强先生的定义侧重于对损害结果的限制,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排除在外。而王利明先生所言“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似有语义不详之嫌,但其在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特征中的表述中亦强调了系造成同一受害人的同一损害。6笔者认为,这种排除似无必要。数人行为造成同一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可分,系一种事实的划分。但从行为的形态来考察,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仍应纳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类型中,只是这种行为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与其它种类有所不同而已。第三对数人行为的关系,杨立新先生强调了行为有客观上的联系。即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
于此,笔者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定义如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受有损害。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而言,数人的行为是视为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这一问题涉及到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和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学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为“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主观说又分为二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意思联络,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其二,主张数人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需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7二为“客观说”(又称共同行为说),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各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8分析以上二种观点后可见,如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客观说,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将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
依笔者管见,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实难令人信服。首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事先无任何主观上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共同意思。“此种共同意思不仅指相互通谋而分担实施各部之行为或相互通谋而协力完成某一行为而言,其有认识而利用之意思者,亦包含之”。9行为人的共同意思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的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无法将各人的行为统一起来。因而,从主观上讲数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共同行为。其次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各个行为均为单独行为。只是因为偶然因素,在时间、地点上聚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因此,各个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均系损害发生的条件。再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可分的情形下,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的负担,违反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则,亦有悖于社会公平。故笔者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各行为人主观上无事先通谋、亦无共同过错,客观上又不存在共同行为,仅是数个行为的偶然聚合造成损害。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应理解为单独行为。
综上所述,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存
在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
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这里的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应限定在各行为人均负有法律上的同一内容的义务。如两个锅炉工,在上班时忙于下棋,忘记给锅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基于此种共同违反同一内容注意义务的过失,仍应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数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10
第四:数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若无因果关系,则无须承担责任。
三、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比较法分析
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担责?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务中也众说纷纭。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必要考察国外的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法律条文中鲜有规定,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以下三种做法:
①根据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分担责任。瑞士即采取此种做法。11
②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各行为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数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12德国对共同侵权系采主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如学者VON KUBEL所述:“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就其部分负责;至若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受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13可见,德国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损害可分时,由各行为人承担分别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③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
“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14日本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系采“关联共同说”。关联共同并不以行为者有共同的主观联系为必要,只要其行为关连共同,依日本民法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损害是否可分,在所不问。
综上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总的趋势是倾向保护受害人利益,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判例确认,二人以上独立的侵权行为合并而构成损害时,则各人对全部损害均负赔偿责任。15对各连带侵权责任人相互间的责任分配,系以过失轻重为衡量的标准。
3、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系同一法系,法律文化渊源相同,该地区的立法和判例中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于我们有借鉴之处。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能纳入共同侵权中,学者之间争论颇多。对这一问题,台湾地区司法界曾先后有过几个较有影响的判例,亦反映了理论的变迁。
①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012号判决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决均认为: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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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73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 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保障工作由“市区征地保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其它各县级市(区)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机构经办;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物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以及做好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衔接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不低于 1800 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 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12 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4-8 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8-12 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3-5 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16 周岁以下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6000 元; 16 周岁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20000 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 10-30 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每亩不超过 1 万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 150 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 150 元。

未经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自留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50% 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土地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来源包括:

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进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分别进行测算,但最高不超过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对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部分的资金计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支付后的超出部分由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安置人员确定后,应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 10 天后无异议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四个年龄段,并按下列办法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为 16 周岁以下人员,每人一次性领取不低于 6000 元生活补助费,不纳入本办法确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其就业后按新增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 16 周岁以上至 35 周岁,男性 16 周岁以上至 45 周岁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计入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失业补助费,期限 2 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 36 周岁以上至 54 周岁,男性 46 周岁以上至 59 周岁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 55 周岁以上,男性 60 周岁以上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200 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障。按月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所需经费在征地成本中列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调整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所需经费可以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要建立失业登记制度,进行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其中符合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 0.0067 公顷 ( 0.1 亩)的村组,现经依法批准撤销建制的,按原政策未补偿安置到位的村组成员作为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进行安置。所需资金先由原村组历年被征地积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资产分割、改制的净资产上缴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与征地补偿安置换算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范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6]91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房产测绘业务,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负质量及法律责任。
第五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产坐落;
(三)施测目的及要求;
(四)测绘依据;
(五)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交付条件及期限;
(六)费用支付标准及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异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八条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意见。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审核制度,组成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小组,负责本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审核工作。审核小组成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选派,选派的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并从事房产测绘工作3年以上(含3年);
(二)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从事过房产测绘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三)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条 审核小组审核房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技术成果,重点是审核房产测绘的测算依据和作业方法。审核时发现有错的,须退回原测绘单位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绘。
对在短期内送审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多次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初次送审测绘成果时,须提交《测绘资质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测绘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后收取复印件备案。测绘单位人员发生变动的还须提交变动后人员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根据差错率确定测绘公司的服务质量,由测绘单位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决定其测绘资信等级,并不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第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意见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审核。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实行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要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在测绘成果报告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意见;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执业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测绘技术成果审核小组已签署“合格”的审核意见;
(七)提交资料完整。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或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4号)、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国测法字〔2005〕7号)、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测绘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0〕83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我市房产测绘业务工作开展细则。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市的房产测绘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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