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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设立沉默权研究/乔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9:07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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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设立沉默权研究

乔寿君 刘霞


内容摘要: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本文通过追溯沉默权的历史,论证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保障人权,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实现诉讼中的力量均衡,最终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 沉默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模式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我国是否要设立沉默权,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应设立沉默权。
一、 沉默权的历史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的规定定罪,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教会法院展开了激烈的斗争。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对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进行抵制。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教会法庭进行纠问宣誓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戴尔的这种做法,后来被演绎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法律上对沉默权的确认,则产生于17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法庭和王权专制、争取宪法和宗教自由的斗争中,最典型的案件是1639年发生的约翰•李尔本案件。1639年,在约翰•李尔本贩运煽动性书籍案中,英国王室星座法院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约翰•李尔本拒绝,约翰•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讯问,他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即使装模作样也不行。” 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处罚。约翰•李尔本不服,上诉至议会,1640年约翰•李尔本到议会呼吁立法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1641年议会最终裁决星座法院这一做法违法,通过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条文:“除非你愿意,你完全可以不说话,因为你所说的一切都将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纠问宣誓。沉默权在英国开始形成雏形。之后1688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二世诉七主教案标志着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确立。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美国最早移植了沉默权制度。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使之上升为宪法保障,适用于审判阶段。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规则,使反对自证其罪规则扩大适用到侦查阶段;1966年在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中,这一规则进一步解释为《米兰达忠告规则》,任何政府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但20世纪70年代后,由于集团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出现,西方国家意识到了沉默权的缺陷,开始对沉默权做出限制。其中以英国最为典型代表,英国为打击恐怖主义,1988年政府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重大限制:1、如果嫌疑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问的问题又被嫌疑人在法庭上拿来替自己辩护时(即伏兵辩护);2、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3、如果在嫌疑人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而嫌疑人不肯解释其原因时;4、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他又不能解释原因时;¬——法庭都可以据此而做出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推断。1993年该法令适用范围扩大到英格兰和威尔士,此后1994年11月适用于英国全境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照搬了《刑事证据法令》中限制沉默权的4条规定。
尽管如此,沉默权仍以其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成为一种势不可当的潮流,为各国所接受。二战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且其精神也被联合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都有沉默权的规定。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建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和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沉默权的实行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最显著的作用:一是有效的防止了各国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可能的发生。
借鉴西方国家,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内容主要含义应有四项:一是被追诉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机关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用任何非人道方法强迫被追诉一方就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追诉方应及时告知被追诉方享有这一权利,并且不得因为被追诉方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被追诉方有权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追诉方非出于自愿而作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四是被追诉方有权在追诉过程中获得法律帮助,追诉方负有保障被追诉方这一权利实现的责任。简言之,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包括是否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中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一) 设立沉默权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终取决于经济。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大大加快,中国与国际社会联系的日益密切,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与国际接轨,遵守国际规则,遵循国际惯例,加强与他国法律的沟通。沉默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是多数法治化国家的共识,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设立沉默权。
同时,设立沉默权也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 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均对沉默权作出了义务性规定。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国际条约的执行。而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是:“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 这一声明虽然是针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作出的,但实际上这一声明表明了中国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体现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适用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即我国正式承诺遵守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可直接适用于中国。如果国内法与之相矛盾,则应以国际条约优先,遵循国际刑事诉讼准则。
(二) 设立沉默权是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建立公正性的诉讼模式,公正性的诉讼模式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作为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成,控方发动进攻,辩方组织防守,在案件未有定论之前,被控者仍应以无罪者的身份对待。这种诉讼模式必然要求被告为自我保护作出必要的防御,而沉默是众多防御手段中最基础的一项,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者抗衡和防御力量,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其设立与否反映了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程度。因此,设立沉默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三) 设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古罗马法中有句格言:“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而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因素,一贯强调“惩罚犯罪”的实体公正,把“违法必究”、“有罪必罚”作为刑事司法中绝对优先的目标,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方便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查明真相,及时惩罚犯罪,程序成了单纯为“惩罚犯罪”服务的工具。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两个恶果:一是忽视公民权利的保障,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成为“空头支票”;二是纵容司法人员滥用暴力和刑讯逼供,滋生和鼓励“目的正当,不顾程序”执法观念横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个人孱弱的力量同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相比,不均衡的力量和不平等的地位使其往往处于孤立无助状态,作为最低限度抵御国家权力进攻的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则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查明“自己的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是这种状况的突出表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追诉人的身上,要求其“自证其罪”,而这与我国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相抵触的。因此,设立沉默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的境遇,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规定的“人权”、“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利得到进一步落实,从而促进我国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法治化,遵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克服传统诉讼模式弊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四) 设立沉默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中国大陆地区刑事法律与港澳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我国以一国两制,成功的收回了香港和澳门的国家主权,但港澳地区仍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不变,香港、澳门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有着不同程度的规定和体现。我国设立沉默权有助于协调中国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法律的冲突,并最终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完整,共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任务。
三、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 中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绝对禁止跪拜、打骂以及非刑拷打、强迫供述的方法……”这可以说是中国沉默权最早的萌芽,可惜后来并没有得到延续和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有了重大进步。首先,我国法治环境较以往有了很大改善,“依法治国”已被写入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安邦的战略目标。自1979年公布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后,在官学两方面的努力下,我国已建成了一个包括宪法、立法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相应的诉讼程序法、有关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在内的庞大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断对这个法律体系加以修订完善和改进,仅1997年至2002年五年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审议通过了109件法律 。其次,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沉默权的设立和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持。突出表现在:《宪法》第35条规定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它既包括公民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包括公民有不说话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第46条又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刑法》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一项基本保证。
(二) 中国已具备了设立沉默权的社会条件。
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沉默权地确立和发展提供了社会经济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商品生产者,要求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这种要求在法律关系上的表现就是要求建立权利本位的法律机制,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相应的权利和平等的地位;公民民主意识的增强、法治观念的提高,要求法律确认的公民的各项权利得到保障不受侵犯,这些权利不仅包括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政治权利,而且还包括公民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而诉讼权利中的沉默权是赋予公民同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抗的最低防御手段,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
应当看到,中国20多年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过程中,传统的道德意识和价值观念已受到很大的冲击和改变,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要求促使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平等意识、自由正义意识在逐渐培养和确立,对人权和法治的追求使越来越多的人们了解并接受诸如沉默权的价值观念,这些都将成为推行沉默权的思想基础。
执法者素质的提高使沉默权的设立成为可能。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将法官和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人民警察法》将警察学历要求为专科以上,固然学历水平与素质高低并不必然成正比,但不可否认执法队伍文化水平整体的提高却带来执法水平的整体提高。同时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成果就是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发生改变,程序法观念和程序公正意识深入人心,甚至在执法机构内部已经产生了要求设立沉默权的呼声,如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使用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替换为“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突出了程序上的要求,还有被有些学者称为我国沉默权萌芽的辽宁抚顺检察院提出的“零口供”规则 。这种改变说明执法者对沉默权的到来已坦然面对并做好了迎接挑战的准备。
还有,我国现在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较以往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已拥有一批世界级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人员和先进刑事证据研究机构,现代化的侦查技术和设备如DNA合成仪、DNA序列仪、声谱仪、多参数心理测试仪和电镜扫描等已经在许多地方的执法机关使用。这些科学技术和设备的运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设立沉默权而丧失口供的证据价值损失。
此外,律师制度的健全完善以及新刑诉对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使沉默权的设立具有了可操作性和现实保障性。
四、中国设立沉默权模式的探讨
沉默权是在西方国家诞生并成长成熟完善起来的,我国法律对沉默权的设立实质上是对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引进和移植。我们在吸收引进时,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有选择的吸收消化借鉴,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不能全盘移植,防止出现“逾淮成枳”现象。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设立的沉默权,首先应明确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能期望一蹴而就;其次我国设立沉默权至少应遵循以下三原则:一是沉默权立法是确认权利而非限制权利,二是应明确界定沉默权利和陈述义务的界限,三是坚持贯彻在我国已生效国际条约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国际司法准则。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包括明示的沉默权、默示的沉默权和沉默权的例外三方面内容。
(一) 明示沉默权模式
明示的沉默权就是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或某一诉讼阶段依法享有沉默权,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出现“沉默权”字样,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这种明示的沉默权在有关法律中至少应体现三点具体要求:
1、 明确告知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执法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保持沉默的后果和进行供述的效果。执法者只有在履行该规则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工作。
2、 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在讯问过程中,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使被追诉者能及时获得法律程序上的帮助和救济。这也是保障告知规则内容实现的客观要求。
3、 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包括被追诉者的事后救济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保障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实现和受侵犯后能依法获得救济。这一方面要求有关法律建立对被追诉者切实有效的人身保护机制,防止刑讯逼供、滥用暴力或进行精神强制等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求法律明确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违法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甚至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二) 默示沉默权模式
默示的沉默权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依据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默示的沉默权应当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确立:
1、 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这主要通过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实现,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贯彻落实“坦白从宽”。对主动认罪者,可在法定刑内从宽处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2、 对特定犯罪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豁免规则。这一规则主要要求对特定犯罪“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团伙之间可能的团结” 。所谓起诉豁免是指经许诺豁免的犯罪嫌疑人,在就其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作证或提供其他资料后,对该人不得再因其证词或提供证据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提出刑事诉讼,该犯罪嫌疑人因作证或提供证据而被彻底免除刑事责任。所谓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或其他资料以及根据这些资料所获得的材料,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但其在经许诺豁免后犯伪证罪除外。我国法律在设立沉默权过程中,应通过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规则,鼓励如实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易宽泛,仅适用于如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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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人<辽宁省实施仲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创造条件,保证残疾人事业各项法律、法规及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 第二章医疗与教育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认真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一心;具备医疗条件的县级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也应创造条件建立康复服务站。

 第七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伯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帮助。

 第八条 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开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所)应接收适应其生活、教育的残疾幼儿入园;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入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学校要给予特殊照顾。肢残儿童应保证就近入学。残疾人家长或监护人应保障其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

 第九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并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残疾学生给予适当照顾。

 第三章文化与体育

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残疾人在举办各种展览、文艺排练演出及"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口"和其它重大节日活动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在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时,应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训练和残疾人体育竞赛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场地和器材。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有发展前途和优秀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重点培养和训练,对在国内、国际参赛项目中取得优异成绩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安置就业、户口进城及生活待遇上给予特殊照顾。

 第四章劳动就业与保障金

 第十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农村非农业人口),符合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均属安置对象。

 第十四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坚持按政策优先安置、按系统就近安置、按比例分散安置、按残别合理安置的原则,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扶持个体就业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法,合理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都应以在职正式职工 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能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 50%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预算部门予以划拨到社保专户;自收自支单位,由收支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部门所属收费处于以划拨到社保专户;各类企业应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 第十七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或拖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改正,补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欠缴额按日加收的5%。滞纳金;对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审批,合理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其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和个体从业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于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的合理支出。

 第二十条 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年收取保障金总额 10%的残疾人就业发展基金,用于全市统筹。

 第五章生活保障与福利待遇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企业事业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用人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于招、聘用。被招收的残疾人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增加残疾人家庭收入,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 第二十四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实行包户助残扶贫。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统筹。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 第二十六条 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予以照顾。

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专用车辆予以免费。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并准许免费携带必须的辅助器具。

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不执行设计规范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实行无障碍改造。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的正当要求应积极协调解决。

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或寻求法律服务的,司法机关及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允许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组织或残疾人捐赠的资金或物品,必须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二条 各类残疾人,须经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的残疾鉴定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相关的优待政策。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或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31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库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
国税函[2005]7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鉴于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购置税纳入税收大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尚未完成,经财政部批准(批件附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使用期延长至2006年6月底,在此之前,各地可继续使用专户办理车辆购置税缴库事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的有关规定,统一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所属征收单位专户延期的报批和备案手续,批复后及时通知征收单位。
二、在专户使用期内,车辆购置税缴(退)税凭证种类、式样、用途保持不变。各地应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票证使用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4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车辆购置税缴(退)税凭证的印制、发放、使用、结报等工作,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各征收单位要加强专户管理,及时办理税款缴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专户存入车辆购置税税款以外的其他收入、办理其他划转和支出。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及相关征缴方式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及相关征缴方式问题的复函

财库便函〔2005〕216号

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你司《关于申请延长车辆购置税专户使用期和解决征缴方式问题的函》(计便函〔2005〕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问题。鉴于你局系统经我部批准保留的“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到期后,有关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设置、征管系统业务流程改造、软件开发等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在过渡期内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正常进行,同意你局系统内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所开设的“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保留期延长至2006年6月底,限期撤销。期间,若你局上述工作提前完成,应立即办理撤户手续。
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方式问题。鉴于车辆购置税移交你局征收管理后仍沿用支票、银行卡和现金等征缴方式,为妥善解决“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撤销后有关支票、银行卡纳税所带来的资金清算和税款入库等操作问题,建议你局尽快就车辆购置税征缴方式问题制订出详细的工作计划,我部和人民银行共同配合,对上述问题进行调研。
此复。



财政部国库司

二○○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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