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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责任”有什么错?/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0:11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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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责任”有什么错?

高原


看了2004年8月16日《南方周末》的《司机找谁去撒气》及2004年9月10日《21世纪经济报道》的《新背后的博弈》两篇文章,感到有些话不可不说。当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引起了很多人的争议,包括网上出现的北京市为制订《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而产生的争议,以及新闻媒体的大量报道。因此也想谈谈我的看法,供大家更加全面的了解这一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来处理,应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交通事故责任都是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原则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的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由于在适用过错原则处理交通事故时太过于严格,附加了更多条件进行限制,实际上也已不是通常我们所指的过错责任,再加上责任保险制度的施行,仍然可以达到无过失责任的效果,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当然,更多国家都把机动车辆责任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早已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并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不予区分,颇为混乱。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得法学家及社会民众普遍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的保护,这一发展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明确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了历史的发展潮流。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中确实存在一段不正常的历程。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特别是归责原则与赔偿方法不分,以及过失相抵基准的缺失,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公平的裁判,也使得公民对这一规定产生了极大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作为机动车一方是否必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失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免责情形外,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多少数额的损失,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时,如何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赔偿,法学理论中叫做过失相抵。这对当事人双方同样(甚至更加)重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就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我认为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法院如何制订出一套较为合理的过失相抵的标准来指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例如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严重过错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比如让机动车一方赔偿5%的损失),难道说这样的赔偿还不公平合理吗?

再来看看与机动车辆责任有点相似的工伤事故责任。可以说工伤事故的产生绝大部分是由工人的违章操作行为而产生,但是并不能因为工人存在过错(违章操作行为)就不予保护或免除雇佣者的责任。人们在享受高新技术所带来的便捷、利润等同时,也应承担由此而给社会其他人所带来的风险及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是将此责任与风险转嫁于他人或社会。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公民的利益,也不可能在每一个具体案例中都能做到公正,这是一个法律常识。但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南方周末》所刊发的这篇文章中却用几个具体个案来否定交通安全法中采用的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无过失责任,难免偏颇。我认为,尽管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过失相抵的比例不太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数额或比例让当事人觉得不公平的情况。在这一点上似乎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建立起一套细化且相对公平的过失相抵的评价标准或基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以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在法学界并未引起多大争议,甚至是得到了整个法学界的支持与赞扬,反倒是引起了部分媒体(包括一些报纸及网站)的几乎一致的讨伐与责备。这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这也是我为什么要写这篇短文的原因,也使想起了前些日子被人提到的“媒体审判”这个新词汇。我认为,作为新闻媒体,必须保持客观与公正,而且编辑者最好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对于较深一点的专业知识问题,最好是能征询一下法律顾问或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而有些新闻媒体不知是出于新闻炒作还是误解法律,把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非常简单地称为“机动车负全责”,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真要按照这些文章作者的意见,规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责任”,不知中国有多少公民都会因为交通违章而丧命?!

新闻媒体毕竟不同于专业杂志,不是进行专业研究与讨论。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我认为《南方周末》刊发这篇文章是不妥当的——不仅仅这篇文章的观点存在一些问题,误解法律并造成不良影响,而且有损于自己的专业水准。这也是那些需要重视自己声誉的新闻媒体都应注意的问题。



写于200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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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的指导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的指导意见
煤安监技装[2007]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急倾斜煤层在我国分布较广,赋存条件复杂,开采矿井数量多,开采难度大,近年来发生了多起重特大事故。为吸取事故教训,积极推进采煤工艺改革,提高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技术水平,现就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严格开采急倾斜煤层煤矿的安全准入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开采急倾斜煤层煤矿的监督管理、监察工作,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达不到有关要求的,不得开采。要积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加强安全生产技术交流,提高急倾斜煤层开采的安全保障能力。
  对开采急倾斜煤层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专篇,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产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严格执行矿井建设“三同时”制度。
  二、 合理选择采煤方法
  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煤矿要本着安全可靠、技术先进、淘汰落后的原则选择采煤方法,不断提高机械化水平,合理布置采掘工作面和选择开采顺序,严格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要积极采用长壁采煤法、柔性掩护支架采煤法、水平分层(段)采煤法等采煤方法。
  要坚决淘汰仓储式采煤方法。2008年1月1日起,严禁使用仓储式采煤法。
  开采急倾斜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保持至少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
  三、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矿井安全生产
  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技术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隐患排查、报告制度,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要结合矿井实际,认真编制开采设计和作业规程,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
  开采急倾斜煤层必须明确工作面支护方式和顶板管理方法,严禁空顶作业。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而不能自行跨落的,必须停止采煤,实行人工强制放顶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工作面支架、支柱应采取防滑、防倾倒措施,还应设置防止作业人员滑倒和被坠物、窜矸砸伤的设施。
  开采有自然发火危险的急倾斜煤层时,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可靠的自然发火预报、监测制度,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外,严禁在火区的下部区段进行采掘作业。
  要认真贯彻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防治水害方针,加强老空(窑)积水的探测和矿井涌水的观测,并采取措施治理和排除水患,防止发生突水事故;采煤工作面要按规定留设隔水煤柱;急倾斜厚煤层和特厚煤层开采要专门制定防止因抽冒、上部采空区积水甚至地表水灌入工作面的安全措施。
  四、 开展科学研究,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组织急倾斜煤层开采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工作。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煤矿企业,要针对本企业需要解决的安全技术问题,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联合攻关,提高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的技术和装备水平。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复函

2000年6月29日 法函(2000)4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他字第18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
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
复如下。你省在请示中反映,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向
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某一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时,该局依内部规定,以法院未交
查询费为由,拒绝履行协肋又务,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对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罚款两万元的决定。 张掖市工商行政菅理局不服, 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
请。你院就《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
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间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就此间题征求了国务院
法制办公室的意见,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以工商企字[2000]第81号《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
的通知h对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
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
我们认为,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作出对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两万元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鉴于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00年4月29日, 修改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
定,故建议你院撤销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张中法执罚字第01号罚款
决走书,并及时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协调工作。

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第十条的通知
2000年4月29日 工商企字[2000]笫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研究,现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第
十条进行修改。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
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请遵照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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