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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公司的治理/郝连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1:18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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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公司的治理

郝连忠


内容提要:公司是经济大发展的产物,迎合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对公司的治理成为人们所探讨的话题。本文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董事责任、竞业禁止和知识产权保护四个方面论述现代公司之治理,既借鉴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 竞业禁止 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


引言
创造是人类的天性,创造使人类最终脱离动物界,人类的文明史,就是浸润着无穷创造精神的历史。公司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显示人们创造天性的表征。公司基于与其他组织形式不同的产权结构,形成了独特的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集中体现。但是,仅仅依靠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远远不能够胜任现代公司发展的,因此,我们还需要引进其他相关制度对公司加以管理。

一、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指的是适应公司的产权结构,以出资者(股东)与经营者分离、分立和整合为基础,连接并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相互之间权利、利益、责任关系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机制两方面。①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公司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基础,是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组织保障,健全、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公司的设立和有效运营至关重要。鉴于公司已经成为现代经济最重要的微观基础,凡确立公司制度、通过公司立法确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国家,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均是公司立法的重心。
(一)公司治理结构奉行的原则
由于公司的产权结构和基本理念趋于一致,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又大体趋同。综观各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富有成效的公司实践,在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时,均确认并奉行以下原则:
1.资本支配与资本平等:这是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石。资本支配体现为出资者主权,意味着股东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利,这种权利是其他权利的源泉,相对于其他权利有至上性。资本支配在股东内部的分配原则上要奉行资本平等原则,公司股东在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份额分享权利,这是资本支配的具体化和实现方式。它的基本要求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即同种股份享有同种股权,等额股份取得等额权利。
2.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这一原则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形式框架。权力分立好似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社会角色的分化,公司的经营管理成为一种职业性活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存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平衡了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最大程度的保证了公司的行为理性,实现了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3.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这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价值取向。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利或权力是一种此消彼长的负相应关系,其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而效率居先和兼顾公平是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科学合理配置公司权利的准则,当权利的配置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要按照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的原则处理。因为合法权利或权力的初始届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
由于法律、哲学、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及其他条件的影响,适应外在环境的不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又各有特点,其间所有者、经营者及其监督者的角色定位存在一定差异,反映了不同的管理理念。
根据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分为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型和以英美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型。我国采取的公司治理模式属大陆型,其特征在于吸收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强调感受发展的稳定性。此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外,还在董事会之外设有行使监督职能的监事会或检察人。在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上,又存在两种模式,即双层型和并列型。我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并列型模式,监事会或检察人和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这种公司治理模式的理念基础在于把公司的治理活动视为职工与管理层之间的合伙行为。其功能有利于公司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减少劳资双方的摩擦与对立,维护职工的正当利益,防止和抵御外来的恶意接管,维护公司管理的稳定延续性,使得公司管理阶层免受证券资本市场的压力和干扰,从长远角度进行决策,谋求公司的长远发展。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规定相对于丰富多彩的公司实践来说,是极其苍白的,它只能确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普遍性问题,它不可能概括出统一的、最佳的治理模式出来。公司要取得成功,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在实践中适应公司具体情况的有效治理结构,遵循《公司法》的规定,经过公司组织结构的长期磨合,在公司运营中找到最适合公司发展的治理模式。不求公司花样,但求公司长足发展。

二、突出公司董事的责任
董事对公司的义务是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大陆法系普遍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的相互信赖,公司委任董事处理公司业务。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董事与公司间存在信托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为公司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在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理解为委托关系。就一般来讲,董事对公司应尽两大义务,即善良管理义务和忠实义务。
但是在我国,按《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善良管理义务仅限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其标准显然过低,不利于提高董事的整体素质,强化董事的责任心。我们大 可以考虑美国人的做法,规定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之,而在董事具有特殊识别能力场合,则应承担与其识别能力相应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指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履行其职责的义务,禁止背信弃义,不得使个人利益优于公司利益。
在此,我们还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日本商法不仅严格规定了董事责任的发生原因及其责任内容,应承担责任的董事范围的确定以及董事责任的免除等,而且还针对董事、监事间以及董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使公司不能有效的追究董事责任的现状,对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做了明确规定,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的制度。①实际上,日本也是参照了美国的做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自6个月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原则上向监事提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自请求日起30日内如果公司仍未提起诉讼时,该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就可亲自提起诉讼。此外,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30日期间,有发生使公司蒙受无法恢复的损害的危险时,该股东就可不拘于前两款的规定立即提起诉讼。当然,为了防止股东以扰乱公司等为目的的诉讼滥用,同时为了担保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商法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被告董事如果能证明原告股东出于恶意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可命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为了防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暧昧诉讼带来的弊端,日本商法还规定了股东或公司可请求诉讼参加和再审的制度。
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制度:股东的此项权利即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就是董事的各种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违反如商法有关自己股份取得和有关新股份或公司债发行等具体规定的行为,而且包括违反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一般性规定的行为。只要是违反了法令或章程的行为,不管行为是否有效,都要成为股东行使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
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合理的借鉴美国、日本等的做法,以完善我公司董事责任制度之不足。

三、突出竞业禁止制度,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我国《公司法》第61条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作了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它的主要内容是指企业的职工(尤其是高级职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就拿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来说,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是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竞业禁止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雇主或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为雇员所侵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0条第3款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了专门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经济市场化的今天,对于很多企业,拥有商业秘密,就等于拥有了自己独立的旗帜。而竞业禁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职工现职或离职后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因而,此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所利用。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这是我们任何人都不能够回避的问题,竞业禁止制度亦始然,因此我们对待竞业禁止制度要用“一分为二”的态度对待。我们在看到此种制度“优”的一面并加以充分利用的同时,也应该主义你消极的一面,也即:首先竞业禁止只能是对员工的择业权有所限制,而不能剥夺其就业权;其次,公司、企业在限制员工的择业权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再者,是竞业禁止最高年限应为3年,公司、企业不能以其他借口任意加长禁止年限。

四、显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的一项伟大发明,它以荣誉、社会地位和财富为杠杆,发掘每个人生命中最为高贵的创造本能,为生生不息的创造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创造在社会进步中居于源泉与核心的地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制度文明为杠杆,恰当地找到利益的支点,一端有效地激发了人们的创造热情,另一端把个人才智转化为无尽的社会财富,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巨大进步。①我们言及的知识产权指的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
谈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原因,我们可以先看一个案例:2003年1月23日,思科公司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地方法院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在美国的两家分公司(华为美国公司、FutureWei技术公司),称华为在美国销售的Quidway路由器和转换器侵犯其专利,要求华为停止上述行为。思科提交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共77页,主要指控华为非法抄袭、盗用包括源代码在内的思科IOS软件,抄袭思科拥有知识产权的文件和资料并侵犯思科其它多项专利。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知识产权领域里看似普通的一起侵权纠纷案,由于涉案双方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触发了某些关注IT行业发展的热心人士的敏感神经,也在媒体上掀起了讨论热潮。
上面的案例说明了什么呢?我们先不管谁对谁错,重点看一下这个案例给了我们什么启示。上面这个案例至少说明了公司的知识产权专利或者是知识产权产品受到了侵犯,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究其原因不外乎公司对知识产权知识的缺乏,而作为知识产权助手的知识产权文化的作用在于宣传和教育,但是在文化领域或者更进一步的说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知识产权文化这一概念,所以知识产权得不到广泛的宣传,除去法律界人士外,很少有人对知识产权有个大致的了解,甚至没有听过“知识产权”这个名字。
这个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是中国华为公司败诉,但是败诉并不是什么坏事,华为公司并没有白交学费,至少在公司以后的发展过程中,他会对知识产权领域有个深刻的了解。就像游泳初学者一样,刚下水时可能会被水呛到,这可以说是学游泳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但是喝几口水并不代表什么,问题的关键在于你喝了水之后使你懂得了什么。跌倒了并不可怕,可贵之处在于你跌倒了能够再爬起来,去思考跌倒的原因。
我们中国的名牌几乎无一例外都有被仿冒的经历。不管是哪行哪业,只要你一出名就必定有人防冒。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是企业的主体创新保护意识不强,二是使用保护意识不强。因此,企业要想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就必须保住自己的“名牌”不被乱用,产品不被防冒。我国很多企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自己的品牌被盗用,从而导致企业的经济效益下滑,甚至面临破产的境地。企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一个重要原因,我认为是企业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知识产权意识不强。中国已经加入WTO,更应该学会去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最直接的就是运用知识产权来维护自己的品牌和产品。
因此,公司、企业应该学会用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非法的侵害,以为自己在竞争中站稳脚跟,迎接市场经济化所带来的任何挑战。

结束语
本文重在公司治理之探讨,以上所言及的都是公司在发展治理中所必须尽最大注意的,同时也是为公司更好的发展形成一种无形的保护墙。而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也是社会保障强有力的工具,公司要得到长足、健康、顺利之发展,必须学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一切不法侵害。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权做引玉之砖,希望能够引起众学者和企业、公司届人士的共鸣。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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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技术装备工作,严格业务管理,防范风险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技术装备工作,严格业务管理,防范风险的通知
建设银行



近来,一些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中出现一些风险事故案件,个别持卡人多次在授权限额以下提取现金,恶意透支,长期不还,使我行资金被占压,或形成损失,并给我行信用卡的信誉带来危害。为了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控制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风险意识,严格业务管理。
由于我行的计算机和通讯系统尚不健全,以及业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造成信用卡授权速度慢,止付不及时和资金清算时间长,一方面持卡人感到用卡不方便,另一方面给我行信用卡业务经营带来风险隐患。各级行要增强信用卡的风险意识和执行政策观念,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关
于信用卡业务的规章制度稳健经营,严格业务管理,坚决控制恶意透支,在授权、止付、会计、商户推广等重要岗位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加快信用卡业务技术装备,保证我行信用卡业务在严格管理中健康稳步发展。
为便于总行掌握情况,控制风险,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全行信用卡业务重要情况及事故案件报告制度。各行出现问题,发现情况应及时报告总行信用卡处。
二、加快建设全行信用卡授权清算中心。
为了有利于控制风险,根据信用卡业务的特点和国内外的作法,总要加快建立全行统一的信用卡授权清算中心,实现龙卡异地联网,自动处理业务,实时止付,实时授权,当日清算资金。建设以总行为中心,联结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武汉等大中城市ATM和POS
的网络系统,实行异地信用卡联网使用,实时处理,实时止付和资金清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积极建设地区授权中心。
三、制定规划,加快配备EFTPOS。
为取现网点和特约商户配备POS是防范风险,解决持卡人用卡难的重要手段。据4月底统计,全行配备POS的商户仅占总商户的4.7%,配备POS的取现网点占总取现网点的21.2%。各行要制定规划,三年内基本实现全行信用卡商户和取现网点全部配备EFTPOS。具
体要求是:
(一)1995年底,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会城市行配备EFTPOS水平达到60%以上,1996年达到90%以上。
(二)1995年,各地市发卡行配备EFTPOS水平达到50%以上,到年底,省、自治区分行所辖全部发卡行配备EFTPOS水平达到30%,1996年达到50%,1997年底达到80%以上。
(三)总行计算中心和信用卡处共同组织鉴定POS产品,确定厂家,提出认定推荐名单,供各行选购。各行计算机部门按总行统一的技术业务标准负责POS系统开发与维护,信用卡部门要密切配合。配置POS所需资金由各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统一解决。
(四)总行今后审批发卡行,要求申报行的商户和取现网点基本配齐EFTPOS。
四、加强止付工作,缩短止付名单传输周期。
今年4月,全行租用北京电报局电子信箱传输止付名单,解决了总行和分行一级传输时效问题。根据全行电子化统一规划。今年6月,总行将开通本行的计算机虚拟网电子信箱,届时,全行信用卡止付名单将改用本行电子信箱传输,并改变止付名单的传输办法。基本原则是,取消定期
和紧急止付,实行实时止付。各行出现止付卡立即投入信箱,总行每天集中处理及时再投入信箱中,各行开启信箱后,取出新的止付名单,进入计算机系统,通过联网POS控制止付卡(具体操作办法另下)。
五、各级发卡行要开发信用卡电话查询系统,为持卡人提供服务方便。
六、各行要根据总行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制订加强信用卡技术装备工作规则,上报总行(计算中心和信用卡处各2份)。



1995年7月5日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景县检察院 夏同宇

  摘要: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使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再次成为我国经济生活及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应该看到,这与《刑法》立法缺陷、打击不力有着必然的联系,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用重典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本文拟浅析《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修正,并进一步提出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 刑法修正 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产业的快速、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想要吃的好、吃的丰富,已经不是可欲不可求的事情,但近年来,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问题层出不穷,闹得百姓人心慌慌。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人为本,食品药品行业本应是一片净土,可有些黑心厂家为了追逐暴利不择手段甘愿冒险。保障食品药品安全,遏制违法犯罪行为是我们目前和今后解决问题的关键。食品及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药品及药品安全则关系到防病治病问题,是事关救死扶伤的大事。所谓食品药品安全无小事,食品药品一旦出了问题,其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也更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恐慌不安,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因此,食品药品问题不仅是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民生民利问题,也是关乎党和政府执政能力与公信力的民生民心工程,其重要性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但是,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屡屡亮起红灯,已经暴露出的“问题食品药品”数量之多、范围之大、波及地域之广、危害程度之深前所未有,媒体曝光的诸如瘦肉精、地沟油、毒胶囊等事件更是令人触目惊心,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一再触动人们的神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犯罪作了较大的修改,在量刑上作出较为严厉的规定,但面对严峻的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仍显不足,仍不能有效打击、遏制食品药品犯罪。本文就我国食品药品犯罪的立法不足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正
  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新刑法的食品药品犯罪立法做了较大的修正,对严惩食品药品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总体立法取向是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处罚力度。具体表现为:
  (一)对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修改。如对刑法第141条的修改,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使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
  (二)对刑罚部分进行了完善。如第141条、第143和第144条都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的罚金刑适用标准。另外,针对第141条、143条增加了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除“致人死亡”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同时,在刑法第144条中的基本量刑档中删去了“拘役”的规定,第二档情节条件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降低了处罚的门槛。
  (三)增加了相关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408条之一,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也就是“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做出的调整,是对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峻形势和公众要求严惩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呼声的回应,也是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有机衔接,但是,现有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我们“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求还是存在差距的,仍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二、查办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2011年以来危害食品药品案件的审结情况: 201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405件,审结387件,生效判决人数481人;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367件,审结333件,生效判决人数410人。2012年1至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688件,审结549件,生效判决人数562人;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330件,审结276件,生效判决人数425人。经分析比较,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比2010年上升275%,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上升216%。今年上半年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的收案数又比2011年全年的收案数高出69.88%。除此之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竞合的处理规定,还有大量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加大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这些被查处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仅是冰山一角,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了目前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形势的严峻。因此,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从总体上来讲还是比较保守的,还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犯罪分类不当
  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归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进行调整。但是以上罪名不仅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其更危害了公共安全。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屡屡频发,且存在不易觉察、隐蔽性高,人为不确定因素加大,科技含量上升,波及范围广以及受影响人数多等特征。食品药品安全恶性案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破坏了国家对食品药品的管理制度,更主要的是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乃至于国家的安全。而事实上现在很多食品药品恶性案件的危害范围之大、危害后果之严重,绝不亚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程度,因此应提高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程度,将与之有关罪名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二)犯罪构成设置不当
  1、刑法对假药、劣药作二元区分不科学。我国刑法在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采用了二元划分法,但没有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而是采用空白罪状直接援用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定义。《药品管理法》把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假药;把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劣药,并采用列举的办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和劣药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列举的假药和劣药表现形式很容易出现竞合,使得具体的认定过程难以进行区分与界定。例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变质了的药品属于假药,但超过有效期药品性质区别很大,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还处在药品稳定期内,没有失去药效或者还没有变质,但有一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经变质失效甚至产生有毒有害物质。这样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假药还是劣药就可能出现竞合,即假如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经变质了,那么该药品既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假药又是该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劣药。由此来看,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两种行为却因罪名不同,在构罪标准和追究责任时却面临着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界定为危险犯不利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的修正中仍然保留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条件,将此罪界定为危险犯,这无疑会给打击惩治此类犯罪带来证明上的难度和障碍。因为,现代食品工业和科技创新给食品安全带来的风险,往往受检测手段和方法的局限,在当时的情境下是表现为符合安全标准,但其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往往具有潜伏性,短期内无法显现。事过境迁,等问题暴露以后再发现其危害性,则为时已晚,比如大量转基因食品的危害性就需要很长时期才能显现。而且食品卫生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发现,许多案件根本无法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给认定犯罪增加了阻力。也正是因为同样的原因,修正案才对刑法141条规定进行修正,删除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为行为犯。
    3、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设置为故意不利于全面打击犯罪。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主观过失则不构成相应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未涉及到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问题。事实上,在食品药品生产领域,由于生产、经营者等相关人员安全意识的淡薄及能力上的原因,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比如在食品药品原材料采购领域,采购者可能因懈怠、人情等原因不尽职履行查验义务。再如在食品药品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责任人的疏忽可能导致食品药品变质、过期、混入有毒有害物质,都可能导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药品安全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从业者应该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由于缺少立法规制,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等相关罪名惩处,而只能按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名处理,这样一来,刑罚相对就较低了,这不利于全面、有效打击食品药品过失犯罪。
  (三)刑法调控范围过窄
  对食品药品的调整要体现出全方位、全过程,在主体上涉及食品药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原料、辅料、食品药品容器等。在流程上包括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多个环节。而当前,《刑法》对食品药品犯罪的调控范围比较狭窄。在主体上只规定生产、销售人员,对于采购、运输、储存等相关人员却没有涉及,在对象上仅规定了包括食品药品和少数在单行刑法中涉及的如盐酸克仑特罗等物质,未包括绝大部分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药品相关产品,在流程上只涉及“生产”和“销售”环节,对于食品流通过程中的包括运输、储存等其他环节没有规定,这就导致部分行为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却因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罪刑规范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事实上这些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事立法或司法必须尽快弥补不能找到处罚依据的真空地带。
  (四)刑事责任设置不合理
  1、罚金刑可操作性差。《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则采取了并处罚金和无限额罚金的立法模式,虽然在立法上显示了对食品犯罪上不封顶的高压状态,但通常情况下,罚金的数额总是与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及犯罪后果等因素相联系,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适用罚金的上限、下限及具体计算标准,具体可操作性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2、资格刑缺失。我国资格刑的设置刑种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且资格刑不适用于法人。事实上资格刑在惩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利用该种资格再次从事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打破“罚完了再犯、犯完了再罚”的规制怪圈,以此应对当前愈演愈烈的食品药品犯罪。
  四、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加大了惩处力度,但是,仍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预防和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加大犯罪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应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不仅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极大地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如三鹿奶粉事件,给我国奶制品行业带来巨大打击,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统计,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近4万名婴幼儿接受门诊治疗咨询,1.2万余名婴幼儿接受住院治疗,重症100余人,3人死亡。从某些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构成来看,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可以将其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在审判实践中, 有将某些食品犯罪行为判决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先例,如三鹿奶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张玉军、张彦章、高俊杰、薛建忠、张彦军均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刑罚。再比如河南“瘦肉精”案中的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等五名被告人均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刑罚。
   (二)科学设定犯罪构成要件
  1、取消假药、劣药的二元划分,统归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我国对假药、劣药的二元划分,虽然我国这种划分方法从制定者的原意来说,意图根据药品对人体造成的危害程度来区分假药、劣药的不同惩处办法,从而达到有效惩处假药、劣药犯罪的目的,但是由于假药、劣药之间的界限难以界定,且二者的危害程度也难以明确,因此这种划分不科学,操作起来也不符合实际。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这样划分,而是根据不合药品是外在质量不合格还是内在质量不合格将不合格药品划分为掺假药和冒牌药。基于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将假药、劣药两个概念统一起来,统称为伪劣药,不再进一步区分,同时将刑法第141、142条罪名进行合并,统称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以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同时有利于与国外法律接轨。
  2、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升格为行为犯。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具有潜在性、后发性和长期性,犯 罪行为一旦实施,就将产生潜在的危险,一旦爆发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需要刑法对其予以及时规制。同时,鉴于技术手段滞后等原因,很难检测其危害程度,很难对是否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进行预测。如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尚未建立科学可行的“地沟油”检验方法。因此,在不安全食品泛滥时期,将此罪升格为行为犯,更有利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事实上,国外很多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就是以行为犯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因此,为适应国际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趋势和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应考虑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升格为行为犯。
  3、增加食品药品安全过失犯。目前在我国食品安全的法网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过失犯罪之外,对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只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惩处。现代食品药品行为高度集约化、专业化,对食品药品从业者的专业要求要求也越来越高,此外,从事容易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害的危险业务的人,应当被赋予防止过失造成死伤结果的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食品药品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对从业人员应当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增加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以使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更加全面、有力。实际上,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增设过失犯也是国际上的主流做法。如在《日本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都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过失犯进行了刑法规制。
  (三)增设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罪名
  从刑事立法来看,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一个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严密法网,加大惩处力度,以使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1、拓展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范围,修正为“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在对食品药品安全立法时都注重法网严密,具体来讲,既对生产、销售行为予以惩处,也对持有、包装、运输、存储、进口等流转环节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将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从生产制造到销售分发的整个过程均以刑法予以规制,避免了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惩处。我国《刑法》只侧重于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制,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药品原材料的种植、采购环节以及食品药品流通环节的包装、运输、贮藏都没有进行合理保护,使得这些环节中侵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危害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治。如最近媒体曝光的菜农喷施甲醛保鲜大白菜,这种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刑法》却无法予以打击。相比较来讲,《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以及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实现了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管。因此,应该拓展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调控范围,修改为“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全方位、全过程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从而有效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2、严密刑事法网,增加持有型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就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而言,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药品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最终通过销售等方式获得利益。目前的持有、储藏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前端,是在为追求利益做准备。一般而言,行为人肯定要将这种食品或药品转让换取钱款才会罢手。在行为人转让之前,暂时不会发生可以具体测量的物质性的危害后果,但转让完成后危害后果必定发生。因为危险食品药品一旦流入社会必会被人食用,那将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贻误诊治。这种危害后果一旦发生则不可逆转,难以复原。故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的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可能,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是实践中,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具有隐蔽性,查证困难,很多案件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取证后,由于嫌疑人拒不供认持有是为了销售且拒绝提供赃物来源,如若无法查证销售情况的,这类来源、去向不明的危害食品药品行为将难以受到刑罚惩治。因此,应将持有危险食品药品规定为犯罪,以严密法网,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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