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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主动追加第三人/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7:08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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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主动追加第三人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内容直接明确了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为原告的法律主体地位,即利害关系人可以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一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文仅探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应否主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先讲述一个我们在从事行政诉讼律师代理业务中实际碰到的案例。

案情简述:

2004年8月6日,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关村陈某口头委托山东省东营市的夏某(陈某朋友)运送一批燃烧用油(名称为“一线蜡油”)去山西销售。夏某个人无任何资金和实力从事该笔油运业务,于是,其说动私营个体户老板袁某做该笔业务。因夏某当时为袁某聘用的货运司机,袁某对夏某的话亦深信不疑,所以袁某同意做该笔业务。

2004年8月8日,袁某从山东省垦利渤海重质沥青厂购买了33吨燃烧用油,委托夏某和张某(袁某聘用的另一司机)一块开车前往长治市长治县送货。2004年8月10日,当载油车辆行至长治县城收费站处时,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辆强行拦住检查。随后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销售不合格柴油”为由对夏某作出行政处罚,将该车载33吨燃烧用油全部扣押并没收。夏某对自己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并自行决定放弃处罚听证程序。

2004年11月4日,袁某以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当庭裁定袁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裁定主要理由是:1、袁某非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扣押没收的33吨柴油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裁定,袁某当场表示不服,并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袁某在上诉状中要求增加行政行为相对人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夏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并对本案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追加第三人法理透析:

上述案件中,袁某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扣押没收33吨车载油品的所有权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自然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内容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但是,其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袁某正是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但问题是该条所指的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呢?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然引起“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概念的混淆。按照通常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所载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非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直接载明、但其权益却实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那么必然产生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即“个别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确实存在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的矛盾事实。正如在上述案件中的袁某和夏某,两人在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没收的33吨车载油品权属问题上肯定存在着权利冲突或利害关系。

毋庸质疑,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行政案件中,财产的所有人是案件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还是以本案为例,夏某虽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财产或权利却未必受到损失或侵害,而且夏某是否有资格成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身就是需要经法院审理才能最后确认的内容。所以,我们认为:本案既然是袁某,而不是夏某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就应当主动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只有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有可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却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作出裁判,显然是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从法律推论角度看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我们也似乎必然推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因为在“存在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只有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显然高于或至少不低于“部分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吧。即如此,法律为什么不明确作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呢?我们期待着立法或司法机关及早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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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科学地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以政府令、政府文件或政府通告等形式制定、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可操作性较强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五)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实施措施,称“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文件称“决定”、“规定”、“办法”。对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施行的文件,称“暂行规定”、“暂行办法”或“试行办法”。
(三)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且内容较为专一和简单,需要公众周知的文件,称“通告”。
(四)为加强对某一行业领域的管理,急需制定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称“通知”、“意见”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核把关。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法制建设和实际情况需要,督促有关部门申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或者建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制定文件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围绕市委、市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要决策,对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以及社会大局稳定的需要;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内容比较原则和笼统;
(三)有利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有关的社会条件和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五)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除紧急情况突发、经济社会发展或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急需外,一般不予调整。
年中确需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如期完成起草任务。逾期完不成起草任务或者确属特殊情况影响如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在限期完成起草时间的下一月向市人民政府及法制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起草。
内容涉及众多部门职权或关系全市工作大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律师或专家学者起草。委托律师或专家学者起草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报酬。
负有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指定负责人和执笔责任人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上报的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经过部门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起草单位应当就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所规定的主要行政措施,涉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部门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及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文字语言等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告知起草单位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及政策的规定;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尚未与关系紧密的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过协商;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初审时,应当就送审稿的有关条款内容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送审稿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派人参加征求意见会。以书面形式向法制部门反馈意见时,须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部门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律师、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初步论证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通过《焦作日报》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也可以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会中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合理合法和有益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争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处理建议等汇总成书面材料,按照业务分工呈送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审阅。
市人民政府市长、有关副市长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和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基本成熟的规范性文件文稿应当分别呈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领导审阅,而后按照审阅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充分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同意后,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予以审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经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在会议前一日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汇报审核协调情况,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相关部门列席会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原则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署《焦作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拟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呈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予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焦作日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应及时全文登载,市广播电视单位应及时发布消息。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负责实施的部门负责人可以答记者问的形式进行宣传,《焦作日报》应配合刊发有关评论文章。
《焦作日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是经市人民政府指定和授权的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媒体,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媒体不得擅自刊登。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编印的《焦作市人民政府令》文本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印的《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解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认为文件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因工作开展确需制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和协调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其他行政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公布的其他行政文件,如有涉及法律和行政规范性内容的,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转法制部门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公文处理。法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6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实施部门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不力的,可向有关实施部门或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对拒不改正的,可请示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经常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公布的文件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和建议,或者组织部门修改。原起草单位或职能变更后的机关应当负责地进行修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给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又不说明理由,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外文译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规范性文件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听证、印发、公布、翻译、汇编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因紧急情况突发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不经过立项、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起草、审核,形成草案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颁布的《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焦政[1991]35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常政发〔2009〕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4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9〕36号)要求,市政府组织编制了《常州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增强做好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太湖是苏南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摇篮,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是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紧迫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太湖治理工作。胡锦涛总书记要求江苏把太湖治理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中之重,下决心根治太湖水污染问题,努力让这颗“江南明珠”重现碧波美景。温家宝总理多次亲临太湖检查指导工作,作出重要指示。省委、省政府将太湖治理作为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关键工作,以铁的决心和力度不断推进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近年来,市委、市政府坚决贯彻中央和省的决策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全市上下积极行动,真抓实干,为全省太湖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当前太湖水环境形势依然严峻,我市肩负的太湖治理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因此,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太湖治理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铁腕治污、科学治太,深入推进太湖水污染防治,确保到2012年太湖水质有所改善,湖体富营养化趋势得到遏制;力争到2020年太湖水质明显好转,富营养化程度有所改善,恢复山青水美的自然风貌,为流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
  二、认真落实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各项责任
  全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复的《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和省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太湖治理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强化政策措施。要认真执行好我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坚持主要领导负责制,并将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和部门的年度计划,确保目标、项目、资金、责任“四落实”。
  三、严格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
  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市政府对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每年与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签订太湖治理目标责任书,逐年分解落实重要目标任务,保障规划目标与年度目标相衔接。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格局。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市委常委“断面长”督查制,深化“河长”负责制度;进一步强化政策保障力度,推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开展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绿色信贷政策;进一步加大太湖治理投入力度,市及各辖市、区从新增财力中划出10%-20%专门用于太湖水污染治理,原则上不得低于2008年水平,并确保列入与省政府签订的《常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太湖水污染治理目标责任书》、《江苏省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漕桥河、太滆运河、武宜运河、武进港、京杭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和《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方案》中各项污染防治工程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进一步强化监管考核力度,坚持月度点评制度,由市委督查室、市监察局牵头,市环保、经贸、建设、水利、农林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全市环保在行动督查组”,每月对各辖市、区每项治理工程进展进行督查,并形成月度督查分析报告提交市政府,市政府每月组织召开督查点评会议,逐月推进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强监查力度,市监察局启动全市乡镇、街道环保问责制,对各乡镇、街道主要行政领导作为环保第一责任人履职情况进行监察;进一步营造太湖治理良好氛围,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减排、入湖河道断面水质和治污工程完成情况,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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