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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驰名商标/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7:26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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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驰名商标

我国政府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且从战略高度来保护相关知识产权。“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战略中对商标保护的重要环节。

“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一种荣誉,更是商标保护的一个体系。“驰名商标”在国际普遍得到认可,各国政府都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的保护。“驰名商标”的内涵不仅仅是一纸证书可以涵盖,我国有的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将给予很大的物质上的奖励,国家更是制定专门法律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远远要宽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也延伸到其他类别的商品。对于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更加容易得到普遍的认可,而且认可程度相当的高,“驰名商标”将成为消费者对企业综合实力和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高度评价。
驰名商标认定途径
“驰名商标”也是商标领域最高殊荣,目前全国有几百万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却只有几百个,真正是万里挑一。任何商标无法指望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有非常严格要求的,其申请的难度非常之大。

“驰名商标”的申请我国以前一直是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直接提出申请,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的申请程序,并没有固定的认定方式,有时一年审批近百个,有时一年不审批一个,也没有固定的程式。2003年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后,申请“驰名商标”的途径和方式完全改变。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驰名商标”现在有了三条途径可走:

1、在商标异议中认定
商标异议是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查通过的商标,在获得注册商标证书之前,商标局先行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以合理的理由提出异议。如果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提出该商标可能构成对自己商标的侵犯,同时申请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

2、在商标争议中认定
商标争议是指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原因,别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而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提出撤销的过程中,同时可以提出申请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中认定
哪个商标如果被假冒,那么反映该商标是畅销的。正是基于这点,地方工商局在打假过程中,发现假冒这个商标比较多,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条途径 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申请方式/途径评析

1、在商标异议中申请
申请机关:国家商标局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公告期中。
难点所在:在公告期内商标可以作为异议对象,又符合申请“驰名商标”异议的(即目标商标),这种概率非常之小。如果特意申请,但是有两个关卡:1、这个难度比较大,直接被驳回可能性很大,而无法进入公告期。2、即使能进入公告期,从申请到公告,这个过程将有一年多的漫长期间等待。
优点:比较直接,中间环节少,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能够以较快的速度获得批准,前期费用比较低。
缺点:很难找到目标商标,即使找到如果进入异议阶段,对方要力争,异议时间将变得无法预测。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目标商标,可以操作性不强,时间比较长,有很多未知因素无法把握。
在2005年6月23日公布的驰名商标中,通过商标异议批了5件“驰名商标”。

2、在商标争议中申请
申请机关:国家商标局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注册商标,并且在五年的争议期内。
难点所在:同上,目标商标更加难找,如果重新申请的时间比第一种途径更长,至少要两年多的时间,才有可能提交“驰名商标”申请。
优点:同第一种途径。
缺点:同第一种途径。
通过这种方式以前最少认定了十几个,但最近几期公告中没有发现通过这种途径申请的“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中申请
申请机关:两级地方工商局、国家商标局
优点:相对以上两种方案,这个方案最佳,不需要寻找目标商标,不专门针对任何人单位,不会引起和第三方的争议;不需要依托任何现有的公告或注册商标;自己完全可以掌控,自行把握,自行设计方案,时间相对比较短。
缺点:涉及的机关比较多,中间环节比较多,需要很好的策划和操作中的协调、配合,花费的费用将比较大。
2005年6月23日公布的64个“驰名商标”,有59个是通过这种方式认定的。目前这种方式成为申请的主要途径。

4、法院认定
法院的判决认定驰名商标,尽管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已经有了好几年,但是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是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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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 国家工商局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国家工商局



近几年,我国城市在改革中组建了一批不同规模、不同开发能力、不同性质、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综合开发公司。在各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发建设了一批以住宅和住宅区为主的各类房屋、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为推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
城市建设体制,开发房地产经营创造了条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1987年5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事业的归口管理”。根据这一要求,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以资质审查为重点,尽快把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工作抓起来。
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由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所有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接受各级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开发公司,由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归口主管部门,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其他城市、县镇的开发公司由各市、县的归口主管部门完成初步资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中央直属各部门
组建的全国性综合开发公司,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审批。
三、凡新组建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持合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原有的开发公司,未经资质审查的,都要补办手续,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业,并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四、资质审查的重点应是:开发公司必须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固定的办公地点,健全的财务制度,明确的经营管理章程,以及与其承担的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经济技术干部。各地应根据开发公司的资金和经营管理能力制订开发公司等级标准,使其承担的任务与其能力相适应;
同时,要注意掌握开发公司的地理布局、业务分工以及数量的控制。由于各城市的情况不同,综合开发事业发展也不平衡,开发公司的等级划分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五、已经进行开发公司资质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将开展资质审查工作的经验和总结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7年8月24日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1999年9月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公布┬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工作;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受理选举工作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由有威望、有能力、熟悉情况、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要合理,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村民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订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听取和办理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定和公布投票时间、地点;
(七)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因故不能按规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选举,推迟选举日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受聘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在户籍所在地再行登记。
第十三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可以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提名候选人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二人。
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别按得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向村民表态、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的提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填处。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或者代填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举工作人员应当在投票选举前为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在投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八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村民会议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时,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
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中,妨害公共安全、威胁他人安全和伤害他人,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公共秩序、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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