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略论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张建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9:29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论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张建同    王治朝


【内容提要】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大,检察权在经过个体的行使过程中,就会存在大量的通过个案探索即可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由此,个人理念的形成就对实现法价值最大化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并不是所有的理念一经提出就都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实现理性化、合理化和现代化谈几点认识和体会。
【关 键 词】 司法理念 检察权 法价值  公正正义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科学行使司法权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也是基于不同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下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淀,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就是要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科学行使检察权,实现法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如前所述,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权实际运作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因此,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检察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每一种检察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检察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检察权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检察改革的成败。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检察制度之内,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而有什么样的检察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实际运作是否符合检察制度设计的要求,也取决于检察人员是否具有制度所要求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否实现现代化,不仅取决于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是否具有现代化,而且还取决于司法主体是否具备了理念的现代化。由此可以认定,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必须相匹配才是和谐的。司法理念让人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原因,还在于它构成了社会与人对法律的全部感情,社会接受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相应地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的主流意识,进而基本上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因此,司法理念是法律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因而,培育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与影响因素
现代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并同步发展的辩证关系,法制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司法理念必然也走向了现代化,检察制度要实现现代化,司法理念必须首先实现现代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的检察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现代化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如此之重要作用,促使我们必须对其建立和生长的影响因素作一个积极的探索。首先是经济发展因素 。我们都知道物质决定意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司法运作的理念和价值观趋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又是检察制度趋向理念化、现代化的过程。检察制度的现代化,实际上亦即检察制度的内涵中现代化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检察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则是一个国家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必然受制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传统性和落后性的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的检察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及初步发展的阶段,这就决定了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离系统化、科学化和完善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因素还比较少,还有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其次是政治和制度因素。 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制度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传统的影响,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理论或制度的构思上,在行使检察权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如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检察活动行政化、检察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已是多年来检察改革中常常涉及到的问题,但它们要得到解决却是困难重重,面对这些实际问题的无奈已成为众多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共同感受。第三是文化因素。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检察制度本身及行使检察权中所蕴含的观念和主导价值观,是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化又必然地受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文化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传统法律在观念上强调礼主刑辅,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公权异常发达,且强调权力的暴力成份,无视私权的存在,这一传统延绵几千年而生生不息。文化大革命期间,又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彻底砸烂公检法”使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付之东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必然地成为调节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时常代替和行使着司法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观念在司法中大行其道。如检察活动行政化问题,检察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检察院的人、财、物供应也仰赖于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了一套上、下级关系的权力架构。
(二) 检察工作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种符合司法本质和司法内在要求的体制调整就是一种进步,也必然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单纯的制度建设和调整并不能消除制度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僵死和教条的,这就要求制度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检察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1、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在现代社会里,检察官不仅实际操作着监督法律执行和执行法律的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与他们息息相关。检察官能否担当起这个重担,首要的问题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是否过关,其次才是法律学问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信仰法律是一名检察官公正执法的基础,也是检察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如果作为执法者和监督执法者的检察官都不信仰法律,那么司法理念现代化就是一句空话,更无法促使社会大众也对法律有所信仰,法制现代化岂不成为一种天方夜谭式的神话。2、崇尚公正的理念。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检察制度和行使检察权中均是唯一的目的和最高价值。只有牢固地树立类似的信条,司法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意义。司法公正虽然需要直接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来实现,但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的司法理念又严重制约着司法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在众多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公正应当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尤其在当前检察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检察官的公正理念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检察官进行行使检察权的精神和灵魂。3、推行民主执法。民主执法就是强调行使检察权的透明度,让人民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之中去。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如建立、完善和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他们对行使检察权有一个亲身的感受。其次,让公民参与到检察改革之中来。检察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是否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民直接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检察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检察改革听证会、研讨会,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在检察改革的理念、方向、进程和实施等方面,都要将公民的意志贯穿其中,以维护公民的利益。第三,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听取他们对检察改革的评价和要求,检察机关也可借机宣传和推广现代司法理念,使之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出贡献,也为检察改革向广度、深度进军打下坚实的社会和舆论基础。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标准就要严格依法行使检察权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在客观上应当认识到它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检察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准备不足会导致法律之间的不统一,影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检察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由此,我们要对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提出适宜的标准。
(一)严格适用实体法
 检察官办理案件必须依据实体法,一方面,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处理,有法不依,不顾法律是不合法的检察权,是枉法的检察权。同时,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以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守,则法律将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案件时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检察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如果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中具有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行使检察权活动。
(二)严格遵守程序法
 有学者曾说过“法律的好坏,不在‘法条’的本身,而在‘诉讼法’的执行。不在如何处罚犯罪,而在如何确定犯罪。”人们经常将规定正当程序的法律称为“阳光法案”,这在刑事程序上能够找到极好的反证:没有程序,就意味着黑暗。由于检察工作中的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控告申诉、民行监督等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规范性,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因此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检察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办理案件,本身就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才能保障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检察权,才能实现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三)严格做到司法独立、廉洁和高效
司法的独立性是行使检察权公正的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预。检察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同时,检察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委托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司法的廉洁性对检察工作人员来讲就是做到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司法的廉洁首先要解决检察工作人员的待遇问题,落后的办案设备、捉襟见肘的办案经费,拮据的个人生活都会严重影响检察权的正常行使,检察人员作为国家检察权的行使者,要具有较高的文化和道德素质,待遇水平必须和其才能相适应,才能保证检察队伍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廉洁只是公正的保障,行使检察权的人员不廉洁,不可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但廉洁的检察官也不一定就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如前所述,因为行使检察权的公正还取决于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个人待遇和是否严格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因素。司法的有效性是指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行使检察权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不一定是公正的。
( 四)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
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中,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到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行使检察权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结果的公正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公正的,相反,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不公正的,造成这种不同的理解是因为人们对法律上的认知差异、其主观期望与司法行使检察权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这种认知都会造成当事人对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的不同的理解。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应以检察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选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行使检察权的结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
三、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就要建立职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和检察官现代化,是检察官改革的最终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司法理念现代化是检察官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一)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职业本身的要求。
在百姓的眼里,检察官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检察官要不负人民的期望、不辱法律的使命,必须成为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法律专业知识深厚的、司法技能娴熟的、职业道德高尚的人。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专家呼吁检察官队伍应当由“社会精英”组成,要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这是因为检察官肩负着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检察权案件的重任。这不仅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关系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检察官必须加强修养,使自己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就不会成为一个合法的检察官。要达到这一目标,检察官必须坚持学习科学理论,即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改造主观世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用辩正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立场和方法观察事物、办理案件,正确、适当、合理地处理严格依法办案和“三个有利于”的关系,力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实践证明,要做到这一点,检察官只具有深厚的法律修养、司法技能和良好的品行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三是检察官应具有良好的品行。这里所说的品行,不是特指检察官职业道德,而是指检察官作为一个普通人的个人品质和道德操守。检察官作为社会的一员,应当遵守公民的道德规范,作一名好的公民。实践证明,一名好公民,不一定可以成为一名检察官;但一名检察官必须是一名好公民。检察官只有在日常生活和处理个人事务以及社会关系中,模范地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才能得到公众的尊敬,才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进而树立检察官的个人魅力和权威,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履行职责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检察权的范围涉及领域愈来愈广泛;这就要求检察官具有渊博的知识,掌握相关的经济、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检察官履行司法职责的过程,就是执行、适用法律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对有关的诸多法律熟练掌握,不仅理解每个条款的含义,而且能融会贯通、正确适用。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找法”过程和制作、下达行使检察权文书的过程,它同时是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传达正义信息,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乃至公众进行公开对话、宣传法律、昭示正义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高超的司法技能和专业技能。显而易见,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就不会成为一个称职的检察官。检察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检察官职业的质量与水平,影响着国家检察职能的正常发挥。作为一个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职业,检察官必须具备与职业需要相适应的业务素质。一个检察官应当具备的业务知识与专业技能十分广泛,一切检察工作需要的,可以帮助检察官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的知识和技能,都属检察官业务素质的范畴。检察官业务素质主要是: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深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意识;高超的司法技能;敏捷的把握全局和分析、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和迅速的了解、掌握检察工作所涉及的学科或者领域的能力。 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是人民检察官搞好廉政建设的前提条件,廉政建设搞得如何,是检察官自身修养的具体体现,要搞好廉政建设必须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廉政建设必须监督到位,这是因为:检察官,尤其是人民检察官的领导干部,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拥有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如果对检察官,尤其是对人民检察官领导干部运用权力监督不力,必然导致其从政不廉。实践一再证明,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产生腐败。因此,要落实从严治检方针,确保检察官及其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必须加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检察官领导干部的监督。

参考书目:
①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本。
②何家弘著:《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③顾培东著:《中国司法改革的客观思考》,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2页。
④范愉著:《现代司法理念漫谈》,中国法理网www.jus.cn。
⑤张卫平著:《体制、观念与司法改革》,发表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5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2012年7月3日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的管理,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四条省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征集、整合、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建立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向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应当合法、公正、准确、及时。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禁止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征集;

(二)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征集;

(三)从企业申报的数据中获取;(四)从媒体公告中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地址、设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类型、行业归类;

2.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成员名单;

3.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和核算方式;

4.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和登记;5.进出口经营资格。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1.主要产品或主营业务;2.年销售(营业)收入;3.企业债务情况;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的交易和资信情况: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2.重合同守信用情况;3.信用评价情况;

4.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四)企业的荣誉记录:

1.市(州)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3.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情况;

4.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的情况;5.反映企业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五)企业的不良记录:

1.提供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属实的情况;

2.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3.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拒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的情况;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记录的情况。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使企业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列入不良记录。

(六)企业的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记录。(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三条企业对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第十四条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企业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目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目、第六目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为10年;

(四)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推荐企业上市和审查债券发行;(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

(五)持有债务到期合同书、欠据等合法凭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债务追索的。

第二十三条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征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录入、发布、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下发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资本市场初具规模,市场基础设施不断改
善,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市场规范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有企业、金融市场改革和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积极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意义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对我国实现本世纪头20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大程度地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将社会资金有效转化为长期投资。二是有利于国有经济的结构调整和战略性改组,加快非国有经济发展。三是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金融市场结构,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维护金融安全。

  我国资本市场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发展起来的。由于建立初期改革不配套和制度设计上的局限,资本市场还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制约了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这些问题是资本市场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也只有在发展中逐步加以解决。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资本市场发展作出了部署,为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方向。要认清形势,抓住机遇,转变观念,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创造和培育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促进资本形成、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的作用,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服务于国民经济全局,实现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可承受程度的统一,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坚持循序渐进,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任务是:以扩大直接融资、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目标,建设透明高效、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运行安全的资本市场。要围绕这一目标,建立有利于各类企业筹集资金、满足多种投资需求和富有效率的资本市场体系;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产品创新机制,形成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并举、股票融资与债券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产品结构;培育诚实守信、运作规范、治理机制健全的上市公司和市场中介群体,强化市场主体约束和优胜劣汰机制;健全职责定位明确、风险控制有效、协调配合到位的市场监管体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需要相应的政策引导和支持。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为资本市场稳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完善证券发行上市核准制度。健全有利于各类优质企业平等利用资本市场的机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重视资本市场的投资回报。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变部分上市公司重上市、轻转制、重筹资、轻回报的状况,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长成果、增加财富的机会。

  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继续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支持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社会保障基金、企业补充养老基金、商业保险资金等投入资本市场的资金比例。要培养一批诚信、守法、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主的机构投资者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

  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筹集长期资金。完善证券公司质押贷款及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办法,制定证券公司收购兼并和证券承销业务贷款的审核标准,在健全风险控制机制的前提下,为证券公司使用贷款融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稳步开展基金管理公司融资试点。

  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稳步解决目前上市公司股份中尚不能上市流通股份的流通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完善证券、期货公司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具备条件的证券、期货公司实行所得税集中征管。

  四、健全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证券投资品种

  建立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在统筹考虑资本市场合理布局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满足不同类型企业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研究提出相应的证券发行上市条件并建立配套的公司选择机制。继续规范和发展主板市场,逐步改善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结构。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风险投资机制,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探索和完善统一监管下的股份转让制度。

  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改变债券融资发展相对滞后的状况,丰富债券市场品种,促进资本市场协调发展。制定和完善公司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产抵押、信用担保等偿债保障机制。逐步建立集中监管、统一互联的债券市场。

  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推出为大宗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发现价格和套期保值功能的商品期货品种。

  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加大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的开发力度,为投资者提供储蓄替代型证券投资品种。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

  五、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的质量是证券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把股东利益最大化和不断提高盈利水平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支持竞争力强、运作规范、效益良好的公司发行上市,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鼓励已上市公司进行以市场为主导的、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的并购重组。进一步完善再融资政策,支持优质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加快发展,做优做强。

  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真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强化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诚信责任,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规范控股股东行为,对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控股股东进行责任追究。强化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切实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要采取有效措施,结合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在实现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同时,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资本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发展,提高执业水平

  把证券、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健全证券、期货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督促证券、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其股东行为,强化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诚信责任。改革证券、期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研究健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机制。严禁挪用客户资产,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公司要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完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体系,督促证券、期货公司实施稳健的财务政策。鼓励证券、期货公司通过兼并重组、优化整合做优做强。建立健全证券、期货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加强对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发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水平。

  七、加强法制和诚信建设,提高资本市场监管水平

  健全资本市场法规体系,加强诚信建设。按照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总体部署,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要清理阻碍市场发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按照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制定资本市场诚信准则,维护诚信秩序,对严重违法违规、严重失信的机构和个人坚决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资本市场监管。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树立与时俱进的监管理念,建立健全与资本市场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整合监管资源,培养一支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过硬的监管队伍。通过实施有效的市场监管,努力提高市场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效率,降低市场系统风险,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发挥行业自律和舆论监督作用。要发挥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业协会、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等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要引导和加强新闻媒体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宣传和监督。

  八、加强协调配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资本市场的风险防范关系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关心和支持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在出台涉及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时,要充分考虑资本市场的敏感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并建立信息共享、沟通便捷、职责明确的协调配合机制,为市场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共同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及时纠正发起人虚假出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各地区和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退市公司的管理,确保退市工作平稳顺利。对有重大经营风险必须退出资本市场或采取其他行政处置措施的证券、期货公司,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建立应对资本市场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和防范化解风险的长效机制。

  严厉打击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活动。各地区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精神,严格禁止本地区非法发行证券、非法设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法代理证券期货买卖、非法或变相设立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及其他证券期货违法活动。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等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打击力度,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九、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对外开放

  严格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关于证券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承诺。鼓励具备条件的境外证券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继续试行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

  积极利用境外资本市场。遵循市场规律和国际惯例,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并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机构和人员到境外从事与资本市场投资相关的服务业务和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认真研究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

  加强交流与合作。落实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合作安排。进一步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及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的联系与合作。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全局和战略出发作出的重要决策,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坚定信心、抓住机遇、开拓创新,共同为资本市场发展创造条件,积极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贡献。

  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