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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期限的不可行性/王小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5:51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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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期限的不可行性

王小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实施。作为最高院制定的一项司法解释,他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快捷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纠纷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该规定在两年多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恰当、不可行的规定,如关于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于庭审前,在其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如此规定,必将导致如下几个问题。
1、《证据规定》的目的难以实现。
《证据规定》开篇称:“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制定本规定。”据此可知制定《证据规定》的目的有二:一是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二是保障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先看举证期限对目的一实现的影响。设若在一债务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掌握有确认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如借条、收据等,但其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在约定或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而是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如此,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呢?如按《证据规定》的规定办理,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其在约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证据为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判决其承担败诉的责任。如此又怎能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呢?因为案件事实就在败诉的当事人手中,而人民法院囿于《证据规定》的限制,明知它可以用来确认案件的事实真相,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反之,如不按《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办理的话,那么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会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指责人民法院办案不公正。这样一来,无论人民法院是否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审理案件,都不能让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认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从而使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陷于被动。
基于以上分析,人民法院不能凭举证期限来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保障。“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
2、不利于化解民间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在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定》判决的有证据而因未按期提交证据导致败诉的案件中,败诉方很难从《证据规定》中平衡因为败诉而导致的心理失衡。他们会从掌握在他们手中的确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强力证据的角度出发,怀疑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因自己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而对对方当事人产生怨恨,致使民间矛盾不但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反而进一步加深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此外,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寻求心理的平衡,他们还通常会以上访等方式来寻找法律之外的解决方法,或以闹事的方式来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如此则使我们适用《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审理的案件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
其实“举证期限”作为一种有益的尝试,未尝不是一种好的制度。但是笔者以为,好的制度不一定在实际运用中达到好的效果,这是因为要达到好的社会效果,不但要制度本身具有相当的优越性,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好制度还要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水平状况下,由于诉讼当事人自身法律素养的缺少和律师作用的未充分发挥,在目前尚不宜适用《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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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1984.01.23
青政[1984]11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关于《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规定。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标准》(附表)征收排污费。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中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执行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办公室制定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规定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再同环保部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时报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决。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如何,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省级财政,百分之二十纳入地方财政,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统归当地财政,对承担监测任务部门,付给监测化验费。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也可适当用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费补助。百分之十纳入地方财政,作为各地开展环保事业的补助 资金,也可适当奖励环境保护的先进单位。
缴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制定治理项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审同意后,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但不得高于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中央部属和省属缴费单位申请治理补助资金时,需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转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属于第七条的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凡是用于治理污染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二)向居民稠密区或居民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四)有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五)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本条从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审报核实,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止收费。已降低排放浓度和数量的,可减收排污费。因故停产不排放污染物者,可按实际停排开数,减收排污费。
第九条 企业单位按标准缴纳的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费用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份滞纳金、罚金,不得摊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在环保部门暂无监测手段之前,由收费单位同承担化验单位订立合同进行监测,并以其监测数据为收费依据。监测化验费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该项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而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 农业部


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7〕68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建立和完善生猪保险与防灾防疫相结合的机制,发挥各部门优势,整合各方面资源,提高生猪保险和防灾防疫的管理水平,进一步增强生猪养殖户抵御重大疫病和自然灾害等风险的能力,加快建立健全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现就做好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生猪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有利于降低生猪养殖的经营风险,促进生猪的规模养殖、规范养殖、科学养殖,推动生猪养殖逐渐从传统散养向规模化养殖转变,提高生猪养殖现代化水平。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是发展生猪生产措施的重要一环,是落实国家扶持生猪生产政策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构建新型生猪产业保障体系,建立生猪生产健康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和谐稳定。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有利于降低生猪死亡率和保险赔付率,从而降低保费和生猪养殖户的风险,促进农村保险业的发展。
  推进生猪保险,促进防疫工作,有利于畜牧兽医部门加强防灾防疫管理,有利于防疫新技术新手段的推广应用,进一步提高防疫效率。
  二、进一步提高保险业服务生猪生产的能力和水平
  (一)要充分发挥保险监管部门的组织协调和市场监管职能。各保监局要做好统一协调和服务工作,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做好宣传推动工作,使广大农户明确生猪保险是政府支持“三农”的重要举措,明确保险责任和收费标准,赢得养殖户的认可。要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开发设计通俗易懂、简单易行的生猪保险产品,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审批速度。要加强市场监管,做好能繁母猪保险经办机构的资质审查,加强对能繁母猪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等环节的监管,督促保险公司提高服务水平。要采取措施防止恶性价格竞争,切实维护农村保险市场秩序和生猪养殖户的利益。同时要主动与畜牧兽医部门沟通,解决生猪保险发展中的问题。
  (二)各保险公司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各地保险公司要在总公司和当地保监局领导下统一原则、统一基本做法、统一口径,做到全国一盘棋,主动维护市场秩序。要建立健全生猪承保、理赔服务、保险报案登记、现场查勘、赔案理算和案卷管理环节的管理制度。要严格承保条件,对于未加施规定标识或与标识不符的生猪,一律不予承保。要主动加强与畜牧兽医部门的有效合作,探索建立相互激励与约束的机制,充分发挥畜牧兽医部门在疫情防控、宣传动员养殖户参保和损失评估方面的专业优势,最大限度地降低生猪死亡率。要帮助县乡畜牧兽医机构完善信息采集手段,建立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对受理代办保险、开展技术鉴定、查勘定损等业务的,可给予必要支持。
  三、加强疫情防控,降低生猪疫病发生率和死亡率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防疫防灾工作体系,加大疫情监测,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是严格免疫制度,对保险生猪按照严格的免疫程序、使用合格疫苗进行免疫,统一建立免疫台账,统一佩戴耳标,统一免疫证管理,做到应免保险生猪免疫率达到100%。二是严格检疫制度,防止疫源侵入。参保农户需要外购仔猪,要经严格检疫、隔离观察等措施后方可引进。三是推行科学饲养与消毒制度化,全面推行经常性消毒制度,最大限度切断疫病传播途径,把可能发生的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同时,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辖区内防疫、免疫接种预防情况等相关信息,协助保险公司对生猪进行承保前的鉴定、耳标查验工作,对生猪保险防疫、疾病治疗、理赔查勘定损工作给予必要的配合。
  四、建立相互协作共同推进的工作制度
  开展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需要保险监管和畜牧兽医部门互相配合。各保监局、从事生猪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和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要建立资源互享、人员互通、信息互用的联系工作机制,共同制定有关制度、协议、技术规范和标准。一是各协作部门要确定一名业务分管领导作为责任人,负责经常性工作的联系和沟通。二是要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并对不履行义务而造成影响和后果的协作单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三是各协作部门要逐步建立共同应对生猪疫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生猪疫情,各协作单位应各司其职,相互联动,密切合作,共同应对。


                           二○○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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