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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6:44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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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强化商标管理工作,提高商标办案质量,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商标行政执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商标侵权及假冒案件;
(二)商标违法使用案件;
(三)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案件;
(四)商标使用许可违法案件;
(五)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案件。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两个以上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商标侵权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三、下列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有三种涉及商标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商标犯罪违法行为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仅为商标犯罪行为的一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侵权行为,涉嫌商标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制定有关商标犯罪的立案标准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执行。
五、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一)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
(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七、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八、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
(一)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九、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4)项所指的行为。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十一、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定个案处理,但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执行。
十二、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提出续展申请但未被核准的,该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后不受法律保护。 请求保护处于宽展期的商标的,投诉人应当提供续展申请证明,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中止,待续展核准情况确定后再行处理。
十三、应委托方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委托方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四、商标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视为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十五、在定牌加工中,加工方生产并销售带有委托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双方应当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十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备案的,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未备案的合同不生效。
十七、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许可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其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仅将该商标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自己也放弃商标使用权的商标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作为商标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十九、商标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的行为且构成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许可人的请求依法查处。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有争议且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待合同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
二十、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八条有关规定的商品的商标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改正。
二十一、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被封存的物品可以由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保管。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的,应当出具保证书。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投诉人的请求,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投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十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43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命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投诉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作出责令赔偿决定,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十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3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3倍;对情节严重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2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2倍。
二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在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可以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作出责令赔偿决定。
二十七、根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额。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或者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积。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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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第二条 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 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货款。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育林基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从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的木材销售收入和自用材价款(按国家出厂价格计算)中提取的21%;
二、从非林业单位采伐国有林木的木材价款中征收的21%;
三、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抚育间伐国有林木材及其加工、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产品的净收入及国营苗圃经营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四、国营林业局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符合国家标准部分的内部结算收入和非标准木材的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五、因工程建筑、开采矿山以及发展多种经营等砍伐国有林的损失补偿费收入;
六、违反法律、法规收回的全部国有林木材或其他林产品变价款及赔偿金收入;
七、国营林业局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国家规定平衡调剂的以外,其余的全部用于本地造林育林建设。
第七条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一、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的国营林业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分别交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4%;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对其直属国营林业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业厅3%。
二、延边州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业管理局25%,交省林业厅15%。
三、吉林、通化、浑江市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基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业局20%,交省林业厅20%。
四、长春、四平、辽源市和白城地区的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暂不上交。
第八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
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
三、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
四、修建营林道路;
五、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
六、营林设备购置;
七、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八、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
九、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
十、林业科学研究;
十一、国营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
十二、国营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
十三、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的营林建设。
上列支出项目按当年育林基金支出总额计算。一至七项支出,国营林业局不得低于70%,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不得低于60%,其中四至七项支出不得超过25%;八至十二项支出不得超过3%0;十三项支出不得超过10%。
以上支出比例,各级林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使用育林基金,要按年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育林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国营林业局的育林基金收支纳入企业财务计划和决算,分别经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的国营林业局财务计划和决算,应抄报省林业厅)。
审批后的育林基金预、决算,应抄送同级银行和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专业银行,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管理育林基金有显蓍成绩的,由有关林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育林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0号

1999-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19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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