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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事件民事赔偿法律探讨/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8:23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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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事件民事赔偿法律探讨
A Discussion on Compensation for Injuries of Adverse Drug Event in China


李洪奇


【摘要】
在世界范围内,药品不良事件每年导致数以万计的患者伤残或死亡,引发过严重的社会矛盾,对药品研发生产企业形成了巨大挑战。在我国,一方面制药企业要在创新中求发展,在发展中避风险。一旦发生药品不良事件,企业就要直接面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巨额民事赔偿往往成了企业的灭顶之灾。另一方面,由于医药行业的高度专业性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受害者得不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也不鲜见。
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则,从法律层面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问题进行探讨,揭示此类民事纠纷的法律本质,分析其基本概念、法律规定、解决途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诉辩事由、赔偿原则等,探寻预防和解决药品不良事件的有效机制。

【关键词】
药品不良事件 药品不良反应 举证责任 无过错责任 缺陷药品 因果关系 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

【ABSTRACT】
Adverse Drug Events (ADEs) result in tens of thousands injuries and deaths each year and cost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millions for compensation. In China, some of Sizable Adverse Drug Events have posed serious threats to the efforts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This article analyses current China’s laws and policies governing ADE and its indemnification, unveils some legal loopholes that bar the satisfactory settlement between the drug companies and the patients who suffer ADEs during hospitalization. Hopefully, a more effective resolution for ADEs could be explored and employed.

【KEY WORDS】
Adverse Drug Event (ADE); Adverse Drug Reaction(ADR); burden of proof; No-fault liability; defect drugs; causation; principle of compensation; punitive compensation;


医药科技进步为人类的健康事业作出了突出贡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积极应用现代医药科技成果,取得了长足发展。2006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医药行业“十一五”发展指导意见》,旨在进一步推动医药行业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转变增长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行业国际竞争力,实现持续稳定发展。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全面分析了形势和任务,研究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重要决定,其中“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然而,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在经历医药卫生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时常遭遇到因药品或其他医疗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群体性不良事件,有的已经演变成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如何体现人情关怀、合理合法、积极稳妥地处理药品不良事件是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制药企业、受害患者、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各方共同面对的严峻课题。
为探求更有效的解决方法,我们需要对不良事件的性质和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比较深入的剖析。

一,药品不良事件的概念和法律属性
药品不良事件是指所有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损害性事件,包括药品不良反应以及其他一切非预期药物作用导致的意外事件。
就其法律属性而言,药品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反应之间有着显著区别: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药品不良反应是指 "any response to a drug which is noxious and unintended, and which occurs at doses normally used in humans for prophylaxis, diagnosis, or therapy of disease, or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physiological function." 所以不良反应不存在药品本身和用药过程中的过错问题。
在我国,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 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把不良反应定义为:“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 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2004年3月修正颁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继续沿用这一概念。这一法定概念包含四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损害;四是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以上四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鉴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相对于不良反应,药品不良事件的概念内涵和外延都被扩大。国际上认可的定义是"any injury resulting from medical interventions related to a drug." 显然,这一定义既包括非人为过失的不良反应,也包括人为过失导致的其他负面药物作用。
为预防和控制药品不良事件,尤其是应对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我国国家药监局于2005年发布实施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将不良事件分为两个等级予以相应级别的响应,同时细化了不良反应类别:药品突发性群体不良反应(事件);麻醉、精神药品群体性滥用事件;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

二,药品不良事件的法律适用和归责原则
实践中引发药品不良事件的人为过失主要集中在药品质量和临床用药两方面。
(一),由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
在民法范畴内,由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应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由此可见,一旦存在质量缺陷的药品被认定为假药或劣药,假劣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企业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由药品使用过错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
此类不良事件应当归属医疗纠纷,适用我国现行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条例、法规及部门规章。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再是患者与药厂,而是患者与医院。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三种: 1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三种不同案由适用的法律依次是《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
2002 年 4 月 1 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不难看出,处理由药品使用过错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时,除非患者主动适用《合同法》,一般情况下需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与医院有关系,不需要证明医院有无过错,而医院必须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上即推定其有过错。

三,药品不良事件的解决途径
目前我国处理药品不良事件的途径主要是和解、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我国尚未建立医事仲裁体系。
(一),双方自动和解
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双方的约束力很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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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行政的现代化
(黄国钧 18001614@163.com 13508988576)
引 言
公共行政现代化,是指为使我国公共行政制度达到世界先进水平,按照特定的理想模式对公共行政的构成要素进行理性化改造,使公共行政制度越来越接近其本身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①。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所谓公共行政现代化就是法治政府,这个法治不是(由某个统治者)依法而治,而是由法律来统治。
西方国家在上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后通过政府广泛干预而使经济得以恢复并走向繁荣,如苏联建国后通过全面的政府计划经济使之由农业国迅速转变为工业国以及我国在五十年代通过政府对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全面领导、干预而使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的干预经济、干预社会,甚至干预人们私生活的种种职能,使人们“从摇篮到坟墓”都依赖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逐步演变成“行政国家”、“全能政府”。②
“行政国家”、“全能政府”是人们在“市场失灵”后对“公共物品”(包括抑制垄断、防止不正当竞争,调节社会收入分配,防止贫富过分两极分化,解决工人失业、环境污染、信息不对称等“外部性”、“内部性”问题)需求大量增加后,人们为满足此种需求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制造出来的一种奇特之物。此种奇特之物一经制造出来,确实给人们神奇般地生产和提供了各种各样所需要的“公共物品”,但是,其在生产和提供“公共物品”的同时,也魔术般生产出各种各样人们
①高加伟,吴小龙:《论公共行政的现代化》,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P9②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1月30 日)
所不愿看到的副产品。而且,行政国家、全能政府的副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发展,以致于其有完全演变成一个社会毒瘤的趋势。这种现象即为政府的异化,亦称“政府失灵”.其主要表现在:(1)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行政权过于强大,如果没有同样强有力的控制机制,它必然形成对民主、自由、人权的威胁:使议会(或代表大会)徒具形式,使法院听命于政府,使人民对行政官员心存畏惧。(2)腐败和滥用权力。行政权本来是人们为获取“公共物品”而设置的,但是当其异化以后,它即在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的幌子下,大肆为掌握和行使其权力的人提供“私人物品”(如金钱、财物,甚至美色)。他们本来是人民的“公仆”,但却以权力把自己塑造成“主人”。行政权的滥用和腐败,有时可以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如成洪杰案、赖昌
星案、某省省委书记案等等,无不令人发指。(3)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是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的生动写照。(4)人、财、物资源的大量浪费。机构重置,重复建设,编制臃肿,都增加了国家财政开支,而这些开支及人员,原本可以用来发展经济,搞国家建设的,现在却“内耗”而“耗”掉了。(5)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的退化。行政国家往往与计划经济制度和福利国家相联系。实践证明,计划经济和福利国家均不利于培养和激励人的竞争精神和创新能力。这是行政国家异化的另一种表现。
自从二十世纪中期以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看到和认识到这种危险。于是许多国家开始采取各种措施限制行政权,控制行政权,
①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1月30 日)
转化行政权,限制和缩减行政的“疆域”。这样,到二十世纪后期,大多数“行政国家”陆续逐步过渡到“有限政府”。这种过渡的一般途径是:(1)转变和缩减政府职能,限制行政权。(2)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3)加强社会自治,转化行政权。①
就我国而言,自八十年代以来,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管理和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化一直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在发展和推进。其主要的形式和途径有下述诸种: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社会公共组织根据内部章程行使公共权力。
社会公行政与国家行政同属公共行政,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公民逐步广泛参与公共行政,不仅促进了国家行政的民主化,而且导致了国家行政权逐步向社会转移和社会公行政,即公民自治的范围逐步增大。而中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行政,有中国特色的公共行政。因此,在现代社会,在中国,公共行政的现代化还要从以下方面做起:
一 改进党的领导
在中国,公共行政现代化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因此,首先必须改进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利于公共行政现代化的进行。而如何改进党的领导呢?笔者以为,要从以下几点做起:
首先,党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党对政府工作的领导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明确的,党对政府工作的领导也是不容置疑的。在处理党政分离的问题上,党的一贯政策是,实施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通过国家机关党组织的作用,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而不包办政府机关的具体业务。既不能以党代法,也不能忽视党的领导。《宪法》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共产党也不例外。我们要理顺党政关系,做到党要管党,党政分离,克服党政不分的弊病。正确处理党控制政府还是法控制政府的问题。在我们国家,党管政府,但党和政府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是最根本的问题。目前我国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党代替法规范政府的不正常现象。
其次就是贪污腐败问题。我国党和政府提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口号,可是贪污腐败现象还是屡见不鲜。有人说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构筑“阳光政府”是反腐的一项措施。
另外还有党的作风问题。党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方向,代表先进文化发展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党的形象至关重要。而这些又通过党的作风体现出来,所以,要改善党的作风。
总之,我们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精神,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建设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法治文明的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 新行政管理手段
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现代行政管理手段的权力性、强制性色彩减弱了,淡化了,而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协商的品格,体现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合作的精神。这种新的品格和精神既在变革后的传统管理手段中得到反映(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增加听取相对人陈述意见和举行听证的程序,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中增加事前告知程序为相对人提供申辩的机会,等等),更在二十世纪中后期新出现,新发展的许多新管理手段①中得到体现。这些新管理手段主要有下述四种:
(1)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管理一种使用频率很高的手段。行政机关通过发布各种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相对人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引导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发展哪些领域、事业,或抑制哪些领域、事业等。在许多场合,人们相信行政指导,自愿接受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它也有不足,一旦行政指导错误或失当,导致相对人利益重大损失,行政机关却可以以其行为属于“指导”而非强制为由而不负责任。在新世
纪,各国行政法无疑将会对行政指导进一步在制度上予以完善,行政指导将不再是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实行为,而是应受一定法律规范约束的法律性行为(亦非完全的法律行为)。
(2)行政合同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运用行政合同手段实现其管理职能。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能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和所有行政管理事项。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许多涉及重要
①这些管理手段有的也许产生于更早的时期,但是真正在行政管理中得到较广泛运用,从而得到较大发展则还是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见姜明安 《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1月30 日)

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一般都不适用行政合同。而且,在可能适用行政合同的领域,法律对行政合同手段的运用亦应加以严格的规范和控制,如合同的缔结在可能的条件下,应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否则,这一管理方式也极易导致腐败和权力滥用。
(3)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运用精神和物质激励的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以促成一定行政目标实现的行政管理方式。作为一种新的管理手段,它是传统管理手段的补充,而非代替传统手段。
(4)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主要是“福利国家”时代发展起来的一种管理手段,即行政机关通过给特定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救济金、养老金、失业补助、最低生活补贴等,以维持处在年老、贫穷、失业和其他困难情景下的相对人的基本生活,并进而维持社会的安定和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上述行政管理手段的变迁,无论是传统手段内容和程序的变革,还是新的手段的产生和形成,都还只限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领域,至于在行政权力社会化情形下,非国家的社会公共体行使特定行政职权,实施一定范围、一定领域的行政管理,其行政手段则更为多样化,更体现了权力弱化和与相对人的协商、合作精神。
三 以法治代替人治
------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在法治化日益发展的今天,我国不少地方老百姓在利益受到行政机关损害后不是去法院寻求保护而是去“上访”。为什么呢?是他们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去法院,还是法律保护不了他们呢?
事实上,他们也曾提起诉讼,就象本文后面所提到的“养猪大王”刘定国案及河北一农民用四十头猪打赢一头猪的官司案。要么是漫长的诉讼,要么是“法院打白条”(判决得不到执行),为什么呢?执行难,难在哪里?行政权力过大,得不到有效控制,实际上,大部分行政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是令法院最为头疼的事。审理、判决难,更难的是,如果行政机关不主动执行判决,如何去“执行政府”?政府掌握着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等许多命脉,执行政府,无疑于“老虎头上抓虱子”。另外,从“上访”字面含义就可以看出,这是一种由下而上的不平等方式,其中含有浓厚的人治味道。至今仍然存在的“清官效应”就是最好的人治思想残余的明证。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所谓公共行政现代化就是法治,这个法治不是(由某个统治者)依法而治,而是由法律来统治。应对政府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法律控制。
行政权力在今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传统界限已被打破,行政机关不仅扩大了自己传统的权力阵地,还逐渐享有过去所难以想象的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其权力行使的手段和方式也更加复杂多样。和立法权,司法权相比,今天的行政权力已变得

前所未有的强大。①
综上所述,行政权力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弱小到强大的演化历程。行政权力的这种不断扩张的趋势,是其最为典型的外部特征之一。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容易导致如下后果:首先,行政权力的扩张与其运行方式的灵活,外部范围的不确定性相结合极易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力的侵害。其次,行政权力的扩张易于造成行政专制,独裁。再次,权力与腐败具有共生性,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更是为形形色色的权力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十九世纪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曾昭示世人:“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力的范围的扩张为这种权力的交换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而行政权力的行使自由度的不断增加则为权力腐败提供了更多的便利。腐败已成了附在行政权力肌体上难以清除的恶瘤。如铁岭中院2月9日开审盘锦“涉黑案”。尽管黑白不分、官匪合流已成为一些地方黑社会犯罪的特征,学者们称之为一钟“西西里化”的陷阱。但像此案34名被告就有22名公安干警,包括作为头目的分局副局长和派出所所长两名,还是很鲜见的。况且罪恶就是罪恶,不因为它已泛滥就不再骇人听闻。②
要防止黑白颠倒,就必须从“法制”走向“法治”,也就是从对付黑猫走向制衡白猫。“法治”是源自英国的一种传统,它的基本意思是法律必须具有一种根本的精神。法律凭这种精神来区分黑白,来统治一
① 湛中乐:《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1月18日)② 王怡:《把白猫和黑猫分开》(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3月15日)

个国家。既统治国家的公民,也统治国家本身。
行政权力的扩张具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是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要求。尤其在我国目前这种特殊时期,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加速社会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但对社会公平的追求要求我们在注重效益的同时必须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合法,良好的行政权力运行状态将有助于树立政府守法,廉洁,高效的形象,并因此而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简化政府采购手续,提高协议供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是指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协议供货项目,由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 价格是协议供货招标(采购)评审的重要因素和关键性指标,在招标(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和确认中,应充分体现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办法;确定市级协议供货范围;审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方式及其实施方案;负责参加省级协议供货项目的申请委托事宜;处理投诉事宜;监督检查市级协议供货执行情况。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采购人代表,负责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委托、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结果的确认等事宜。
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组织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制作市级协议供货项目招标(采购)文件;组织协议供货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中标(成交)供应商及其联系方式、中标(成交)货物或服务项目目录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协议书;监督协议供应商履行投标承诺;负责协助采购人办理省市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采购手续;统计报送协议供货产品价格等有关信息;负责办理协议供货日常协调事宜。
第五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在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必须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等政策。按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类别,执行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规定,对环境标志产品实行优先采购,强化绿色采购执行机制,不断提高绿色采购份额。
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涉及进口产品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市(县)、区,经市(县)、区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部门批准,亦可加入市级协议供货范围。申请并经批准加入的市(县)、区采购人可以共享江苏省和无锡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成交)结果。
第七条 我市实行协议供货的具体品目按当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章 协议供货的招标
第八条 参加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申请委托;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时提出采购需求,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第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制定协议供货招标(采购)文件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及时按法定程序开展招标(采购)活动,并按委托范围及时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招标(采购)文件应当包括协议供货范围、中标数量、评分方法、评标标准、协议有效期、服务要求、协议执行要求、履约保证金、违约条款、监督检查等内容。
协议供货供应商中标数量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兼顾合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原厂商。原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全权代理参加投标,并对本地区所有代理商的政府采购投标行为和承诺负全责。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中标结果产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的协议供货中标信息应当载明中标产品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名称、规格型号、基本配置、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选购件及其价格、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将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供货协议书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三条 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执行期限,按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和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确定的有效期执行。
在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或其指定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将按投标时的承诺向市级和各区的采购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每个有效期满前,集中采购机构将通过招标(采购)重新确定下一个有效期内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政府采购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同一品牌、型号、配置、服务的产品,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本地区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价格。
对协议供货中标产品实行最高限价动态下调机制。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协议供货货物及服务的市场价格下调的,中标供应商应当及时同比例下调中标价格。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于每月定期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市场统一售价和官网发布的售价,在中国总部下调报价的24小时内下调报价,超时不报者,经查实,在剩余有效期内将停止该中标产品的采购。
第十五条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保证中标产品有货供应,非经同意不得停止正常供货。
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确保货物质量和配置高于原中标产品的前提下,经采购人代表、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提供该货物的替换产品,其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当前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实施采购活动前,应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同类品目的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应一次性申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间隔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七条 数量在10台以下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小额采购,原则上可从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目录之内选取货物的品牌及型号,采购人应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与协议供货商进行价格(向下)协商并保存有关记录。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购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以外的货物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取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为争取更大的批量优惠、降低单位项目采购费用,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采购数量在10台以上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投影机、显示器、空调等部分品目采取“并单采购”的方式,采购人原则上须选择2-3个同档次的品牌产品,确定配置后在采购计划中列明,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将多个部门、单位的零星计划合并,原则上每月集中批量采购一次,当并单后批量较大时也可视情况增加采购次数。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批量采购的货物,原则上不再为采购人单独组织采购,特殊需单独组织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如发现非中标协议供货商供应的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同服务的商品价格低于协议供货价的,须向财政部门提供经协议供货商和非中标协议供货商确认的询价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四章 协议供货的竞价
第二十一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协议供货竞价采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采用电子反拍、谈判等二次竞争方式在中标供应商或更大范围内根据符合采购需求、报价最低的原则选择确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或并单采购后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或10台以上(含10台)200台以下(含200台)的协议供货产品时,可以与协议供货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也可以通过电子反拍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协议供货产品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采用电子反拍等方式。
参与电子反拍的供应商可以中标供应商或其授权的本地协议供货商,也可以是符合具体采购要求的非协议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协议供货竞价的供应商应当先取得无锡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会员单位资格。凡获准加入网上竞价采购的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授予网上报价密钥,会员单位凭用户名和密钥参加网上竞价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协议供货竞价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发布竞价。集中采购机构受理委托后进行项目并单立项、打包与拆包,根据需求设置各包产品限价、档次和具体配置,设定竞价时间、报价轮次等规则,并发布采购公告;
(二)供应商竞价。供应商经身份认证登陆指定的网上竞价系统,在规定的竞价时间、轮次内进行报价,每次报价不得高于前一次报价,价格和时间以其最后一次报价为准。竞价过程中,当前最低报价实时显示。
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或优于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不能逐项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的,按无效报价处理。
(三)确认成交结果。在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性能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即最低价格成交,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时,则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建立完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诚信库,对供应商诚信等级情况进行记载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开展“供应商协议供货满意度”调查,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秀、诚实守信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进行通报表彰,并在下一期协议供货招标中给予加分奖励。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将发现的中标供应商的重大违约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联合采购人代表、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协议供货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抽查,对于在抽查中发现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的违规行为,检查组应开具违规单,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对经查实的违规供应商视情节给予下一期招标扣分,实施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停止协议供货供应商资格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财政部门予以列入黑名单,并给予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项目如属于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报省财政部门和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委托有资质的调查机构不定期进行价格信息采集。如果发现市场价已经下调,而其协议供货最高限价未按要求下调的协议供货产品机型,在有效期剩余时间内将停止该产品的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中标供应商及其授权协议供货商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商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区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我市政府采购的驻锡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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