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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彭越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4:09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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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热门话题,并已经准备上升到立法层面。与此同时,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一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采用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厘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部分理论问题,以期有助于理论与实践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被害人在刑诉中的价值定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诉,就成为自诉人,起到控诉人的作用;第二,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况中的被害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一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控诉职能,公诉案件还必须依附于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还起到了“证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其他权利也考虑到了对这两方面的保障。

  客观而言,传统观点注重倡导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受其影响犯罪首先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则被视为是次要的。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被无限放大最大化的运用。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伴随着司法权力的膨胀,刑事诉讼成为了追诉机关主导的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工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受到重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价值的高低排序上,将公共利益放在了顶端,相反,受犯罪直接影响最大的被害人利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则更是被忽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实体结果有直接影响的,往往表现为作证,被害人的作用不仅没有被有效重视,反而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工具化、功利化的特点。这种情形并不限于作证,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享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其作用往往仅在于辅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对案件的处理缺乏发言权,其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不发生任何影响,而且司法实务部门还有一些人认为被害人就是“累赘”,这显然是不够理性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刑事诉讼无论给予其多少关心和关怀都并不显得过分。

  由于现实的情况,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往往仅能依靠最后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得到一种报应的平复。在法庭审判紧张严肃的环境中,被害人难免会产生紧张或者恐惧的心理,和加害人之间并不能针对犯罪对其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侵害平心静气的交流,了解犯罪原因,得到对犯罪行为疑问的回答,接受加害人的认错和请求宽恕使得他们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真正修复。相反,可能在作证过程中因回忆被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痛苦而心理上再次被害。

  在此,尤为不得不提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依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经济赔偿问题的解决往往不能使被害人满意,虽然我国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赋予了被害人就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可是其超低的执行率却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尴尬。而据相关调查,和解成功后民事赔偿的立即履行率达到88.1%,全部履行率为91.4%。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则能够获得较为充分且快速的赔偿。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利益牺牲,其实本可以借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经济赔偿问题上的先天优势而避免。

  被害人利益应作为核心利益

  传统型司法在解决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通常表现的软弱无力,而且在短期监禁刑造成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刑满释放犯再犯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之下,遇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极大困境。“恢复性司法”为了尝试解决这些问题应运而生。

  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科以刑罚为主要任务,而以修补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复归平稳为目标。刑事和解正是按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案件的实然程序性体现。在具体实现过程中,要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信息交换、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认罪补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原谅为必要条件。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与否直接决定着对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够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走下去。国家机关在这种程序中起着主持并非主导的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态度、行为决定了程序的前进或终止,如果被害人不愿和解,那么程序当然地应当回归到传统型刑事司法之中。在此,被害人的作用无疑被提升到了相当的高度,甚至可以说是居于程序的核心地位。

  传统型司法过于忽略被害人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到一个相当的高度,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上想必有所帮助。得到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认可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不正是一种“公正”吗?刑罚的终极价值追求不可能逸出法律的价值之外,传统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通过“恢复性司法”也完全可以实现。而且“恢复性司法”所带来的附带结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降低再犯率,其良好的社会效应也日益显现,何乐而不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在“恢复性司法”已经为越来越多人所了解的今天,刑事和解作为其理念引下的一种具体制度,展示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成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的巨大潜力。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直面的交流与沟通,被害人宣泄了内心的痛苦与不满,加害人亦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真诚悔过并努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解的后果,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抚慰,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正义感的产生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感受。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时并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但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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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财政部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财会协字〔1998〕5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同时废止。


控方的证据助我成功
--记一起狱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辩护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牛建国


曾发誓从业后决不做刑事案件的我自从办理了四川省最大一起涉黑案件后便一发不可收拾,自己也慢慢地“嚼”出点味道,觉得刑事案件的办案环境并不像很多人想像得那么恶劣,刑事被告也不都是杀人放火之辈。本人前阶段办理一起狱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属都很满意,自认为还是比较成功,通过该案积累了些心得,现与大家共享。
[基本案情]2003年6月8日上午7时左右,成都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犯罗俊因用水与另一罪犯李明松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两次拳击李犯头部,造成李犯口、耳、鼻出血昏迷。抢救无效于2003年6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犯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罗俊发案前系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15年。
我是8月6日最终接受委托的。说心理话,当时我并不想接这个案件,我认为这个刑案没有什么特色,很普通的伤害致死案,只是情节有点严重,更想到被告最终很可能被判处死刑。可是禁不住被告家属的恳求最终还是接了。为了稳妥起见,我同邀了本所专办案的资深律师、知名刑法学家向朝阳教授共同出庭辩护。
人命关天、事不宜迟。第二天,我就去了成都监狱,狱侦科的警官很热情地接待了我,他们很详细地给我介绍了案情,情况和家属的叙述基本吻合。随即我会见了本案被告罗俊。罗俊个子不高,大概165公分的样子,38岁,从外表看身体很结实,他自述喜欢体育运动,对于李明松的死,他显得毫不在意,他认为那是因为李身体虚弱的原因。当时我看来,本案已知的事实控辩双方基本没什么争议,关键是新的事实的发现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我现场教育了被告,告诉他不管出于什么考虑,必须悔过,而且还得诚恳。被告也很聪明,很快明白我的意思。就这样第一次会见结束。
根据以往办案的经验,象这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一般开庭时间都会比较长,可是这次我失算了,而且还和主审法官之间弄处很不愉快。
第一次会见结束后,我列出了本案需要律师调查的证据目录。首先被告自述改造表现不错,这一块最好能取得狱方证明或同监室其他犯人的证言。其次是被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负责此案侦查工作的警官说他们之间的关系一直较好,这一块的证据必须取得,可以间接证明被告对死亡的结果不存在故意。由于忙于其他案件,这事也就一直耽搁了将近一周。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在一周后的星期四下午我和监狱狱侦科通话时,他们无意间透露了第二天要开庭审判!我忙打电话给另一辩护人向老师,他说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律所行政助理也说没有收到。下午我给本案审判长打电话询问此事,审判长是刚从外地调来了,我和他之间也不认识,他在电话中给我解释是由于书记员工作疏忽导致没有通过到,同时表示希望我们次日继续到庭,我当即借口这两天另案出差没有时间。审判长说了很多,大概意思是他们都通知了那么多人,我们不给法庭面子。就这样通话在不愉快地气氛中结束了。
不过更不愉快的还在后头。
和审判长通话结束后还不到五分钟,合议庭的书记员就怒气冲冲地打来了电话。通知下周二开庭,让我们必须亲自去取出庭通知,否则就怎样怎样。我开始态度温和,说法官应该都是大肚量的,应该体现法律的宽容,后来我干脆说刑诉法规定是法庭主动通知,而没有规定律师来取诉讼文书。这样,他也就没有说什么,正好我们有个同事此时正在中院办事,顺便就将出庭通知带了回来,这样开庭时间就定在下周二,也就是今年9月9日上午。此时我连控方的指控证据都还没有来得及复印。但由于对法官说了要出差,至少这两天是不能去法庭复印了,下周一再说吧。
星期五,我第二次到成都监狱,主要任务是补充辩方证据,再会见被告就开庭中的注意事项作交待。
关于被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据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我主动邀请办案警官现场监督很快就取得了,应该说可以证明被告和死者关系不错。但是就被告的改造表现狱方却将我象踢皮球一样支来支去。问了知情人方知,狱方已经照会成都中院,要求严惩被告,口头传达要重判。原来如此,只好作罢。
什么叫重刑?故意伤害罪一般不会判死刑,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可能判死刑。我也很清楚,一个被判15年的黑社会老大在狱中致人死亡将可能面临何等刑罚处罚。此时我还面临被告家属的压力,由于被告入狱前在达川一带小有名气,其在监狱打死了人的事也传得很快,被告老家的司法机关很快得知,其中一些熟人认为被告这次是“死定了”,弄得被告家属三天两头问我把握有多大。甚至有一次我在给被告姐姐通话时,被告姐夫地旁边反问:都枪毙了的人还说他做啥?
2003年9月8日,星期一,一早法院刚上班,我就去复印控方材料,回到办公室关掉手机专心阅卷。
已知的事实材料基本没有争议,最后我的眼光落到了死亡鉴定报告上,凭我的医学知识初步判断,鉴定报告很可能有重大问题!为了进一步证实我的想法,我请教了本所专门办理医疗案件的律师、法医学副教授伍长康老师,伍老师的说法更进一步的印证了我的观点,我决定就拿鉴定报告作辩护的切入点!
2003年9月9日,星期二上午,本案如期开庭,除了被告和死者的家属之外,我通知法学院的部分实习生到庭旁听。
不知是疏忽还什么原因,被告的手拷没有打开就开庭了,更让我恼火的是被告完全曲解了我先前让其“老实”的意思,一开始回答法官提问时就承认是自己打死了死者。公诉人问完轮到我发言。我首先向法庭陈述了被告应该在不处于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请求法庭打开被告手拷,审判长准许。然后我讲了死者是在医院18天后死亡的,对此事的后悔不是说非得把不该认的罪揽到自己身上,当庭的陈述可能作为对其不利判决的依据,按着问被告是否肯定死者的死亡就是其打击所致,被告答不能肯定。目标达到。
对于控方指控证据的事实部分的真实性辩方基本没有持异议,这个过程中,辩方主要是就有利于被告的情节重复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直到举证部分快结束时,控方才陈述鉴定报告,我说这份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除了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结果为被告所致之外,反面证明了医院在对死者的诊疗过程中有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我提出了四点意见:1、病历书写不规范,抢救的具体时间没有记载,只具体日而没有按规定具体到分,这严重违反病历书写规定,还着实让人怀疑医院的救治是否及时;2、院方耽搁了救治时间。鉴定报告记载死者上午8:30就送到医院,而医院入院证上记载入院时间却是10:40,就就是说死者在医院,耽搁了整整2个多小时处于无人救治的状态。3、手术失败,脑血肿既然已在当日清除,怎么会在18天后又因脑血肿死亡?4、出事现场所有的证据和入院CT检查记录均表明初始伤只有左脑,而死亡分析中认为左右二脑的损伤共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也说明医院对死者的右脑进行开颅手术失败也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
很明显,我对鉴定报告的反应完全出乎控方所料,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发表任何评论。此时,形势很明显转向了辩方这边。在法庭辩论阶段,我除了详细阐述对法医鉴定报告的几点意见外,我还大篇幅地陈述了脑血肿的形成、危害、治疗注意事项、最佳治疗时间。此外综合被告与死者的身高、年龄、所从事的岗位分析认为,被告和死者体能接近,正常斗殴不会致死。控方在三轮的法庭辩论中对此均没有实质答辩,甚至在我第三轮发言中,公开点头表示赞成。最后向朝阳律师对辩方观点作了总结。在被告最后陈述时,被告双目含泪,向死者家属深深鞠躬以致道歉。
该案没有当天宣判,但是凭直觉,我胜券在握。
9月16日,本案一审宣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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