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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作刍议/李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7:23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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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刍议


  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法律位阶的提高,对指引司法机关开展调查活动、提升相关司法裁决的准确性、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具有不可重大的意义和价值。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为了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收集、审查或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做法和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就是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综合性分析、对案件处理具有一定参考意见的文体。

  调查报告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一、调查报告的结构

  调查报告的结构通常由标题、前言、主体和结尾四部分组成。

  1、标题。应当规范写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2、前言。也称导言、引言和开头,类似新闻报道的导语,写明调查的目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方法等。

  3、主体。是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它以调查所得的事实介绍被调查对象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悔罪表现、帮教可能等情况。主体部分内容的安排要做到先后有序、主次分明、详略得当、重点突出、逻辑严密。

  4、结尾。应当简洁明了地写出通过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或建议。

  调查报告最后要落款,写明调查单位、调查人名称及时间。如果有附件,应当写明其名称和件数。如相关证言及证明材料,应当附录。

  二、调查报告的原则

  1、主客观一致原则。调查报告主要是对被调查人品行、能力、性格、监护等情况的意见和评价,是建立在一系列的相关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这些依据、证明材料有些是客观的,如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受奖惩情况等;而有些则是主观的,如他人对被调查人的品行、心理、行为评价,监护的意愿等。而且,最终的调查报告是建立在一系列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的综合性意见,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主观的。因此,调查报告要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在一系列客观依据、相关证明的基础上,结合犯罪学、心理学等科学知识,作出正确的评价。

  2、真实系统原则。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相关证言、证明材料必须保持真实可靠;系统性就是要全面收集被调查人的情况,并分类、鉴别、筛选,去粗存精,去伪存真,深刻分析,从各种角度、层次去揭示被调查对象犯罪的原因及挽救可能,为最后提出处理意见奠定坚实的基础。

  3、公开公正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有关社会组织制作调查报告,都要坚持公开公正,,不带有调查者的主观随意性,不能对客观事实随意引申,或不切实际地渲染。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进行质证。

  三、调查报告的内容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调查报告提出了原则性标准,在具体的实践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成长经历。具体包括:①居住情况,主要是被调查人家庭迁移情况,居住环境及邻里情况;②家庭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教育状况;家庭成员是否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为单亲家庭或由祖辈、亲戚、他人抚养;监护人对被调查对象的教育、培养、监护情况,如是否有溺爱、放任、粗暴等。③学习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学习学业情况,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同学关系、有无获奖违纪等。④交往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社会关系,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其本人及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等。⑤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⑥有无违法犯罪前科。

  2、犯罪原因。具体包括:①性格特点,主要是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平常是否有不良嗜好或不良行为;是否有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心理不良倾向,思维及行为;是否有冲动、鲁莽、缺乏主见、暴躁等异常现象。②不良影响,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在日常中特别是犯罪前一段受到社会、他人不良影响情况;是否存在受到他人教唆情况。

  3、监护教育。具体包括:①悔罪表现,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及悔改行为,包括是否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等从宽行为,是否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悔改行为;是否取得被害人详解;是否仍具有社会危险性等。②社会影响,主要是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在被调查人居住地、单位的反映,是否有民愤,居民是否愿意帮助其改过自新。③监护、帮教条件,主要是监护人是否有从严管教的意识和能力;被调查人所在社区、学校、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帮教措施等。

  四、调查报告应注意的问题

  1、在不同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不尽一致。社会调查主要涉及拘留、逮捕、不起诉、判决等环节,在不同的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也不尽一致。在侦查及审查逮捕阶段,紧紧围绕拘留、逮捕的必要性,重点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悔改表现、帮教措施等情况;在庭审阶段,围绕是否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重点审查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针对不同案件,调查报告的侧重点不尽一致。调查报告应当针对被调查对象的个性、个案的特点,注重不同侧重点,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是财产性犯罪,就重点关注偶发性及主观恶性,并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流窜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如果是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等暴力型犯罪的,应重点关注起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是否系受到他人的带动而拉帮结伙、是否是受到不良网站或者电影的影响等。

  3、调查报告应当综合审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是在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的基础,作出的一种综合性评价。在操作中,要加强对调查报告的审查力度,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进行审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对,与证言、物证、书证、相关证明进行比对,为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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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06.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阅读759次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客观、公正评价其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所属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及其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工作,不得打击陷害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当财务隶属关系与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施审计。

第九条 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实施。其它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指定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被指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审计资格。

第十条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文件;

(二)就审计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重大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上款第(二)项应当以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为依据。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该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以前的年度,但应当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的,提请部门应当在其任职期满30日前提请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提请部门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5日内提请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受理审计后3日内,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准备下列资料:

(一)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文件及其有关资料;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的有关资料(含有形资产盘点清册、债权债务函证和双方确认后的详细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事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的 意见。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同时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需要

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建议书,报请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决定。

审计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审计;拒不提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仍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审计报告,或者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审计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青政发〔2002〕5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 位: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市政府决定, 对以青政发〔2001〕110号文件发布的《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 迁入户口管理办法》做以下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 职称、有稳定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 下标准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 住户口:(一)市南区、崂山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 80万元以上人民币;(三)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四)黄岛区、城阳 区城区60万元以上人民币。”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 迁入户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根据2002年5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根据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其他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 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稳定 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下标准的,准 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住户口:(一 )市南区、崂山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80万元以上 人民币;(三)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四)黄岛区、城阳区城区60万 元以上人民币。
  申请购房迁入户口人员,只能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者农业户 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持房屋交款发票、房屋产权 证(贷款购房者出具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鉴章的房屋产权证 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或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公安 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已婚人员结婚证明、 公安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请迁入的成年人在迁入 地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迁 移手续,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
  第五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由公安机关予以一次性审批,户口迁 入后五年内不予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由公安机关在其户口簿、 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微机信息中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存根上加注“购房 迁入户口”标记。
  购房人迁入户口5年后又申请直系亲属前来投靠的,其户口迁入按 照购房迁入户口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再行转让其所购商品 住宅者,必须事先按有关标准购得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否则应当将户口 迁回原户口迁出地;在户口未迁出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 续。
  第七条 购买私房或转卖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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