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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1:31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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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是违反该条规定是否会导致相关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无效。对其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故很有必要在学术上进行深入的讨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事实上,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仅从规定内容上作简单理解和判断,而必须根据相关法理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加以认识。笔者认为,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从规范内容上看,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单方行为的规范。因此,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它显然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这是由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从调整对象上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对人,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笔者持否定的结论。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同的内容或合同的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充其量也仅是对行为的限制。显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不能简单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出合同无效认定的。
  4.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是行为禁止,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当然可认定行为(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的规定已不复存在,担保法的解释也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和存在价值,不能再加援引并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5.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之所以会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并不是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而是合同双方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也引出了另一个相关问题:合同的相对人有无审查公司行为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要求也不可能对合同相对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法律不能忽视这样的现实: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人在现实中往往是缺乏这种能力和权利的。但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是明示的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
  如果公司提供虚假的通过决议的文件,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恰恰证明了相对人的善意而不会因此而导致合同的无效。当然,这需要以合同相对人不知情为前提。

  北安市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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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中的“南汇”两字。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删去第三款第一项。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张贴。”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给予补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提供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线路站点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的,总体面积不得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根据主要机动车道的道路情况、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量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流量等,开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本市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港湾式停靠站。”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二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二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第三项中的“持有服务证”修改为“经培训合格”。

  三十一、将条例中的“市交通局”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条例中的“售票员”统一修改为“乘务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
第八条 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第九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条例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或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四)重建与拆迁应当同步进行。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四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在保证体育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综合利用其设施,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有偿服务,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所,遵守体育场所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话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
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体育场所管理档案,逐级登记造册。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 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体育场所每年要有一定的投入用于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体育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和卫生等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体育场所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和保护体育场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扩建及拆迁公共体育场所,造成其使用性质改变、使用面积减少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侵占体育场所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体育场所或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未按规定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所无使用、管理、保护制度,不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体育场所建设、管理、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体育场所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所被侵占或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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