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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诉讼分裂法”司法弊端之举要/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1:49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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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婚姻诉讼分裂法”,就是规定对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分别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种不同程序解决,使婚姻效力诉讼处于分裂状态的法律。

  这种“婚姻诉讼分裂法”,不仅使相同性质的婚姻效力纠纷案件长期处于诉讼分裂状态,而且因其相互之间界限不清、执法权力配置不合理等缺陷,庞大的诉讼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当事人诉讼难、法院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为此,我极力反对这种立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1]

  有关“婚姻诉讼分裂法”产生原因、理论缺陷、废除理由和改革方案等,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仅就“婚姻诉讼分裂法”在司法实务所造成的危害,予以介绍。

  “婚姻诉讼分裂法”最大弊端就在于执法权力配置不合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职能交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界限混淆不清,使享有执法权的机构因无执法能力或功能而无法执法,而有执法能力的机构因没有赋予执法权而不能执法,从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行政资源。更重要的是,由于职能交叉,界限不清,当事人无法选择诉讼路径,甚至出现了“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诉讼无门现象。同时,法院也因民事与行政审判诉讼程序不同,判断标准不同,判决结果混乱不堪。限于篇幅,这里只就几个主要危害或弊端举其要者而述之。

  一、诉讼机制上的交叉和界限不明,造成当事人选择诉讼路径上的困难

  由于婚姻诉讼程序不统一,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如何选择诉讼路径和具体程序。如当事人的婚姻无法维持时,往往是先通过民事起诉离婚,如果因程序瑕疵被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受理或拒绝撤销时,则再提起行政诉讼,一个案件总要来回跑若干圈。尽管如此,有的案件最后还是无法解决。如金湾一妇女20年前(1994年前)用假身份结婚,现在想离婚便提起民事离婚诉讼,但一、二审均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为由驳回起诉。[2]而通过行政诉讼,不少案件也被驳回。如董树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案。董树清与李光美于2007年11月26日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在江津区珞璜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第二天,李光美不辞而别,董树清向公安机关报案,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将其抓获,查明其真实姓名为李光美,现已结婚,并有一个11岁的子女,其提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为“杨晓丽”的身份证和户口信息是假的。董树清于2010年3月2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提出撤销结婚证的申请,要求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撤销或变更结婚登记证书。2010年4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以不具有撤销结婚登记的职权为由,书面答复董树清不予受理其提出的申请,并建议董树清向法院起诉解除与“杨晓丽”的婚姻关系董树清。董树清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并不享有基于重婚而撤销结婚登记的职权。故判决驳回董树清的诉讼请求。董树清不服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最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像上述案件,当事人在诉讼前怎么知道如何划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又怎么知道自己的案件应当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更可怕的是,像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经过千辛万苦的诉讼,最终还可能是一个无果而终的结局。如前述案例一,民事诉讼被驳回后,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其已经20多年,显然面临超过行政起诉期限而遭驳回起诉的危险。这样,当事人就彻底丧失救济途径。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并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还存在事实婚姻仍然没有解决。对此,当事人是否知道这一法律问题以及如何解决,恐怕也是一个未知数。前述案例二,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并要求当事人“最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目前对程序瑕疵婚姻民事程序一般是不受理的,如果当事人再走民事程序,也可能会拒绝受理。那么,当事人又该怎么办呢?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混乱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两者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适用法律不同,从而造成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结果,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裁判十分混乱。如在民事诉讼中,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则婚姻有效。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以登记违法宣告无效。如2012年乐清市人民法院宣告了一起重婚情形消失13年的婚姻为无效;[4]2013年双峰县法院也宣告了一起重婚已经消失的婚姻无效。[5]还有他人代理结婚登记,其婚姻效力主要涉及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在民事诉讼中,不仅不违背意愿的婚姻有效,而且可以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类推,其撤销期限也只有一年。而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受期限限制,而且多数都以程序违法撤销。有的虽然没有撤销,则判决确认违法,其婚姻有效与无效处于不明状态,婚姻效力并没有解决。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其功能所限无法受理或正确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由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无法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许多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或者无法进入行政程序,或者进入行政程序后无法得到正确处理。

  1、无法进入法院诉讼程序

  相当多的当事人因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无法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如原告张荣华1996年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也于2008年8月离开原告各自生活。2012年2月原告在家中整理物品时发现一本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原告便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或确认其婚姻登记无效。2013年5月,遂平县人民法院则以超过法定期限,判决驳回了原告起诉。[6]原告由此丧失了救济路径,其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无法解决。又如福建一陈姓女子“被结婚”后无法登记结婚,为了不耽误选好的结婚日子,她只好先举行了婚礼。随后小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他人冒充自己身份的婚姻登记,则因超过诉讼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2013年小陈已怀孕近8个月,仍然结不了婚。[7]

  象这样的案件相当多。如南宁七星区男子9年前借同名同姓身份证去登记 如今难离婚。[8] 《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 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9]《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想离婚还离不成》、[10]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11]等等。有的甚至在无赖时,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金某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12]

  2、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而无法得到正确处理或有效处理

  有的案件虽然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但因行政诉讼功能限制而无法得到正确处理或有效处理。

  如江苏靖江市的殷福娣女士在丈夫江洪海死后才知道自己早已“被离婚”,其丈夫又与张银结婚。由于这一突如其来的重大变故,涉及到殷福娣的身份关系和继承等重大财产权利,殷福娣便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与江洪海的离婚登记和江洪海与张银的结婚登记。该案历时4年,七个执法机关(三级法院审理、三级检察院抗诉,民政机关充当被告)参与诉讼,法院先后下达八个法律裁判文书。2013年6月靖江市法院终于通过再审确认民政局为江洪海与张银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13]

  有关媒体对该案再审进行了大量报道,都认为再审确认江洪海与张银结婚无效彻底解决殷福娣的法律障碍,可以使殷福娣的继承等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但这个案件实际上还存在严重问题,即殷福娣与江洪海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解决。即先前殷福娣起诉撤销殷福娣与江洪海的离婚登记,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以不宜撤销为由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违法。这个判决对殷福娣与江洪海恢复夫妻关系设置了法律障碍,再审判决虽然确认江洪海与张银的结婚无效,但并没有解决殷福娣与江洪海是否还存在夫妻关系问题。从法律上考察,殷福娣还需要对原来确认婚姻违法的判决进行再审,撤销殷福娣与江洪海的离婚登记或确认其离婚无效,才能真正扫清殷福娣作为配偶身份分割与继承江洪海财产的法律障碍。

  因而,尽管这个案件“4年诉讼,七个机关参与,八个裁判文书,案件还是似了未了”。 [14]

  还有一些案件,因行政机构变迁,当事人不知道谁是真正的被告,往往因被告主体错误而被驳回起诉;或者因法官对被告主体认识错误而被驳回起诉。更为严重的是,有的通过一审、二审,行政诉讼虽然受理案件,但却无法有效解决。如上诉人钱××上诉称,其于1992年11月30日与一自称来自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张云某”的女子在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是登记结婚并发给其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人;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而根据相关规定在婚姻证件的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浙江省民政厅的章,只是婚姻证件的制式要求,浙江省民政厅并非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主体。故请求本院依法进行立案审查。此案虽然于2013年年9月24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15]但当事人1992年11月30日结婚,也面临因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而被驳回,或者虽然撤销了登记婚姻,其事实婚姻效力并没有解决,还需要通过民事程序解决。那么,无论是哪种结局,行政诉讼都只是白白消费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而已。

  类似上述案件举不胜举,就在最近几天,仅《现代快报》和中国法院网又登载的三个案例。这三个案例当事人都是“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受害者——有婚离不了 。

  【案例1】 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先锋村的兄弟俩互换身份证结婚,12年后的现在,嫂子想离婚则离不了。这桩离婚诉求僵持了3个多月,至今还没法解决。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院不受理;民政无法撤销;行政诉讼则面临超过起诉期限。[16]

  【案例2】2001年12月孙某和吴某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填写婚姻登记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关系取得盖有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公章的结婚证书,后生育一子。因感情纠纷,2011年吴某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孙某的同居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在2001年12月根据孙某和吴某的身份情况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婚姻登记合法有效,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随后,吴某向永新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其与孙某的婚姻登记。登记机关撤销了婚姻登记。孙某遂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了婚姻?O飞机机关的决定。[17]。这个案件民事驳回,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决定,但当事人的婚姻效力还是没有认定或解决,当事人还的另行打官司,不知还要遇到多少周折。

  【案例3】原告朱开源与被告韦安娜于2010年8月23日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1日在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当天,韦安娜要朱开源给其7900元回家办嫁妆,但韦安娜拿钱走后,再也没有回头,打电话也不接,朱开源来到韦安娜的娘家也找不见人,两年来杳无音信。朱开源和韦安娜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生育有小孩。2011年3月4日,朱开源到灵山县沙坪镇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将此案作为诈骗案立案调查。2013年2月4日,朱开源到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获悉:韦安娜不但与其登记结婚,而且在2009年12月21日的时候便与吴秋英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2010年3月5日又与黎如其在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韦安娜在登记结婚时向灵山县民政局提供的身份信息,后经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核查无此人。原告朱开源认为被被告骗婚,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的婚姻无效。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无效婚姻范围。遂判决驳回原告朱开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18]该案诉讼被驳回,当事人又该寻求什么途径解决?又将是一个路漫漫或者无法解决的结局!

  3、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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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缺陷的法律责任研究
周万廷

  李文骥对消费者来说,接受服务与购买商品一样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如邮政电信、交通运输、住宿餐饮、医疗保健等等,无不与衣食住行息息相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对有缺陷的服务和商品有同等的索赔权。该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40至44条、第47条、第49条、第50条分别规定了服务缺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第41、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第40条规定,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法条则详细规定了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
  1?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第41条);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人的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2条)。2?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43条)。3?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第44条)。4?预收款后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应当“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47条)。5?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第49条)。
  (三)行政责任。对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退还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从上述规定看,应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服务缺陷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明确、合理的规定。但从实践中看,对服务缺陷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远远不及产品缺陷,社会公众在普遍重视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打击时,对假冒伪劣服务却未予以应有的重视。消费者购买了有缺陷的商品后,其索赔请求往往易于解决,而对于缺陷服务提出的索赔请求,往往陷入曲折迂回之中,有的还以败诉告终。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有三个:
  一是我国服务业长期的低质量、低效率模式。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的服务业从总体水平看,仍处于满足基本生产生活需要的层次,尚未达到完全满足需要、注重提高质量和效率的层次。在巨大的人口压力下,相对落后的服务设施使不少城市仍困于乘车难、行路难、就医难等境地之中,人们已习惯于接受种种有缺陷的服务,更不用说在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所以全社会没有形成像对假冒伪劣商品“严打”一样的共同谴责服务缺陷的局面。
  二是我国某些服务业长期处于垄断地位。如邮政、铁路、民航、电信等。而有些区域性、部门性服务业在地方权力、部门权力的支撑下也享有“定点”、“特约”等垄断地位,不用刻意去追求质量、效率,财源即滚滚而来。我国公众对这种局面也早已习以为常,见怪不怪了。
  三是服务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立法机关在上述国情的限制下,往往只是原则性地要求提高质量,不具体规定服务缺陷的赔偿责任,造成与消法的“断裂”。如我国《铁路法》第12条规定:“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也就是说对车次延误的仅仅退还票款、安排改乘了事,谈不上赔偿其他损失,更谈不上精神损失。民航也有相似的规定。至于电报业务中传递信息失误后只退付相应电报费,不考虑其他任何损失的规定已早已为人们熟知。
  这些实际情况使消费者依据消法向提供有缺陷服务的经营者主张权利时往往陷入尴尬境地,对因服务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进行索赔还比较容易;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格受损等精神损失进行索赔则非常困难。
  要改变这种局面,从长远看,发展经济是基础,完善法制是保障。只有提高经济水平和综合国力,服务质量才能根本改善,法律的相应规定才能严格化、具体化。从眼前看,应从实际状况出发,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因服务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格受损的,应依法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如高某在牛某开办的个体旅社住宿期间被杀,因牛某对住宿者未予登记导致无法破案,虽然高某有卖淫行为,但牛某所提供的住宿服务显然有重大缺陷,不符合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照消法第42条判决牛某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共计2万余元的60%,有效地保护了高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转联(2001)9号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与管理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继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作。现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则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则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x(80%+增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 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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