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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达“引流熊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6:28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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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达“引流熊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引流熊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2日,卫生部

熊胆是我国传统稀有贵重中药材,是中医临床有效要药,亦是生产中成药的重要原料药。长期以来,采用猎杀取胆,既影响野生熊的资源保护,又难以满足医疗需要。为解决熊胆资源问题,近几年来,四川、陕西、黑龙江等省药材生产、科研等部门进行了活熊驯养、人工“引流取胆”以及质量检测,药理,药化等方面都进行了大量研究工作。


为使“引流熊胆”的成果早日应用于临床,卫生部药政局于1988年6月在成都召开了“引流熊胆”药用审评会,与会专家及部分省市药政、药检人员对陕西、四川两省申报的“引流熊胆”资料进行了全面评审,认为:人工“引流熊胆”与天然熊胆内在质量基本相同,可供药用。
为加强对“引流熊胆”的管理,防止盲目发展,确保“引流熊胆”的质量,更好地为医疗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流熊胆”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进行“引流熊胆”生产的单位和部门,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人员,良好的养熊环境和条件,能够控制药用质量的引流、加工工艺和方法,自控引流熊胆质量的监测手段和措施,以确保引流熊胆的质量。
二、具备“引流熊胆”生产条件的单位,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及“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按程序报批。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由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按第一条要求验收发给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药用生产。未经批准生产“引流熊胆”的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生产、销售。
三、为严防假冒,杜绝劣质“引流熊胆”流入市场,包装必须注明加工日期,批准文号,生产厂家及省级药检所,或省级卫生厅(局)指定的市级药检所发给的质量合格标志。
四、各地要对“引流熊胆”的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环节加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或达不到“引流熊胆”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
五、“引流熊胆”的开发,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严禁非法乱捕野熊,防止盲目发展造成野生熊资源的破坏。
六、“引流熊胆”商品名暂定为“熊胆粉”,以与天然熊胆区别。
以上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我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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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1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目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人防工程人均面积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市(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配合政府其他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按照由城区向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区域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街道等地下空间拓展的原则,优化配建人员掩蔽、地下指挥、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及其他配套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

第七条 人防指挥所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市(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建设用地由政府行政划拨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统筹安排。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收据。

第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含裙房)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4%、市(县)按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800平方米)修建。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3%、市(县)按2%)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凡留有平战转换内容的新建人防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立项审批时缴纳人防工程平战转换经费,战前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平战转换经费为人防工程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平战转换预案所需经费实行多退少补。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并指导已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编制平战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新建项目、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十八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改造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事先应与国土、规划部门对接,及时互通近期开发建设的地段、位置及该地段内人防工程的情况。拆除单位应当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待拆除单位按照原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进行补建、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偿费予以返还。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以及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泰州市公共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法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对所有权的确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人防工程在规划设计时作为地下停车库折抵停车位的,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规划、人防等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应当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建人防工程,因使用人防工程确需改建的,应当报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的改建不得降低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第二十七条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人防设施;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六月八日

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系统和真实地反映全市金融生态状况,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促进经济金融和谐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生态环境,是指金融系统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金融内生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由黄冈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生态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遵循科学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应涵盖金融生态环境基本内容,全面、系统地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为金融生态建设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五条 遵循真实性原则。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台账数据来源应真实可靠,监测评价指标的数据能够连续、及时、准确地采集。
  第六条 遵循相关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与金融生态环境应密切相关,即在统计上的高度关联性,能够真实地反映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和水平。
  第七条 遵循操作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和测算方式在操作上应简单可行,便于监测部门进行统计、观察、分析、监测和评价。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要求向本级金融生态办报送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表:
  (一)统计局;
  (二)招商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
  (三)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
  (五)信用担保公司。
  第九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统计表应在每季末10日内报送金融生态办。
  第十条 报表数据填报真实、准确,单位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对各单位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填报单位发出查询通知书,收到查询通知书后,相关单位应在当日回复。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办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数据的前期采集工作,为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办应根据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要求,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体系:
  (一)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二)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数据采集表;
  (三)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台账;
  (四)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效果表。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发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GDP增长率、财政收入增长率、贷款累放占GDP的比重、招商引资增长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增长率等指标;
  (二)行政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抵押贷款综合费率、处置抵债资产综合费率、党政干部和机关单位欠款清收率、信贷营销资金到位率等指标;
  (三)金融信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不良贷款占比、企业逃废债占比、信用企业、社区和乡镇占比、新增存贷比例等指标;
  (四)金融司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审结率、胜诉率、执行率和执行费用率等指标;
  (五)信用中介环境监测评价指标,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指标;
  (六)金融内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存款和贷款增长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利润增长率、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农村信用社备付金率等指标;
  (七)政策制度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政府和政府部门出台的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文件、规定和办法。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信息采集,在每季末15日前完成。

第五章 分析监测

  第十六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与金融生态密切相关的7大环境,即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信用中介环境、金融内部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职责:
  (一)重点分析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的变化情况,出现异常变化的,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二)研究分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同时针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三)预测未来金融生态环境发展变化趋势,为政府制订金融生态建设工作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金融生态监测分析工作,并形成分析监测报告,在每季末2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分析网络,从职能部门、金融系统和成员单位聘请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全面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金融生态建设环境季度工作例会,同时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监督本部门或本单位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金融生态办提交合理化建议书;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和研究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突出矛盾和问题,每季应向金融生态办提交一份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每季应组织召开一次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例会,专题听取监测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由本级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聘任和考核。

第六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按照湖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将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划分标准是:
  (一)A级为优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良好,金融运行健康平稳,无系统性金融风险,无金融违法案件,无违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债权得到有效保护,社会信用环境根本改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
  (二)B级为合格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70分(含70分)至80分,金融外部环境较好,金融秩序较好,金融资产质量较好,农村村级债务化解较好,当年无新增逃废债发生,社会信用环境逐步改善,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有所作为;
  (三)C级为次级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至70分,金融外部环境一般,金融运行存在风险隐患,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弱化;
  (四)D级为劣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各项监测评价指标呈进一步下滑趋势,金融外部环境恶劣,金融运行存在系统性风险,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无所作为。
  第二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
  (三)金融机构资金营运情况;
  (四)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步骤:
  (一)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台账,根据台账计算金融生态评价指标的实际值;
  (二)按照金融生态监测指标评分标准,测算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的实际得分;
  (三)根据实际得分确定金融生态环境等级,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金融生态监测评价计分方法:
  (一)根据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指标体系的计算公式和评分标准计算各项指标的实际得分;
  (二)根据各项指标得分分别计算经济发展环境等7个监测环境的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得分等于具体监测指标得分之和;
  (三)根据每个监测环境占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权重计算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总体得分,金融生态总体评价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实际得分×实际权重)之和。
  第二十七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按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步骤,完成综合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总体状况;
  (二)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主要措施和工作成效;
  (三)分析和研究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的薄弱环节;
  (四)针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存在问题,向市政府提出解决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布范围对象包括:
  (一)湖北省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三)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金融生态信息披露制度,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信息。

第七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条 监测评价结果为A级金融生态区的地区,金融部门应实行信贷倾斜,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A级金融生态区人民银行应优先安排各类再贷款。
  (二)对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应优先安排信贷计划,增加信贷投入总量,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增幅应达到1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支持本地经济发展。
  (三)在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部门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对优质客户应实行利率下浮。
  (四)在核销和剥离呆账贷款时,金融部门应优先考虑核销和剥离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的呆账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将金融生态监测评价结果作为申报最佳金融信用县(市、区)的重要条件,对被评A级金融生态区的优先上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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