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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4:49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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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7〕1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强化预算约束监督,维护预算严肃性,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证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非税收入执(代)收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是非税收入预算管理的实施部门,具体负责非税收入预算编制、批复、执行及预算的审核、汇总和报批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非税收入预算编制
(一)非税收入预算申报。
各单位每年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时间,向市财政局和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非税收入预算。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管理,单位编制收入预算时,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别和项目逐项测算和编制。
(二) 非税收入预算核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参照上年收入的完成情况,与单位申报数据进行核对,考虑政策性因素影响,提出非税收入预算建议数,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五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编制。
各单位根据非税收入预算可用财力,按照《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编制通知的要求编制。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六条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执行。
(一)非税收入按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性收费、专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包括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范围的财政拨款单位服务性收费税后净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二)市财政局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部门收支预算,于一个月内批复到单位,并按非税收入进度和拨款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执行,项目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非税收入减免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确因政策性需要缓征、减征、免征本级非税收入的,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减免文件复印件,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依政策签署意见,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属非政策性减免的,除基本建设项目报建收费仍按市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签署意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政策性和非政策性减免应填报《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
(二)罚没收入的减免由执法单位根据执法权限依法依规办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目标考核。
(一)非税收入纳入各单位的目标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或超额完成非税收入预算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对执收(委托代收)单位以年初市人大通过的非税收入预算为目标,考核其完成及均衡入库情况。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并均衡入库的单位,市财政局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实际征收额计算、拨付征管经费和均衡入库工作奖励。
(三)行政事业性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可根据收入征收规模、征收难度的大小,征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奖励,资金来源在财政安排的超收收入中解决。
第四章 预算调整
第九条非税收入收入预算调整。
预算单位因政策性因素不能完成年初收入预算的,应向市财政局及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收入预算调整申请,市财政局提出收入预算调整建议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十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调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入(不含国有资本收入)实现超收的单位,暂按照超收额(扣除政府统筹资金)的60%结转下一年,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请追加支出预算。市财政局核实后,按程序办理追加支出预算。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收入超收,当年追加征管经费、奖励。
(三)非部门预算单位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按原预算指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各部门对市级及所属单位的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主题词:财政非税收入预算管理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株洲军分区。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各人民团体。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5月15日印发
附件:
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
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入类别〖〗〖〗联系电话收入项目〖〗应缴金额
(元)〖〗申请减免金额
(元)〖〗申请缓缴时限
(天)合计申请缓减免理由:









申请单位或个人(章):负责人签字:执收单位初审意见:



经办人:负责人:(公章)市非税收审核意见:



经办人:科长:处领导:(公章)市财政局审核(审批)意见:



局领导:(公章)市政府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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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5号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和实施《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条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体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其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五)依照《条例》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用水,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以下简称《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未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未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不得供水或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的管理,严格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严禁建设施工场地常流水。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在市政供水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方可调整用水量,并应当按其增加日用水量每增加1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其增加的用水量计入年度用水计划。

给水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给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用水单位使用市政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超用部分加价10至20倍收费。

(二)超计划10%至20%(含20%)的,超用部分加价30至40倍收费。

(三)超计划20%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50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严禁使用非节水型设备、器具和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节水型设备、器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并按合同标的额15%—30%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书的规定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工业用水,每立方米0.15元;公共医疗事业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0元;制酒饮料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5元;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06元。

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标准:按日用水量计算,每立方米150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警告、扣减用水计划指标、停止取水和罚款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和停止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合并适用。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方案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700至5000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全同书外,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

(三)未按《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型器具、容器的,除责令期限期改正外,处以管径定流量应缴水费2至5倍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换改造节约秀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2至5倍的罚款。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除责令限期配建完善外,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月水费3至10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3至5倍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警告、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予以查封并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10至20倍罚款。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至25倍罚款,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微人、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否则,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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