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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17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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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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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培训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王瑜


  知识产权制度是舶来品,而我国的专利制度从无到有也只有短短的二十多年。目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对知识产权规则不够了解,缺乏对知识产权运用能力的状况。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培训力度。2007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下称《指导纲要》)、2008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下称《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培训教育。在宏观政策和现实需求的双重激发下,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培训热正在兴起。本文将针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培训的现状以及知识产权的特点讨论我国知识产权培训的体系化和规范化问题。
关键词:培训 知识产权培训 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化 知识产权培训规范化
我国知识产权培训现状
  种种数据显示我国知识产权专业人员严重匮乏,熟悉知识产权规则又懂得知识产权商业运营的高级人才更是凤毛麟角。截止2009年11月底,我国有10219人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在岗专职从事专利代理服务工作的6017人。以美国为例,2008年底,美国共有3.8万专利代理人,占总人口数的一万分之一,而我国专利代理人占全国总人口比例仅有二十万分之一。截至2009年3月底,全国实有企业971.77万户 ,平均1000家企业才有一个专利代理人。现实状况与我国《专利代理行业发展规划》(2009-2015)中规定的“确保2015年我国专利代理人达到10000人”的目标还有很大一段距离。鉴于我国公众目前对知识产权认识不足,企业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实际运用能力,以及知识产权人才极度短缺的状况,知识产权培训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所面临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
  近年来,知识产权培训在全国开展得如火如荼,从中央到地方,甚至很多区、县也在开展知识产权培训。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培训基本以政府为主导,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市级知识产权局成为培训的主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专职从事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各省、市知识产权局主持当地的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各省每年投入知识产权培训的经费大多超过100万元,江苏省等发达省份投入的培训费用更高。除知识产权局系统,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其他部委也在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各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各行业协会对本开发区内企业、本行业内企业也在进行知识产权培训,有的大型企业如中石化集团也自发开展本企业知识产权内训。我国正在形成以知识产权局系统为主,多部门、多层级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培训的态势。这种多方参与,各自为政的培训模式造成我国知识产权培训资源分散、经费浪费严重、培训效率低下。
  笔者多次以教师或听众的身份参与了不同单位组织的知识产权培训,切实体会到我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某部委组织系统内特定行业的知识产权培训,竟然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规划课程,安排培训教师。因为该律师事务所缺乏对该特定行业的了解,课程安排严重偏离行业的特定需求,致使该培训在第二堂课就受到学员的强烈抵制。而某省级开发区邀请笔者授课,甚至连讲课的题目都不拟,任由笔者自行决定。这些部门由于缺乏专业的培训管理人才,连最基本的知识产权培训组织基础都不具备。这种出于完成任务,流于表面工作的培训,其效果可想而知。
  从具体的培训内容上来看,许多知识产权培训没有建立标准的授课体系,没有制定详细的培训大纲,具体的课程安排欠斟酌。据笔者调查,目前大部分知识产权培训主办方确定培训主题后,授课内容及授课方式大都由授课教师自行安排,这样难免会出现因各教师工作背景不同,授课形式和授课内容安排大相径庭,使学员难以适应的现象;而各授课老师大都在授课之前没有对整体授课内容进行沟通,存在授课内容、授课案例交叉重复的现象。另外在招生方面,学员层次参差不齐,难以做到因材施教……上述种种问题制约了我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有序发展,难以取得实际成效。
知识产权培训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必须体系化和规范化。
  1、知识产权培训资源的整合
  知识产权包含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众多客体。知识产权架构又分为: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四个体系,涉及理工、商业、法律、管理等多个学科,因而知识产权培训是项复杂的大工程。目前存在的多部门、多级无序培训、重复培训造成了国家资源的浪费,也无法建立统一的培训体系,不利于知识产权培训的规范化发展。因此对知识产权培训需要整合各方资源,在一个培训体系下进行集中管理。
  《指导纲要》提出“要充分动员和利用社会多种教育培训资源,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建立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推动、良性发展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格局,形成自下而上、分层次、多渠道的社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体系。充分动用和利用多种培训资源,整合培训资源,各部门形成合力,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的效率”。但是《指导纲要》中并没有明确指出由谁来动员和利用教育培训资源,建立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体系,主导我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培训基本由政府主办的免费培训为主,社会培训力量介入不足,很难将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市场化,所以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现阶段来讲还是由政府出面主导更为适宜。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全国知识产权事业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专职从事知识产权培训机构完全可以作为统一的培训主体完成这一规划。国家知识产权局除了由局人事司负责全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外,还下设专门的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该中心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建立了线上网络教育和线下传统面授培训相结合的培训模式,已经初步形成了针对不同受众的意识培训和技能培训相结合的培训体系,课程体系框架业已基本形成,并在逐步对课程形成规范化。通过多年的专业培训,其和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形成了上下纵向合作关系,与其他政府部门业已初步建立了横向的培训合作关系。近一年来,在和中国两大石油化工集团的合作中初步探索出以大型企业为基地的行业培训模式。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拥有雄厚的培训师资力量、专业的知识产权培训经验、广泛的合作渠道,是其他培训机构难以比拟的。2009年培训中心通过线上、线下培训学员42000多人次。就目前知识产权培训的情况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培训的实际主导力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牵头整合全国知识产权培训资源,统一规划全国知识产权培训体系是恰当的。
  由于知识产权工作涉及到多个部委,我国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联席会制度,但是很难通过这个联席会制度来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培训的主导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要作为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主导者,首先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建立起知识产权培训标准体系,规划课程大纲,规范培训模式,并使之成为知识产权培训的行业标准,以此引导全国的知识产权培训,应当主动和其他部门联系建立横向合作,并利用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的网络教育实现培训资源共享……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各部委在知识产权培训方面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其专业性和多年培训经验等优势,能大大减轻其他部门培训的工作量,而其他部委及机构也可以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合作中节省培训经费。这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培训主导地位将逐步被其他部门认可,成为事实上的知识产权培训主导者,与各部门形成有效的合力,资源互补,节省财政支出。
  2、知识产权培训体系的规划
  知识产权培训工作是一项需要举国协力的重要工程,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成为全国性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实际主导者,必须要有整体的培训体系规划。我国知识产权培训体系的规划应当以《战略纲要》为纲领,以《指导纲要》为工作指导。《指导纲要》规定了知识产权培训的指导方针:“积极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大力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形成有利于推动自主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文化”。
  知识产权培训体系的规划首先要对培训进行分类。根据《战略纲要》和《指导纲要》这两个纲要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培训分为两类:意识培训和技能培训。意识培训以普及性知识为主;技能培训更多强调培训的针对性和实践性。知识产权培训体系规划的第二个工作是明确培训对象。《战略纲要》在第50条、第55条、第61条三个条款中都提到了知识产权培训。这三个条款,指定了培训对象,明确提出了要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因材施教,并确定不同的培训重点。《战略纲要》指定的三个培训对象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人员以及政府公务人员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专业人员。《指导纲要》则将培训对象细分为六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党政领导干部、知识产权师资、其他社会公众。两者划分的培训对象差别并不大,只是《战略纲要》将企事业单位,党政领导、社会公众合并为一个对象。知识产权培训体系规划的第三个工作要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分别设计培训大纲,确定不同的培训方向和培训内容。《指导纲要》对不同的培训对象制定了不同的培训大纲,并具体规定了培训课时。《战略纲要》对三个培训对象分别确定的培训方向是:对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员以业务培训为主,对于中介服务机构侧重职业培训,对于政府公务人员以及知识产权相关专业人员也需要制定不同的培训规划。我们可以归纳为“意识培训”和“技能培训”。根据《指导纲要》和《战略纲要》我们可以对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做出规划,如下图:


  3、知识产权培训课程体系的规范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培训课程体系缺乏规范性,通过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每次培训后学员反馈的问卷,笔者和学员进行的交流,及其他各种反馈的信息都证实了这点,课程体系的不规范将直接制约知识产权培训的实效。
  要做到培训课程体系的规范化首先要制定规范的培训大纲。学校教育每门课程都有教学大纲,不论哪个老师,讲课风格如何,一般都不会超出大纲范围。而知识产权培训没有规范的培训大纲来框定每门课程的内容,这样不可避免地造成授课老师脱离培训主题,甚至授课内容交叉重复等问题。在课程体系规范化方面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的经验值得借鉴,该局对几个常规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都制定了规范的培训大纲。《指导纲要》对不同受众规定了基本培训内容,已经相当于知识产权培训的总体大纲。当然对于具体的培训课程还需在《指导纲要》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制定本课程的培训大纲。
  培训是非学历教育,与学历教育相比周期较短,重点在于实用性知识或技能的学习而不是知识的学习,因此培训要强调针对性、实践性,要努力克服脱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知识产权培训包含“意识培训”和“技能培训”,“意识培训”以普及性知识为主,这种普及培训比较简单,让学员粗略了解知识产权基本知识,具备知识产权意识即可,《指导纲要》对此已经指定了明确的内容。“技能培训”应当强调针对性和实践性,根据多数知识产权培训班学员信息统计,来自企业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学员是这类培训的主要受众,他们大都是从事知识产权的一线工作者,带着平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来听课,关注的是实践操作,解决具体问题,因此培训内容应当尽量减少或者避免讲解理论性的知识。在培训师资配置方面,应当侧重具有丰富实务操作经验的实务工作者或讲师,做到因材施教。
  知识产权培训做到因材施教,课程设置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指导纲要》针对不同的对象确定了不同的培训内容和明确的培训目标,并且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培训课时。随着知识产权培训越来越成熟,课程设计也越来越有针对性,有的技能培训已经开始按不同的行业,甚至是按不同的岗位来举办,比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去年在成都举办了展会知识产权培训。知识产权培训课程的针对性设计并不是一件简单的工作,对所培训的行业和对象不了解,想当然设置课程必然导致培训的失败。在培训实践中还有另一个问题使课程设置针对性大打折扣,那就是课程由主办方设置,而招生工作由承办方负责,即便是免费的培训,招生工作的难度依然很大,招生工作人员为了工作效益往往不顾忌受众对象超范围招生,这样造成受众层次不齐,众众口难调,难以达到好的培训效果。所以,解决知识产权培训针对性问题还需要规范学员的招生问题。
  对于培训课程的规范,学员们还有更高的要求,他们反映培训资料过于简单,仅仅有PPT提纲,不容易记笔记,希望有权威的培训教材等。这些细节问题,也需要在课程规范化中逐步完善。
综上,知识产权培训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培训的体系化、规范化,以此成为知识产权培训的主导力量,全面提升我国培训效率。
作者:邓一凡,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
王瑜,北京城市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经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
          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其中,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请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再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境自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四)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及长期居留证件的复印件,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人员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1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人员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七条 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2),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人员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3)。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八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将原进境的自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九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出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常驻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一条 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二条 常驻人员任期届满后,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人员或者常驻机构,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的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人员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4)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人员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人员签字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任期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在离境前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的结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居民长期旅客”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
  “常驻人员”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中的下列人员:
  (一)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并在海关备案的常设机构内的工作人员;
  (二)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的人员;
  (三)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身份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等证件,以及进出境使用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
  “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
  “主管海关”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境内居留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限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第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7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7.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7:         废止文件清单


  1.《关于实施《海关对“引进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定》的函》(〔84〕署行字72号)
  2.《关于对随“中标”项目来华的外方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84〕行字94号)
  3.《海关对“引进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定》(〔84〕署行字20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84〕署行字第325号)
  5.《关于与我签订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我方人员进口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495号)
  6.《关于对来华外国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84〕署行字596号)
  7.《关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海南岛引进专家办理海关手续的通知》(〔85〕署行字436号)
  8.《关于履行贸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88〕署行字第174号)
  9.《外国常驻人员进口小汽车范围的说明》(〔89〕署监二字第612号)
  10.《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555号)
  11.《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监二(一)〔1991〕770号)
  12.《关于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1492号)
  13.《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276号)
  14.《关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3〕1378号)
  15.《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署监二〔1994〕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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