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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4:19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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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审批行为的查处力度和行政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省人大批准的《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城市规划区域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及管理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项目建设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国土资源管理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对应当报批立项而未经报批立项和应当报请备案而未经报请备案,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无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建设工程立项审批部门超越规定的权限批准建设项目立项的;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
(七)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及其他土地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四条 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由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由发现该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讨论,个人随意改变建设项目审批内容的;
(三)因管理缺位、错位、越位或者管理人员失职失察、管理不当,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后果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及相关行政管理责任的追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对象,包括下列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地产、园林、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地产、园林、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五)市、区具有城市建设管理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
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人:
(一)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城市建设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的主要领导为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查、承办相关业务的处、科、室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城市建设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的主要领导为本级政府、本办事处、本部门和本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为本开发区管委会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查、承办相关业务的部门、处、室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监管制度和违法建筑处置


第七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负有监督、检查和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市级部门与区、县政府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有关事项相互告知制度,将涉及用地和建设的行政审批、审核和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及处罚情况及时相互告知。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负有监督、检查和查处职责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和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及时、有效防止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发生。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但遇紧急事项时,经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也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分管市长或者协助市长分管城建工作的市长助理或者副秘书长主持。
监察、财政、人事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相关工作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场地的显著位置设立项目公示牌,将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设工期和项目的立项、审批、相关证照等内容予以公示。
建设项目未设立项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所列内容含混不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行为。
监察、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地产、园林、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并向举报和投诉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置: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相关审批手续不全开工建设但对城市规划影响轻微,而且可以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置;短期内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建筑所有人申请暂时使用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后,可以规定一定的使用期限允许其暂时使用,使用到期或者遇有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形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章 管理职权和责任界定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应当报请立项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和依法应当报请备案的建设项目的登记备案工作,查处、制止和纠正违法审批立项、越权审批立项的违法审批行为;备案项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责令项目备案者限期改正。
凡因立项审查不严,或者对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备案项目未及时责令项目备案者限期改正,或者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和随意改变已审批内容的行为未及时查处、制止和纠正,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批、越权审批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占地、滥用土地以及非法交易土地等违法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用地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黄河河道、洪道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没有及时发现、举报,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楼区及直管公房院落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查处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资源、城建、城管执法、房管、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查处、纠正、制止和向上级报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有关情况。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查处不力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区人民政府和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用地、建设情况的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时,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或者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凡因巡查和监督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委会,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监督、劝阻和举报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开发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纠正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凡因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追究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负有查处、纠正、制止和报告、告知、协查责任和义务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相互通报和提供有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资料和证据,并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必要的协作和配合。
凡因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协作配合或者推诿、扯皮,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后果的,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审批、越权审批和随意改变建设项目审批内容的,其审批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因无效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不进行劝阻又不按规定及时报告,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区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管、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查处、纠正和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移交,造成下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对负有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负有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负有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未及时查处、纠正和制止,或者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或告知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而未报告或告知,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后果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在巡察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案件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取证和查处结案或者查处不力、不能结案,造成下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
(三)一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有关证照的,责令收回有关证照,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月内出现1例或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一月内出现2例或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
(三)一月内出现3例或者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内的,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个案研究,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查处、纠正、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后果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因违法审批造成行政赔偿的,由赔偿机关依法向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在查处、纠正、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给予经济处罚的,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八条 将查处、纠正、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工作纳入年终考核,结合目标考核一并予以评比,对先进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奖励经费,用于奖励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先进部门、单位和个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奖励经费,用于奖励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先进部门、单位和个人。具体奖励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年度考核评比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财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一年内未发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查处、纠正、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工作成绩突出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建、房管、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给予100000元的奖励,其中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奖励不少于60%;
(二)对一年内未发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及时发现、劝阻、报告、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成效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50000元的奖励,其中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奖励不少于60%。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举报并查证落实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举报的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二)举报的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的奖励;
(三)举报的违法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榆中、永登、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查处及管理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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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1984年11月8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为了加强房屋的修缮技术管理,延长房屋及其设备的使用年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部委托西安市房地局编写了《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现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试行。
1.引言
1.1为加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的修缮技术管理,合理使用修缮资金,延长房屋及其设备的使用年限,实现房屋的正常使用,确保住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2房屋修缮技术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2.1监督房屋的合理使用,防止房屋结构、设备的过早损耗或损坏,维护房屋和设备的完整,提高完好率。
1.2.2对房屋查勘鉴定后,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进行修缮设计或制定修缮方案,确定修缮项目。
1.2.3建立房屋技术档案,掌握房屋完损状况。
1.2.4贯彻技术责任制,明确技术职责。
1.3凡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各类房屋都必须按本规定进行技术管理。
2.查勘鉴定
2.1房屋查勘鉴定是经营管理单位掌握所管房屋的完损状况的基础工作,是拟定房屋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编制房屋修缮计划的依据。
2.2各类房屋的查勘鉴定均按《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
2.3房屋查勘鉴定分以下三类:
2.3.1定期查勘鉴定,即每隔1—3年对所管房屋进行一次逐幢普查,全面掌握完损状况。
2.3.2季节性查勘鉴定。即根据当地气候特征(雨季、台汛、大雪、山洪等)着重对危险房、严重损坏房进行检查,及时抢险解危。
2.3.3工程查勘鉴定。即对需修项目,提出具体意见,确定单位工程修缮方案。
2.4查勘鉴定的责任落实:
2.4.1房屋查勘鉴定的负责人,必须是取得职称的或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2.4.2定期或季节性查勘鉴定,均由基层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上级管理部门抽查或复查。
2.4.3凡需进行工程查勘鉴定,应由经营管理人员填写报告表,若因未填报而发生事故的,经营管理人员要承担责任。
2.4.4查勘鉴定负责人,若因工作失职而造成事故的,要承担责任。
2.5发生下述情况,必须先作技术鉴定:
A需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时;
B房屋可能发生局部或整体坍塌时;
C房屋需改建、扩建或加层时;
D毗邻房屋出现破损,产权双方对破损原因有异议时。
2.6在房屋查勘鉴定后,按照完损情况,分别轻重缓急,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护或修缮。
3.房屋维护
3.1各类房屋均应按设计功能使用,用户应遵守有关使用规定。
3.2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所管房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并加强日常维护。
4.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
4.1工程查勘必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进行修缮设计或制定修缮方案,并应充分听取用户意见,使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尽趋合理、可行。
4.2根据修缮工程的特点,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组织一定的技术力量,承担制定修缮方案(含部件更换设计)的任务,但较大的翻修工程的设计,必须由经审查批准领有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4.2.1修缮方案应包括:
A房屋平面示意图(含部件更换设计),并要注明座落及与周围建筑物的关系;
B应修项目(含改善要求)、数量、主要用料及旧料利用要求;
C工程预(概)算。
4.2.2修缮设计的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
4.3凡翻修工程的设计必须具备以下资料:A批准的计划文件;
B技术鉴定书;
C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定点)图;
D修建标准及使用功能要求;
E城市水、暖、气、电的管线等资料。
5.工程监督
5.1经营管理单位和修缮施工单位要签订承发包合同鼓励实行招标、投标制。
5.2工程开工前,经营管理单位必须邀集有关单位或人员,向修缮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作出交底记录或纪要。
5.3经技术交底后,经营管理单位应指派专人(甲方代表)与修缮施工单位建立固定联系,监督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的实施。
5.4若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与现场实际有出入,或因施工技术条件、材料规格、质量等不能满足要求时,修缮施工单位应及早提出,经制定修缮方案或进行修缮设计的单位同意签证并发给变更通知书以后,方可变更施工。
5.5从修缮工程特点出发,凡不改变原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结构不降低)和不提高使用功能及用料标准的条件下,在征得甲方代表同意鉴证后,可酌情增减变更项目,其允许幅度为:大中修和综合维修工程在预(概)算造价10%以内;翻修工程在预(概)算造价5%以内。
5.6修缮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按《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5.7隐蔽工程的质量检验:
5.7.1修缮施工单位在工程隐蔽前要通知经营管理单位验签。否则,不得掩埋。
5.7.2修缮施工单位若不通知并未经经营管理单位验签而自行掩埋隐蔽工程造成损失时,修缮施工单位应负直接责任。
5.7.3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修缮施工单位通知后,不按规定期限验签而造成损失时,经营管理单位应负直接责任。
5.8发生修缮工程质量事故,甲方代表应向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时报告,并联系有关部门,配合修缮施工单位认真查处。
6.工程验收
6.1工程验收的一般依据:
A项目批准文件;
B工程合同;
C修缮设计图纸或修缮方案说明;
D工程变更通知书;
E技术交底记录和纪要;
F隐蔽工程验签记录;
G材料、构件检验及设备调试等资料。
6.2工程验收的标准:
6.2.1符合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的要求,满足合同的规定。
6.2.2符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凡不符合的,应进行返修直到符合规定的标准。
6.2.3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齐全、完整准确。
6.2.4窗明、地净、路通、场地清,具备使用条件。
6.2.5水、暖、卫、气、电等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烟道、沟管畅通。
6.3工程验收的组织。
6.3.1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工程验收。
6.3.2工程检验合格,应评定质量等级,并由经营管理单位签证。
6.3.3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返工,返工合格后,得给签证。
7.技术档案
7.1房屋的技术档案除应包括新建期间所形成的及本规定6.1条提出技术资料外,凡属中修及其以上的工程,一般还应提供:
A工程质量等级检查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
B工程决算资料;
C竣工验收签证资料;
D旧房淘汰或改建前的照(底)片。
7.2经营管理单位均应配备人员,建立和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8.技术责任制
8.1经营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责任制,逐步实现各级技术岗位都有技术负责人,使他们有职、有权、有责、形成有效的技术决策体系。
8.2大城市的经营管理单位均应设置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技术所(站)长和地段技术负责人等技术岗位;中小城市的技术责任岗位层次,可适当减少,但必须实现技术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8.3各级技术岗位负责人分别接受上级技术负责人的领导,全面管理本级范围内的技术工作。
8.4经营管理单位的各级修缮技术岗位的职责规定如下:
8.4.1总工程师
8.4.1.1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上级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及各项技术管理制度。
8.4.1.2领导编制房屋修缮的科技发展规划,年度科研计划。领导科技情报工作,组织审定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的建议或成果。
8.4.1.3审批下级呈报的技术文件、报告。
8.4.1.4重点修缮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的选定、会审和技术核定。
8.4.1.5组织拟定各项技术管理规定和制度。
8.4.1.6主持修缮技术会议,解决重大技术问题,处理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8.4.1.7领导技术培训,并对所属技术人员的工作安排、培养、晋级、奖惩等方面参与意见。
8.4.2主任工程师
8.4.2.1组织技术人员学习和贯彻上级颁发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和各项技术管理制度。
8.4.2.2领导编制房屋修缮的年度科研、革新计划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贯彻执行。
8.4.2.3领导房屋查勘鉴定。
8.4.2.4审定修缮方案。
8.4.2.5主持修缮技术会议,解决较大的技术问题,处理较大的安全事故。
8.4.2.6领导编制提高房屋完好率的各项技术措施。
8.4.2.7审定年度修缮项目,从技术上保证修缮资金的节约和合理使用。
8.4.2.8组织技术培训。
8.4.3技术所(站)长
8.4.3.1组织本所(站)房屋、设备的查勘鉴定,划分房屋完损等级。
8.4.3.2按照《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提出分类修缮意见。
8.4.3.3拟定大中修方案和负责修缮工作的变更签证。
8.4.3.4组织抢险解危,保证住用安全。
8.4.3.5组织修缮方案的技术交底和工程验收。
8.4.3.6处理一般质量安全事故和技术问题。
8.4.4地段技术负责人
8.4.4.1参加房屋查勘鉴定。
8.4.4.2指导小修工人进行房屋的日常养护。
8.4.4.3申报房屋修缮项目计划。
8.4.4.4参加房屋工程验收。
8.4.4.5掌握房屋险情,实施抢险解危。
8.4.4.6负责经常性的质量安全教育和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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