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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4:33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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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林人发〔2009〕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积极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精简效能、规范运转的机构编制管理模式,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精神,在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将国家林业局其他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署办公的机构及监督管理区域
  (一)国家林业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哈尔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黑龙江省,其中,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仍由国家林业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呼和浩特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
  (三)国家林业局驻乌鲁木齐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四)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西安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五)国家林业局驻武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武汉办事处、郑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湖北省、河南省。
  (六)国家林业局驻福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福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福建省、江西省。
  (七)国家林业局驻云南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昆明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云南省。
  (八)国家林业局驻海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海口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南宁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
  (九)国家林业局驻长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沈阳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吉林省、辽宁省。
  (十)国家林业局驻贵阳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长沙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贵州省、湖南省。
  (十一)国家林业局驻合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济南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安徽省、山东省。
  (十二)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
  (十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
  (十四)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四川省、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二、合署办公后各单位的管理
  (一)合署办公后的机构由国家林业局按照派驻地方的独立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对外保留现有机构的牌子,对内实行一套管理制度,在一套班子的具体组织领导下,履行现有的各项职能。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林业厅(局)领导不再兼任相关办事处主任职务。
  (二)合署办公的机构均设立党组,作为国家林业局党组的派出机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合署办公机构的全面工作。合署办公机构各党组一般设党组书记1名(兼专员办专员和办事处主任),党组成员2名(分别分管森林资源监督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工作)。党组的设立及其干部的管理,由国家林业局党组商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后确定。
  (三)合署办公机构承担的森林资源监督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归口管理。合署办公机构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还要负责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合署办公机构在保持现有经费渠道不变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财务管理和经费开支管理办法,实行专员(主任)一支笔审批制度,并接受上级机关的审计和监督。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登记和管理。干部调配、任免、考核、工资福利、人事档案等,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机关党的工作执行党的工作属地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相关具体问题
  (一)对合署办公机构的职能做必要调整。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和山西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后,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不再具体承担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兰州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原负责的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业务交由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在兰州市设分支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上海市;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北京市。其他合署办公机构的领导机构仍设在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所在地。
  (四)上列合署办公的机构中,同处一城的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统一办公地点,统一挂单位牌子,人员在合署办公机构间统一调配;合署办公机构领导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机构,暂保持办公地点不变。
  (五)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正式合署办公,结束试点工作。
  四、合署办公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国家林业局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工作领导小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研究、决策合署办公工作中的相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贾治邦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建龙、印红同志担任,成员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资源司、保护司、计资司、机关党委、濒管中心和相关专员办及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司长张永利、资源司司长兼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汪绚、濒管中心常务副主任苏春雨同志负责。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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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重点项目投资一般应在1000万元以上;国家、省、市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列为重点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负责。市发改委、建委、商务局、财政局、科技局、统计局、审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国资委、地震局、交通局、环保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旅游局、电业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抓好配套资金、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外部配套条件的协调服务和情况跟踪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申报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申请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安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的同时,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或概算)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竣工投产、续建和新开工三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要建立全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将未来2—3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研、可研、初设(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国资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电业局、地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为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核准、备案、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月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发改委(重点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业主可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发改委(市重点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建设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重点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建设项目文档材料;
(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建设、消防、环保、人防、档案、环保等部门依法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经市发改委、财政、审计等部门或法定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六)施工单位的工作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项目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政府年度进度目标和责任目标的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对市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商务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相关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发改委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由项目法人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投资概算控制,确保资金安全使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认真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工作。建设部门要加强重点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和生产安全监督,防止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对重点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项目稽察部门依据“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的原则,依法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监督稽察,及时发现问题和研究解决问题。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规划、财政、国土、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电力供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生产性项目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上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重点项目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考评工作。于每年底对年初各单位同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评,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年度重点项目建设优秀组织奖、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影响重点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任单位和个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执法、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担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外,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市政府有关部门可采取建议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不予委托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市政府将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根据部三季度安全生产会议决定,现将《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为配合此规定的贯彻落实,各港口企业应对现有大型轨道式装卸机械锚定、防爬装置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及时更换和采用可由司机室控制的防爬装置;有关科研及生产单位要积极配合,着手研制各种结构形式的可靠防风装置,以使现有和新建港口大型装卸机械具有较好的防风能力。
交通系统其他企业的大型轨道式起重机械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强阵风和台风侵袭,减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损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港口装卸作业的轨道式门座起重机,集装箱起重机、卸船机、装船机等大型装卸机械。
第三条 港口企业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大型装卸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防风措施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四条 港口企业必须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掌握气象信息,预先做好大风防范工作。
第五条 港口企业对大型装卸机械必须配备锚定、防爬装置并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对于没有锚定、防爬装置及经检查发现不可靠的,必须采取改进措施,确保机械安全。
第六条 港口企业对配有大型装卸机械的码头,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锚定坑,以便机械能就近锚定。
第七条 新造的港口大型装卸机械必须全部配备有效的锚定装置和可由司机室控制的防爬装置(设计风速33米/秒以上)。
第八条 港口大型装卸机械司机,在大风预报期内,必须将机械停放在锚定点锚定并辅以其他固定措施。在作业或准备作业时突遇大风,应立即放下或打好应急防爬装置。必要时或下班后,应将机械就近锚定。
第九条 港口设备普查必须包括大型装卸机械锚定、防爬装置可靠性及轨道技术状况等内容。对于制度建全、措施得力的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而导致重大事故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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