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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8:08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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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2008]1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特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过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评价,更好地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实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中央企业做强做大,提高核心竞争力,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以《指导意见》提出的中央企业信息化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要求为依据,建立特定的指标体系和权重体系,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中央企业一定时期内的信息化过程和信息化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企业信息化现状,数据采集要真实准确,做到评价办法公开,评价过程透明,评价结果公正。

  第五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以中央企业的总体水平为对象,实行初评和复评相结合。评价结果共分五个级别。

  第六条 国资委根据年度评价结果编制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报告。

  第二章 初 评

  第七条 初评是通过指标数据采集计算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确定初评结果。

  第八条 初评指标体系由指标和指标权重两部分构成。指标包括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指标权重是指按照德尔菲法确定的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的权重。

  第九条 指标数据采集与指数计算方法。

  (一)按照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国资委编制《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数据采集表》(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表》),并由中央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化的总体情况,真实、准确地填报数据。

  (二)指数计算方法。

  1.对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使量纲不同的各类指标值转化为可以直接进行计算的数值。

  2.从具体的指标开始,逐项分层加权计算,形成要素级指数分值。

  3.对各要素指数分值进行加权合成,得出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指数计算公式为:



  其中:I为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指数,n为信息化水平构成的要素个数, m表示信息化水平第i个构成要素的指标个数,P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项指标标准化后的值,W 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个指标在其中的权重,W i为第i个要素的权重。

  第十条 根据各中央企业填报的数据计算出各自的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作为企业的初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复评,确定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三章 复 评

  第十一条 复评是通过复议审核各中央企业在不同级别的各项特征指标上的得分,确定其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被划分为A、B、C、D、E共五个级别。根据五个级别的定义,在指标体系中选取部分指标作为不同级别的特征指标,明确不同级别在特征指标项上的达标分数。

  第十三条 复评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根据各企业的初评结果,将其划分到不同的级别。划分标准为:90——100分为A级、80——89分为B级、60——79分为C级、40——59分为D级、39分以下为E级。第二步,审核其在各个级别特征指标项上是否达标。其中80%以上的特征指标项得分均达标时,方可判定年度信息化水平达到该级别。否则,将年度信息化水平调整至下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对特征指标项的部分数据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最终级别。现场核查对象为复评后确定为A级的企业和部分确定为B、C、D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复评由国资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十六条 企业在复评中发生级别调整时,其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不变。

  第十七条 复评结束后,形成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最终结果,包括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水平级别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 评价组织与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中央企业信息化指数评价指标及权重》和《复评级别特征指标及达标标准》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国资委可根据新阶段的中央企业信息化发展目标、任务和要求组织修订。《数据采集表》每年度由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整。

  第十九条 第一次评价在本办法印发后组织实施。之后,每年度3月底前,国资委将评价年度的《数据采集表》发送各中央企业;4月底前,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将填写的《数据采集表》报国资委办公厅;6月底前,国资委组织完成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评价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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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 则
  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关系党的执政基础。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造就高素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农村基层干部正确行使权力,发展基层民主,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必然要求。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和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为民奉献;应当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应当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应当正确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监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应当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第一章  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
  (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农村集体财产或者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
  (四)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农村村级组织选举或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农村工程建设等事项;
  (五)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六)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七)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
  (三)用公款或者由村级组织、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设立“小金库”,侵吞、截留、挪用、坐支公款;
  (五)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搞不正之风,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在乡镇党委和政府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败坏选人用人风气;
  (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
  (三)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
  (四)漠视群众正当诉求,或者对待群众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
  (五)大吃大喝,公款旅游,或者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六)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
  第二章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四条  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选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
  第五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
  (三)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或者向村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第六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
  (二)在计划生育、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
  (五)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或者违反规定用集体资金、公物操办个人婚丧喜庆事宜;
  (六)以办理村务为名,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集体资金,或者滥发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
  (二)阻挠、干扰村民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罢免权等监督权利;
  (三)阻挠、干扰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
  (四)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
  第八条  禁止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
  (二)组织、参与宗族宗派纷争或者聚众闹事;
  (三)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纵容、支持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开展教育培训,完善考评激励,落实待遇保障,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基层干部自觉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结合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以及农村基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推进农村基层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  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乡镇领导班子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县(市、区、旗)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基层站所负责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基层站所所在地的乡镇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通报乡镇党委和政府。
  乡镇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和政府或者根据职责开展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本规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廉政承诺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健全党组织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对村级重大事务实行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建立健全党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
  第十六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将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党员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询问和质询。
  第十九条 农村基层干部遵守本规定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奖励惩处、考核评价、选拔任用、考录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应当进行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
  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处理的,由县(市、区、旗)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第二十五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村(社区)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其他干部、基层站所其他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9月18日以国务院535号令公布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坚持法律确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基础上,对其中一些原则性的问题做了细化规定,对一些社会存有疑义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针对实践中一些规避法律的问题做了补充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贯彻落实好《条例》是劳动合同法顺利施行的重要保证,对于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建设,规范劳动用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



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把宣传《条例》与继续宣传劳动合同法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创新宣传方式,突出宣传的针对性,注重宣传效果。要重点做好十个方面的宣传工作,即:重点宣传制定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重点宣传制定《条例》的科学、民主立法过程;重点宣传《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的一致性;重点宣传《条例》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消除社会上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重点宣传实施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依法规范用工的企业不会因此大幅增加用工成本;重点宣传《条例》对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做出具体的规定;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稳定就业和改善投资环境的促进作用;重点宣传一批模范执行法律的企业,树立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先进典型;重点宣传认真遵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培养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识;重点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的有关规定,引导劳动关系双方特别是劳动者通过法定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继续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工作



各地要在继续抓好系统内的学习培训,帮助本系统的干部职工全面正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要积极会同国资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研究制定做好本地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计划,力争今明两年内对辖区内的各类企业经营者普遍轮训一遍。要通过培训,引导企业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具体内容,正确处理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依法用工的自觉性。要支持和配合工会组织搞好对各级工会干部的学习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会加强法律监督和依法维权的能力。要注重对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将《条例》等法律法规纳入“阳光工程”、职业技能培训计划等各类培训的内容,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的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地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规定,继续全面清理本地区涉及劳动合同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好与法律、《条例》的衔接工作。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解决法律实施中的区域差别问题。要积极研究跨地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和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实现劳动合同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协调发展。要进一步研究完善企业经济性裁员、职工档案管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具体规定,逐步形成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以国务院法规和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为配套、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制定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及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管理和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抓住《条例》实施的有利时机,积极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进一步摸清本地区企业劳动用工底数,建立健全劳动用工数据库,对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要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分类制定不同行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印制并免费发放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简易文本,逐户指导、督促辖区内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力争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完成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要改善和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企业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各个环节的日常管理,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要研究开发和推广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应用软件,有条件的地区要免费发放,逐步实现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全面提升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六、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加大日常巡视检查力度,重点对曾发生过违法行为的企业加强用工监管。要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和《条例》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活动,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对因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积极应对、主动介入、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要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用工行为,特别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等行为进行重点查处,切实保证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七、着力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各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实施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分析,密切关注劳动争议的新变化,针对突出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要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调解方式,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样化的调解工作,争取将50%左右简易小额案件通过调解解决。要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保证办案质量和结案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协调,做好裁审衔接工作,畅通援助和救济渠道,切实维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层的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劳动关系、监察执法、劳动争议处理、就业、社会保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搞好工作衔接。要加强与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挥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作用,形成合力,推动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得到贯彻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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