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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5:19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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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畜牧兽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精神,规范原料奶收购价格秩序,防止原料奶价格大起大落,维护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和乳品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建立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为加强对原料奶收购价格的指导,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参加的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按照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原料奶流通费用、乳品加工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节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原料奶交易参考价格并由奶业协会定期公布,作为原料奶交易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当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指导,保证协调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规范原料奶交易行为。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省工商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原料奶收购合同,明确原料奶交易的数量、质量要求、价格、计价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并配合工商部门指导监督原料奶购销双方遵照执行。要按照国发[2007]31号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原料奶质量第三方检测制度,逐步实现原料奶收购的优质优价。

  三、加强原料奶市场监督检查。各地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原料奶市场的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奶牛饲养场的卫生监督管理,落实各项疫病防控措施,严厉打击滥用饲料添加剂、兽药、违禁添加物,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兽药及抗生素、在奶牛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等危害牛奶质量安全的行为。

  四、做好原料奶价格有关情况的监测分析。各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原料奶生产和市场情况的监测,及时了解影响原料奶价格主要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预测原料奶市场发展趋势,做好预警和信息引导工作。当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要适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保持原料奶生产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农业部(畜牧业司)、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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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易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新建深井开采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三)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局收到凿井申请后,应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及水文、水质情况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凿井的批复。


  第九条 经批准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公用局报告,另行处理。


  第十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建井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局提供成井报告,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深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林业水利局委托市节水办统一发放,并由市节水办核定取水量。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节水办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节水办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节水办。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节水办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需大修深井的,应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深井使用状况、初始和目前的出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节水办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节水办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节水办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责令停止凿井或强行封闭,并对建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封停开采井,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仍坚持过量开采的,可强行拆泵封井。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因擅自大修深井而破坏地下水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务院扶


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农业银行
银发(2001)185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扶贫贴息贷款在扶贫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支持能够带动低收入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养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发放主体为中国农业银行,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按照放得出、收得回的原则自主发放。
第四条 每年扶贫贴息贷款的总量及期限结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农业银行在上年的第四季度根据扶贫贷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由中国农业银行商扶贫部门后下达,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在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有困难,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应努力完成贷款计划,如不能完成,中国农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扶贫贴息贷款真正用于国家重点扶持地区的扶贫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应主要在与扶贫部门共同确定的贷款项目库范围内挑选项目。发放贷款前,要征得当地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的认可。
第八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期限以一年为主,最长不超过三年。扶贫贴息贷款统一执行年利率为3%的优惠利率,贷款超过贴息期和展期、逾期的不再享受贴息政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之间的利差,由中央财政贴息。
第十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扶贫贴息贷款总量及期限结构,安排贴息资金,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办法:
(一)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范围。贴息范围包括当年新增贷款、收回再贷和未到期贷款。
(二)贴息方式。贴息资金按季据实结算,由财政部直接拨补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每季度终了,中国农业银行将扶贫贴息贷款及期限结构报经当地财政、扶贫部门审核后,层层汇总至总行,总行在次季报财政部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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