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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9:30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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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125号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我部对原《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农业部第9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一类动物疫病(17种)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非洲马瘟、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蓝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鲤春病毒血症、白斑综合征

  二类动物疫病(77种)

  多种动物共患病(9种):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炭疽、伪狂犬病、魏氏梭菌病、副结核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

  牛病(8种):牛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恶性卡他热、牛白血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牛梨形虫病(牛焦虫病)、牛锥虫病、日本血吸虫病

  绵羊和山羊病(2种):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纳病

  猪病(12种):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经典猪蓝耳病)、猪乙型脑炎、猪细小病毒病、猪丹毒、猪肺疫、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圆环病毒病、副猪嗜血杆菌病

  马病(5种):马传染性贫血、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鼻疽、马巴贝斯虫病、伊氏锥虫病

  禽病(18种):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传染性支气管炎、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产蛋下降综合征、禽白血病、禽痘、鸭瘟、鸭病毒性肝炎、鸭浆膜炎、小鹅瘟、禽霍乱、鸡白痢、禽伤寒、鸡败血支原体感染、鸡球虫病、低致病性禽流感、禽网状内皮组织增殖症

  兔病(4种):兔病毒性出血病、兔粘液瘤病、野兔热、兔球虫病

  蜜蜂病(2种):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

  鱼类病(11种):草鱼出血病、传染性脾肾坏死病、锦鲤疱疹病毒病、刺激隐核虫病、淡水鱼细菌性败血症、病毒性神经坏死病、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斑点叉尾鮰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流行性溃疡综合征

  甲壳类病(6种):桃拉综合征、黄头病、罗氏沼虾白尾病、对虾杆状病毒病、传染性皮下和造血器官坏死病、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三类动物疫病(63种)

  多种动物共患病(8种):大肠杆菌病、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病、丝虫病、附红细胞体病、Q热

  牛病(5种):牛流行热、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牛生殖器弯曲杆菌病、毛滴虫病、牛皮蝇蛆病

  绵羊和山羊病(6种):肺腺瘤病、传染性脓疱、羊肠毒血症、干酪性淋巴结炎、绵羊疥癣,绵羊地方性流产

  马病(5种):马流行性感冒、马腺疫、马鼻腔肺炎、溃疡性淋巴管炎、马媾疫

  猪病(4种):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流行性感冒、猪副伤寒、猪密螺旋体痢疾

  禽病(4种):鸡病毒性关节炎、禽传染性脑脊髓炎、传染性鼻炎、禽结核病

  蚕、蜂病(7种):蚕型多角体病、蚕白僵病、蜂螨病、瓦螨病、亮热厉螨病、蜜蜂孢子虫病、白垩病

  犬猫等动物病(7种):水貂阿留申病、水貂病毒性肠炎、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犬传染性肝炎、猫泛白细胞减少症、利什曼病。

  鱼类病(7种):鮰类肠败血症、迟缓爱德华氏菌病、小瓜虫病、黏孢子虫病、三代虫病、指环虫病、链球菌病

  甲壳类病(2种):河蟹颤抖病、斑节对虾杆状病毒病

  贝类病(6种):鲍脓疱病、鲍立克次体病、鲍病毒性死亡病、包纳米虫病、折光马尔太虫病、奥尔森派琴虫病

  两栖与爬行类病(2种):鳖腮腺炎病、蛙脑膜炎败血金黄杆菌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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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质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5号




关于发布《水质 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 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水质 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 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86-2002 水质 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 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657.pdf
此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2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产生、运输、倾倒、处置建设工程渣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土地、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包括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工程渣土的建设工地。
  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附近,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工程渣土临时处置场地。
  第六条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工程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工程渣土的义务。
  工程渣土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工程渣土倾倒计划及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
  (三)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工程渣土,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运输工程渣土。
  第十条 凡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
  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工程渣土准运证按一车一证核发,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工程渣土;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不予核发工程渣土准运证。
  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领取工程渣土准运证的运输单位以及车辆号牌,每半年登报公示一次。
  第十二条 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在建设工地围护内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工程渣土准运证,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工程渣土处置场地予以登报公示。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场地管理制度。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不得混合处置工程渣土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在处置工程渣土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入场的工程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遮挡围墙,出入口5米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实施硬化,设置防止扬尘、防止污水外溢等设施。专用处置场地还应当具有完备的排水设施,保证施工现场道路通畅、场地平整,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选择经登记公示的处置场地倾倒工程渣土,并将选择情况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倾倒工程渣土后,应当取得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并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单位倾倒工程渣土的情况应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工程渣土。禁止在处置场地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倾倒。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制度,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工程渣土无工程渣土准运证或者与工程渣土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工程渣土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离建设工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非登记公示或者非选择的处置场地倾倒工程渣土,或者在处置场地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渣土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或者未经登记擅自处置工程渣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工程渣土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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