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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6:52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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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性,须经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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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6]6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了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重点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的公园,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健康发展,现将《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管理,不断提高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水平,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公园,是指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且在全国有典型性、示范性或代表性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园,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公园。

  (一)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三)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良好;

  (四)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园林历史悠久,代表一定时代的优秀园林作品,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

  2.利用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因地制宜建造公园,展现中国风景园林的设计艺术,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3.公园的人文景观与中国的历史文化、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等相联系,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

  4.在濒危动植物研究和保护、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宣传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保护价值;

  5.公园内历史遗存、动植物资源丰富,自然地质独特,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

  第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直辖市由市园林绿化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公园的请示;

  (二)公园的评价报告;

  (三)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书;

  (四)公园的位置图、现状图、规划图;

  (五)公园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建设档案材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国家重点公园的评审工作。

  对申报的国家重点公园,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

  第七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其风貌和格局。

  第八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保护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保持园内设施设备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杜绝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绿线管制范围。保护利用规划由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经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和上市。

  已经占用国家重点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建设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重点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和设施。

  国家重点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应当和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公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每年向建设部报告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实施管理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保护和管理不当,已不具备国家重点公园条件的,由建设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国家重点公园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重点公园申报表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事业扶持力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民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事业扶持力度的通知

中宣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民(宗)委(厅、局)、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闻出版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覆盖全社会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人民文化权益的要求,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事业扶持力度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少数民族出版事业属公益性文化事业,承担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任务的单位是公益性出版单位。中央和地方财政要按照“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的方针,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增加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财政补贴,并逐年有所增长。
  2.在国家设立的出版基金中,对少数民族文字重大出版项目的出版,给予重点资助。
  3.国家设立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项转移支付,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工作的扶持力度。重点补贴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包括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网络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少数民族文字编译人才的培养、民族文字新闻出版单位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少数民族文字出版“走出去”的项目等。各地也要相应增加投入,保证本地区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事业的繁荣发展。
  4.继续实行补贴少数民族文字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的政策,对少数民族文字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出现的亏损,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每年年底据实结算。
  5.认真执行现行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减轻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单位的税收负担。
  6.在中央和各级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上,优先向关系少数民族群众切身利益的出版建设项目倾斜。积极开展“送书下乡”等公益性活动,重点推进少数民族地区“农家书屋”建设,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同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捐助发展民族文字出版事业,最大限度地解决少数民族群众买书难、看书难的问题。



  20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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