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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9:06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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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8〕81号

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经2008年11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确保清远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信息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科技信息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信息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涉密内容的,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六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省、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工作,保证行政审批投诉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清远市电子监察网站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清远市电子监察网站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清远市监察局、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七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分转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九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转办投诉件,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将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室转市监察局信访室处理。
第十七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八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本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客观公正地评价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绩效,发现和纠正问题,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许可实施的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依据监控的结果,做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或告诫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

第二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职责由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实施。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三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四)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四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第九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
第十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许可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行政许可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许可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非行政许可事项的绩效测评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全市各县(市、区)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
2、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满意度调查表
3、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
4、行政效能监察告诫书

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部门)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

政务公开(10分)


1、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办事地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许可网上公开 违反一次扣5分
4、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救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 违反一次扣2分
5、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违反一次扣2分
6、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7、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按期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8、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2分
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费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布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违反一次扣2分
10、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提供公众查阅 违反一次扣1分
11、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违反一次扣5分
12、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许可咨询电话和投诉电话 违反一次扣5分


流程规范(14分)

1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3分
1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1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1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1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19、应当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违反一次扣5分
20、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违反一次扣3分
21、依法应当上报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违反一次扣5分
22、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应按期按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期限合法(14分)

2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4、依照公示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6、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27、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28、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5分


收费合法(10分)


29、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0、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1、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32、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监督检查(12分)

34、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5分
35、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以下行政许可: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违反一次扣10分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反一次扣10分
36、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3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7、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38、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39、行政机关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40、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法律责任(10分)

41、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每次扣10分
42、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3、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5、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6、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7、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8、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0、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4、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当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许可结果变更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诉讼并败诉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行政(10分)

57、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8、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9、出现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60、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61、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调查(10分)

62、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受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五执行
63、满意度调查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5分,很差每次扣10分


服务态度(10分)

64、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言行举止礼貌得体,挂牌上岗,标识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65、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3分
66、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67、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5分
68、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达20分钟以上的 违反一次扣3分
69、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在工作时间无人接听的 违反一次扣3分
70、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 违反一次扣3分


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工作人员)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政务公开(8分)

1、行政许可决定与否应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一次扣3分
2、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5分
流程


规范(15分)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3分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违反一次扣5分


期限合法(15分)

10、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11、依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1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就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3、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14、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3分


监督检查(12分)

15、实施监督检查不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3分
16、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职权撤消以下行政许可: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违反一次扣10分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反一次扣10分
17、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3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3分
18、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19、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20、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21、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法律责任(12分)

22、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每次扣10分
2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2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6、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3、实施行政许可不当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许可结果变更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4、实施行政许可引起行政诉讼并发生诉讼结果败诉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行政(14分)

35、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6、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而被责令退还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9、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调查(12分)

40、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受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五执行
41、满意度调查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5分,很差每次扣10分


服务态度(12分)

42、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言行举止礼貌得体,挂牌上岗,标识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43、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3分
44、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45、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5分
46、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达20分钟以上的 违反一次扣3分
47、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无人接听的 违反一次扣3分
48、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 违反一次扣3分


说明:
一、测评方法
(一)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按月进行,半年、年度的总分取月平均值。
(二)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采取评分、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务公开、流程规范、期限合法、收费合理、法律责任、廉洁行政、监督检查采取扣分制。服务态度、满意调查采取评分与扣分相结合。期限合法采取扣分与加分相结合。
(三)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部门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4%,期限合法占14%,收费合理占8%,满意调查占10%,服务态度占10%,监督检查占14%,法律责任占10%,廉洁行政占10%。
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8%,流程规范占15%,期限合法占15%,满意调查占12%,服务态度占12%,监督检查占14%,法律责任占12%,廉洁行政占12%。 部门和工作人员每部分最低得分为0分。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分别扣5分和10分。
(五)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涉及行政许可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情节轻微没有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根据问题的性质,按量化打分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扣分。
(六)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及行政许可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行为构成行政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在年度总分中一次性依次扣除10、15、20、30、40、50分。
(七)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内提前办结的予以加分。在当月业务总数上,提前办结业务量占单位办结业务总数的比例达到10%的加1分,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0%加1分。
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的予以加分。向社会公开承诺缩短单位所有行政许可事项法定期限并且承诺期限缩短30%以上的加3分,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0%加1分;但未能履行承诺的,按超期限处理。
(八)同时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应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上述所有扣分及加分均同时计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得分内。
(九)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业务,数据报送不完整等情况扣分的,扣分标准按单位行政许可业务办结总量的比例计算,每1%扣1分,最高扣5分。
二、组织实施
(一)行政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测评工作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二)市监察局应当收集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收集行政效能监察和责任追究的结果,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机构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结果,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市监察局还可以采取民主测评、组织检查等方式量化被测评对象的工作效能,并将结果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三)市监察局应当定期将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发布到大众传播媒介、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和市领导办公决策信息服务系统。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量化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部门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收费合理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工作人员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奖励分 = 奖励基数 * 奖励比重
各单位采用相同的奖励基数3
奖励比重 =
(A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A类事项法定期限) * (A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B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B类事项法定期限) * (B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C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C类事项法定期限) * (C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 +
(N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N类事项法定期限) * (N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N类事项”是指同一许可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
“N类事项业务数量”是指同一许可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数量。
“业务总量”是指本部门不含法定期限为1个工作日、法定期限超过20个工作日、补交告知、特别程序、无效数据等情况的当月业务总量。

例如,某单位行政许可事项如下: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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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企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促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六十四小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至五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费用,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 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考核、登记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经营严重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充分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要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实践活动;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培训;
(五)其他适当形式。
第十二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
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要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并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要求,切实保证教学质量。继续教育的师资按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应当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事业、企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可有所增加。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个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山区及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事业、企业单位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执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定期组织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每三年对各行业继续教育的内容、效果及总体工作等情况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不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不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所在单位可责令改正、退还学习费用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的,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4日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
-----化解行政争议的最佳途径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宁洲平/向建军


内容题要:
本文立足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总结了笔者多年从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工作经验,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的可行性进行了详细分析,提出了非诉执行案件和解应该注意的问题应该坚持的原则。对在非诉执行案件中实际存在的行政争议进行了分析,对怎样通过和解化解行政争议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举案说明了非诉执行案件具体操作办法,用大量数据和事实论证了非诉执行案件和解是解决行政争议最佳途径。此文对法院执行法官审查与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执行和解 解决争议 注意事项及操作办法
目前我国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任务艰巨繁重。胡锦涛同志曾指出:要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制度化的调处机制,及时处理纠纷,尽可能把各种矛盾和隐患化解在基层。中央政法委强调推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最高法院要求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贯穿到执法办案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建立化解行政争议新机制作为行政审判工作、行政非诉执行工作的一项战略任务,社会对之充满期待,各级法院行政审判人员、执行法官积极将协调和解机制运用于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基本建立了行政诉讼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调处机制。目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不断增加趋势,笔者所在的宜昌市法院近四年共审查行政非诉案件2790件,而同期全市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只有529件,行政非诉案件较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大得多。如2007年审查行政非诉案件709件,而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167件,行政非诉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4.25倍;2008年审查行政非诉案件930件,而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146件,行政非诉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6.37倍;2009年审查行政非诉案件627件,而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125件,行政非诉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5倍;2010年审查行政非诉案件524件,而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90件,行政非诉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5.82倍。从全国范围看,也大致呈现类似的现象。行政非诉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审查与执行,许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过程中才暴露出行政争议存在,这给基层法院如何化解行政争议带来了新的挑战。如果行政非诉案件中存在的行政争议如果得不到化解,会导致行政争议矛盾扩大,行政管理相对人上访增多,甚至出现过激行为,不仅影响行政机关形象,更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执行法官在承办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应该深切的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精神和立法精神,做到既严把案件的审理程序、又兼顾案件其他环节的衔接,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探索调解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王胜俊指出:案结事了是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实现案结事了的最佳途径 。笔者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是化解行政争议的最佳途径。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分析
所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能否以和解方式结案,行政诉讼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学说认为,行政机关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和解行为,是处分公共意志的表现。长期以来,我国多数学者也认为: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其自行实施强制行为或者申请法院予以强制,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此种权力的行使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得处置或放弃,否则就意味着失职,为行政管理的宗旨所不容。这与只涉及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均有权处分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民事执行制度是不同的。故有一部分人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允许进行和解。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理应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得到贯彻执行。如果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就会与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原则相矛盾。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如果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不适用和解,这将给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不便。例如,对行政机关申请被执行人拖欠的罚款案件,如果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或根本无履行能力的,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审查属实的,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只能中止执行,造成大量积案。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被普通民众渐渐接受,许多法院在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后,引入了和解机制,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以和解方式结案。笔者对以上做法表示认同,因为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进行和解,既有利于被执行人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识,又有利于被执行人减少对申请人的抵触情绪,化解行政争议,增强了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可,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还有利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基础性民事争议的解决,最终节约了诉讼资源,收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社会效果。在申请人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进行和解,有利于申请人及时认识到自身行政行为不足所在,并能迅速进行必要弥补,从而更好地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公信力,化解行政争议。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在非诉执行案件适用有其理论依据。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引入执行和解制度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在行政过程中,追求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行政相对人可以平等论证论点,求得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体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所有的处置方法作出详尽、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只能采用相对确定的处置方法和富有弹性之原则。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二是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三是行政法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有听凭执法者的理解和把握而实施自由裁量;四是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五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程度、对行政法规的理解程度、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和理解能力等因素,直接影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体现的是“公权”运作的结果,但是,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否适当,与其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和熟练掌握程度、对案情的分析能力以及是否持有个人成见“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处罚不适当,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甚至滥用职权等失衡现象,而这些失衡无疑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当地 “自由处分公权”,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不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针对这些情形,如果单纯地以强制形式实现之,则不能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完全可以适用执行和解,使双方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处分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同时第五章第3节规定了充分行使协商权的“听证程序”。行政执法过程尚且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辩”与其“对话”,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未经人民法院诉讼审判的,在人民法院受理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应该享有对行政行为进行充分的协商“申辩”和“对话”的权利。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的“申辩”有理的部份,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以“执行和解”结束执行程序,这即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参与执行的积极性,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更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
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和解与普通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等案件的和解有本质不同,有其自身特点,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中建立和解制度应充分考虑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的特殊性,不能照搬普通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等案件的和解制度模式。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和解应坚持的原则。
(1)合法性审查原则。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和解不能对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产生动摇与影响。合法性审查是决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准予执行的前提条件。合法性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注意的是审查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基础民事争议,而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该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因此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后进行调解,必须是经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的。二是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权不得处分原则。作为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行政权的结果。而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因此被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种公定力是一种对世法律效力,它并不是仅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简而言之,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权的行使在其权限、处理方式、操作程序上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处分。因此,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权不得处分也成为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原则。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不能允许申请人随意放弃权利。(3)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人自愿原则。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和解,不是法定程序,执行员没有依职权行使和解的权利,必须以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人自愿为前提。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都是同意协商的,但申请人希望按照原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被执行人提出请求和解申请后,执行员先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协商的,执行员才有权利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4)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立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原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
2、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具备的条件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是法院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找到行政争议症结,通过解决案外的纠纷,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力争相对人利益的实质性解决,做到案结事了,达到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故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良好的环境。即外部条件:(1)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之下。对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主动与党委、人大和政府沟通、协调各方政治优势,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为行政审判创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2)对涉及地方党政决策和重大影响的案件,建议一把手要亲自参与协调,通过各部门、各行业的来促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调解力度。(3)通过向行政机关发非个案指导材料等白皮书活动,与行政机关进行典型案例研究等,形成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减少行政争议。(4)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能调则调,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又不能裁定不予执行的,尽可能通过司法建议形式,让行政机关自己纠错,减少强制执行,最大限度化解行政争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还必须具备的以下法律条件:(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必须是经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执行程序业已结束的,均不发生执行和解问题。(2)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和解,被执行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就难以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无法就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所以,执行和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执行和解的权利,法院应注重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法院执行员在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时,对签订和解协议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严格审查。由代理人签署的协议,必须有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必须注明有执行和解这一代理权限,否则和解协议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法院应注意证据的审查。例如: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罚款。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由执行人员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或根本无履行能力的,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审查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被处罚人可按自己履行能力,履行部分义务,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同意被处罚人缓交、免交,由法院主持签订和解协议,这样操作比较符合实际,也可以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4)现行法律规定下,法院不能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由哪位相对人承担履行义务,法院无权裁定其它人履行义务,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是被执行人发生变更、合并等情况的,通知行政机关变更被执行人,由法院审查。故发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不能通过民事执行类推等方式草率适用。 (5)执行员要做好和解协议笔录。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的具体操作办法
1、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解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自由裁量权具体体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所有的处置方法作出详尽、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只能采用相对确定的处置方法和富有弹性之原则。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二是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三是行政法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有听凭执法者的理解和把握而实施自由裁量;四是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五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程度、对行政法规的理解程度、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和理解能力等因素,直接影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体现的是“公权”运作的结果,但是,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否适当,与其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和熟练掌握程度、对案情的分析能力以及是否持有个人成见“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处罚(处理)不适当,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甚至滥用职权等失衡现象,而这些失衡无疑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当地 “自由处分公权”,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针对这些情形,笔者认为,执行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案件,完全可以引入调解,使行政机关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处分公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同时第五章第3节规定了充分行使协商权的“听证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辩”有理的部分,没有全部采纳,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通过听证后,调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以“和解”方式结案。这既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做到案结事了。笔者所在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某公司不履行某劳动部门行政处罚案,某公司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劳社部门立案调查,某公司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被执行人对上述的事实无争议,但其认为,现经济形势不好,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出有因,被告对其罚款20000元承受不起。经审查,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到20000元属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可以强制执行。但执行法官认为,强制执行不能化解行政争议,该案可以通过行政机关调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以“和解”方式结案。经法院多次对被执行人讲法析理,被执行人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在此基础上,被执行人请求交纳15000元罚款,余款免交,行政机关表示同意。被执行人交纳15000元罚款后结案,该案的处理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觉性,更重要的是消除了“官民隔阂”,改善了司法环境。
2、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解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又不足以裁定不予执行,引入和解机制,大大节约社会管理行政资源和诉讼成本。成本的概念是私人部门考察组织运营的一个标准,私人组织为了利润最大化,必须把成本管理纳入到组织管理中来。但是,现代政府的运营也把成本方面的考量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加以考虑,而且,减少行政成本已经成为现代政府的一项基本追求,是行政目标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行政成本曾增长趋势,有一部分是政府与社会关系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的结果。在原先政府与社会关系混为一体的条件下,存在着大量的隐性行政成本,政府的许多消耗是没法统计、没法计算的,随着行政改革的深化,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不断地理顺,一些隐性的行政成本显性化,从而表现出行政成本迅速增长的问题。就此而言,是一件好事。但是目前,我国行政成本的增长也大大地超出了合理性的界限,已受到社会各界的观注。故节约社会管理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已是审判案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如西陵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某公司不服某劳动局行政处理决定案,涉及第三人某乙。基本案情为,某乙在被执行人公司工作,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执行人亦未按规定为某乙交纳社会保险费,某乙即向被告某劳动局投诉。某劳动局严格按法定程序,以被执行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即被执行人支付第三人在被执行人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该案发现,某乙在被执行人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证据单薄,不够确实充分。因对事实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认定是一大难点,合议庭认为,该案的起始时间虽然不能完全锁定,但根据现有证据劳动部门的认定已是最为合理,应该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又不足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假设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会撤销原处理决定,要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就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这实际是把难题踢出去,而且劳动争议纠纷后,又必将发生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劳动争议解决后,劳动部门还是回到起点,对被执行人行为进行处理,再又引起行政诉讼。真可谓“劳民伤财”。为此,法院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多次组织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协调,并要求申请人在场,最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同意协商,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和解,没有发生新的矛盾。这样处理既有利于提高法院执行效率,又可以节约劳动行政管理成本,还降低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还可以使行政机关及时认识到自身具体行政行为不足而进行必要弥补,从而达到化解行政争议之目的。
3、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和解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金钱内容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该由执行法官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或根本无履行能力的,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可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审查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被执行人可按自己履行能力,履行部分义务,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同意被执行人缓交、免交,由法院主持签订和解协议,这样操作比较符合实际,也可以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笔者特别要谈到的是执行加处罚款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拥有加处罚款的权力,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法院受理后。实践中加处罚款大大超出罚款本身的金额是大量存在的,在此情况下,执行法官应该在加处罚款的执行中着重引入和解机制,对相对人积极履行罚款和经济确有困难的,在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上强调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和解,减免相对人的加处罚款数额。这样做有例于化解行政争议。
实际证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和解已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最佳途径,2007-2010年,全宜昌市法院共立案审查各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790件,其中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2730件,裁定不准许执行60件。其中2007年全市法院审查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700件,裁定不准许执行9件。裁定准许执行案件中,相对人自动履行125件,采取和解方式结案344件,强制执行36件,终结执行182件,其他结案方式9件。2008年全市法院审查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909件,裁定不准许执行21件。裁定准许执行案件中,相对人自动履行79件,采取和解方式结案655件,强制执行24件,终结执行113件,其他结案方式33件。2009年全市法院审查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609件,裁定不准许执行18件。裁定准许执行案件中,相对人自动履行46件,采取和解方式结案511件,强制执行8件,终结执行43件,其他结案方式1件。2010年全市法院审查裁定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案件512件,裁定不准许执行12件。裁定准许执行案件中,相对人自动履行15件,采取和解方式结案417件,强制执行28件,终结执行27件,其他结案方式13件。综上,宜昌市法院近四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结案1927件,行政争议均在执行过程中得到了化解,无一行政管理相对人上访,更没有出现过激行为,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必须强调的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解是通过做人的心理工作,执行法官应该使用心理学中的相关技巧,实现真正的案结人和。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起具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诉讼特点的和解制度,从而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对化解行政争议更有效、更科学。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附作者基本情况

向建军,女,1962年11月出生,土家族,大学本科学历,现任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在一线从事行政审判十四年。多次在全国、省、市级刊物上发表案例和调研文章,多次获奖。所在行政审判庭近五年二次被评为评为“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先进集体”。 联系电话:18972005929

宁洲平 ,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现任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主管行政审判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十多年。在全国、省、市级刊物上发表案例和调研文章十多篇,多次获奖。2010年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记“二等功”。联系电话:18972005989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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