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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6:27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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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72号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协作分组牵头单位:
根据目前“十一五”重点专科各协作组主攻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工作的进展情况,我司组织在京十家协作组牵头单位的负责人、主管院长、协作组秘书进行了座谈与讨论,听取了相关协作组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情况的汇报,讨论了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安排布置了下阶段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工作。现将《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精神继续做好诊疗方案的审核工作。

附件: 《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
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

为了更好地做好主攻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修改和审核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于2008年9月10日组织在京十家协作组牵头单位的负责人、主管院长、协作组秘书召开了工作座谈会。会议听取了各协作组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情况的汇报,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及下一阶段工作思路进行了交流讨论,一致认为通过近几个月的修改、梳理,各成员单位诊疗方案的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在梳理的过程中,同时提高了总结临床经验、科学研究的能力。但各成员单位诊疗方案的梳理情况存在差别,不同病种诊疗方案的梳理进度也不一致。综合各协作组情况,许志仁司长、查德忠副司长对下一步工作做了安排部署。
一、按照不同病种分批完成
目前各协作组均存在诊疗方案水平参差不齐,不同病种的临床诊疗方案梳理完成情况不一等情况,要求各组首先筛选出一批梳理清楚的优势病种,尽快上报医政司,经批准后先行进入下阶段的验证工作。
诊疗方案的中医治疗方法要反映出本院临床实际应用的方法;效果评价要求要写清楚应用这套中医方法后究竟解决了什么问题,并提供初步统计病例数;难点分析、应对措施要明确。
每份诊疗方案要注明各单位的名称。
二、继续进行其余病种诊疗方案的梳理
目前诊疗方案梳理尚不成熟的要继续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梳理,各协作组牵头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各协作分组和成员单位进行认真修改,对于个别基础薄弱的成员单位采取会议讨论或单独指导的方式争取尽快达到要求。民族医的诊疗方案近期将组织统一审核。
三、做好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现状评价分析报告的修改工作
梳理出的成熟病种可进行中医治疗现状评价分析报告的修改工作。
四、做好下一步临床验证准备工作
梳理成熟的病种临床诊疗方案要组织所有成员单位进行临床验证,各协作组要提出组织验证的思路和方法,同时要写出进行治疗难点联合攻关的计划。
五、组织好各协作组工作会议
按照工作计划,各协作组将相继组织召开下半年工作会议。各协作组组织会议需向医政司提出申请,并写明会议内容。各成员单位主攻病种的临床诊疗方案要在会上逐个进行汇报,协作组组长及参会人员对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六、其他
临床诊疗方案的修改和审核工作完成时间,各协作组可本着即抓紧时间,又保证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组情况决定。
对于个别工作不积极、不负责任、不能按照要求认真完成诊疗方案梳理工作的成员单位,协作组、协作分组要对其提出批评,并将其表现作为中期评估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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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
民政部


山西省民政厅:
最近,你省沁水县一些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来京上访反映:他们原来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待遇,自一九七九年享受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费定期补助后,改发在职残废金,影响了他们的生活,要求继续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待遇。经研究认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有过较大的贡
献,他们大都年岁老了,其中是残废军人的也为数不多,为了让这些退伍红军老战士愉快度过晚年,在物质照顾上应当从优。因此,对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除了按规定享受生活费定期补助外,还应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1982年3月10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并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审计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为:
  (一)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拟定城市轨道交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和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三)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将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可以收取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轨道交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轨道交通服务质量标准;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三)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四)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五)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六)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七)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八)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九)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具有切实可行的轨道交通经营方案;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方式;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及维护;
  (四)安全管理;
  (五)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取得合法收益;
  (三)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调整提出建议;
  (四)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安全稳定运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将提供的轨道交通服务质量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和保密工作,建立完善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管理系统,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市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轨道交通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五)擅自调整轨道交通服务价格,降低服务质量和运营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轨道交通运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法律、法规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特许经营期限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第二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监管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由特许经营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政府决定,可以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因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特许经营者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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