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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6:55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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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8]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卫生创建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除害防病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并在所在行政区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日。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镇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乡镇(街道)卫生水平。
  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焚烧秸杆等杂物。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居民户确需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除害防病工作,有效控制病媒生物传染疾病发生。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全面负责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的除四害活动。除四害按“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职责分工,管理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预算,分期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以弄虚作假取得市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取得省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报请省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卫生、公安、工商、环保、建设、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认真履行爱国卫生职责的,由同级爱卫办督促其履行职责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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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

(93)国资事发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我国国有林地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约占全国林地总面积和林木总蓄积量的1/2,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与资产,也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有效制止乱砍滥伐国有森林、乱占林地,严重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制止国有森林资产大量流失、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好现有林地资源,增加
林地资产效益,必须加强对国有林地和森林的产权管理。为了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国有林地、林木资源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林资源(包括国有林地、林木)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其产权归属、产权登记和经营范围的确定,以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发的《国有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为准。在实行产权管理过程中,全国国有林业单位(包括国有林区林业局、国营林场、自
然保护区、国营苗圃、森林公园等)和非林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林地及经营的国有林木,其产权登记以及产权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产权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由林业部或林业部派出的机构办理。每年将产权管理和产权登记
情况汇总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因国家建设、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占用国有林地,致使林地产权发生变更,且林地变为非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四、国有林地、林木资产登记、定级、估价以及林地使用情况复核所需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1993年5月27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退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工作。
第四条 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其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
担保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信用担保业务,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具备2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人员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要求外,还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设立的必要性、市场分析、资金筹措、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部门设置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事项);
(三)章程;
(四)公司制担保机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人民银行出具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信用报告(法人股东还需出具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十)拟设立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拟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报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担保机构须持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担保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总部或分支机构注册地;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资人或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业务范围;
(九)变更组织形式。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登记事宜的,按规定向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年度经营情况;
(四)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对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变更决议、决定及相关证明性文件资料;
(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收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机构终止:
(一)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
(三)担保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向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后到注册登记等机关办理注销等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决定、撤销决定或破产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方案;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督其债务清偿计划和其他清算事项的执行。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机构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收到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申请报告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担保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设立的担保机构,经发现并予以核实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机构有变更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注册资本,擅自超越地域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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