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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1:40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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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不安全状态。
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事故隐患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上10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公共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专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所排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治措施;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
(六)整治目标和期限。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可对隐患情况进行复核或复评,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事故隐患整治机构,并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整治,及时排除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治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整治期限和目标;整治措施;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的整治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治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事故隐患进行销号,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号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治和销号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对存在的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采取应急保障措施的,有关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如实上报和改正;接到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后未及时进行整改的,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有上述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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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行为,确保相关业务的顺利进行,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但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并公告:

(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决议;

(二)回购报告书(预案);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回购报告书(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期限、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五)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和维持上市地位等情况的分析;

(六)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回购办法》、《补充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向本所提交回购股份预案材料的同时,将以下范围内的、并在本次回购股份预案公告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名单报送本所备案: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单位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人。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议回购股份的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查询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该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数据,并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平台。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一交易日公告该决议,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备案。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该专用账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不得卖出。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债权人和专用账户开立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向本所报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资料并公告回购报告书。

公司公告回购报告书后,可以实施回购股份方案。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四)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五)回购期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后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3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以回购股份方案实施前公司总股本为准,计算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无需扣减已回购股份。上市公司在计算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是否触及每增加1%时,应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披露的回购股份比例为基准予以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披露定期报告的,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发行在外的总股本须扣减已回购股份,相关财务指标(如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等)按扣减后的总股本计算,并须在附注中予以注明。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在计算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时应扣减已回购股份,并以此为准计算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回购股份的委托:

(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前半小时内;

(三)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回购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受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和配股、质押、股东大会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股份方案。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股份方案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外披露未能实施该方案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立即停止回购行为,向本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回购股份注销确认手续:

(一)回购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证明文件;

(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已回购股份的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回购股份注销及申请撤销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手续,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期满或回购股份方案实施完毕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方案实施情况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公司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等实施情况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存在差异的,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对差异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登记申请、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划转回购资金、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和回购股份等手续时,应当遵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回购股份方案对外披露前,不得泄露该信息,不得买卖本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本公司证券。

第二十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该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察,防范内幕交易以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或者相关当事人在回购股份过程中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给予公司或者相关当事人处分。情节严重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府发〔2007〕32号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单位:
《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六届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平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施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
(一)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
(二)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局经办,县(市、区)属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由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三)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1.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管理参保单位及个人的生育保险信息和基础数据;
2.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征收生育保险费;
3.审核生育保险待遇,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支出;
4.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稽核和生育保险统计工作;
5.开展生育保险政策宣传和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服务;
6.审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办法
(一)生育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参保人员名册及基本情况(包括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本人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家庭住址等)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规定应出示的证件和资料。
(二)已在我市参加了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验证手续;过去未参保、按本办法规定应在我市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且属于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关系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申报缴纳办法
(一)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不缴费。市本级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0.6%,各县(市、区)属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由同级政府确定。今后,根据生育保险费的收支情况,需要调整缴费费率时,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同级政府审定后调整。
(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申报,并以货币形式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机构可随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其它社会保险费合并征收、分账管理。
(三)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年稽核审定。若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不固定或无法按月确定的,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申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
(四)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工资后,参保人员或职工工资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25日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费基数增减变动手续。
(五)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从下月起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同时终止其生育保险关系。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条件成熟时实行市级统筹。
(二)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3.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4.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依照《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川财社[1998]12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和范围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我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产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在规定标准内给予支付。
(二)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机构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其职工应享受的生育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支付。欠费单位今后足额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机构可补报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三)参保单位因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2个月以上,生育保险关系即为中止。生育保险关系中止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支付。
(四)社会保险关系整体转入本市的用人单位,转入前在原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满12个月、转入后继续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五)参保单位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在国外,以及在港、澳、台生育分娩、终止妊娠和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六)参保单位女职工在本市区域外因工作、学习、休假、出差等原因或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终止妊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七)参保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上述单位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其怀孕女职工在单位宣布撤销、解散、破产、终止之日起280天内分娩的,本人应享受的产假生育津贴、分娩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
(一)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分娩医疗费、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二)产假生育津贴
1.产假生育津贴是参保单位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中,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假期生活费。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放女职工在产假期中的工资待遇。参保单位发放给女职工的产假工资待遇,不能低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产假生育津贴。
2.产假生育津贴=女职工本人分娩前12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365×生育产假天数。
(1)生育产假天数:按国家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正常生产为90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难产增加15天。
(2)其它生育假:按国家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计划内怀孕4个月以上自然流产或死胎的,给予42天生育假;怀孕4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死胎的,给予15天生育假,其中宫外孕的给予30天生育假。
(三)分娩医疗费
分娩医疗费用是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及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分娩医疗费用包括:分娩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上述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支付报销。
2.因分娩而引起会阴、阴道及宫颈裂伤,子宫破裂,产后出血,子宫翻出的为分娩并发症。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依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
(四)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助
参保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是非城镇人员或城镇无业人员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的分娩(含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给予补助报销50%。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
1.参保单位职工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
2.计划生育手术费支付标准按照省、市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执行,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支付办法
(一)参保人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终止妊娠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出院后,所在单位应在9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填写完整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3.相关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
4.依据申请内容相应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分娩、终止妊娠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相关治疗或住院凭证及婴儿出生、死亡、流产等医疗证明;
5.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复式处方、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收费发票;
6.申请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助的,需提供该职工配偶的户口证明、居住地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在家务农或从业情况证明。
(四)经办机构受理参保单位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支付材料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审定支付条件和申报材料。对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和申报材料齐全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支付相关待遇;对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和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受理支付申请的理由或需要补齐的材料内容。
(五)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认为社会保险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支付后的1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一)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全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并与其签定服务协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相关规定合理制定医疗方案、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清单,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违规处理办法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罚;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情节严重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可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对应参保而逾期参保和逾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冒领金额,并处冒领金额1至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当事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为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对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本市原有关生育保险方面的规定性文件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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