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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0:56:59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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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怀化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发改委(局)、国土、交通、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立项、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建设、国土整治、环保审批等方面负责把关,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审批同意之前,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审批。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负责征收堤防修建维护管理费;

2、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审查河道开发与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审查入河排污口的设置论证;

4、负责组织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淘金、取土、石翻动土石方等生产作业活动的管理,负责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

5、负责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协调处理河道纠纷。

6、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它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它事项。

市堤防建设管理处受委托负责怀化市区的防洪规划、堤防建设与管理。堤防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四条 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

1、沅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2、渠水、舞水(包括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3、沅水、渠水、舞水、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等河道的一级支流及以下流由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河道管理机构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监察,所需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全额安排列支。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红线图、位置界限、审批同意书或许可证后,发展改革、交通、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方可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沅水干流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渠水、舞水(包括市区的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初步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成果等文件、图纸、以及建设项目所处河段上、下游各1~5公里河道地形图(比例尺1/500~1/10000);

4、最高洪水位时,建设单位拟占用河道情况,包括拟占用河道宽度、顺河长度、平面面积、行洪断面面积;建设项目坐落地现有河道宽度、行洪断面面积,并绘制项目建设前后河道横断面图(标注尺寸与高程);

5、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6、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河道行洪、蓄滞洪、水位壅高和影响范围的论证,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水水质影响的论证,以及应采取的防洪补救措施。

对于怀化市区的涉河建设项目,一律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 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该涉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取水许可审批。

第九条 河道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按照防洪编制大纲和有关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或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8、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审查时需要勘测论证的,勘测论证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参加,定期通报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研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具体措施。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怀化市区舞水自红岩电站至三角滩电站划定为禁采区,各县(市、区)要明确河道采砂的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生产活动的,必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采砂、取土、翻动土石方等生产活动;

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

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5、围垦河道造地的。

采砂人在接到准予采砂行政许可决定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照许可采砂量的30%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和交纳弃料处置备用金(年采砂量×2~4元),采砂后按季度及时缴纳,年底结清。采砂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开采数量、开采深度等要求进行开采,不得影响防洪安全、通般安全及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1、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2、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3、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清障坚持“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要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对于拒不清除尾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严禁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阻水障碍物或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改建、拆除:

1、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站、船台、渡口、丁坝等;

2、严重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3、弃置的矿渣、砂石、渣土、垃圾等;

4、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等;

5、行洪通道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等;

6、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措施。

1、擅自修建建筑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2、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3、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和入河排污口的;

4、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5、拒不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第十七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道路以及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等阻水作物;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处罚款。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桥、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怀化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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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苏南环保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苏南环保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江苏省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江苏省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江苏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作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投资银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它是按照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四日颁布的章程建立并开展业务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
  (b)“公司”,系指任何一家污水处理公司或无锡有害物质公司。
  (c)“乡镇工业企业分项目”,系指为减少由一个乡镇工业企业引起的污染而设计的一个具体投资项目,而“乡镇企业分贷款”则是指由作为金融代理机构的投资银行发放或建议发放给这样一个企业的、从贷款资金中支付、用于资助一个乡镇工业企业分项目的一笔分贷款。
  (d)“金融机构协议”,系指项目协定附件3第B.1段提及的、投资银行分别与江苏省及项目市之间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和二十一日签订的五份协议,根据这些协议,投资银行将作为项目市实施本项目A部分项下分贷款计划的金融代理机构。
  (e)“km”,系指公里。
  (f)“大型工业污染控制分项目”,系指为减少由一个处于城市地区的工业企业所造成的污染而设计的一个具体投资项目,而“大型工业污染控制分贷款”则是指由作为金融代理机构的投资银行发放和建议发放给这样一个企业的、从贷款资金中支付、用于资助一个大型工业污染控制分项目的金额超过500,000美元的一笔分贷款。
  (g)“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江苏省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且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h)“项目市”,系指江苏省的常州、苏州、无锡及镇江四个市。
  (i)“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j)“各污水公司”,系指常州城市污水公司、无锡排水公司以及镇江供水排水总公司的合称,而“污水公司”一词则是指“各污水公司”中的任何一个。
  (k)“小型工业污染控制分项目”,系指为减少由一个处于城市地区的工业企业所造成的污染而设计的一个具体投资项目,而“小型工业污染控制分贷款”则是指由作为金融代理机构的投资银行发放或建议发放给这样一个企业的、从贷款资金中支付、用于资助一个小型工业污染控制分项目的金额不超过500,000美元的一笔分贷款。
  (l)“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m)“分借款人”,系指向其发放或建议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n)“分贷款”,系指大型工业污染控制分贷款、小型工业污染控制分贷款及乡镇工业企业分贷款中的任何一种。
  (o)“分项目”,系指大型工业污染控制分项目、小型工业污染控制分项目及乡镇工业企业分项目中的任何一个分项目。
  (p)“分贷款协议”,系指常州、无锡及镇江与它们各自的污水公司之间、无锡与无锡有害物质公司之间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A.1段签订的协议。
  (q)“无锡有害物质公司”,系指无锡有害物质储存和贸易公司。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两亿五千万美元(USD2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压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十五日和十一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江苏省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江苏省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按下列原则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江苏省:
  (i)转贷期限不超过十八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江苏省将按根据本协定第2.05节计算的(世行)利率的85%交付利息;
  (iii)江苏省承担人民币与世行货币总库制之间的外汇风险;
  (iv)江苏省将按本协定2.04节所述费率交付承诺费。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与世行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江苏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江苏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江苏省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金融机构协议或分贷款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中规定的其各自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或(c)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常州、无锡及镇江与其各自的污水公司之间、无锡与无锡有害物质公司之间已签订了分贷款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江苏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江苏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各分贷款协议已得到各协议双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条款对其各自有关的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卡利斯托·E·马达沃
   (签字)              (签字)
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法律责任是立法者实现其立法目的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在立法体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任何法律基本上都是围绕法律责任的根据、范围、承担者、法律责任的认定、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实现而展开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脱离法律责任来谈立法的目的、法律制度与措施。[1] 当前,随着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日渐广泛和深入,国内理论界有关环境刑事责任的探讨也越来越多,然而,对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达则相差甚大。笔者以为,这种状况不但不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环境刑事责任以及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适用,并也会对我国国内环境法学尤其是国内环境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文拟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问题略加探究。
一、理论界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一般表述
从国内学者就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和表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观点:
(1)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2] 诸如此类的表述还有:环境刑事责任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3]
(2)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4]
(3)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二、对以上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评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再次,就定义(3)而言,该定义充分考虑和权衡了环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响,并且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及环境行政法三个角度对环境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界定。这种定义方式是较为新颖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体表述上,该定义也存在明显问题。例如,该定义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及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实际上,环境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与犯罪行为人(包括单位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个人与社会或单位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刑事责任表述为“对国家、社会与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还说得过去,但如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则是显然不正确的。此外,从法理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性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其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但定义(3)却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依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则作为环境刑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国家也将是这类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之一,而国家作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从这些方面来分析。定义(3)也没有很科学地表述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也不是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
三、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科学表述
我们认为,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首先,环境刑事责任是一种只能够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国家不能够作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环境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或因实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而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再次,环境刑事责任还必须是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性应当被作为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9] 以此为基点,我们认为,所谓环境刑事责任就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或者表述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环境违法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必须受到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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