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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2:47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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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5号


  《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已经2008年8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遵循规划统筹、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建设、公安、保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规划以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的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编制的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发布前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保规划统筹和资源共享。
第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与信息工程

第九条 通信基础设施、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信息管线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信息管线应当符合全市信息管线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建设经营性信息管线的,所利用的空间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以及通信机房,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者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当纳入设计文件,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当对所有电信运营企业开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管理者,不得与电信运营企业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对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核后,方可启动建设项目相关程序。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审核结果做出资金安排的决定,并将其送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组织对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电子政务以及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信息工程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财政投资的公共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施工、质量监理方案等送本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保密、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护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中推广应用电子签名。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中建立统一的电子签名认证体系,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故的,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发现事故后五个小时内报告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信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产业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对有关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科技、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软件产品依法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登记和备案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者销售。
第三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和软件产品的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或者备案手续;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电子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按照依法、诚信的原则,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行业自律等活动。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三十四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整合政府信息资源。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建设全市公共数据中心和公共数据交换平台,提供数据交换接口,实现基础数据的共享访问和授权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完善本市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电子政务以及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信息工程的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确保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本市公共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目录所列的公共信息资源应当互联互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或者封锁目录所列的公共信息资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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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贸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对于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各边境省、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发挥优势、通贸兴边、加强管理、健康发展的方针,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各边境省、
自治区自行制定的边境贸易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应按本通知执行。

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
国务院: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由经贸部、国家民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等单位共同组成的国务院边贸政策调查组,于去年十月至十一月,分赴黑龙江、广西、新疆和云南四省(区)对边贸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我们认为,进一
步开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对于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既要继续支持和鼓励边境地区充分发挥本地区优势,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又要统一指导,加强管
理,解决边境贸易发展中存在的政策不够配套、管理措施不够健全等问题,保证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继续沿着健康的轨道稳步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边境贸易的形式及管理办法。
(一)边境小额易货贸易,系指沿陆地边界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县、市和个别地、州、盟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国营外贸公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贸易机构(企业)之间进行的小额易货贸易。从事这种边境贸易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国发〔1989〕
74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政府允许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根据自产、自销、自用的原则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互市贸易点,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所在大军区同意后,统一组
织开办,并制定管理办法。
(三)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系指在两国边民互市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边境地区的国营企业与缅甸边境地区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海关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进行的小额贸易。目前这种形式的边境贸易仅限于中缅边境地区开展。中缅边境民间贸
易,在经贸部指导下,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管理。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边境民间贸易的企业名录,须报经贸部备案。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对现有经营边境民间贸易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加强协调管理,防止多头对外,抬价争购,削价竞销。
二、国家对边境贸易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由经贸部批准的边贸公司通过指定口岸进口的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等商品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通过边贸公司代理进口商品,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边贸进口货物如销往边境省、自治区外,应补交
原减征的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违者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者,可由经贸部取消其边贸经营权。
(二)边民互市进口的商品,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对超过部分按国家税法规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对烟、酒、化妆品一律照章征税。
(三)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实施。
(四)广西、云南对越南的边境小额贸易,在中越关系正常化以前,由广西自治区、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新疆对巴基斯坦和西藏对尼泊尔、印度的边境小额贸易,继续执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三、边境贸易应按照自找货源、自营易货、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允许边贸公司在经贸部核准的计划、配额内,经营出口少量边境地区自产的第二类出口商品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第三类出口商品。易货进口本省、自治区自用的第一、二类进口商品,不受进口经营分类限制。

易货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办法,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时适当放宽。易货进口属于国家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由各边境省、自治区经贸部门商计委向经贸部申请进口配额,经贸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全国易货进口配额内审核安排。在核准的计划、配额内,经贸部可授权委托其特派员办
事处或有关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代理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放行。进口化肥、农药、农膜等属于国家专营管理的商品在国内销售,应按国家有关专营管理规定执行。
四、鼓励边境地区同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在国家规定允许的限额内,由边境地区实施的合作项目,报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这类合作进口的商品,凡属对方支付我劳务人员工资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等商品外,免征进口
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其余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对支付我劳务人员工资的部分,要严格按合同审核和管理。对方以实物支付的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可统一纳入边境省、自治区经济合作进口配额申请计划。
五、适当简化边境贸易和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各边境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先确定一、两个边境地、州、盟,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审批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人员赴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凡根据国家间协议实行边境通行证管理办法的地区,出国人员可持边境通行证多次往
返进出;未实行边境通行证管理办法的地区,出国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六、加强对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统一指导和协调管理。经贸部是全国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政策及管理措施,由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
经济合作的领导。各边境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同毗邻国家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业务进行统一指导,并对各边贸公司在商品经营范围、市场客户、进出口价格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协调管理。
七、抓紧制订和完善边境贸易货物、人员出入境的各项管理办法,严格依法管理。边境省、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既要积极支持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发展,又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边境管理,制止人员、货物非法出入境,严厉打击走私、贩毒和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保障边
防安全。新开设的边境贸易过货口岸和边民互市点,必须在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措施,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抓紧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尽快下达实施。



1991年4月19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职工,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工外,还包括:
  (一)经单位批准辞职的职工;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裁减的富余人员。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失业保险管理费列支。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在各区设立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管理、运营失业保险基金,使其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缴纳,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上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停薪留职人员的失业保险费,按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缴纳。


  第八条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采用特约委托收款(见单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每月按规定标准计算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收代扣,随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一并上缴。
  单位就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专业银行所属的办事处、营业部(所)和信用社,应协助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及时足额划扣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当年收入,应先动用滚存结余。不敷使用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不负担社会摊派的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帐户余额不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兼并、合并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方或合并方的企业缴纳;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由发包方、出租方缴纳;企业破产、撤销或被拍卖的,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应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成建制跨市、县(市)迁移的单位,由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划拨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该单位的职工在迁入地失业后,其累计工作年限应包括在迁出地的工作年限。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按《条例》第二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失业救济金,但不作为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七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延至退休。其延长期间的救济金按原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从共同失业之日起,对其中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限较长一方可按月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任何一方再就业的,增发部分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异地转移的,由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剩余部分连同本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转入迁入地的失业保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依照下列标准按月发给医疗费:
  (一)工龄不满一年不足十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发给;
  (二)工龄满十年不足二十五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
  (三)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五发给。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补助费,其标准为三个月的救济金;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和再就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发展生产,以安置失业职工;
  (二)资助失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开办的生产自救项目;
  (三)劳动部门兴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自救基地;
  (四)扶持失业职工组织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全部职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并与失业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提供担保单位或以自有资产作抵押,并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在借款期内,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收取千分之六至千分之九的资金占用费。
  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可延期还款,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开支项目,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接收、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职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填写《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造具花册,连同职工档案、破产裁定书或有关批件,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接收,办理失业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五)、(六)、(七)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失业职工,单位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代领失业证,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应持失业证,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按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应当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觉接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活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有就业要求的,应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主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愿意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和服务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负责移交档案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转业训练项目,并经考核合格的失业职工,根据培训专业、时间长短、收费标准,每人给予不超过三百元的转业训练费补贴;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
  失业职工自行选择并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的转业训练项目,可享受前款待遇。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年龄偏大、无技术专长、失业二年以上等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每招用一人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一千五百元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现有单位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新建单位自领费用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未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未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纠正。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分别追究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的;
  (二)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违反规定运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条例》一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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