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0:51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政府职责。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含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调研,及早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立案、限时办结,妥善处置欠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支付;

(二)建设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审查、备案管理;

(三)建设、房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四)发改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中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规企业的监督;

(五)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资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逃匿和犯罪的案件,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检查、处理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维护现场秩序;

(七)工会组织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在农民工队伍中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八)重点办负责加强与项目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与所负责协调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业主联系,了解掌握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九)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十)工商部门发挥市场监管职能,对用工单位在申请经营执照、年检等过程中依法查验使用农民工行为;

(十一)司法部门负责为农民工讨薪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十二)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和用工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开具工资支付令的,应从快办理;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承担直接责任。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总责、建设单位负责监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负责发放。施工单位应当按工程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确定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单位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未审计、决算而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时,必须自用工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在我市范围内承揽工程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他类劳务企业在我市开展业务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必须接受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用工管理,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劳动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不足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清全部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工资,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不得以支付生活费方式拒绝执行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必须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表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或大宗材料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任何形式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项目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应监督该企业从保证金中直接向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支付工资。对拒绝动用保证金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查实情况,协助农民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三)每发生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并依法由工资保障金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在10天内按照原来保证金预存额度的150%补足或由建设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转入保障金专户;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填报《广元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确认无拖欠工资后,专用账户银行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

(五)在广元市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担保业务的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必须到所在地建设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提供足额保证金。对当年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由担保公司为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必须提供现金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用工管理,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适时开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 县区和乡镇政府加强对农民自建房修建的引导和管理,防止修建中发生工程款和劳务费用纠纷。将农民自建房项目发生的劳务费用争议纳入大调解工作范围。

第十六条 加大市外务工农民工协助维权力度。劳动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通力合作,为外出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提供必要援助。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的;

(二)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凡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与劳动者本人的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条款劳动合同;

(四)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五)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外,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要根据劳动部门查实的情况和建议,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拒不整改的,工商部门要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的情况及建议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系统,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增项、升级,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无经营资格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劳务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予以处罚,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

(三)对拒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和大宗材料款等经济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承揽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不能支付或逃匿的,由项目开发企业先行垫付,对拒不垫付的由建设部门吊销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降低或取消开发资质,并监督项目开发企业及时筹措资金兑付农民工工资;

(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企业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出现欠薪行为的,依法从担保保证金中支取农民工工资,并取消其在广元市开展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参与工程招投标时,必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禁止当年在广元市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它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含铁路、桥梁等)、国土、水利水电、通讯、电力、天然气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中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农民自住建房中拖欠劳务费纠纷,各级调解组织参照本办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服务经营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重大标准化违法案件。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查处标准化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广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省需要发展或控制的重点产品和地方特色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质量标准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安装、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负责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企业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可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由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或总经销者经销的产品(含进口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其产品标识属强制性标准的,应将其标识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严格按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
第十五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由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承建者(或施工单位)必须使用达到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零配件。
第十八条 安装、维修、服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标明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企业应将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由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部门重新登记;产品不再生产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的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
(二)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对被检查者的正当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封存的物品,由实施封存的技术监督部门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的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反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索受贿,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
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日期缴纳入库。
(二)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期,每期税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缴纳入库;但每年十二月份的税款应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缴入库,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结算退补。
(三)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但不能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各企业的房产、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扩建部分,凡应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
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自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均按租金收入计算纳税。
个人自有自用营业的房产,也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无法计算房产余值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办验收手续而已经动用的,自动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会计帐面上尚未列有价格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格计算纳税,入帐后改按帐面价格计算,已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日期前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前,包括调(卖)出的当月份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交纳;调(买)入单位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纳税。自下一个纳税期起分别调整税额。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