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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5:23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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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市监察局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为加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范小额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各类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所称小额公共资源主要是指各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国有(集体)收益或支出形成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三、小额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四、依法开展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各种形式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根据属地原则,按照“能进则进、统一管理、管办分离、依法监督”的要求,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为交易各方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为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提供便利条件。
  六、各乡镇(街道)应建立以行政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明确具体工作人员,建立健全配套制度,负责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的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和统一协调。
  七、各区、县(市)应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功能,可创设移动平台,实施延伸服务;地域较大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中心镇建立相对集中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组建实体平台;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应积极组织引导辖区内的小额公共资源进入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地域靠近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乡镇(街道)原则上不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其交易项目应纳入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八、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宏观规划和综合指导。各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所辖乡镇(街道)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九、各级监察组织应对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
  十、各区、县(市)应分批制定进入区、县(市)和乡镇(街道)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包括各类项目进场交易的限额范围),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交易目录应当包括:
  (一)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国有、集体投资或控股,工程造价在50万元(不含)以下5万元(含)以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村镇建设、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装修装饰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物资和服务采购项目:乡镇(街道)在政府采购目录之外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限额1万元以上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采购应遵循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村(社区)物业管理、卫生保洁、山林看护以及其他大宗物资采购。
  (三)资产处置项目:乡镇(街道)、村(社区)所属公共资产(包括房屋、土地、山场、山塘、水库、鱼塘、沙场、采石场、林木、果园、茶园等)的承包、租赁、出让和转让。
  (四)其他应进入区、县(市)和乡镇(街道)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小额公共资源项目。
  十一、对列入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发包方应在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形成书面意见,报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方可组织交易活动。
  十二、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项目必须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公开交易的技术资料和项目相关批准、备案文件。
  十三、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挂牌竞价方式进行。对应急或特殊的需采用非常规办法进行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由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集体决定,方可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并报区、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十四、小额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应当公开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竞标。公告应在区、县(市)政府网站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发包方固定的公开栏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十五、建设工程应采取总承包方式,不得“化整为零”肢解发包,严禁违法分包或转包;交易项目一般不制定技术标,如工程对技术有较高要求,建设单位可要求投标人作出相关技术承诺,并向投标人提出相应的资质要求,但应防止以资质、技术要求为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工程承发包应建立在科学、公正、平等、切实可行的基础上,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十六、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其评标办法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物资和服务采购一般采用“有限价的竞争法”;资产处置项目应进行评估,一般采用“有底价的最高价法”(以上三类交易项目的具体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十七、评审小组由发包人组建,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特殊项目的评审小组可从区、县(市)专家库中抽取。评审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向发包人作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并由评审小组全体成员签字。评审小组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十八、中标人确定后,应在区、县(市)政府网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以及招标单位和乡镇(街道)公开栏公示3个工作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效,由发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报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十九、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和中标人应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违规分包。
  二十、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应当建立档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活动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并按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二十一、违反本规定,未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涉嫌侵占国家集体利益、存在失渎职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三、各区、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配套制度。
  二十四、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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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2月16日以粤价〔2012〕47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幼儿园(含托儿所、幼儿班、学前班)。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是我省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保教服务和实施收费,应坚持公益性原则。

  各地应鼓励建设和大力扶持面向大众、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成本补偿机制,保教费标准主要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定等级确定,收费项目统一为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具体项目按《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民办幼儿园应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申请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申请备案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填写《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附表);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影响的预期评价;

  (四)新备案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资料,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房屋租金、修缮费、水电费、取暖费、卫生保健(卫生防疫)费、教职工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五)申请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首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应自办学许可证发证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调整备案标准,春季起实施的应在上一年11月底前提交;秋季起实施的须在当年5月底前提交。经备案的保教费标准应至少保持学年内稳定。

  第七条 备案报告及材料由申请幼儿园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民办幼儿园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真实核算教育培养成本的;

  (三)提供虚假或无效资料的;

  (四)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没有独立核算或没有按实计收、结余退款的;

  (五)经查实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但没有按要求整改的。

  第九条 对不存在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备案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应在自正式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可要求申请备案的幼儿园提供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办幼儿教育机构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的办法》(粤价〔2009〕254号)对保育教育成本进行审计的报告;逾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补充提供资料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幼儿园分类管理规定,每3年对当地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成本进行监审,并向社会公布各类幼儿园的平均保育教育成本,积极引导民办幼儿园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内经确认的各幼儿园收费备案信息,由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价格主管部门将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此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方便两国公民往来,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凭本国有效的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和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和过境。
  二、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因公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人制定的登记、逗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三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只船员凭其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及港口所在市、镇境内逗留,可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员超出港口所在市、镇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离开时,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列车车组人员、列车邮政人员和民航机组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的多次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的邀请函电发给已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人员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发给对方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或部门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因公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多次签证。

  第八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各类签证。如遇紧急情况,双方应尽快发给签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允许对方公民用本国货币支付签证费。缔约双方的国家银行应在对等基础上提供将该款项兑换为通用货币的便利。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其所持证件遭到损坏,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二、驻在国主管机关根据该公民所属国的使、领馆补发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在启用本国旅行证件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使用原苏联旅行证件,但须注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则,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旅行证件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旅行证件或更新现行旅行证件格式,应当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旅行证件样本。

  第十六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失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阿拉木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对本协定解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棣           图列台·斯卡科维奇·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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