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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6:20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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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南府办函〔2010〕18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己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八日


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景观环境,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南充市规划建设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或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的各类固定广告。

本规定所指户外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各类固定招牌。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的规定。

(二)广告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正常功能的使用。

(四)广告用字应当规范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的字母、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制作应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具体要求为:

(一)广告画面材料。不得采用易老化、易褪色、易燃、易碎、易爆的材料,限制使用软质材料,提倡使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亚克力等发布广告;布质广告应当使用喷绘技术,选择防雨绸以及其它高质量标准的布料。

(二)广告设施材料。应选用铝合金、不锈钢、塑钢等轻质、光亮的制作材料,不能使用铁皮、铁管等易锈蚀材料。

(三)广告灯光。提倡使用霓虹灯、LED发光二极管,灯箱广告应当使用内置光源,广告外光源应当进行隐蔽装饰。

第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重要标志性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的透空字体除外)。

(二)医院、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名称的透空字体除外)。

(三)风景名胜点的控制性地带。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下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交通信号设施;

2.道路隔离栏;

3.交通标志牌;

4.交通指路牌;


5.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6.道路绿化隔离带;

7.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的防撞墙;

8.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五)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及市政设施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安全视距内影响视觉走廊通透的;

2.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半径10m(球状空间)范围内,及其它在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设置并容易引起视线混淆的情形;


3.公交候车亭外的公交站牌、路名牌、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周边10米范围内;

4.地下管线、高压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5.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管理口(含收费口)、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人和车流出入口半径5米范围内。


6.其它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及市政设施和残疾人设施使用的。

(六)妨碍生产或市民生活,损害城市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放置于建筑屋顶设置的户外广告(名称及店招的通透字体除外);

2.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周围(用地范围10米为界)设置的;

3.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设置的;


4.住宅建筑;

5.在大量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各5m范围内及其它影响消防通道、紧急出口、疏散通道等有安全防护要求的区域。

6.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设置的;

7.跨越道路设置的(跨街桥体除外);


8.在透空围墙上设置且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9.其他妨碍生产或市民生活、损害城市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七)利用行道树、绿地设置户外广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影响绿化植物生长的;


3.直接遮挡绿化景观的;


4. 其它利用行道树或者毁损绿地的情形。

(八)商住建筑中紧邻商场的住宅窗台线以上的住宅建筑。

(九)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十)河道及行洪区域。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区域。

第七条 不同区域区位户外广告设置分类及要求。

(一)一类广告设置区域区位为允许广告设置区域区位,二类广告设置区域为有限制条件的广告设置区域区位,其它区域区位为禁止设置区域区位(市政府按程序允许设置的广告位除外)。商业中心区、对外交通道路、站场、广场等为一类广告设置区域,重点街路两侧、临江两侧、城市开敞空间等为二类广告设置区域,以上设置区域均以编制的广告规划为准。

(二)商业中心区:应展示现代商业文明,以通透式霓虹灯广告、立体广告为主,宜采用近人尺度;

(三)对外交通道路、场站周边:可采用喷绘、霓虹灯广告,应突出夜间景观效果,广告尺度可适当放大;

(四)重点街路两侧: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原则上宜采用喷绘、霓虹灯广告,在街道中部及建筑裙房以静态、暖色调为主,在路口处及高层顶部以动态、冷色调为主;

(五)开发区道路两侧:应体现现代科技氛围,以霓虹灯广告、立体广告和电子屏为主,运用新材料、新技术,展示高新技术成果。

第八条 户外广告分类设置技术规定。

(一)人行道范围内不设置广告(广告规划鉴定的特色街区及风貌区域内、灯杆、电杆广告除外);

(二)高杆立柱广告。

除高速公路、城市出入口、临江两侧、道路红线大于40米以上、城市开敞空间外,其它地方不宜设置高杆广告。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牌面的最小纵向间距尺寸表



道路类别
广告设施的最小纵向间距(m)

城市快速干道以外次要公路、城市入口
300

主要公路
700

高速公路两侧(收费站、进出口区域除外)
1000

临江两侧、道路红线大于40米以上、城市开敞空间
300


1.根据所处环境,选择设置双面或三面高杆立柱广告;

2.牌面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小于8米,且不得大于13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16米,宽度不得大于6米;

3.相邻高杆立柱广告设置间距应当大于300米。

(三)依附公交候车亭、电话亭、报亭等设置广告,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广告牌面不得设在亭子的顶部;

2.当使用内光源灯箱广告。

(四)依附于灯杆、电杆设置的广告宜采用灯箱广告, 长宽尺寸应与杆高比例协调并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灯杆(电杆)广告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3m;

2.灯杆(电杆)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0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0米,厚度不得大于0.4米。

(五)实物造型广告,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主要限于商业步行街、商业广场,宽度小于6m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实体造型广告,实体造型广告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占地面积应控制在2.5平方米以内。

(六)在建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不得遮挡窗口和建筑物的主体肌理和整体造型,不得破坏天际轮廓线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墙面(附着式)户外广告。

(1)广告位需结合建筑立面(含山墙面)统一设计;

(2)广告牌面应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高度不得超出建筑物屋顶高度,宽度不超出墙面的外轮廓线,广告设施凸出墙面距离不得超过0.5米,同时凸出墙面部分不得妨碍行人安全;

(3)广告位的总面积不得大于该建筑立面可设广告位实墙面积的30%;

(4)广告设施的总高度应符合:当建筑物高度小于10 m时,广告设施的最大高度不得大于2m;当建筑物高度大于10 m且小于50 m时,广告设施的最大高度不得大于6m,且不得大于建筑物高度的1/5;当建筑物高度大于50 m时,广告设施的最大高度不得大于8m,并应做成透体霓虹灯形式。

2.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户外广告(伸出式户外广告)必须在商业步行街、商业集中区设置,并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 广告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 m,广告设施的高宽比宜为6:1或8:1;

(2)广告顶部距屋顶檐口以下距离不得小于2m;

(3)广告外挑距离不得大于1.2m,外挑部分不得对周边单位及个人造成妨害;

(4)广告在色彩上要协调、底边高度和挑出长度上要保持一致。

第九条 店招店牌广告。

(一)宜在一层以上二层窗户线以下设置,其底沿离地面不得小于2.4米,凸出墙面的距离不超过0.5米,不得使用落地支架。沿街建筑物的店招店牌不得多层设置。


(二)与相邻店招店牌高度、厚度协调一致;不得遮盖上下窗,不得遮挡相邻店招店牌。

(三)同体或联体建筑设置店招店牌应统一高度、规格、形式。

(四)店招店牌应当采用霓虹灯、亚克力、软体喷绘内光源灯箱,不得设置外光源简易招牌。

(五)不得安装兼做牌匾字号的遮阳(雨)罩。

(六)垂直于建筑外墙设置的店招、店牌广告应采用灯箱广告,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应小于1.2米,下沿距地面应大于2.4米,长宽比例宜按6:1或8:1设置。

第十条 橱窗广告

(一)橱窗广告以宣传实物商品为主,控制尺寸与窗口大小为限,设置应放置于橱窗内,广告内容新颖美观、图文并茂、有立体感;同时应当及时更新,不得在橱窗玻璃上张贴低档次广告。

(二)设置橱窗广告应同时配套灯光装饰,并符合夜景照明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工地围墙广告。

利用建筑工地围墙设置户外广告的,只可结合围墙墙体设置,总高度控制在3米以下。围墙上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下部做实墙基础,高度一般为1—2米;宜在顶部或底部设置隐蔽灯具。广告牌之间相邻部位应做装饰,不得超出工地自身范围,设置不得超越红线,项目竣工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人行过街天桥广告。

(一)12.1 在人行天桥设置的广告,应采用立体的通透字体霓虹灯形式或灯箱广告,不得采用闪烁光源形式。

(二)12.2 广告设施上端不得超过桥体护栏上边缘,下端不得低于桥体实体部分底边,并做到均衡协调。

第十三条 临时户外广告。

指用于营造气氛,短期设置的布质标语、张帖画、气球、气模等户外广告:

(一)适用于大型节日、迎宾、经贸、庆典、咨询、集会、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

(二)按批准的地点、期限临时设置,到期应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广告设置要求。

编制具体的广告设计方案经广告编制单位认定,报专家组审查,经公示后上规委会审议同意,再按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后可以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制作、安装、维护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建筑物立面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盖有设计图章;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其它类型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为3年。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荷载应按GB50009-2001规定执行,并考虑高度系数、风振系数、体形系数。户外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应按GB50017及《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CECS148:2003规定执行。

(三)户外广告设施用电应以低压供电为主,一般宜采用三相五线制供电,必须确保接地和安全,可按JGJ/T16规定执行。广告设施灯照明要合适的照度均匀度,一般照明情况下,照度均匀度应≥0.7。

第十六条 如原广告合同设置期满,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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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以下简称“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保证市长公开电话有序、高效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12345”是市政府设立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咨询、诉求、意见、建议的全国统一号码的非应急政府服务电话,实行全天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由一级平台、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构成,并与市应急服务热线电话、社会服务热线电话联动。

  一级平台为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为国家统一号码的行业公开电话(12315、12319、12333、12338、12348、12351、12358、12366、12369、96308、96310);网络单位由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相关委办局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成。

  第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办理人民群众来电事项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做好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工作任务的承办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受理、处理群众来电事项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解答公众咨询,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二)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工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受理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负责收集和整理群众反映的社情民意,并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报告;
  (五)负责对全市服务热线电话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指导服务和考核考评,对服务热线电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负责全市服务热线电话整合,建立和完善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
  (七)负责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网络单位是市长公开电话系统的承办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市长公开电话交办的群众来电事项,并及时回复、反馈办理结果;
  (二)负责维护市长公开电话基层工作平台和网络,畅通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渠道;
  (三)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市长公开电话系统数据库相关信息的更新、报送工作,确保数据库信息的准确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 各网络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工作人员。对市长公开电话转办、交办的工作任务,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应按照工作职能权限认真办理,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上交矛盾。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八条 电话交办。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将来电事项电话交办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处理,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来电人,并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网络交办。以网络工单形式将来电事项交办有关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完成的网络工单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十条 立案交办。对解决难度较大或影响面较广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立案交办,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来电人,并形成结案报告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人员值班制度。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做好人员值班工作,其他网络单位要建立承办事项联系机制,明确联络员和联系方式,做到全天24小时电话有人接、事情有人办,保证市长公开电话系统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限时办结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对市长公开电话交办的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其中紧急事项当日办结、一般性问题3日内办结、较难解决的复杂问题7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业绩考核制度。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通报考核情况。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对交办事项推托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严肃追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定期通报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通过召开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通报会、印发情况通报等形式,向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定期通报交办事项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并同时将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安全保密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事项时,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纪律,不得泄露群众反映的意见、投诉等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七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作为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直接对市政府负责,具有以下工作权限:

  (一)直接交办。对适用政策法规清晰、办理责任明确的来电事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按照规定程序直接向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进行交办。
  (二)组织协调。对适用多项政策法规、办理责任交叉的来电事项,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协调,明确办理主体和工作任务,并组织有关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共同完成。
  (三)督办检查。对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交办事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以采取函件催办、现场督办、明查暗访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确保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通报批评。对推脱责任、承办不力、无故超时、久交不办的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视实际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业务指导。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的相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指导。
  (六)直接汇报。对市长公开电话来电中涉及的紧急事项、突发事件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一月八日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政府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费款的征收管理和对缴费单位参保缴费的登记、缴费工资总额的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稽核和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记录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稽核等具体事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宣传和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和增值保值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障金支付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城镇个体劳动者(含城镇自由职业者,下同)等个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行缴费的,由其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缴费单位在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基础上,持其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姓名)、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参保险种以及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到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统一规定制发;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以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登记证件由市地税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发。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变更和注销纳税登记或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6个月的,地税征收机关可以变更和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将变更和注销缴费单位名单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事宜;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追征仍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单位上月职工人数、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或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缴办法。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凭其核定的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本人直接向地税征收机关或其委托的代征银行或其他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基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及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征管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缴费单位应同时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申报事项。
  缴费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清册》和年度从业人员名册,地税征收机关应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

  第四章 费款征收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税征收机关应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费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费款义务时,职工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人民币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按月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的,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不设帐,导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没有上月缴费数额且尚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情况、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当月7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不能足额发放工资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而停产期间的;
  申请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地税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间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利息。企业申请缓缴的,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地方税务局应将批准缓缴的情况按月通知地税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由市财政按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入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每月2日前将上月征收入库数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部门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户建帐、分别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资金运作,使其增值。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市本级公共事务信息系统的建设,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银行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支付信息系统,及时反馈征缴、支付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按规定必须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地税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分别会同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年检年审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年检年审。在此基础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专项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被检查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检查稽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当结合税费征管情况,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责成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询问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经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五)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六条 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并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经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压、查封、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补缴费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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