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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7:02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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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晋政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在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分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

  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饥、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逐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大小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该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千万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拖技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五)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六)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七)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以及末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八)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九)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截运人员的;

  (十)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十一)行人或骑自行车扒、攀正在行驶或作业的农业机械的。

  对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的,可以暂扣其农业机械,待聘请正式驾驶员后,方准继续作业。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严重违章或者胁迫他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可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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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方案的编制、审核、调整和实施,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方案,是指审计机关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审计任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在实施审计前对审计工作所作的计划和安排。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制定审计方案。
第四条 审计方案包括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工作方案是审计机关为了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对部门、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等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而制定的总体工作计划。
审计实施方案是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项目任务,从发送审计通知书到处理审计报告全部过程的工作安排。当一个审计项目涉及单位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量大时,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审计目标,可以对不同的审计事项制定若干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对审计的组织方式、分工、协作、汇总、处理等事项作出规定,提出要求。
第六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第七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负责审计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编制,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目标;
(四)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五)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编制,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职责范围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三)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四)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六)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的文件;
(八)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组对曾经审计过的单位,应当注意查阅了解过去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运用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如果由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认为需要对审计工作方案进行调整的,需报经原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分析和评价,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必要时可以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审计实施方案中有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内容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向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说明调整理由,提出调整建议,一般事项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重要事项报经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归入制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将审计实施方案及其编制、调整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审计方案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审计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法发〔1996〕338号)同时废止。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



为了加强税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建设部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建设、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建设部的统一部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和权属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供全面准确的房地产权属及转让时间、价格等征税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算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和费用,配合税务部
门做好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审查工作,防止由于成本费用不实等原因造成土地增值税的流失。
三、凡是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不属于征税范围或应予免
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凡没有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不予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比较健全,且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具备土地增值税代征能力的地区,从有利于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出发,按照税务机关征收为主的原则,把一些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且应
纳税款较易计算的纳税事项,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代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凡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省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资格并报税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与现有房地产转让管理过程中的价格申报及其价格评估结合起来,以防止因重复评估而加大成本、增加纳税人负担的情况。
接受委托的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按税务部门要求按期将评估结果报送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参考的同时,应将评估结果报当地政府设立的事业性房地产估价管理机构审核。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凡涉及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定并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者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联合签署。
接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
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七、各级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归避成房屋租赁或其他交易方式等逃避土地增值税的行为,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 应当?
险嬷葱薪ㄉ璨?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严格把关, 主管税务部门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以上通知, 望各地迅速贯彻落实, 并遵照执行。







19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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