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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财政监督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3:11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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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财政监督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关于加强财政监督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

财监〔201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党组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推动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推进财政监督机制建设。财政监督是财政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的共同职责。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和财政监督机构都要加强日常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与部门和预算单位沟通顺畅的工作机制,形成管理合力。要进一步明确财政监督机构与预算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严格落实职责分工。财政监督机构负责拟订财政监督制度,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监督计划,并对预算管理机构履行日常监督职责进行再监督。财政监督机构与预算管理机构要加强工作协调,建立高效顺畅的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形成相互协调、紧密衔接的综合监管机制。财政监督机构要参与涉及财政监督的财税政策及管理办法的拟订,及时向预算管理机构反馈财政管理和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监督检查情况。预算管理机构要向财政监督机构抄送文件,开放必要的数据端口,支持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落实处理处罚决定;根据财政监督机构的意见,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将其作为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并及时反馈成果利用情况。要将近年来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上升为财政监督法规制度,切实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中心工作大局之中,贯穿于财政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和改革总体设计之中,贯穿于财政管理运行全过程之中,推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二、进一步提升财政监督科学化水平。要通过组织开展扩内需促增长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等工作,针对中央应对外部形势变化、重大突发事件所采取的各项决策部署实施跟踪监督,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的财政监督应急机制,以更好更快地保障中央重大决策落实到位。要选择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精心研究监督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推动建立改善民生的长效机制,发挥好财政监督的宏观效应、规模效应、震动效应、规范效应和管理效应。要建立完善财政监督信息披露和公告制度,将监督结果与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挂钩,并向中央部门和地方通报或向社会公告。加大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公开力度,落实案件移送制度,强化执行处理处罚决定和落实整改意见的反馈制度。要进一步完善上下联动监督工作机制,密切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专员办与地方财政之间的财政监督工作关系,逐步扩大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处理的监管项目和内容,加强工作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各级财政监督机构,特别是实行“乡财县管”、“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的省市,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因地制宜地创新组织模式,突出监督重点,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财政监督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财政监督科学化水平。
  三、进一步推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监管。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数量多、管理级次多、预算支出及资产总量大,中央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形成的资产主要由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使用和占用,其财政管理状况直接影响财政管理水平的提升。要严格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先行试点、分步实施的原则,扎实做好制度性和操作性的基础工作,在不改变中央部门管理权限、不扩大专员办行政审批范围、不增加基层预算单位负担的前提下,逐步构建与财政部机构设置特点相适应的“分级管理、权责明确、规范透明、相互制衡、运转高效”的中央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机制,尽快实现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监管的全覆盖。要通过推进综合监管,强化专员办现有部门预算编制审查、财政直接支付审核、银行账户审批、非税收入征收监缴、预算执行监督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专员办对驻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监管地位,建立专员办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横向监管机制,实现财政监督纵横联动。要加强专员办与部内业务司的信息沟通反馈,确保部内业务司及时掌握财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效利用专员办监管成果为业务司加强管理提供支持,形成专员办与业务司之间协调配合、紧密衔接的立体监管体系。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特别是监督力量雄厚或有派出机构的,可以积极探索开展对本级基层预算单位的综合监管。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县乡财政监管机制。县乡财政部门处在财政资金管理和政策执行的“终端”环节,具有贴近一线、掌握资金使用管理第一手情况的优势,其工作的参与程度、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财政政策执行效果,直接关系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和有效。要通过加强培训,完善联系点制度,加强新闻宣传引导,促进县乡财政监督机构进一步更新观念、创新思路、健全机制,因地制宜地探索工作的新形式、新方法,将更多的精力转移到对财政资金的监管上,加强对财政资金管理使用的就地监督。要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和督促指导,重点关注县乡财政监督机构的职能调整、机构设置、制度建设和基础管理等情况,推动充实完善县乡监督机构职能。通过组织召开专题研讨和座谈会,进行有针对性的分类指导,研究解决县乡财政监督工作的共性和个性问题。要建立“上下联动、部门互通”的信息沟通机制,充分发挥乡镇财政直接面向农村、熟悉基层情况、便于收集基础数据的优势,强化信息反馈,为加强财政管理、完善财政政策、实现科学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支撑。
  五、进一步完善财政部门内控机制。2010年,《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58号)正式颁布实施,首次明确了内部监督工作主要领导负责制。以此为契机,要进一步加强财政内部监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各级财政部门内控机制。要提高内部监督的覆盖面,不断加大内部监督力度,把预算管理机构制定政策的科学性、执行政策的规范性、内部管理的完善性等作为内部监督的重点。要提升内部监督层次,逐步实现由检查型监督向控制型监督转变,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有效性的评价监督。充分利用内部监督成果,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制约和威慑力度。研究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内部各单位评选先进和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与管理制度,坚持以制度管人管事,注重改进内部监督的方式方法,注意防止和化解内部监督中的矛盾和困难,形成稳定长效的内控机制。要将内部监督和外部审计相结合,以外促内,通过督促整改,进一步建立健全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机制。
  六、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基础工作。财政监督基础工作涉及财政监督业务的各个环节,覆盖财政监督的方方面面,既是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开展财政监督工作的基石,直接影响业务工作的持续性和效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财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各方面对财政部门依法理财、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财政监督机构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坚持积极主动、稳步推进的原则,继续建立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办法和有关审核、检查的操作规程细则,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程序制度,研究实行定岗定责和量化考核问题,进一步夯实业务工作基础。要高度重视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完善基础数据库,逐步实现对被监管单位基础数据的动态管理。要充分利用“金财工程”应用支撑平台,做到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各业务主体间的信息沟通便捷、信息实时共享。要着力强化基于平台的财政监督业务应用,通过建立财政监督信息库,开发财政监督专用监控软件等措施,不断建立健全实时动态的网络监控预警机制,及时发现、纠正财政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借鉴先进做法,主动作为,通过增加编制、升格机构、高配干部、提升素质,多管齐下,进一步增强财政监督机构力量,以适应新形势对财政监督机构和人员提出的更高要求。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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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7年7月17日

《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工作,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适应科技发展和实施科教兴晋战略的需要,促进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重视专利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科技、财政、税务、工商、国资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专利工作,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实施和应用。
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理全省的专利工作,行使下列专利行政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一)实施专利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全省的专利工作;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专利工作发展规划、计划;
(三)管理全省的专利服务机构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五)管理本省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
(六)登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有效专利和专利产品;
(七)组织推广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专利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专利许可转让中介以及专利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组织。
第八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办法。
第十条 凡从事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的人员均应进行专利业务培训。专利业务培训包括专利行政执法、专利管理、专利服务等业务的培训,专利业务培训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与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当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新技术、新产品参加国内外展览、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在国内外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或在宽限期内申请专利。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应当持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进行资产评估。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的,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应当进行专利文献跟踪检索,对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各级政府或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其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将专利文献检索报告作为审批内容。项目完成后,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中,有下列涉及专利技术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口;
(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
(三)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四)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
第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单位在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对项目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应当征求省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未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签署意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在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时,技术引进单位对引进技术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技术出口单位应调查该技术在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法律状况。
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应将合同副本和有关材料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产品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单位在出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对具备专利条件的新产品,出口前应向需方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我国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
第二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况检索,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的依据之一。
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租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机构作出。专制资产评估由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技术改造、调整产业结构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时,应当选用技术先进的专利技术。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筹集资金,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已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的,应到有关科技行政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投产时,其生产的产品,凡列入国家级、省级新产品范围的,经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的百分之二十五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专利许可贸易签订的许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到省专利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产品的认定工作。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和专利防伪标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
第二十六条 专利产品防伪标识应贴在经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产品上。
专利产品上的专利标识应注明专利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应通过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其专利法律状况和专利使用权。广告中应注明该专利的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专利权有效证明时,应提供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合同登记和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核准公告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调处专利纠纷的机关。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指派取得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提交书面请求报告并按照调处专利纠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行为的查处,可根据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委托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和调解专利纠纷。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认为专利侵权将发生对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或侵权证据可能被销毁或转移时,在请求人提供担保后,可以按规定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
因错误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请求人向被请求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重大发明创造或专利技术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专利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假冒专利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至二十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专利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和其专利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依法处理。
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和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由当地专利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专利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专利服务人员资格。
第四十条 专利服务工作人员伪造专利人员资格证书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纠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被查处单位故意隐匿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及有关物品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专利管理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冒充专利和专利侵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行的表现及对策

人民法院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基层法院辖执行案件表现更加明显,地方保护主义保护的是本地方的局部利益,损害的是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一种阻碍的消极作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更有利于开展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一、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
(一)某些行政领导干预执行。一些地方的行政领导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出发,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利用大会讲话、打电话、写条子等方式替本辖区被执行人说情,阻止案件的执行。某些行政领导干预执行的情况特别是在外省外地法院要从本地划款时表现得最为明显,特别关注本辖区招商引资企业的执行,当有的法院要依法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时,有的行政领导指责本地法院胳膊肘往外扭、吃里扒外,有的法院在一些行政领导的种种压力面前,不敢依法执行,担心被领导调出法院队伍,有的法院领导担心法院经费问题、人事任免问题等,若不按行政领导的意愿去做,今后法院更难开展工作,因此,执行人员只好违心地对申请执行人采取推、拖或搪塞的办法不予执行。
(二)有协助义务部门协助执行不力。一些商业银行争夺储户,千方百计地保护储户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拒绝法院依法查询,有的银行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拒绝提供被执行人在往来帐册。2、制作假帐,将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存款转移,使执行人员无款可划。3、在执行人员冻结存款时,以系统原因不能部分冻结为由拒绝部分冻结个人工资,造成权利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误角。4、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前面稳住执行人员,后面通知被执行人在执行前将存款转移。5、擅自解除冻结。以内部规定为依据,将法院冻结的存款擅自解除冻结,造成法院无款可划。
(三)某些执行人员人搞地方保护,不积极协助外地法院委托执行。委托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对外地法院的委托协助执行长期弃之不管,将案件锁入卷柜弃之不理,多次收到委托函不见答复。2、有的强调工作忙、人手少、困难多,一推了事,或强调本地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困难,要求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3、有的不积极协助执行,在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时,有的法院不积极为外地法院提供便利,有的在接待上热情好客,但暗地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4、有的把法院之间的委托关系干脆变成了互惠关系,提出必须把我们委托你们的事办成。5、强调执行和解,在执行中,一些执行人员以做工作为名,压外地一方当事人接受苛刻条件或做出较大让步,或以滞销产品相抵债,要求权利人放弃部分货款,免除利息等,滥用执行和解,以此保护地方利益。
(四)少数地方的公安部门在地方领导的指挥下,以维护本地社会治安为由,妨碍执行。有的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当地公安派出所以维护治安为由,不让法院把车辆开走,甚至在半路拦截,强行把车扣下,妨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践踏,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制度,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使法院的形象和威信严惩受损,因此,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应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改变执行立案管辖,变委托执行为当地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照该条的规定,改变了过去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的做法,债权人可以依此规定,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法院,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二)利用提级执行、指令执行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过去许多地方法院为了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先后采取了提级、指定或交叉执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许多可借鉴的经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条的增加主要是为了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解决一部分消极执行问题,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所采取的特殊法律政策,对解决地方保护主义而干扰执行的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改变对执行人员管理方式,使之真正脱离地方干系
从对地方保护主义未执行案件分析可以看出,某些法院一些执行人员是迫于人、财、物都归地方管理而违心地消极执行、推拖不执,这也是地方部门领导以权代法的原因所在,执行人员违背领导诣意,轻则不能提拔,重则调离法院,法院违背地方部门的要求,大胆协助不搞地方保护主义,在办案经费上、人员任命上受到限制,因此,必须建立人民法院执行队伍垂直管理体制,使执行人员的任命、工资待遇、警力配置等彻底脱离地方,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才能独立行使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权。
(四)发挥执行联席会议制度,使地方保护干扰执行无藏身之处
自1999年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文件下发之后,全国各地地方保护干扰执行案件明显减少,中央政法委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成立由政法委牵头的执行联席会议制度,将协助伉俪情深敬老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从而使各协助部门能积极协助法院工作,有效地阻碍地方保护的干扰。
(五)积极倡导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自觉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首先要加强对广大执行人员的思想教育,使执行人员真正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性,树立严格的执法意识。其次,法院领导应以身作则,带头不搞地方保护主义。要敢于顶住各种压力,对当地领导来说情的,要说明情况宣传法律。
(六)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从人民法院的外部关系上看,各级人民法院都应主动、自觉地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法院内部应建立监督制度,坚持制度管理,对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执行人员,应视情节给予处理,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发现下级法院有地方保护案件,应及时督办或采取提级、指令等执行措施,以确保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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