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4:26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我市住房建设步伐,理顺和管理好住房资金,实现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系指国家、单位、个人按房改有关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资金、单位住房资金和个人住房资金。


  第三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计委、经委、财委、科委、建委、教委、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积极配合市房改办和“中心”,做好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集原则。
  (二)立足于原有资金转换原则。
  (三)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原则。
  (四)有偿使用、多存多贷、利息优惠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每年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的资金。
  (二)财政原每年用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
  (三)按规定提取的房产税。
  (四)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和地产经营收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按10%比例从房屋租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出售直管公有房屋回收的资金。
  (七)按5%的比例从单位出售自管房屋收入中统筹的资金。
  (八)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九)住房资金在使用中增殖的资金。
  (十)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单位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住房折旧费。
  (三)单位原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四)单位出售自管房屋回收的资金。
  (五)单位自管房屋租金。
  (六)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筹集的资金。
  (七)按规定在成本和财政预算以及在预算外收入中提取或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的筹集:
  职工个人及其单位交缴的公积金。


  第八条 “中心”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存入城市、单位、个人住房资金在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城市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发放住房专项贷款。
  (五)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
  (七)支付住房建设债券本息。
  (八)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条 单位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五)单位负担的公积金支出。
  (六)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购买住房
  (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
  (三)大修住房。


  第十二条 城市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中心”会同市房改办负责编制,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单位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单位负责编制,报“中心”批准后实施。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使用,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报“中心”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本户家庭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之间的个人住房资金可以相互使用。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资金购买、新建的住房出售后,必须将原使用的个人住房资金存回本人户内。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筹集的资金,应当将资金总额的13%留做备付准备金,其余87%用于发放单位和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资金使用中增殖的资金,专项用于补充备付准备金、贷款风险储备金和房改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年度贷款计划,由“中心”负责编制,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单位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银行(含信用社,下同)设立独立存款帐户。
  (二)必须列入年度住房资金贷款计划。
  (三)必须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购房资金,银行证明。
  (四)必须具有担保单位或以不动产做抵押。
  (五)必须具有还贷能力。
  (六)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七条 个人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或购房证明。
  (二)必须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购房资金。
  (三)必须具有担保单位或以不动产做抵押。
  (四)必须具有还贷能力。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贷款利率,按照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一年公布一次。但单位贷款额度超出其住房债券和公积金额度的,其超出部分贷款利率,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缴住房资金的单位,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并对单位处以应划转金额一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做假骗取住房资金贷款的,由市房改办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通知其开户行划回贷款本息,并对其贷款额处以20—50%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执行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一律不享受住房资金贷款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哈特的“规则说”与司法实践的关系

李响


  摘要:近一两年,发生了很多引人争议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定案,不同的人出发的角度不同,结论不同。从哈特的“规则说”角度出发,采用的承认规则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大不相同,本文拟从哈特的“规则说”入手,浅谈这一理论对现代社会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从哈特的“规则说”谈理论与实践如何更好的结合。
关键词:承认规则 内部陈述 空缺结构


一、“规则说”概述
  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因此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解决不确定性;改变规则解决静态性;审判规则解决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一)承认规则
  承认规则是一种最终规则,它是其他规则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承认规则本身是一种事实,它存在于法体系的实际运作内。在法体系的日常运作中,承认规则并未被陈述出来,其存在显示于特定规则被鉴别出来的时候。即承认规则的存在必须建立在实际的实践活动中。承认规则相当于比赛中的得分规则。在比赛过程中,决定哪些行为构成得分的一般化规则很少被详述出来;相反的,此种一般化规则往往就被裁判或球员直接使用。在特定案件中,人们会直接使用第一性规则,而不会再陈述第一性规则有效的权威性标准即承认规则。因此,承认规则是法效力的判准,鉴别法律是否有效,它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规定如何……”,这样便承认了第一规则的有效性。它是法体系中的最高判准和最终规则。一个法体系内的其他规则的效力都要通过承认规则被确证,至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具体阐述。
那么承认规则又是如何来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呢?它是通过第一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性特征来鉴别某一规则的有效性的。在根据一般性判断,有多种规则可以适用时,承认规则也会包含安排优先顺序以解决第一性规则间可能发生冲突的规定。所以承认规则是衡量政府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政府官员要按照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合理适用法律,不能任意猜测。
(二)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是授权个人对特定情况下第一性义务规则是否已经被破坏的问题做出权威性决定。它是在通过承认规则确定了法条的确定性后由法官进一步解释法条是如何应用于个案的。即由权威机关给予特定行为一个权威性的、最终的评价。解决了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审判规则不仅有审判主体方面的规则,也包含了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则,因此法官必须依照审判规则行使审判权。法官审判在特殊案件发生时显得更为重要。
  法律是一般化的规则、标准和原则,它的语言都是具有概括性的,它具有开放性结构。能够在人群中传播,让大家根据法律的描述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知道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不违法的。但是人类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所有可能情况的组合。所以我们的法律并不能涵盖所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在特定事例发生后规则能否被适用(规则的语言似乎只界定出权威性的例子,也就是那些由正常情况所构成的例子)要看当前的个案在相关性上是否与正常情况“足够”相像。
  于是产生了两种需求:第一种需求是确定规则的意义,使私领域的个人能够在大部分的行为领域中,都能够可靠地把规则适用在自己身上,而无需随时等候官方对行为的指示或官方对如何权衡社会议题的指导第二种需求是把出现于个案时,才能被妥当了解和解决的议题留给咨询充足的官员来进行选择而加以解决。
  在特殊个案发生时,不同的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这时更需要一个权威的标准来评价具体行为。审判规则正是赋予了法官审判权,让法官在此时作为权威机关给予权威的标准,但是作为审判规则授权的主体此时更需要受到审判规则程序方面的约束,严格依据审判规则评价特定行为
(三)改变规则
  改变规则授权给某个人或一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改变规则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第一,授权国家机关以立法权力,制定新法、废除旧法。第二,授权私人以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改变规则规定了谁是“立法者”又界定了立法所需遵循的程序。“立法者”须按照改变规则的要求改变旧的初级规则。
  首先,在授权国家机关立法权方面,我国改变规则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权”,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初级规则”或改变旧的“初级规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就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充分的补充说明,单就管辖问题就出台了三十七条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也是改变规则在程序方面的要求。
其次,对于其他群体,以《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为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很多方面都可以通过章程改变法律的规定,但前提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通过章程加以改变的情况下,且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改变。这样的规定赋予了股东这一群体制定公司内部的一些“第一性规则”的权利。但是他们同样要遵循《公司法》中关于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他们制定的章程内容也不能与《公司法》相冲突,这就是改变规则对于他授权的群体的约束。
  改变规则相对于承认规则与审判规则较难进行。它发生在实施法律的过程当中,是一个续造法律的过程。

  综上所述,第二性规则是为了合理的、恰当的适用第一性规则。哈特的理论充分体现了分析实证的魅力,一切理论的提出均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提出也是为了能够实现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公平正义等抽象价值。从这种意义上讲,哈特的这一理论拉进了实证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距离。对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讲,哈特的规则说也在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但是哈特的理论同样存在着局限性,这一点,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二、承认规则的效力
  承认规则的提出是哈特的规则说中的亮点。承认规则作为其他规则评判的标准,它是这一理论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如何验证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哈特明确表示他的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是否本身有效力是一个经验的事实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有大体的实效问题”。 哈特并没有将承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制度化,而是将它建立在社会实践当中,因为这样建立在现实之上的承认规则更可靠。
  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有两种评判方式,一种是外部陈述,一种是内部陈述。所谓“外部陈述”是“观察者的态度”,“指的是一个人从外部记录‘某个社会群体接受此等规则’的这个现象,但他自己并不接受这项规则的态度”。 所谓“内部陈述”,是法院和官员们在司法实践中自觉接受某一法律规则的指导,以及其他人对于某项规则的接受,这时的承认规则就作为了他们行动的指导,而不仅仅是一种对某项规则的事实上的承认。
  因此,承认规则就是在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中产生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某一类具体的案件,不断的运用相同的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久而久之,也便形成了一套规则,这就是承认规则,并没有制度层面上的东西,而是基于司法实践形成。
  “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不是被陈述的,它的存在或效力标准是通过法院或其他官员确认特殊法律规则的方式显示出来的。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效力直接关联,法律只有具备了内在观点,法律才存在,才有效力。”
三、承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一般的案件当中,承认规则的适用是确定的,这时,承认规则发挥的是指导的作用。“在作出内在陈述时,如果一个被采纳了的承认规则的这种使用被理解,并细心地把它与关于该规则被接受的事实的外在陈述相区别,那么,有关法律的‘效力’观念的许多模糊不明之处即可消失;因为‘效力’一词最经常地运用于这种内在陈述中,运用于一个法律制度的特定规则,即一个未明确说明但却被接受了的承认规则。”
因此,在一般公民运用不同的承认规则适用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则时,法官应当适用正确的承认规则对规则作出选择。这一过程即是对承认规则的遵守,也是对承认规则效力的肯定。承认规则正是在这样的循环往复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因此,法官及政府官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尤为重要。但在我国近几年发生的一些案件中,承认规则并不能被遵守,这样也使我国的司法进入了一定程度的僵局。
(一)许霆案
  许霆案中,终审的法官并未改变对许霆罪名的认定,依然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罪。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盗窃罪的的认定,有这样三个要点: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行为为秘密窃取,三是窃取的对象是他人财产
1.主观目的
  许霆虽然在主观上有占有这17万元的目的,但是,客观方面不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我们对秘密窃取的解释是:自认为不被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窃取他们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盗窃通常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
2.客观行为
  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言是公开而非秘密的。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和被授权的交易行为。
3.对象
  ATM机本身确实是银行的,但是那机器里的一个帐户却是独属于许霆的。许霆是拿自己的合法的银行卡,以一个正常客户的身份操作该ATM机,进入自己的账户,提取自己账户上的钱。许霆在自己的帐户里“拣”了17万多元,其行为无从认定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不成立盗窃罪。
  但是法官并没有按照盗窃罪的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而是单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解释法条,判断许霆的行为。这明显违反了承认规则。按照承认规则,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评价其行为。不当得利的一般特征是没有合法依据,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许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但同时他的确获得了其不应获得的钱财,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通过民事程序即可解决。
(二)孙伟铭案
  这样违反承认规则进行裁判的情况同样发生在孙伟铭的案件上。法院最终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伟铭后面的行为是故意而为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孙伟铭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一罪论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口袋罪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这样适用法规的承认规则,那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法官及政府工作人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对于一国的司法实践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承认规则的效力一方面体现为对行动的指导,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在创制着新的承认规则。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程序(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程序(试行)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的审评审批工作,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的审评审批工作,保证复审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复审工作效率,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境内、进口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首次注册、重新注册、注册证书变更的退审或不予注册(含不予变更)审批决定的复审申请。

  第三条 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退审或不予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批决定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审批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和原申报资料。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生产企业或其代理人签章的《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申请表》(附件1);
  (二)原审批决定通知的复印件。
  对于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申请,如复审申请由代理人提出,该代理人应是原注册申报项目的代理人。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注册审评审批程序,对复审项目进行复审。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复审时限为15个工作日;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复审时限为30个工作日;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复审时限为45个工作日;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复审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六条 经复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维持原审批结论的,应当核发《医疗器械注册复审决定通知》(附件2);决定对原审批结论予以纠正的,应当直接核发相关许可文件。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复审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送达复审决定。

  第八条 已作出复审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退审或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且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复审申请。

  第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申请表
     2.医疗器械注册复审决定通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