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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2:14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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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2号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6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12 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6 平方米。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 15 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 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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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下同)开发建设、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大连市房产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地税、综合执法、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府要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和中标单位签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合同。中标单位有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2005年至2007年间,户型设计按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以满足大多数和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品率要达到35%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属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
  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上一年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男女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供以下证件:
  (一)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住房房证;
  (三)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和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年收入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按申请购房家庭住房困难程度进行排序,按排序先后确定当年购房家庭资格,并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15日无异议的,确定为当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予以登记建档,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对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购房审批单,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凭购房审批单、购房有关证件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一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不出售给单位。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经过审批,未经审批的,不予售房,不办理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年后,方可上市出售,购房人须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同地段土地市场价补缴地价款和减免的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土地开发权。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交综合执法部门按每销售1户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请购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补齐同类地区商品房差价。对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其他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6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公安厅、文化厅、建设厅、工商局、旅游局、安监局联合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大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力度,充分发挥行政职能部门联合执法的整体效能,提高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督办和综合协调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职责。
  (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是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涉及联合执法的重要问题,并商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成员单位由各级公安、消防、文化、建设、工商、旅游、安监、行政执法等部门组成,并按其法定职责和《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履行职责。
  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重点内容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重点内容是: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存在其它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可参照《实施方案》实施联合执法,予以纠正。
  三、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相关依据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相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启动实施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后,应当依法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按时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拟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进行执法。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拟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单位逾期未执行的,除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附简要案情送达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1.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已由安监、工商、文化、公安、旅游等负有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许可(经营)证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收回各自发放的许可(经营)证照。
  2.涉及重大火灾隐患经营单位没有相关许可证照的,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3.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涉及违章、违法建筑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作为宾馆饭店星级评定审批的条件。对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星级宾馆饭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星级资格,并收回其星级匾牌。
  5.公安机关对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
  6.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未及时整改的国有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机关采取行政纪律措施。
  (四)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违法行为,各成员单位应根据职责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范围,需要依法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确定一家执法部门处理。
  五、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督查落实
  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行动不配合或配合不力影响隐患整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查办。整改重大火灾隐患联合执法工作完毕后,由公安消防机构将联合执法情况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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