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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0:18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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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的收入分配,促进企业家队伍的建设。现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工资分配制度。
试行年薪制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包括国家全资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
代表大会同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不含有关部门兼职董事长)、总经理(厂长)。
企业其他领导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工资收入。经营者可依据他们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给予一次性奖励的意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体现管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原则;
(二)经营者收入与本企业职工收入相分离的原则;
(三)责任、风险、业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四)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
(五)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收入(基薪)和效益收入两部分组成。经营者年薪收入包括在一个经营年度内从企业所获得的全部工资性收入。除目前尚未纳入工资总额范围的保险福利、劳保费用以及创造发明奖、政府特殊津贴和按规定对作出特殊贡献的经营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
励外,经营者不得在企业获取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依据经营者所经营管理企业的规模(企业规模类型划分以经济管理部门的正式行文为准)、责任、风险等因素确定(见附件一)。经营者基本收入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情况,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适时调整。
第七条 经营者的效益收入主要依据其经营管理业绩确定。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增值率、总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社会贡献率等。根据行业特点可增加安全、质量、技术进步等指标(计算公式和考核办法见附件二)。
第八条 鼓励优秀管理人员到亏损企业任职。新到亏损企业任经营者的,基本收入上浮20%,效益收入按其扭亏、减亏幅度考核确定。经营者任职3年内达不到扭亏、减亏目标的,其基本收入不再上浮,按亏损企业经营者的有关考核规定确定其年薪。
第九条 经营者年薪支付及列支渠道。经营者的基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经营者的效益收入在一个经营年度结束,经考核批准后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效益收入可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经营者年薪作为企业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纳入劳动工资统计。实行工资总额决定办法、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工资总额内予以单列。
第十条 建立经营者风险金制度。每年从经营者效益收入中提取30%建立经营者风险金,在企业应付工资科目中下设“经营者风险金”。风险金用于抵补由于经营者决策失误或经营不善使企业造成的损失。在经营者任期届满,经离任审计,抵补损失后的部分,一次性向经营者兑现。

第十一条 经营者所得年薪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月平均计算,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未满卸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其工资收入,不再保留年薪制待遇。
第十三条 年薪制试点的审批程序
(一)非公司制企业,年薪制方案和年终考核结算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和经营者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审批。具体程序是:
1.企业首先根据本办法提出年薪制具体方案,连同本企业上年度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当年生产经营计划和职工增资计划等必要资料,在经营年度开始两个月内报送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在经营年度终了的3个月内,企业按批准的方案,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财政部门批准的财务报表结算经营者效益收入,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劳动、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兑现。
2.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二)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方案及年终考核结算,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年薪制审批程序参照非公司制企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资、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主管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从企业取得其他工资性报酬。对超出本试行办法规定从本企业获取个人收入或弄虚作假的经营者,除扣回超领的工资收入外,要予以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省级试点单位由省劳动厅商有关部门确定,待取得经验后再在面上企业逐步推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参照上述有关规定自行确定试点范围,试点企业名单和实施细则报省劳动厅备案。
原批准试行年薪制的企业,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完善后继续试点。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不再实行《云南省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考核试行办法》。实行《云南省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考核试行办法》的企业,可暂不实行本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工作由劳动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经营者基本收入表

----------------------
| 企业规模 | 经营者基本收入(元) |
|------|-------------|
| 特大型 | 35000-40000 |
|------|-------------|
| 大一型 | 28000-32000 |
|------|-------------|
| 大二型 | 22000-26000 |
|------|-------------|
| 中一型 | 16000-20000 |
|------|-------------|
| 中二型 | 13000-15000 |
|------|-------------|
| 小 型 | 10000-12000 |
----------------------

附件二:效益收入计算及考核
一、计算公式
K=I×D
K—效益收入
I—基本收入
D—经营业绩综合调节系数
D=f(j)
j—经营业绩综合增长率
j=(g×a+s×b+i×c+z×d)
g—国有资产增值率增长率
s—总资产收益率增长率
i—成本费用利润率增长率
z—社会贡献率增长率
a、b、c、d分别为权重系数:
a=0.40,b=0.2,c=0.25,d=0.15
当年实现数-核定基数
各指标增长率=----------
核定基数
D与i的取值表
-----------------------------------------------
| j值 | D取值 | 说 明 |
|--------------|------------|-----------------|
|j<0 |D值减0.02,最多减至|综合业绩比上年下降相应扣减基 |
|每减少0.01 |-0.2 |薪,最多扣减20% |
|--------------|------------|-----------------|
|j=0 |D=0 |综合业绩与上年持平,无效益收入 |
|--------------|------------|-----------------|
|j在0.01—0.10内j每| |综合业绩增长1%—10%、效益收 |
| |D值增加0.08 | |
|增0.01 | |入为基薪的0.08—0.8倍 |
|--------------|------------|-----------------|
|j在0.11—0.20内j在|D值在1的基础上增加 |综合业绩比上年增长11%—20% |
|0.1基础上每增0.01 |0.10 |效益收入等于基薪1.10—2.0倍|
|--------------|------------|-----------------|
|j在0.21以上j在0.2 |D值在2.0基础上增加 |综合业绩比上年增长21%以上,效 |
|基础上每增0.01 |0.12 |益收入按考核计算不封顶 |
-----------------------------------------------
二、相关指标解释
1.国有资产增值率=
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
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股份制企业用净资产增值率)
税后净利
2.总资产收益率=----×100%
资产总额
利润总额
3.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社会贡献总额
4.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5.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以及减免税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以及减免税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6.社会贡献总额包括工资、劳保退休统筹、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等八项。
三、考核指标基数的确定
首次确定各项考核指标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上年完成数低于前两年完成数的按三年平均数确定。在确定以后年度基数时国有资产增值率年递增率不低于3%,其他指标的年递增率不低于0.2%。
四、效益收入指标的考核
经营者效益收入指标采用分年度考核,先审计后兑现的办法。指标完成数以财政、税务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通过的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准。考核指标完成时应扣除下列因素:(1)考核期内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2)考核期内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
积金;(3)考核期内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后返等减免税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4)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5)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6)考核期内企业接受馈赠增加的资本金;(7)其
他客观因素。
五、对辅助指标考核
根据行业特点,主管部门、产权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可自行制定辅助指标及其考核办法。完不成辅助指标的适当扣减效益收入。
六、亏损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的考核
对亏损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必须要与有关部门签订减亏、扭亏目标责任制,否则不予实行。年度考核以减亏、扭亏指标替代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具体可按以下规定严格考核:
凡超过核定亏损基数的,基本收入下浮20%;实现平亏的,可以保留基本收入数。效益收入按其减亏、扭亏幅度确定。


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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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贷款诈骗罪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非常突出的一类犯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当前,在金融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发案率有逐渐上升的趋势,由于刑法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和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一、如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使用虚假材料,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笔贷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该贷款的实际控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动下,行为人通过客观上实施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继而长期占有拒不归还,实际上将贷款非法地拒为己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性,行为人具有的贷款诈骗的主观方面,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这一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是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心理态度,这是可以查明的。因为作为贷款诈骗犯罪实践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只停留在行为人的大脑中,而是已经外向化、客观化。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的根据则是行为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客观上的一系列活动表现。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所以在判断行为人贷款诈骗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贷款诈骗活动为基础。
常见的情况是,行为人往往事后以“当初没有打算不予归还”为自己辩解,希望证明申请贷款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看来,在概念上还比较容易划清这个罪的界限,难的是司法实践中目的的证明问题。的确,目的这个东西存在于人的内心,看不见,摸不着,只要行为人坚持说没有永久性占有贷款的打算,根据什么定罪呢?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 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作为指导性文件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诸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无疑,这对于实践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但由于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千变万化,几种简单的列举式的概括很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 
其实,任何目的都会被行为人积极贯彻到行动中去,任何行动也都是一定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外化。因此,不能完全根据案发后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应从案件前后相互联系的事实中合乎逻辑地判断行为人的目的。为了减少这个判断过程中“猜”的成分,笔者归纳了一个所谓“三点”加“一线”的做法,供参考。 
第一个点反映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还款能力严重不足、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是否明知。首先,申请贷款时还款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或者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已经存在,这样,行为人占有贷款的故意就有合乎逻辑的解释。只有还款能力不足或可能性不大的事实存在,行为人才可能明知这种存在。在此基础上,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还款能力严重不足或者可能性不大仍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即使还款能力严重不足,但如果行为人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也很难证明不予归还的目的。明知与否是有时间、地点、行为、对象、过程的客观事实,因而是可证明的。 
第二个点反映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整个使用过程中和逾期后是否积极创造条件设法偿还,或者努力减少损失。有的借款人在发生无法偿还的事实后并不赖帐,但是,他们无法偿还的主要原因是将贷款用于挥霍,或者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改变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投机活动,结果失去了实际上的还款能力,或者已经发生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仍不积极组织还款,而是继续扩大损失。这都是不积极创造还款条件的表现。实际上,即使将贷款用于创造价值的经营活动,理论上有存在有钱也不还贷的可能。总之,挥霍贷款,或者违法改变贷款用途而无法偿还,是说明行为人不积极偿还的证据。如果行为人积极设法偿还贷款,即使最终形成了无法偿还或部分无法偿还的事实,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当然,不是所有改变用途的行为都出于不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联系其他事实才能确定。 
第三个点反映是否存在恶性拒绝偿还的事实。所谓恶性的拒绝偿还,包括实际上具有还款能力的债务人积极逃避还款责任,以及因违法犯罪而实际上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借款人拒绝偿还贷款,或者虽然口头上不赖帐,但事实上已经无力偿还贷款,才发生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的问题。恶性拒绝偿还的具体表现有许多,如借款人携款而逃、否认债务责任、因挥霍贷款而无法偿还等等。一般认为,如果存在这些情节,认定行为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争议不大,大多数情况下也的确如此。 
这三个点分别发生在三个时点上,是从客观的行为、结果对行为人内心世界的说明。此外,还有一条“线”,将这些“点”连接起来。这条“线”就是整个过程中是否具有围绕借款人身份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谁都知道,虚构事实、掩盖真相,可能出于各种考虑。有些骗取贷款的行为显然不能简单地和“不想还”划等号。但是,如果虚构借款人身份,掩盖用款人的真实身份,使债权人根本无法针对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那么,何以证明具有归还的打算呢?从这个意义上说,围绕借款人身份的欺骗行为,更直接地反映出占有贷款的目的。 
而且,从时间维度来看,虚构、掩盖借款人身份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也可能发生在得到贷款之后。比如,有人使用伪造的存单、伪造的营业执照、担保文件骗取银行信任,或者采取“冒名贷款”的方式,使真实的用款人与名义上的债务人相分离。这都可能造成银行无法针对真实的借款人实现债权。这些情况就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一旦出现无款可还的局面,凭借虚假身份得到贷款的人更可能真的相信了自己编造的假话,“理直气壮”地逃避还款责任。再比如,有的人用真实身份得到贷款后,采取“金蝉脱壳”之法转移贷款,让用来借款的主体无款可还。这实质上也是围绕借款人身份而进行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欺骗,是一种变相的伪造身份的行为。这种情况就发生在得到贷款之后。正是因为这条线索可以从申请贷款之时延续到得到贷款之后,所以可把它称为“一条线”。 
“三点一线”体现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核心是“能不能还”与“想不想还”-的一致性程度问题。如果仅仅依靠三点中的某一点,很难非常自信地认定行为人是否既不能还也不想还,或者虽然能还但不想还。三点中的任何一点很难单独证实不法占有的目的。最好根据三点之间的客观逻辑,综合分析,相互印证,相信可以更有把握地确认行为的真正目的。至少,三点中要有两点能够相互印证。
二、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这里的“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主体可以为单位的情况。由于刑法第19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对此刑法学界可以说不存在任何分歧。至于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但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确实令人费解。在我看来,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具体实现单位意志,执行单位职务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一种轻刑化意图,因为其人身危险性并不重于单位合同诈骗罪中的责任人员,并且该类人员的主观犯意不强,大多有身不由己的情况。另外,大概立法机关是考虑除了个人以各种虚假手段骗取贷款外,能从金融机构获取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单位。这些单位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也并没有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如果最后不能归还贷款,无非相当于国家自己损失了自己的财产,对该单位以犯罪论处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这种观念还可以理解的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此指导刑事立法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已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对于这种利益主体实施其他经济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贷款犯罪行为却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刑事立法很难说是科学合理的。更何况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同样可能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实施贷款诈骗的,尤其是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基本上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在金融单位过去和现在的贷款规定及实际掌握中,是不可能给予个人大额贷款的,只能以单位名义才能取得。但是刑法第193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该罪主体,若片面认为以单位名义贷款均不构成本罪主体,则必将造成众多的贷款诈骗行为得不到有效追究。 
   所以,我们不能机械的认为凡是以单位名义诈骗贷款的行为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按现行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下列情况应当适应本罪追究:一是假设单位的。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情况下,如实施了诈骗贷款的行为,其个人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这一规定无疑给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解释余地。二是盗名单位的。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如何认定是到盗用单位名义的呢?首先看是否集体研究,或者虽由个人决定但单位其他人员是否公知,特别是贷款用途及金额;其次看是否实际用于单位,这就将一批欺世盗名、假公肥私的犯罪个人纳入适用本罪主体之中。三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对单位必须放在民法的法人制度上来确定。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其贷款诈骗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罪责,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应由个人承担罪责。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是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有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就应由公司及相关自然人承担相应罪责。而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或者一些临时性组织的经济组织都是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均应由自然人承担罪责。四是挂靠单位的。对于一些挂靠的单位,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经营的单位,以及虚构情况设立的单位,不能只看它的工商注册的属性,而应以实际的个人出资、个人经营及财产归属个人所有来确定,具有贷款诈骗行为的,应当追究个人的罪责。五是承包经营的。对于过去广泛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的企业承包经营,应当按照承包协议及实际经营状况来确定。如果只是承包人承包期间提成,贷款用于承包单位生产经营,虽有贷款诈骗行为,不以本罪追究承包人罪责。如果是按定额或比例交承包费,其收益与风险自负,骗取的贷款未实际投入或者相当大数额未实际投入承包单位生产经营的,应以本罪追究个人责任。
既然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那么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骗取的贷款为单位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对此无非有以下三种选择:一是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贷款诈骗罪追究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三是对单位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对上述三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有一定市场的。因为在单位同样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盗窃罪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曾经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与贷款诈骗罪并无直接关系,而且在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盗窃罪所重新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将上述内容吸收进来,但其对处理贷款诈骗案件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仍然是不可忽视的。但是,在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的精神的。因此这种做法不可取。那么,对这种情况是否就只能选择第二种做法按无罪处理呢?我认为这也不是正确的选择。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均需订立借款合同,所以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金融机关的贷款的,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做法是符合按我国现行立法状况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行做法。
三、如何正确界定《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中的“其他方法”
  这里的“其他方法”,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之故意,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应认定是这里的“其他方法”。对于“其他方法”的具体类型,各种论著也看法不一。如有的论著认为常见的有:企业以母体裂变的手段拒不还贷,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拉拢和收买银行职员骗取贷款。 有的论著认为包括:借贷形式合法,但贷款时即有以非法占有,借贷后故意转移资产拒不返还;使用伪造的公文、公章、印鉴;伪造领导批示;虚构债券;虚构经营业务;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等。 有的论著认为包括:用假币作担保,伪造货物存放栈单,贿赂,利用假信用证,虚张声势或九真掩一假。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如果对“其他方法”不做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宽大无边,从而在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至于“其他方法”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应该按此原则进行衡量。诸如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而是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的,不能视为属于以“其他方法”贷款诈骗的行为。当然如果这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可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空头保证、名义保证、重复保证等虚假保证行为就不能为前述四种诈骗手段所包括,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虚假担保行为,因此可归结为“其他方法”。而合法借贷后转移资产逃避还贷的,则与在申请贷款之时采取的欺诈手段性质不同,因而不能视为“其他方法”。

参考文献:
1、李邦育、王德育:《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年版。
2、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高铭暄、赵秉志:《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兴良:《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7、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0 (2).
9、曲新久:《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处理》,检查日报,2000.10.19.


作者 张士远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罪犯管理教育中的几种价值冲突与对策

深圳监狱 覃 春


[内容提要]
本文从管理教育罪犯的实践出发,着重探析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管理教育罪犯的新难题以及由此所凸现出的几种价值冲突:1、罪犯良好待遇与我国现有的物质文化水平的不平衡;2、管理教育罪犯手段事实上的弱化与实现改造罪犯宗旨的矛盾;3、现行的罪犯改造情况评价标准的不足与预防犯罪终极价值的冲突;4、现行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与现代化文明监狱科学管理要求的背离。针对这些矛盾和冲突,笔者结合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内涵,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从制度层面等角度探索性地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应对方法。


“为了全面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进程,展示我国监狱的现代、文明的形象,不断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改造质量”①,1995年,司法部提出了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目标,并在全国监狱系统掀起了“创建风暴”,使理性、文明之光在大墙内闪耀,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理论与实践,极大地促进了全国监狱事业发展,使我国监狱开始向规范化、文明化、效率化、科技化的方向前进。但是,在社会犯罪恶性化趋势日趋严重、押犯构成恶性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罪犯的心理呈现出心理需求趋向畸形,改造动机趋向功利,服刑意识趋向淡化,价值观念趋向扭曲,反社会意识趋向增长的特点;罪犯的行为也将表现出交往关系趋向庸俗,改造行为趋向狡诈,狱内消费趋向超前,改造过程趋向曲折,非正式群体的活动趋向活跃等特点”②,这也为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的管理和教育罪犯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现实的物质条件、现行的种种管理教育制度和手段还不能完全达到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真正要求,从而引发了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的管理和教育罪犯的一些价值冲突,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初浅探析,借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 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几种价值冲突
现代化文明监狱是以比较先进、完善的监狱设施和健全、有效的改造制度为基础,依法对罪犯实施科学、文明管理和教育改造,具有较高改造质量的场所。为了便于对现代化文明监狱的量化评价,司法部制定了《考核评审细则》,列出系列的考评标准,然而,部分考评标准却与现实物质条件、现行教育管理罪犯的制度和实践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冲突和背离:
(一)罪犯普遍的良好待遇(或称人道待遇)与中国大部分地区居民生活水准的对比失衡,导致对社会公正性和改造效果的质疑。
按照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监狱要建立完善的生活卫生制度,配备相应的生活设施,保证罪犯的基本生活条件和卫生医疗条件,如罪犯饮食实施实物量标准(具体到鱼、肉、蛋等的具体数量)、罪犯人均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等、对有病的罪犯及时治疗等,此外还要对罪犯采用科学的教育手段(如较高素质的教师队伍、电化教学等),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和氛围(如建立图书阅览室等)等;我们并不否认这是对罪犯给予人道待遇的合理要求,但是,我们更应看到,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大部分地区居民生活还比较贫困,大部分居民特别是农村居民在目前还达不到这样的生活水准,在中国还有数十万失学儿童这样的现实物质条件下,对所有的罪犯都实行这样的标准,只能让人们感到社会的不公正——危害社会的罪犯待遇在很多方面要优于为社会纳税的守法公民。退一步来看,即使是按照“量力而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在经济发达地区来按此标准实行,如在深圳,这样的标准确实低于深圳居民平均水准,但仍不能否认的是:和罪犯犯罪前同一生活层次的人群(如普通的打工者)的生活也难以达到这一标准;另外,我们还必须清楚的看到,在深圳监狱的在押罪犯中,95%以上是非深圳籍罪犯且大部分来自于偏远农村,他们以前的生活也难以达到这样的标准,通过罪犯自身的前后对比,也亦产生社会的不公正——犯罪比守法的某些待遇要好;同时这也必将要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效果,当罪犯刑释后再次长期面临生活的困境时,他就有可能去选择犯罪,因为它的犯罪收益要大于其犯罪成本(特别是在只有20%——50%的破案率和市场经济激烈竞争条件下),事实上,有部分“多进宫”罪犯或着老病弱罪犯就有着这种强烈的意识(甚至是行动),这也是其他监狱已经碰到过的改造难题。
当然,罪犯在物质、文化方面的良好待遇不能绝对地证明其总体待遇高于普通守法公民,罪犯还要经受被剥夺自由的痛苦,但是,在物质文化需求没有普遍得到基本满足及其罪犯服刑意识逐步淡化的现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这种不公正性和负面效果性的客观存在。
(二)、改造手段事实上的弱化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根本宗旨的冲突
在现代化文明监狱条件下,奉行文明管理,大力推行文明执法和狱务公开,严禁干警体罚、变相体罚罪犯,严格规定了对罪犯使用警戒具的条件和程序等,这有效地防止了监狱干警任意违规执法情况的发生,保障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这符合世界行刑的基本原则和潮流;与此同时,在罪犯的管理教育体系中却缺乏对违规罪犯的强力惩戒措施,这就出现了对罪犯权利保障要求的提升和对罪犯(特别是常习性违规罪犯)惩戒力度降低的强烈反差,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教育改造手段强度的相对弱化,这既不利于改造罪犯(特别是常习性违规罪犯),达到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也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狱内改造秩序。在现行的《罪犯考核奖罚规定》和《罪犯分级管理规定》中,对于严重违纪(不构成犯罪)的罪犯最为严厉的惩罚是降为严管级并进行禁闭(最多14天),严管级的待遇较其他级别的最大差异仅限于不得提请减刑假释、通信会见方面受到严格限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在待遇上的重大差异。工作在一线的干警都知道,常习性的违规罪犯多是那些亲情观念淡薄或家中已无至亲、刑期相对较短(5年以下)或者刑期相对较长(15年以上)、价值观念严重扭曲(如为逃避劳动而自伤自残)的罪犯,对这部分罪犯即使实施上述最为严厉的惩戒,效果往往是不尽人意,在管理和教育罪犯的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实例。
此外,对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的教条化理解也事实上造成了教育改造手段强度的弱化和负面效应,如对非正常死亡率标准的把握,有的监狱为了实现对此的严格控制,制定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如哪个分监区发生罪犯非正常死亡(如罪犯自杀),从监狱领导到分监区值班的干警都要追究责任,其实,对此问题不应“一刀切”,而应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清责任,真正推行“过错责任原则”,要切实调查清楚罪犯的死亡与干警的管理疏漏是否有必然的联系,若干警有能力并有可能(以其他普通干警在此情况下的能力和认知可能为标准)予以制止而没有采取应有措施或者是干警的不当管理导致,自当难逃其咎;倘若没有必然联系,也就失去追究责任的因由,如罪犯因无法忍受病痛自杀或者多次申诉失败后要以死来证明自己的“清白”或者是意外事件,特别是在干警进行正当批评教育后自己想不开而自杀,干警也采取了夹控措施,落实了巡仓制度,在这样的情形下,罪犯死亡的结果还是发生了,则不应当追究责任,这也是《评审细则》中规定非正常死亡率幅度的题中之义。倘若教条的理解这一标准,必然会错误追究责任,必在干警中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更要注意的是,当罪犯以自杀等方式来要挟干警或达到特殊目的时,更不应当过多追究干警不当责任(不构成犯罪),否则必将在干警中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对类似的罪犯管理时必然会追求“罪犯不出事”的功利价值,而忽视对罪犯管理教育的终极价值——改造罪犯,预防其再次犯罪,这也是与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内涵背道而驰的。
(三)、罪犯改造情况评价标准的欠缺与预防犯罪终极价值的冲突。
在现行的工作实践中,我们在评价罪犯改造表现时常用的标准是:遵规守纪情况、劳动产量、“三课”学习成绩、特长贡献等,这都是对罪犯表现的客观评价,而对罪犯思想改造(内心的悔罪意识、危险倾向及再犯罪的可能性)的评价近乎是空白(即使是对认罪服法态度的评价,也因涉及到认罪服法率等量化指标的限制,往往以罪犯自我表述为据,很大一部分都是“真实的谎言”,考评流于形式化),容易导致对罪犯改造表现评价的表面化和简单量化,不能准确的评价罪犯的改造表现,滋生“假积极”、“在监狱里走新生路,回归社会后走老路”等虚假改造现象,难以确保改造质量,这种评价体系和方法可以在操作上带来一定的便利和高效,但这既是与预防犯罪的终极价值是相左的,也是与现代化文明监狱改造质量的要求相背离的。
(四)、现行的分类管理、分类教育和分级处遇的僵化标准与现代化文明监狱科学管理要求的冲突。
现行的分类分押标准仅是按照犯罪的性质进行划分,是一种按照已然情况进行的静态分类,不能体现罪犯现实的改造情况和危险性,而且由于犯罪类型的本身构成限制(如暴力型、财产型占80%以上,淫欲型不到10%)和监区生产的压力,使得分监区的分押纯度难以达到较高程度,这与分类教育要达到100%的覆盖面又形成了突出的操作性矛盾,同时容易导致罪犯淡化羞耻感,强化罪犯的认同感和纠合性,给教育改造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这种现行的分类标准缺乏科学性,不符合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科学管理要求。
此外,现行的分级管理和分级处遇也过于简单,不能体现罪犯改造情况的差异,不能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现行分级管理主要是依据罪犯的服刑时间长短和粗略的改造表现来定级,服刑时间达到要求,没有重大违纪、能完成劳动任务,就予以晋级,而且,四个级别的处遇差距仅在于减刑假释、通信会见方面的差异;这样就难于体现同一级罪犯的改造表现差异和待遇差异,缺乏公平性、科学性。
二、 解决相关冲突的对策
针对以上种种冲突,在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监狱工作的经验基础上,按照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内涵和要求,结合我国实际,参照有关犯罪学理论,笔者提出如下解决问题的对策,试做探讨:
(一)进行分类管理标准的改革,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应以现实改造表现和刑释后等进行动态分类,强化对罪犯思想改造的考核,准确的评估罪犯的改造表现,并建立与分级管理和待遇的互动联系,体现科学性,增强罪犯改造意识,达到预防减少犯罪目的。
1、重置分类标准,按现实表现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将罪犯分为三类:(1)A类,没有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低,易改造。这些人有较强的羞耻感,监狱这样的特殊环境和经历对这类罪犯达到了教育改造目的;(2)B类,有一定的危险性,予以一定的教育和劳动能够转化,这也是罪犯中主体,因此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是有较大的帮助作用的;(3)C类:危险性较高,重新犯罪可能性极大,难以改造。这样既可以使分押率达到较高纯度,又可以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采取灵活的管理措施和教育措施。
2、建立动态分级管理体系,扩充分级待遇的内涵,建立分级管理与分类管理的互动联系。
增加罪犯分级级层,将各级的待遇差异扩充到饮食、居住、看电视、电影、参加文体活动、参加社会参观等罪犯生活的各个方面(如韩国《罪犯分类待遇规则》(1999年6月实行)),并与每月(或者是每季度)的考核(道德操行、劳动情况、学习状况)相挂钩,进行相应的晋级或降级,使罪犯的改造表现、危险程度直接与其待遇相关(如对C类罪犯实行高度戒备,较多限制自由,待遇远低于A类和B类罪犯)体现罪犯改造表现的实际情况,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3、建立专门分类和分级的评估机构,强化思想考核内容,增强评估和分级的准确性。
(二)通过建立严管监区(分监区)、扩大严管范围、实行严格的差别待遇等多种方式强化改造手段。对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罪犯倘若采取禁闭等手段仍不能达到教育效果,其分级管理序列又处于C类的,经过综合评估后,则可以将此类罪犯调入严管监区(分监区),进行高度戒备,严格限制其活动自由,在饮食等生活待遇上低于一般罪犯水平,并先把体力劳动作为主要的改造手段,具备足够的劳动体验后,配备综合素质(突出说教能力、管理能力)比较强的干警队伍(待遇从优),集中对罪犯进行自身素质(突出技能素质)的教育。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刑罚执行的强度,追加犯罪成本,产生减少犯罪量的效应③ ;另一方面有助于集中力量强化对此类罪犯的教育,此外还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狱内改造秩序,有效防止“一颗老鼠屎坏了一锅粥”现象的发生。
(三)联合公安机关,建立对C类罪犯(危险性大,再犯罪可能性大)的全面跟踪管理体系。此类罪犯刑满释放时,监狱应将该犯的有关信息(指纹、性格特点、社会关系、再犯罪可能性等)告知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此信息输入其个人简况中,通过互联网、IC卡式身份证等信息技术和载体传递到其流动地(或暂住地)公安机关,列入重点管理,一旦其进行再犯罪活动,就使其难逃法网。这样通过增加其再犯罪的定罪概率,打消罪犯作案的侥幸心理,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罪量的目的④;这同时也对罪犯形成心理威慑,促使其主动端正改造态度,减少“混刑期”等消极改造现象,提高改造质量。
(四)注重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建立监狱改造成果的科学衡量体系,侧重对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考察,取消一些不科学的指标限制,防止为了追求管理的稳定性而忽视、牺牲对罪犯教育改造功能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此外,对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创建要真正的按照“量力而行”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因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硬件和软件要求必然高于现行的普遍水平,它所代表的是对监狱未来工作方向的一种指引,是现代化社会下监狱工作的一个基本目标,因此要根据各地区、各个时期的不同情况分步进行,否则,人为地强行建立一种超越现行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净土式”监狱文明(物质文明、社会文明),否则必然会不利于监狱自身的发展,也会给罪犯的管理教育工作带来监狱自身所无法解决的难题。
(五)继续加强经济建设,提高全社会的生活水平,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罪犯的生活条件基本与外界持平,降低予以罪犯良好生活待遇带来的负面因素。


注释:
① 见《关于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和实施意见》
② 陶国元 《攻心治本 力促罪犯重返社会》 发表于中国监狱在线网监狱论坛(2001年7月),作者系江苏省监狱学会会长
③④此系犯罪原因的经济学理论观点,1968年美国学者贝克尔把贝卡利亚和边沁的刑罚威慑理论用现代消费需求理论中的数字形式来表达。他分析了定罪概率和刑罚程度的效应,发现增加这两者中任何一项都会减少犯罪量。参见《犯罪学通论》401页,康树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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