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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7:04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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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234号


《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缔约国中地方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以下简称遗产保护范围)包括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天生三桥片区(含龙水峡地缝)、芙蓉洞片区(含芙蓉江流域武隆县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境内的遗产地)和后坪冲蚀天坑片区。

第三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市人民政府、武隆县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负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执行,定期组织评估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保护状况;

(二)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其违规行为;

(三)协调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关于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委员会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遗产管理机构),与遗产保护范围内武隆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制定并实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具体保护管理制度;

(二)负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资源的保护、监测、调查、评估和登记工作,组织开展教育、科研、科普活动;

(三)加强与其他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构建国际国内专家咨询网络,推介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价值;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在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职权委托给遗产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或举报破坏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6月27日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日。

第十条 已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是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遗产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要求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可。

修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及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遗产保护范围内公众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生产砖瓦、石灰和木炭;

(三)围堵、填塞溶洞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结构或生态系统的活动;

(四)破坏水体、向水体倾倒垃圾及超标排放污水;

(五)捕杀、贩卖野生保护动物;

(六)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采集或变卖遗产资源;

(八)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及未检疫的野生动物;

(九)其他损坏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行为。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且不得破坏遗产资源。

第十三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为特别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坟墓;

(二)建设临时建(构)筑物;

(三)建设与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设置垃圾填埋场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理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世界自然遗产保护需要,可以依法组织特别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迁移。因迁移对特别保护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特别保护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订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经遗产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管理部门备案。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产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保护:

(一)建立珍稀和重点野生动植物目录,保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环境;

(二)加强森林植被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植物检疫及森林防火工作;

(三)逐步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以及电、气、太阳能等环保能源;

(四)污水、烟尘应当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按照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限制游人数量;

(六)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天生桥、天坑、溶洞及其组成的特殊岩溶景观,以及水体、植被、人文景观和野生珍稀动物等组成的生态系统实施动态监测,建立动态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应当征得遗产管理机构的同意。

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遗产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第二十一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资源价值研究、资源展示和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遗产管理机构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名称及其相关标识享有专用权。未经遗产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其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应当符合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征得遗产管理机构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遗产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每年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景区门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加强遗产保护范围内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预防。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遭受重大灾害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报告,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自然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二十七条 遗产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征求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遗产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保护、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世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引进或使用的外来有害物种及未检疫的野生动物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遗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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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范围、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及《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综合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加强监测预警装备、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与废弃化学品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属地分级监管、联网监测预警”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全面负责。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等级。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锅炉、矿山、尾矿库暂不划分等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责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监控情况(报告内容见附页表格),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中央、省属驻宁企业及市管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的重大危险源应将有关资料进一步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做好以下工作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登陆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网站,填写相关内容和数据进行初审。

  (二)提交单位盖章的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提交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四)提交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变化调整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留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根据公安部门要求与110联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出具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集中监控系统与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的联网应纳入“安全设施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实施分级监测预警,及时处置预警信息,为迅速响应、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四)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演练情况。

  (七)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及维护、保养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监测预警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江苏省出台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定或标准时,本规定将按新规定和新标准进行修订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
http://site.nj.gov.cn/upload/njgov/yuxian/File/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15日〔63〕法办李字第202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在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已处理的案件,没有把刑事拘留期间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是否要重新予以折抵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可不必再作变动。此复。



196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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