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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0:37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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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清府(2010)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条 为防控北江塞船事件的发生,加强对塞船事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

第二条 通航水域内,发生在同一航段内堵塞船舶50艘及以上,并且塞船时间3天及以上的事件适用本预案。

第三条 塞船事件协调处理指挥机构及职责

市政府成立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处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北江清远段塞船事件指挥、协调、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清远市交通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责分别为:

(一)领导小组职责

1.负责通航水域塞船事件的协调、指挥和处理。

2.负责启动本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预案的要求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塞船事件。

3.根据事态发展的情况,召开会议,对事件进行研究、部署,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4.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1.负责通航水域塞船事件处置工作的管理、协调。

2.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塞船事件的情况。

3.按照领导小组的指令通知有关部门响应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预案的要求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塞船事件。

4.根据事态发展的情况,按照领导小组的指令,协助组织召开会议,对事件进行研究、部署,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5.对外发布塞船的信息,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6.对预案实施过程中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总结。

第四条 各相关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清远市交通局:

1.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负责水上交通行业管理工作。

3.负责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清远市北江枯水期船舶装载和保通航管理办法》要求,对通过飞来峡水利枢纽的船舶进行检查,并对不服从交通管制的下航船舶实施滞留。

4.加强对港航业户的监督管理及宣传教育工作。

(二)清远海事局:

1.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严格按照交通管制的配载要求,加强船舶签证管理,对不服从交通管制的航行船舶实施滞留。

3.加强巡航监管工作,维持水上交通秩序。

(三)北江航道局:

1.加强航道维护管理工作。

2.负责枯水期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水情信息。

3.采取有效措施,及早安排航道疏浚,确保航道达到维护水深。

(四)水利枢纽部门:

保障航运基流的正常下泄,当枢纽下游塞船时,要积极配合解决塞船问题。

(五)水利部门:

负责水利系统的管理、协调、组织工作;加强对采砂船舶的管理,以免破坏航道设施,恶化航道通航条件。

(六)水文部门:

负责提供有关水文资料。

(七)港航企业:

积极做好对运输和装卸业户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公安部门:

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协调水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新闻媒体:

客观、真实报导防控塞船事件的有关情况,做好宣传舆论工作。

第五条 工作程序

(一)启动预案

相关单位发现通航水域发生第二条的情况时,应向领导小组报告,并按领导小组的指令启动预案。

(二)响应预案

1.各相关单位按预案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2.各相关单位应相互协调、沟通。

3.各相关单位应服从领导小组的指挥,有效地解决塞船事件。

(三)解除预案

事件妥善处理后,由领导小组发布解除预案指令,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事件的处理情况书面报领导小组。

第六条 分级预警和逐级响应

塞船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分级预警和逐级响应的原则。

(一)预警分级

根据航道水情和塞船情况,分为三级预警、二级预警、一级预警。

1.三级预警:同一航段内出现塞船50艘(含)至100艘,并且塞船时间达3天以上时为三级预警。

2.二级预警:同一航段内出现塞船100艘(含)至150艘,并且塞船时间达3天以上时为二级预警。

3.一级预警:同一航段内出现塞船150艘(含)以上,并且塞船时间达3天以上时为一级预警。

(二)逐级响应

当发生三级预警时,启动交通、海事、航道工作联动机制三级预警程序:

1.清远市交通局应尽快派人到塞船现场,并及时与各相关单位协调、沟通。遇到紧急情况,应即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2.海事局应加强与航道局的联系,准确掌握航道水情,加强巡查,维持交通秩序。同时,加强出港船舶的签证管理,杜绝超限船舶出港。

3.航道局要加强航道探测,及时掌握航道的变化规律,做到早预测、早计划、早落实。尽早安排航道疏浚,加强航标管理,保证航标的正常和标位的准确。

4.清远水上安全检查站与清远水上交通检查站应加强航道水情的宣传,并按交通管制规定核查过往船舶。

5.其它相关单位应按照领导小组的指挥、协调,履行各自的职责。

当发生二级预警时,启动交通、海事、航道工作联动机制二级预警程序:

1.清远市交通局应尽快派人到塞船现场了解情况,并通知各港口码头按航道部门发布的航道水深进行配载,督促下属相关单位落实值班制度。同时应加强与各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督促各相关单位落实职责。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即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督促清远水上交通检查站要按交通管制规定,加强对下航船舶的检查,并落实对超限船舶实施滞航的制度,防止超限下航船舶过闸,避免增加下游塞船处理难度。

2.海事局应尽快到达塞船现场,维持交通秩序,及时发布船舶管制信息,对超限制吃水的船舶一律不予签证出港。督促清远水上安全检查站按交通管制规定,加强对通过堵塞航段船舶的检查,并落实对超限船舶实施滞航的制度,避免增加塞船处理难度。

3.航道局应派船和人员到塞船现场进行守滩,并加强航道探测,及时掌握航道浅滩水深及塞船情况,通报给有关单位。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努力保证航道畅通。

4.其它相关单位应按照领导小组的指挥、协调,履行各自的职责。

当发生一级预警时,启动交通、海事、航道工作联动机制一级预警程序:

1.清远市交通局应尽快派人到塞船现场,并落实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同时应加强与各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督促各相关单位落实职责,并建议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议。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即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督促清远水上交通检查站应落实交通管制措施,不放船舶过闸,将堵塞船舶分流。

2.海事局应尽快到达塞船现场,维持交通秩序,采取全面的水上交通管制措施,对超限船舶,不予签证出港,并视情控制船舶流量。督促清远水上安全检查站应落实交通管制措施,禁止船舶进入堵塞航段,将堵塞船舶分流。

3.航道局应尽快派船和人员到达塞船现场,进行守滩,坚持每天报告航道水情及塞船情况。

4.清远市三防指挥部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请求省防总配合北江疏航,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5.飞来峡水利枢纽可根据省防总的应急调度令,加大下泄流量,疏导堵塞船舶。

6.其它相关单位应按照领导小组的指挥、协调,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七条 为避免人为塞船事件发生,各有关施工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前,应依法向相关单位申办工程的有关审核手续,工程施工完毕后按要求及时彻底清理遗留物,并由航道部门参加验收,确保施工航段的通航标准,保持航道畅通。

第八条 各港航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监管人员的监管和指挥。

第九条 本预案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我市范围内的其他水域,可参照本文执行。

第十一条 本预案自发文之日施行,原《清远市北江枯水期保通航塞船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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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3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我部制定了《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市场建设管理司。

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国内贸易部制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性租赁,是区别于融资性租赁,以取得设备(包括汽车)、工具和耐用消费品等使用权为目的的租赁形式。是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的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承担过时风险,可撤销、不完全支付的租赁业务。它包括出租、转租等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市场,是指为租赁各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实物性租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交易保证、维修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租赁企业,是指以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为主的经营机构。
第四条 试点目的:
(一)探索利用租赁方式拓宽市场,调动社会闲置、库存积压物品以及待开发的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方法,提高资源利用率,优化资源配置,活化企业资金。
(二)从理论和实践上探讨实物租赁市场与企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办法。
(三)为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发展的配套政策打基础,为全面发展实物租赁市场创造条件。
第五条 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有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所必须的自有资金和经营实力。
(二)拥有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三)从事实物性租赁业务二年以上,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有一定经验的业务人员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试点品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对实物租赁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有促进作用。
第六条 实物租赁市场或企业申请试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实物租赁市场的组建方案、租赁交易管理办法和与市场运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草案。
(五)实物租赁企业的章程、租赁合同文本及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试点工作主要依靠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具体工作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
(二)积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为试点市场或企业协调、解决相关支持政策和措施。
(三)协调试点单位同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对试点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的指导。
(五)总结试点经验和研究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第八条 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的试点,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现有实物性租赁机构的综合信誉、经济规模效益、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选择确定。
第九条 确定试点的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努力拓展业务,扩大租赁规模,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实物性租赁方式和方法。
(二)加强管理,信守合同,维护租赁双方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为进场租赁的各方提供优质、高效、公正、公平的服务。
(四)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
(五)每季度末要将市场或企业的综合情况及时上报国内贸易部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十条 实物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会同有关司局组织实施。市场建设管理司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司局制定实物性租赁试点规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考查论证试点单位的申请,确定试点单位,并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公布。
(三)检查和指导试点工作,研究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试点单位定期研讨和交流。
(四)研究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政策,组织制订发展实物性租赁业的政策和法规。
(五)组织实物性租赁从业人员的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队伍建设,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非税收入征收方式应当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因政策调整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和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退付缴款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退付给缴款人。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出具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财政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留、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不得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及时核拨执收单位的正常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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