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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27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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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5〕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区城市建设被拆迁家庭的住房问题,保证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用于供应安置被拆迁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限价定销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2004年、2003年、2002年城市经营储备、市政、公益性建设用地拆迁,且拆迁时仅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被拆迁家庭。

第四条 市政策性商品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领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供应方式

第五条 政策性商品房的供应要做到建设与安置有序衔接、分头负责、分批妥善解决。政策性商品房首先要用于安置2004年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其次用于安置2003年无安置选择权的被拆迁户,再次用于解决2002年被拆迁但至今仍未购房的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政策性商品房总体上要按项目拆迁的时间顺序成批次安置,对于同拆迁批次的被拆迁户,可通过摇号的办法决定其选择次序。市政策性商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解困办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牵头组织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申购、安置供应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拆迁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安置办),对安置工作实行扎口管理,以当年拆迁项目为申购安置单元,组织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对安置对象集中进行调查、申报受理、审核公示、签订安置协议,确定安置户数和面积,及时提供给市解困办,做好建设和安置衔接工作;市解困办根据安置规模组织建设,在安置过渡期内竣工交付,做到“以销定产”。

第七条 被拆迁家庭原则上应就近申请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在区范围内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八条 政策性商品房安置实行“一户一套”原则,以建筑面积65-70、75-80、90-95、105-110平方米的4种户型为主,被拆迁家庭按照市政府《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淮政发[2004]52号)文件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申购。

第三章 供应价格

第九条 政策性商品房价格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政府定价,超出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申购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拆迁时只拥有拆迁范围内的一处住房(含租住公房)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具备申购政策性商品房的资格。

第十一条 申购政策性商品房实行审核、公示、凭证购买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发布申购通告;

二、被拆迁家庭持有关材料向区安置办提出申请;

三、区安置办会同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符合条件的,由区安置办发布通告,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张贴公示7日;

五、申购家庭资格确定后,由区安置办采取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组织被拆迁家庭进行认购,签订认购协议,并报市解困办审核无误后,5日内,被拆迁人缴纳全部应付房款,由拆迁人统一打入市解困办设立的专户,发给《政策性商品房供应证》;

六、政策性商品房竣工后,区安置办将拆迁人应缴余款筹足交市解困办,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统一交付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被拆迁家庭在申购通告发布15日内未申请购买政策性商品房的,视同放弃申购处理;选购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房款签订申购协议的,列入下一批供应。

第十三条 政策性商品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禁止倒买倒卖,一经发现责令退房,所退房屋重新用于安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申购过程中,弄虚作假骗购政策性商品房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认购资格;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向储备用地、重点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家庭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应本着“谁储备,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实行项目责任制,由各储备用地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项目承办单位组织建设供应工作,具体操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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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11(88)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该规则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定,已与第MSC.308(88)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同时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上述规则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上述规则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11(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11(88)号决议中文本.doc




第MSC.311(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本委员会以第MSC.98(73)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消防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该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该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消防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该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消防规则修正案,
1. 按该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中;
2. 按该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应于2012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照该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分送发该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送发非该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消防规则)》修正案

现有第9章由以下替代: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 适用范围
1.1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技术要求。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要求应适用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2 定义
1.2.1 分区系指指示装置标示的一组火警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
1.2.2 分区识别能力系指系统具有识别已触发的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所在分区的能力。
1.2.3 可逐一识别系指系统有能力识别已触发的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的准确位置和类型,并且能将该设备信号与所有其他信号区分。

2 技术要求
2.1 一般要求
2.1.1 任何所要求的具有手动报警按钮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立即工作(这并不要求设有备用控制板)。尽管有此要求,还可切断特定处所的探火系统,例如正在进行热工作业的车间和正在装卸的滚装处所。切断探测器的方式应设计成在与所述操作相应的预定时间后,自动将系统恢复到正常监视状态。当按规定要求的探测器切断时,该处所应有人值班或设有消防巡逻。所有其他处所内的探测器应保持可工作状态。
2.1.2 探火系统应设计成:
.1 控制和监测所有与之相连的火警探测器和感烟探测器以及手动报警按钮的输入信号;
.2 向驾驶室、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或船上安全中心提供输出信号,以告知船员火情和故障情况;
.3 监控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电源和电路的断电和故障情况;和
.4 可将系统布置成将信号输出至其他消防安全系统,包括:
.1 传呼系统、失火报警或公共广播系统;
.2 风扇停止装置;
.3 防火门;
.4 挡火闸;
.5 喷水器系统;
.6 抽烟系统;
.7 低位照明系统;
.8 固定式局部使用灭火系统;
.9 闭路电视(CCTV)系统;和
.10 其他消防安全系统。
2.1.3 探火系统可与决策管理系统连接,但:
.1 决策管理系统经验证与探火系统相兼容;
.2 决策管理系统能被切断而不丧失本章对探火系统所要求的任何功能;和
.3 接口设备和连接设备的任何故障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影响探火系统。
2.1.4 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应与探火系统的专用分区连接。独立分区可允许有其他消防安全功能,如喷水器阀门的报警信号。
2.1.5 系统和设备应适当地设计成能承受船舶通常遭遇的电压变化和瞬时波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湿度、冲击、碰撞和腐蚀。驾驶室内或邻近的所有电气和电子设备应作电磁兼容性试验,并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建议案。
2.1.6 具有可逐一识别火警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按如下要求布置:
.1 设有措施以确保分区发生的任何故障(例如切断动力、短路、接地等)不会妨碍对分区其余相连探测器的持续逐一识别;
.2 整个布置应能使系统在发生故障(例如电气的、电子的、信息的等)时恢复到最初设置状态;
.3 最先发出的失火报警信号应不妨碍任何其他探测器激发另外的失火报警信号;和
.4 分区不应两次通过某一处所。当这不切实际时(例如对于大的公共处所),则必须第二次通过该处所的分区部分在安装时应尽量远离分区的其他部分。
2.1.7 对于客船,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远程逐一识别每一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当安装在客船客舱内的火警探测器触发时,还应能在其所在处所内发出或促使发出听觉报警。在货船上和客船的客舱阳台上,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至少具备分区识别能力。

2.2 电源
2.2.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运行所用的电气设备的电源应不少于2套,其中1套应为应急电源。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电线供电。这些馈电线应接至一个位于或邻近于探火系统控制板上的自动转换开关。主馈电线(各应急馈电线)应从主配电板(各应急配电板)接至转换开关,且不穿过任何其他分配电板。
2.2.2 应有充足的电源供系统在所有探测器触发的情况下持续运行,但其数量不超过100(如探测器总数超过此数时)。
2.2.3 上述第2.2.1段规定的应急电源应足以按公约第II-1/42和43条要求的时间维持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运行,并且在该要求的时间结束时,应能操作所有连接的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装置至少30分钟。

2.3 部件要求
2.3.1 探测器
2.3.1.1 探测器应通过热、烟或其他燃烧产物、火焰或这些因素的任何组合而工作。主管机关可考虑采用感应早期火灾的其他因素而工作的探测器,但其灵敏度应不低于此类探测器。
2.3.1.2 起居处所内的所有梯道、走廊和脱险通道所要求的感烟探测器都应经验证,在烟密度超过每米12.5%的减光率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进行试验时,在烟密度超过每米2%的减光率之前不应工作。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安装在其他处所的感烟探测器应符合主管机关关于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要求,在灵敏度限制范围内工作。
2.3.1.3 感温探测器应经验证,当温度以每分钟不大于1℃的速率升高时,应在温度超过78℃之前工作,但在按EN 54: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进行试验时,在超过54℃之前不应工作。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温升率更大时,感温探测器应符合主管机关关于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要求,在温度限制范围内工作。
2.3.1.4 感温探测器的工作温度在干燥室和通常处于高温环境的类似处所内可以到130℃,在桑拿室内可到140℃。
2.3.1.5 应按EN 54-10:2001和IEC 60092-505:2001标准对火焰探测器进行试验。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
2.3.1.6 所有探测器应是此种类型,其能按正确工作进行试验,并能恢复到正常监视状态而不更换任何部件。
2.3.1.7 客舱阳台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予以认可。
2.3.1.8 危险区域内安装的探测器应经试验和认可。公约第II-2/20.4条所要求且在符合第II-2/20.3.2.2条的处所内安装的探测器,不需适合于危险区域。公约第II-2/19条表19.3要求的安装在载运危险货物处所内的以符合第II-2/19.3.2条的探测器,应适合于危险区域。
2.3.2 控制板
应按EN 54-2:1997、EN 54-4:1997和IEC 60092-504:2001标准对探火系统的控制板进行试验。经主管机关确定,也可使用替代试验标准。
2.3.3 电缆
在电路中使用的电缆应为符合IEC 60332-1标准的阻燃型。在客船上,穿过所服务的其他主竖区的电缆和接至无人值班消防控制站内的控制板的电缆,应为符合IEC 60331标准的耐火型,否则应设有双套电缆并互相隔离。

2.4 安装要求
2.4.1 分区
2.4.1.1 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应分成若干分区。
2.4.1.2 覆盖一个控制站、一个服务处所或一个起居处所的探测器的一个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或滚装处所。覆盖一个滚装处所的探测器的一个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对于设有远程可逐一识别的火警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系统,其覆盖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火警探测器的分区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或滚装处所的火警探测器。
2.4.1.3 如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包括远程逐一识别每一探测器的装置,一般不允许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一个分区的覆盖范围超过一层甲板,但覆盖一个围闭梯道的分区除外。为避免延误识别火源,经主管机关确定,应对包括在每一分区内的围闭处所的数量予以限制。如果探火系统设有远程可逐一识别的火警探测器,则分区可覆盖几层甲板,且所服务的围闭处所数量不受限制。
2.4.1.4 在客船上,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的一个分区包括范围不应超过一个主竖区,但客舱阳台除外。
2.4.2 探测器的位置
2.4.2.1 探测器应安装在可发挥最佳功能的位置。靠近横梁和通风管道的位置,或气流走向对探测器性能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位置,或有可能产生冲击或物理性损坏的位置都应避开。探测器应位于顶部,与舱壁的距离至少为0.5米,但在走廊、小储藏室和梯道内的除外。
2.4.2.2 探测器的最大间距应符合下表:
表9.1 探测器的间距
探测器类型 每一探测器的最大地板面积(m2) 探测器间的最大中心间距(m) 与舱壁的最大距离(m)
感温式 37 9 4.5
感烟式 74 11 5.5

主管机关可根据证明探测器特性的试验资料,要求或允许其他间距。安装在移动式滚装甲板以下的探测器应符合上述要求。
2.4.2.3 梯道的探测器应至少在扶梯的顶层和以下每隔一层安装。
2.4.2.4 当火警探测器安装在冷冻室、干燥室、桑拿室、厨房用于加热食物的部分、洗衣间和产生蒸气和烟气的其他处所内时,可使用感温式探测器。
2.4.2.5 对于公约第II-2/7.5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极少或无失火危险的处所不必安装探测器。此类处所包括不储存可燃物品的空舱、客房内的盥洗室、公共盥洗室、灭火剂储存室、清洁用具储藏室(不存放易燃液体)、开敞甲板处所和失火危险极少或无失火危险并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
2.4.3 电缆布置
2.4.3.1 作为系统组成部分的电缆应避免布置在厨房、A类机器处所以及具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有必要在此类处所配置探火或失火报警或接通相应的电源者除外。
2.4.3.2 具有可逐一识别能力的分区应布置成某一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坏点不会超过一个。

2.5 系统控制要求
2.5.1 视觉和听觉失火信号
2.5.1.1 任何探测器或手动报警按钮动作时,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出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如在2分钟内信号未予应答,则应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以及A类机器处所自动发出听觉失火报警。该听觉报警系统不必作为探测系统的组成部分。
2.5.1.2 对于客船,控制板应位于船上安全中心内。对于货船,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消防控制站内。
2.5.1.3 对于客船,一套能逐一识别已被触发的探测器或已经工作的手动报警按钮的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室内。对于货船,如控制板位于消防控制站内,则应在驾驶室设有一套指示装置。在货船上和客船的客舱阳台上,指示装置应至少显示已经触发的探测器或已经工作的手动报警按钮所在的分区。
2.5.1.4 在每一指示装置上或其附近应有明确的信息表明其所覆盖的处所和分区的位置。
2.5.1.5 应对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电源和电路的断电和故障情况进行适当监控,包括:
.1 电线断开引起的单一开路故障或切断动力故障;
.2 电线导体接触金属部件引起的单一接地故障;和
.3 两个或更多电线导体接触引起的线对线单一故障。
故障情况发生时应在控制板上发出视觉和听觉故障信号,这一信号应有别于失火信号。
2.5.1.6 控制板应设有手动应答所有报警和故障信号的方式。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的听觉报警器可手动消声。控制板应明确区分正常、报警、报警应答、故障和消声状态。
2.5.1.7 系统应布置成在消除报警和故障情况后自动复位到正常运行状态。
2.5.1.8 当要求系统对探测器所在客舱发出局部听觉报警时,应不允许设有从控制板将局部听觉报警消声的方式。
2.5.1.9 在客舱睡眠位置处和距离声源1米处,听觉报警的声压级一般应至少为75 dB(A),且应至少比船舶在温和天气下航行时设备正常操作期间的环境噪声级高出10 dB(A)。声压级应在基本频率附近1/3倍频带内。听觉报警信号不应超过120 dB(A)。
2.5.2 试验
应备有适当的说明书及试验和维修用的备件。应使用合适的探测器所设计响应的火灾类型的设备,定期对探测器进行试验。设有自我诊断系统且对其探头可能易于污染的区域备有清洁制度的船舶,可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试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3〕4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事项联办操作程序,根据《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联合审批事项范围联合审批事项指须由三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及其他需要联合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合审批牵头部门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进行跟踪监督。主要联合审批项目的牵头部门为:
(一)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计委。
(二)技术改造和其他有关工业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经委。
(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外经贸局。
(四)城市建设维护、维修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建管委。
(五)其他联合审批事项以首先受理的部门为审批牵头部门。
三、联合审批办理程序
(一)牵头部门窗口应及时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进行预审,并出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通知书》,需进行前置审批的,应由涉及的职能部门办理后,牵头部门再受理审批。
(二)需要会审办理的项目,由牵头部门开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会审意见表》,并负责将审核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或服务窗口,确定现场勘察和联合会审时间。
(三)各窗口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不能明确牵头部门时,应及时通知政务大厅确定联合审批牵头部门。
(四)凡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办的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政务大厅召集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审批会议的形式,开辟“绿色通道”,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间。
四、联合审批的审图和现场勘察
(一)联合审批的审图小组、现场勘察小组由联合审批部门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组成,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组织统一审图、勘察,避免同一项目多次、多部门审图、勘察。
(二)联合勘察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勘察意见。实行联合勘察后的项目,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派员至现场勘察。
五、联合审批会议
(一)需要会议联合审批的项目由牵头部门提出参会单位名单,并负责主持,政务大厅协调组织。
(二)联合审批会议召开之前,牵头部门要通知申报者准备好有关材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通知政务大厅和有关部门并将联合审批材料送达。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须派本部门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合审批会议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三)联合审批会议议定事项由牵头部门会同政务大厅督查落实,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联合审批会议涉及但未进政务大厅的部门,也应执行本实施办法。
六、本实施办法由太原市政务大厅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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