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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03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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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1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公租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下同)为主要保障方式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筹建、分配、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分类保障、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公租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统计、价格、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筹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保障对象范围、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列入土地储备的公租房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八条 公租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相衔接。
  土地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将公租房建设用地总量、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指标中确保解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经济、环保、节能的原则建设,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宿舍型住房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市的规划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准予立项的,立项批复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因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以计作政府投资。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无偿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的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可以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集体宿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

第三章 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公租房及公租房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位车库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收入;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筹集公租房的其他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的筹建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及时足额安排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租房以及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原则上只租不售,但是,公租房套数超出规定的任务数且供大于求的,可以出售,但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可租可售。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出售时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其租金收入和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章 保障范围与申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保障: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金平区和龙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金平区人民政府、龙湖区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三)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确定本年度本级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第一个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准入标准,由出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定,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由申请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当月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房产的,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二)正在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理的;
  (四)公租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申请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申请人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属于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二)申请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可以单独或者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出租人提出。
  第三十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实行定期申请、集中审核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或者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中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申请期间届满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初审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复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复审期间届满之日起80日内,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汕头日报》予以公示,并在本单位网站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2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入标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出租人予以核准登记;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人应当将核准登记、租赁情况报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土地、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建立轮候登记册,实行轮候保障,将轮候信息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轮候保障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住宅被依法征收的,可以不受轮候限制,优先分配;其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患大病人员和优秀农民工的,在同一次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或者轮候期间,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调整轮候顺序;申请人不再具备保障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并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以下的,在轮候期间,可以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解决住房困难。
  租赁补贴的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相对应。成套公租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配租,宿舍型住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配租。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供求关系等因素,适当调整公租房的配租面积。
  第三十九条 对核准登记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按照轮候规则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租房配租后30日内将配租结果在《汕头日报》公布,并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由出租人制定配租方案,并自每次配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轮候到位但放弃选择的,应当书面声明放弃,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依次递补。
  第四十一条 租赁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用途和使用要求,租房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及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公租房的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租赁区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的标准自行设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租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转借、互换、转租;
  (二)擅自装修以及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毁损、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租房;
  (四)利用公租房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六)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基于对公租房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除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以外,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的,可以将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承租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协助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为委托条件。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项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不足以维持公租房项目运营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核补,所需资金在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经营收益以及公租房租金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承租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作出资格核准登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具备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公租房:
  (一)租赁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自愿腾退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终止租赁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租房,确有困难暂时不能腾退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租住3个月;3个月期满仍不能腾退的,可以给予不超过9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150%计收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腾退,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200%计收租金;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退出管理,由出租人、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租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筹建公租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公租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材料,了解承租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制止、责令改正违反公租房管理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以及有关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
  公安、民政、社保、工商、税务、金融、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信息共享的渠道。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保障资格、优先分配权以及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保障资格,载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经承租的,责令限期腾退并按公租房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者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承租人的公租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腾退,并责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毕业未满五年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三)租赁补贴,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十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等有关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辖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其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特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重点优抚对象,其申请承租政府筹集的公租房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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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基二厅函[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章程》已经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我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请对各位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的工作予以支持。

  附件: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章程.doc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
章 程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建设的专业化水平,确保基础教育课程教材质量,教育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教育教学一线的专家成立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工作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是组织专家配合、协助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围绕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建设、课程改革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课题开展专业工作的专家组织,在教育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坚决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自觉实践科学发展观,科学民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 受教育部委托,组织研究制订基础教育国家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组织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二)受教育部委托,组织审核教材编写人员资格并提出审核意见;组织审查教材,协调处理教材审查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对课程教材重点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和监测评价。
(四)对地方和中小学课程教材改革建设工作进行专业指导和服务。
(五)接受教育部和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专题任务。
第五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基础教育相关学科以及教育、心理等领域的专家和教育教学一线的专家担任,经有关单位推荐,教育部聘任。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可连任。
第六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
(二)热心教育事业,有高度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
(三)在专业领域中有较高的学术地位或在教育实践方面有较大影响;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委员会的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七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6-8人,秘书长1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由教育部直接聘任。专家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协助主任委员处理日常事务工作。
第八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根据基础教育课程设置设立若干学科组和综合组。专家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开展业务工作,学科组和综合组在其中发挥核心骨干作用。专家工作委员会设立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库。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选聘或随机抽选专家参加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根据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建设任务和教育部工作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开展工作。需教育部审定的意见、专题工作报告和重要政策建议要及时报教育部。
第十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建立全体委员会议和主任委员会议制度。全体委员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对上年度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讨论下年度工作计划;主任委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一条 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要深入中小学,开展调查研究;要认真完成委员会布置的任务,参加委员会的例行会议和重要活动,无故缺席三次以上视为自动退出专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教育部为专家工作委员会提供工作经费。委员所在单位对委员的日常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具体工作办法由专家工作委员会制订。
第十四条 本章程由教育部批准后正式发布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组织民工有序流动是关系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大事。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开展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我国农村还存在大量剩余劳动力以及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
不平衡,民工大规模流动的现象将长期存在,因而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十分必要。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城乡统筹、兴利除弊的指导思想
近几年,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向城镇已达数千万人,其规模之大前所未有。应当看到,这种现象在经济与社会发展进程中是必然的,对促进繁荣与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能因势利导或疏于管理也会带来一些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同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变和经济结
构调整时期,城乡都面临着巨大的就业压力。一方面,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另一方面,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还需要寻找新的出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一步提高民工流动的有序化程度,既不利于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也不利于
农村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将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正确的政策,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必须牢固树立城乡统筹、兴利除弊的指导思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城乡劳动就业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宏观调控;要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
场,引导和组织民工按需流动;要切实做好春运期间流动民工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要制定和完善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制度和措施,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二、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稳定农业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稳定党和国家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大力推进科教兴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业产业化,综合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鼓励和引导农民向农业的深度、广度进军
。要长期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改革粮棉购销体制,实行合理的价格政策,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充分调动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要继续实施促进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要重点扶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
业的发展,继续发挥乡镇企业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主渠道作用。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小城镇建设,合理规划农村非农产业布局,发展农村工业园区和商业网点,通过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落实谁投资、谁受益等政策,鼓励和吸引外出民工回乡创业,促进民工收入向直接投资转化,带动
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指导,认真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同时可组织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进一步探索开发农村劳动力资源、解决农村劳动力就业不充分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把民工流动的管理服务工作纳入经常化、制度化轨道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关于“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的要求,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建设。要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规划,明确劳动力供求双方、中介服务以及市场管理的行为规范,完善
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要大力发展城乡职业介绍网络,搞好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起覆盖面广、功能完备、方便实用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系统。劳动部门要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劳务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
和指导,通过加强法律、行政、社会舆论监督等手段强化市场监管,坚决打击市场欺诈、非法职业介绍、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民工输入地区要根据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基础设施状况、劳动力需求情况等因素,制定劳动力输入计划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要指导用人单位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处理劳动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要积极开展面向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民工素质和职业能力
。民工输出地区要根据输入地劳动力需求和本地农村劳动力资源状况、农业生产需要等因素,制定劳动力输出计划;要充分发挥各级劳动部门和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的作用,为外出民工提供准确的信息和服务;要支持劳务输出机构与用工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要加强民工输出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法制教育。
民工输入、输出地区应建立必要的联络和协商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民工流动过程中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四、认真总结经验,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
春运期间,民工流动时间集中、数量很大,往往给交通运输和社会治安管理等造成巨大压力。为此,国务院自1994年以来连续三年专门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提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使过去民工无序流动的状况有了明显改观,为这项工作
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轨道奠定了重要基础。
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把春运期间民工流动的组织工作作为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重要环节,继续抓紧抓好。春运期间,民工输入地区要继续实行稳定一部分民工在务工当地过年、安排民工轮流休假、春节后的一段时间内暂停招收外地新民工等措施
。对留在务工当地过年的,要妥善安排好他们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做好管理和教育工作;对节日期间坚持生产的,要组织慰问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民工输出地区要积极配合输入地区做好民工的稳定工作,帮助民工家属解决好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解除民工的后顾之忧;要采
取有效措施,做好返乡返岗民工的组织、疏导工作,加强对盲目外出的新民工的教育和劝阻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把工作做好。劳动部门要协调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企业做好民工返乡返岗的计划安排,及时掌握并向铁道和交通运输部门提供民工流动的有关情况,协助铁道和交通运输部门做好流动民工的客源组织和车票订售工作。铁道部门要在
深入做好民工客流调查、预测的基础上,安排好团体民工的运输计划和车票订售;认真做好旅客运输和乘降的组织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查堵危险物品,确保列车安全行驶。交通部门要指导运输企业深入厂矿、乡村和车站、码头等民工集散地,做好民工疏运工作;指导运输企业落
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确保运输安全,同时要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和航运市场的管理。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严密社会面控制,严格爆炸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做好重点地区、重点路段的安全防范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广大民工的人身和
财物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疏导和长途营运车辆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严格纠正各种违章行为,防止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和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将民工疏运纳入春节运输工作的总体安排,
及时协调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五、加强领导,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落到实世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作为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形成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劳动部门牵头,各有
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要认真做好地区间、部门间的协调工作,加强基层的管理与服务力量,加强督促检查。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经费并及时拨付到位。要加强对各项收费的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
,坚决杜绝乱收费情况的发生。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舆论引导和民工的思想教育工作,对为输入地作出突出贡献和回乡创业、带领农民勤劳致富的典型要予以表彰,大力宣扬他们的先进事迹,发挥先进典型的榜样和示范作用。
劳 动 部
国家经贸委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农 业 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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