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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43:54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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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地区[2011]798号



有关市州、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

《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群众生产条件实施的专项工程。为加强和规范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职责。

第三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坚持“统筹兼顾、典型带动、集中投入、注重实效”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建设内容

第四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施范围为省内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明确安排的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范围。

第五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内容为基本农田、农田水利、县乡村道路桥梁、人畜饮水、小流域治理、草场建设和其它经国家批准实施的具体建设内容。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对人均耕地较少或者耕地质量较差的农村贫困地区进行耕地建设改造,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坡改梯等。

农田水利是指与农业生产相关的小型水利工程,包括灌排泵站及渠系配套、河堤、拦河堰、塘堰等。技术标准执行水利部颁发的相关规程规范。

县乡村道路桥梁是指除国、省道以外的三级和四级公路及其桥梁。技术标准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人畜饮水工程是指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人畜饮水困难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水质标准执行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小流域综合治理是指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江河治理规划的水土流失严重的小流域,采用综合措施进行治理的工程,包括治坡、治沟(渠)、疏浚、植树、防护等工程。

草场建设工程是指对沙化、碱化、退化草场进行改良的工程,采取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对草场进行恢复和改良。

其它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以外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应当建设的工程。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六条 省、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有关前期工作。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规范开展,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应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中央投资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地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规划,组织编制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可研报告。国家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按计划要求编制年度实施方案。

第八条 可研报告及实施方案由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组织审查批复,批复后将批复文件、报告文本以及相关附件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省、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制订本级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五年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依据。同时,编制以工代赈示范工程项目库,对库内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分年排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须完成可研报告的审批,完备建设条件。林区、县(市)的规划及项目库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的年度工作要求,组织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林区、县(市)将建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林区、县(市)不得申报建设条件没有完备的项目,不得同一工程多渠道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任务,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以及地方投资筹措方案,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林区、县(市),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计划后,及时组织制订实施方案,完善前置条件,抓紧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各地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确需调整或变更的,须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工程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施,由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工程的统筹协调与组织管理,与项目所在乡镇签订以工代赈示范项目建设责任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检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提供施工条件,创造良好建设环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以及工程管理各项责任制度。林区、县(市)明确或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地方投资筹措、实施组织、验收准备等全过程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单位按照下达的计划设计和行业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对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事项,实行招投标。工程招标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须坚持工程施工现场旁站管理,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健全施工档案,接受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地要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工程监理方式,加强对工程质量、标准、进度和资金支付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劳务报酬政策。组织引导当地困难群众和返乡农民工参加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带动当地群众增收。建设和施工单位要优先招用当地农民工,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工种的用工价格支付工资,并将该项支出登记造册。劳务报酬标准由各地参照农民出工获得报酬的平均水平制定,劳务报酬总规模原则上按中央投资的15%掌握。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十九条 实行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公示制度。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应设立工程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题(××年度国家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受益范围、建设时间、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以及施工管理责任制度等。

第二十条 实行工程进度季报制度和通报制度。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须在每个季度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将工程进度上报市、州发展改革委,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汇总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各地工作进度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应设立由各地统一设计的工程标志,标注为“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内容、投资等基本信息,以便工程鉴别、验收。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要做好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审计工程投资、编制资金决算报告,整理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图纸,规范工程档案,组织工程自查预验,并向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负责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抽验。

第二十二条 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持久发挥效益。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中央投资和省级投资用于国家规定和批准的建设内容,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土地、房屋的征用补偿费等支出。省、林区、县(市)要多渠道筹措地方投资,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资金管理参照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账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年度投资计划、财务支出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施应结合新农村建设、退耕还林、农村能源、饮水安全、道路交通、扶贫搬迁、土地整理、整村推进等工程建设,在资金管理渠道不乱、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规划为平台,以项目为依托,做好资金统筹整合工作,最大限度发挥投资效益。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经常开展工程实施进展情况自查,定期上报自查情况。市、州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建设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招投标、工程施工、资金到位及使用、效果等情况,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对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对存在问题的地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的,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按建设年度“一年建设、一年完工”的目标进行考核。除不可抗逆因素外,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停止工程所在地下年度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计划申报,并相应调减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建设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地可依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湖北省计划委员会1999年印发的《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国家为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提高生活质量,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的专项工程。为规范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国家计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政策协调、讲求实效”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范围、搬迁对象和安置

第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范围为省内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明确安排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范围。

第五条 易地扶贫搬迁对象为居住在土地贫瘠,水资源匮乏,自然灾害频繁,生存环境恶劣,水、电、路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落后,改善基本生存发展条件投资大、施工难、效果不确定,难以就地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村贫困农户。

第六条 搬迁方式以整体集中搬迁为主,部分分散搬迁为辅,尽量采取以地域上相连的人口居住区(村、组)为单元的整体迁出方式,林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极端贫困人口同步搬迁。

第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应选择水土资源能满足搬迁贫困农户生产生活需要,公共基础设施通过必要的扶持建设能促进安置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有带动搬迁贫困人口脱贫致富产业的地区。

第八条 在交通较为便利、生产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建点集中安置,依托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探索其它符合本地实际的搬迁安置方式,对极端贫困农户可采取梯级搬迁等安置方式。

第九条 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布局、集中连片。

第十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需土地,应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工程建设用地尽量利用荒地、闲散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可采用无偿划拨方式供给;占用耕地的,应按土地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搬迁后腾出的闲散土地应及时予以整治,用于农林业发展,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林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配套支持政策,包括安置用荒地、闲散地划拨、土地调整、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就业培训、后续发展扶持、规费减免等方面。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省、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五年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依据。同时,建立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库。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根据国家规定和要求,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发展改革委(局)审批。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的年度工作要求,组织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林区、县(市)将建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不得将同一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与其它扶贫搬迁工程重复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年度投资计划,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以及地方投资筹措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林区、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计划后,及时组织优化年度实施方案,批复后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完善建设条件,抓紧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搬迁对象、安置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确需调整或变更,应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程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其主要责任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和地方投资、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对依托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要纳入城镇、中心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在统一规划、统一房型和房屋外立面设计的前提下,房屋建设可采用搬迁农户自主建设、乡镇集中建设等方式。道路、饮水、水利等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一条 林区、县(市)在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过程中,要严格按项目建设管理程序规定,完善工程建设监管机制,加强工程施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标准、进度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行公示制。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项目区乡(镇)将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构成、搬迁农户、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工程实施地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实行工程进度季报制度,按规定向省和市州发展改革委报送工程进展、资金到位、农户搬迁和安置等信息报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竣工后,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在适当的地方设立各地统一设计的“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永久性标识牌;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程投资,规范档案资料管理。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由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抽验。

第二十五条 验收通过后要办理移交手续,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持久发挥效益。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资金管理参照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账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挤占和挪用,并按年度投资计划、财务支出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央投资和省级投资主要用于解决搬迁户基本生产条件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具体包括:搬迁户住房、基本农田、小型水利设施、乡村道路,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不得用于生产经营中的设备购置、运输工具、加工项目、蔬菜大棚等建设项目以及土地、房屋的征用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省、林区、县(市)要多渠道、多形式筹措地方投资,引导和帮助搬迁农户筹集部分建房资金。

第二十九条 林区、县(市)要通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引导新农村建设、退耕还林、农村能源、饮水安全、道路交通、农村危房改造、土地整理、整村推进等项目资金,在资金管理渠道不乱、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规划为平台,以项目为依托,做好资金统筹整合工作,完善安置地公共设施。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省、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要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效果等情况,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上级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对严重违反法规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要按照“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目标考核,对不能按期完成搬迁安置工程建设任务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停止工程所在地方下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投资计划的申报,并相应调减以工代赈建设资金。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如违反本办法,执行计划不严肃,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地点、内容的,视其程度分别给予批评、通报、调减所在地方工程投资计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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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的地名管理工作,适应区内外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瀑布、沙滩,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凡属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农林牧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牌号)、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桥、渡口、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大型人工建筑物、纪念地、旅游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是全区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区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协调全区地名管理工作;
  (三)承办本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全区范围内的藏汉文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指导、督促、审核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完成其他地名工作的任务等。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地名的命名应从我区地名历史和现状出发,尊重藏民族语地名的历史习惯,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本办法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三)地名的命名应考虑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和城乡建设总体情况,做到科学、简明、含义健康;
  (四)不得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得用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六)全区范围内的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区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委员会,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七)同一城镇内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自治区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对无名称的自然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群众和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九)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十)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十一)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这留下来的地名,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经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作为标准名称;
  (五)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区: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抄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县(市、区)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村庄名称,由乡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抄报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当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七)城镇内的街道名称(含门牌)、人工建筑物及其他地名,应由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将命名、更轻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藏语和其他民族语地名译写管理


  第十条 我区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仍予沿用。
  第十一条 地名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多数群众习惯,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多和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三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十四条 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藏文字旁注。
  第十五条 藏语地名,按藏文的正字正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称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更名。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拼写。
  我区藏语地名读音以普通话(通用)读音为准,个别方言读音地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藏、汉语地名用字应做到规范文字书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印刷通用字为准。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商标、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名。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路、街、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我区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藏文、汉文两种文字书写标准地名;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文字必须译写准确,并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译写规则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三)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标志,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公路、车站、交叉路口、桥梁、渡口等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半年内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区地名档案工作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地名的藏汉译写不一致,用字不当,书写不规范的,责令其修改,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七)地名更名后,超过半年仍未更换地名标志的或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没有及时撤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生物多样性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6月11日在里约热内卢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序言
缔约国,
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
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
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
也重申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
关切一些人类活动正在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严重减少,
意识到普遍缺乏关于生物多样性的资料和知识,亟需开发科学、技术和机构能力,从而提供基本理解,据以策划与执行适当措施,
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
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
注意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基本要求,是就地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维持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
并注意到移地措施,最好在原产国内实行,也可发挥重要作用,
认识到许多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和地方社区同生物资源有着密切和传统的依存关系,应公平分享从利用与保护生物资源及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作法而产生的惠益,
并认识到妇女在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中发挥的极其重要作用,并确认妇女必须充分参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各级政策的制订和执行,
强调为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促进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部门之间的国际、区域和全球性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承认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可对全世界处理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规定,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
注意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国家这方面的特殊情况,
承认有必要大量投资以保护生物多样性,而且这些投资可望产生广泛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惠益,
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
意识到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对满足世界日益增加的人口的粮食、健康和其他需求至为重要,而为此目的取得和分享遗传资源和遗传技术是必不可少的,
注意到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终必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并有助于实现人类和平;
期望加强和补充现有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国际安排;并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
第二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群体、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
“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变产品或过程以供特定用途。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于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
“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群体,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于该国。
“驯化或培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影响了其演化进程的物种。
“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移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进行保护。
“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
“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对于驯化或培殖的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就地保护”是指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以及维护和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对于驯化和培殖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保护区”是指一个划定地理界限、为达到特定保护目标而指定或实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区。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务的权力付托它并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持久使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落,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技术”包括生物技术。
第三条 原则
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管辖范围
以不妨碍其他国家权利为限,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规定应按下列情形对每一缔约国适用:
(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
(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国家管辖区外。
第五条 合作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酌情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
第六条 保护和持久使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特殊情况和能力:
(a)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制定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或为此目的变通其现有战略、计划或方案;这些战略、计划或方案除其他外应体现本公约内载明与该缔约国有关的措施;
(b)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订入有关的部门或跨部门计划、方案和政策内。
第七条 查明与监测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特别是为了第八条至第十条的目的:
(a)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顾及附件一所载指示性种类清单;
(b)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依照以上(a)项查明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特别注意那些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久使用潜力的组成部分;
(c)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种类,并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其影响;
(d)以各种方式维持并整理依照以上(a)、(b)和(c)项从事查明和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数据。
第八条 就地保护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b)于必要时,制定准则数据以选定、建立和管理保护区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c)管制或管理保护区内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资源,以确保这些资源得到保护和持久使用;
(d)促进保护生态系统、自然生境和维护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物种群体;
(e)在保护区域的邻接地区促进无害环境的持久发展以谋增进这些地区的保护;
(f)除其他外,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计划或其他管理战略,重建和恢复已退化的生态系统,促进受威胁物种的复原;
(g)制定或采取办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即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也要考虑到对人类健康的危险;
(h)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
(i)设法提供现时的使用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彼此相辅相成所需的条件;
(j)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其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
(k)制定或维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规范性规章,以保护受威胁物种和群体;
(l)在依照第七条确定某些过程或活动类别已对生物多样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对有关过程和活动类别进行管制或管理;
(m)进行合作,就以上(a)至(l)项所概括的就地保护措施特别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务和其他支助。
第九条 移地保护
第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主要为辅助就地保护措施起见:
(a)最好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原产国采取措施移地保护这些组成部分;
(b)最好在遗传资源原产国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及研究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的设施;
(c)采取措施以恢复和复兴受威胁物种并在适当情况下将这些物种重新引进其自然生境中;
(d)对于为移地保护目的在自然生境中收集生物资源实施管制和管理,以免威胁到生态系统和当地的物种群体,除非根据以上(c)项必须采取临时性特别移地措施;
(e)进行合作,为以上(a)至(d)项所概括的移地保护措施以及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设施提供财务和其他援助。
第十条 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在国家决策过程中考虑到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
(b)采取关于使用生物资源的措施,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c)保障及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件惯例而且符合保护或持久使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
(d)在生物多样性已减少的退化地区支助地方居民规划和实施补救行动;
(e)鼓励其政府当局和私营部门合作制定生物资源持久使用的方法。
第十一条 鼓励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采取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起鼓励作用的经济和社会措施。
第十二条 研究和培训
缔约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应:
(a)在查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维持科技教育和培训方案,并为此种教育和培训提供支助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b)特别在发展中国家,除其他外,按照缔约国会议根据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促进和鼓励有助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c)按照第十六、十八和二十条的规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样性科研进展,制定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方法,并在这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 公众教育和认识
缔约国应:
(a)促进和鼓励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并通过大众传播工具进行宣传和将这些题目列入教育课程;
(b)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制定关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教育和公众认识方案。
第十四条 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
⒈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采取适当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期避免或尽量减轻这种影响,并酌情允许公众参加此种程序。
(b)采取适当安排,以确保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方案和政策的环境后果得到适当考虑。
(c)在互惠基础上,就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活动促进通报、信息交流和磋商,其办法是为此鼓励酌情订立双边、区域或多边安排;
(d)如遇其管辖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险即将或严重危及或损害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区内或国家管辖地区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的情况,应立即将此种危险或损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行动预防或尽量减轻这种危险或损害;
(e)促进做出国家紧急应变安排,以处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将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的活动或事件,鼓励旨在补充这种国家努力的国际合作,并酌情在有关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制订联合应急计划。
⒉缔约国会议应根据所作的研究,审查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的责任和补救问题,包括恢复和赔偿,除非这种责任纯属内部事务。
第十五条 遗传资源的取得
⒈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⒉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
⒊为本公约的目的,本条以及第十六和第十九条所指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仅限于这种资源原产国的缔约国或按照本公约取得该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
⒋取得经批准后,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并遵照本条的规定进行。
⒌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
⒍每一缔约国使用其他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力求这些缔约国充分参与,并于可能时在这些缔约国境内进行。
⒎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十六和十九条,并于必要时利用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设立的财务机制,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这种分享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技术的取得和转让
⒈每一缔约国认识到技术包括生物技术,且缔约国之间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均为实现本公约目标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承诺遵照本条规定向其他缔约国提供和/或便利其取得并向其转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技术或利用遗传资源而不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
⒉以上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和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应按公平和最有利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时,按减让和优惠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并于必要时按照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设立的财务机制。此种技术属于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范围时,这种取得和转让所根据的条件承认且符合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本款的应用应符合以下第3、4和5款的规定。
⒊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其中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必要时通过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以符合以下第4和5款规定的方式进行。
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私营部门为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共同开发和转让提供便利,以惠益于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并在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规定的义务。
⒌缔约国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而应在这方面遵照国家立法和国际法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第十七条 信息交流
⒈缔约国应便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一切公众可得信息的交流,要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⒉此种信息交流应包括交流技术、科学和社会经济研究成果,以及培训和调查方案的信息、专门知识、当地和传统知识本身及连同第十六条第1款中所指的技术。可行时也应包括信息的归还。
第十八条 技术和科学合作
⒈缔约国应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必要时可通过适当的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来开展这种合作。
⒉每一缔约国应促进与其他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以执行本公约,办法之中包括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促进此种合作时应特别注意通过人力资源开发和机构建设以发展和加强国家能力。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上确定如何设立交换所机制以促进并便利科技合作。
⒋缔约国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应按照国家立法和政策,鼓励并制定各种合作方法以开发和使用各种技术,包括当地技术和传统技术在内。为此目的,缔约国还应促进关于人员培训和专家交流的合作。
⒌缔约国应经共同协议促进设立联合研究方案和联合企业,以开发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技术。
第十九条 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的分配
⒈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活动;可行时,研究活动宜在这些缔约国中进行。
⒉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赞助和促进那些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成果和惠益。此种取得应按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
⒊缔约国应考虑是否需要一项议定书,规定适当程序,特别包括事先知情协议,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由生物技术改变的任何活生物体的安全转让、处理和使用,并考虑该议定书的形式。
⒋每一个缔约国应直接或要求其管辖下提供以上第3款所指生物体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将该缔约国在处理这种生物体方面规定的使用和安全条例的任何现有资料以及有关该生物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任何现有资料,提供给将要引进这些生物体的缔约国。
第二十条 资金
⒈每一缔约国承诺依其能力为那些旨在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实现本公约目标的活动提供财政支助和鼓励。
⒉发达国家缔约国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能支付它们因执行那些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措施而承负的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并使它们能享到本公约条款产生的惠益;上项费用将由个别发展中国家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体制机构商定,但须遵循缔约国会议所制订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合格标准和增加费用指示性清单。其他缔约国,包括那些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进程的国家,得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的义务。为本条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一份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义务的缔约国名单。缔约国会议应定期审查这份名单并于必要时加以修改。另将鼓励其他国家和来源以自愿方式作出捐款。履行这些承诺时,应考虑到资金提供必须充分、可预测和及时,且名单内缴款缔约国之间共同承担义务也极为重要。
⒊发达国家缔约国也可通过双边、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与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则可利用该资金。
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作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作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首要优先事项这一事实。
⒌各缔约国在其就筹资和技术转让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⒍缔约国还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特别是小岛屿国家中由于对生物多样性的依赖、生物多样性的分布和地点而产生的特殊情况。
⒎发展中国家——包括环境方面最脆弱、例如境内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带、沿海和山岳地区的国家——的特殊情况也应予以考虑。
第二十一条 财务机制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应有一机制在赠与或减让条件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资金,本条中说明其主要内容。该机制应为本公约目的而在缔约国会议权力下履行职责,遵循会议的指导并向其负责。该机制的业务应由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或将决定采用的一个体制机构开展。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确定有关此项资源获取和利用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和资格标准。捐款额应按照缔约国会议定期决定所需的资金数额,考虑到第二十条所指资金流动量充分、及时且可以预计的需要和列入第二十条第2款所指名单的缴款缔约国分担负担的重要性。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及来源也可提供自愿捐款。该机制应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体制内开展业务。
⒉依据本公约目标,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政策、战略和方案重点,以及详细的资格标准和准则,用于资金的获取和利用,包括对此种利用的定期监测和评价。缔约国会议应在同受托负责财务机制运行的体制机构协商后,就实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决定。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两年内,其后在定期基础上,审查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财务机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标准和准则。根据这种审查,会议应于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以增进该机制的功效。
⒋缔约国应审议如何加强现有的金融机构,以便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提供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⒈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有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⒉缔约国在海洋环境方面实施本公约不得抵触各国在海洋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会议
⒈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缔约国会议的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定期举行。
⒉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⒊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它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关于秘书处经费的财务细则。缔约国会议应在每次常会通过到下届常会为止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⒋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形,为此应:
(a)就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递送的资料规定递送格式及间隔时间,并审议此种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
(b)审查按照第二十五条提供的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
(c)视需要按照第二十八条审议并通过议定书;
(d)视需要按照第二十九和第三十条审议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
(e)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决定,则建议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予以通过;
(f)视需要按照第三十条审议并通过本公约的增补附件;
(g)视实施本公约的需要,设立附属机构,特别是提供科技咨询意见的机构;
(h)通过秘书处,与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各公约的执行机构进行接触,以期与它们建立适当的合作形式;
(i)参酌实施本公约取得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⒌联合国、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政府性质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都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
⒈特此设立秘书处,其职责如下:
(a)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执行任何议定书可能指派给它的职责;
(c)编制关于它根据本公约执行职责情况的报告,并提交缔约国会议;
(d)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取得协调,特别是订出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e)执行缔约国会议可能规定的其他职责。
⒉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常会上从那些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为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
⒈特此设立一个提供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的附属机构,以向缔约国会议、并酌情向它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有关执行本公约的咨询意见。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国参加,并应为多学科性。它应由有关专门知识领域内卓有专长的政府代表组成。它应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报告其各个方面的工作。
⒉这个机构应在缔约国会议的权力下、按照会议所订的准则并应其要求:
(a)提供关于生物多样性状况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意见;
(b)编制有关按照本公约条款所采取各类措施的功效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报告;
(c)查明有关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创新的、有效的和当代最先进的技术和专门技能,并就促进此类技术的开发和/或转让的途径和方法提供咨询意见;
(d)就有关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方案以及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国际合作提供咨询意见;
(e)回答缔约国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工艺和方法的问题。
⒊这个机构的职责、权限、组织和业务可由缔约国会议进一步订立。
第二十六条 报告
每一缔约国应按缔约国会议决定的间隔时间,向缔约国会议提交关于该国为执行本公约条款已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目标方面的功效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⒈缔约国之间在就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通过谈判方式寻求解决。
⒉如果有关缔约国无法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它们可以联合要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要求第三方出面调停。
⒊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管者声明,对按照以上第1或第2款未能解决的争端,它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办法作为强制性办法:
(a)按照附件二第一部分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⒋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按照以上第3款规定接受同一或任何程序,则这项争端应按照附件二第二部分规定提交调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
⒌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议定书的通过
⒈缔约国应合作拟订并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⒉议定书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
⒊任何拟议议定书的案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上述会议以前六个月递交各缔约国。
第二十九条 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
⒈任何缔约国均可就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就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
⒉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由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应在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会议上通过。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以前六个月递交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秘书处也应将拟议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的签署国供其参考。
⒊缔约国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任何拟议修正案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办法,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有关文书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修正案;通过的修正应由保管者送交所有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⒋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通知保管者。依照以上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至少三分之二公约缔约国或三分之二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后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除非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其后,任何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第九十天之后,修正即对它生效。
⒌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该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应以程序、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为限。
⒉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可能另有规定者除外,本公约的增补附件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约的某一增补附件或它作为缔约国的任何议定书的某一附件,应于保管者就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管者。保管者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撤销以前的反对声明,有关附件即按以下(c)项规定对它生效;
(c)在保管者就附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照以上(b)项发出通知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⒊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遵照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⒋如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或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须于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以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表决权
⒈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与其议定书之间的关系
⒈一国或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得成为议定书缔约国,除非已是或同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⒉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缔约国作出。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一项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得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会议。
第三十三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2年6月5日至14日在里约热内卢并从1992年6月15日至1993年6月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三十四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⒈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应交存保管者。
⒉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公约或议定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⒊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第三十五条 加入
⒈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应自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签署截止日期起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管者。
⒉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加入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⒊第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三十六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于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⒉任何议定书应于该议定书订明份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⒊对于在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⒋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对于在该议定书依照以上第2款规定生效后批准、接受、核准该议定书或加入该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或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生效,以两者中较后日期为准。
⒌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第三十七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八条 退出
⒈一缔约国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之后的任何时间向保管者提出书面通知,可退出本公约。
⒉这种退出应在保管者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⒊任何缔约国一旦退出本公约,即应被视为也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议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临时财务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或至缔约国会议决定根据第二十一条指定某一体制机构为止,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合办的全球环境贷款设施若已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充分改组,则应暂时为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体制机构。
第四十条 秘书处临时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提供的秘书处应暂时为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秘书处。
第四十一条 保管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负起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的保管者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签名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公元1992年6月5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附件一:查明和监测
⒈生态系统和生境:内有高度多样性,大量地方特有物种或受威胁物种或原野;为移栖物种所需;具有社会、经济、文化或科学重要性,或具有代表性、独特性或涉及关键进化过程或其他生物进程;
⒉以下物种和群体:受到威胁;驯化或培植物种的野生亲系;具有医药、农业或其他经济价值;具有社会、科学或文化重要性;或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研究具有重要性,如指标物种;
⒊经述明的具有社会、科学或经济重要性的基因组和基因。
附件二:
第一部分 仲裁
第一条
提出要求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各方正依照本公约第三十条将争端提交仲裁。通知应说明仲裁的主题事项,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或议定书条款。如果当事各方在法庭庭长指定之前没有就争端的主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法庭应裁定主题事项。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
第二条
⒈对于涉及两个当事方的争端,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境内的通常居民,也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⒉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员。
⒊任何空缺都应按早先指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
第三条
⒈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⒉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本公约、任何有关议定书和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五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仲裁法庭可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第七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资料和便利;
(b)在必要时使法庭得以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并接受其证据。
第八条
当事各方和仲裁员都有义务保护其在仲裁法庭诉讼期间秘密接受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九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送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十三条
争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一方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查明该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确有根据。
第十四条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十五条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对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都可以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第十六条
裁决对于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决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
第十七条
争端各方如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有任何争执,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作出决定。
第二部分 调解
第一条
应争端一方的请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委员会应由五位成员组成,每一方指定二位成员,主席则由这些成员共同选定。
第二条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其调解委员会成员。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持有个别的利害关系或对它们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持有分歧意见,则应分别指派其成员。
第三条
如果在请求设立调解委员会后两个月内当事方未指派任何成员,联合国秘书长按照提出请求的当事方的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这些成员。
第四条
如在调解委员会最后一位成员指派以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定委员会主席,联合国秘书长经一方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按其成员多数票作出决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它应制定其程序。它应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而当事方应予认真考虑。
第六条
对于调解委员会是否拥有权限的意见分歧,应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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