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52:16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焦作市重大事项、重要工作考核和问责办法》(焦发〔201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监察机关会同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实施及督察督办。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依据执行。
第六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向市委或市政府专题进行检查;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定期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的;
(七)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审核、监管食品广告的;
(九)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推销或代售食品的;
(十)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各级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事故责任的;
(六)有其他阻扰、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调查失职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具体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主管领导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因不采纳相关处室及承办人员正确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而未经合议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承担共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监察部门会同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及督察督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监察部门举报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中央、省等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多次举报以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失职或渎职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问责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加强对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抚顺市境内,凡生猪屠宰加工、肉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屠宰厂(点)屠宰,禁止定点厂(点)外屠宰。

第二章 屠宰厂(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置应遵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坚持标准、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市区及顺城区近郊屠宰厂(点)的设置,由市政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及县(含顺城区远郊)以下乡(镇)屠宰厂(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
关部门确定,并报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和凉冷间,屠宰间应有不渗水的地面和墙裙;
(二)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兽医卫生检验技术人员和屠宰、加工设施及检验工具;
(三)有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四)有粪便、污水和病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厂(点)应距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
第六条 开办屠宰厂(点)必须向市、县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商贸部门发放《屠宰许可证》,农牧部门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再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及税务部门发放《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点)根据生产和消费的需要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两次进行复查,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或不遵守经营的定点屠宰厂(点),可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厂(点)的管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点),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受委托检疫的国有屠宰加工厂,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条 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市区内统由市肉类加工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县(区)及县(区)以下乡(镇)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由县(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运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点)代宰的生猪,由物价部门核定加工费。

第四章 销售市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市内生猪交易市场,引导和鼓励经营者实行活猪进城,由定点屠宰厂(点)代宰后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凡从事猪肉商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及其它有关票证。对于票证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对生猪收购、鲜肉批发、零售价格应兼顾生猪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合理制定指导价格,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市场销售的猪肉及其副产品应从定点屠宰厂(点)购进,严禁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进货。

第五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全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企业的行业管理由市商贸委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畜禽定点屠宰的统一规划、审核批准工作,对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负有稽查、监督的职能,并负责协调、组织工商和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的管理:
(一)商贸部门应负责对国有商业企业肉食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饭店的行业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各类早市、摊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查处;
(三)农牧部门负责对受委托实行检疫的国有食品屠宰厂检疫检验工作的监督以及对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厂(点)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五)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厂(点)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保进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屠宰加工代宰费及按等级确定猪肉批发和零售价格;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生猪屠宰税。
第二十条 病害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损失,坚持生产者、经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的原则,按照比例合理确定。市、县财政每年用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损失补给资金,应列入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非定点屠宰厂(点)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没收一切生产、加工、运输等工具,并按规定处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购进猪肉及其产品的集伙食堂、饭店宾馆及零售商,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将按照联合执法权限,对其购进的肉品按其原值处以50%的罚款。对查处的猪肉及其产品经检验后允许上市销售的应加倍收取检疫费,对不能上市销售的一律由定点屠宰管
理办公室没收后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失职、渎职影响定点屠宰工作正常进行的,必须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不服从检查、监督、管理和私屠滥宰、破坏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开展的不法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邢政办[1997]5号 1997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有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生产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政府、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进。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照政策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没,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执行当地的殡改政策规定;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者,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保障的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个,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坟委、体改委、教委、坟生委、农委、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残联、银行、保险、工会、妇联、共青团、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乡(镇)都要建立组织并接受上级组织指导,村成立相应的保障组织,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组织,负责本村域的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的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监督各项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社会救济

  第九条 社会救济要按照生产自救、互助互济、集体扶持和国家救助相结合的原则,突出以农村社会特困户为重点,建立按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主实施救助的社会救济新体制。
  第十条 对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实行定期或临时差额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际水平。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负担的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各乡(镇)、村不同的经济状况,确定不同的比例。县市区两级所需资金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从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的确定,由个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定,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保障对象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对定漏和高出保障线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村民,可凭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有证件领取粮款,同时凭证减免提留、统筹费用,减负义务工,并在农林特产税、学杂费等方面给予减免和优惠。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补助数额,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对象准确,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保障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救剂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财政每年按规定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并随工作需要和物价水平的变化相应提高。
  第十八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县市区、乡(镇)两级要组织村民建立扶贫济困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储粮会。要逐年提高农民入会率和扩大储金,引寻群众互助组织更多地承担救灾扶贫事务,充分发挥社会互助组织的积极作用。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九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实现乡乡建敬老院。积极发展院办经济,建立五保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发扬帮贫济困的优良传统,有计划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捐赠活动,促进社会救济工作社会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民,主要是20至60岁的农村劳动者。务工、务农、经商等从事其它待业的农民都是保险对象。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种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农村开展它项保险业务,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必要社会补充作用。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村或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政府要予以政策扶持。
  (四)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费用,归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统一收付,管理、运营,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和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度到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对因公牺牲的伤残人员实行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对因公牺牲人员由乡村给予一次性抚恤;对因公伤残人员,乡村除负责其医疗费外,对造成终身残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乡村要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具体办法由乡会自行制定。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扶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抚恤;对在乡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对义务兵家属和上述人员实行群众优待。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抚金采取县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当地农民上年上均收入数的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给予奖励优待,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要适当给予统筹优待,使之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重病大病医疗补助。补助经费由县市区、乡(镇)财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级负担。视财力情况,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民政优抚专项基金,对于县市区在优待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难予以支持帮助。村卫生所凭伤残军人证书,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体检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市区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间。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委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证搞好生活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有符合招工条件的成员,当地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个就业。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汽车,凭伤残军人证书享受免费。
  第三十条 对于农村义务兵的退全安置,要广开渠道,拓宽路子,通过介绍推荐、扶持生产、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做好退全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使其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一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优抚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章 社会福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三条 逐步发展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积极发展社会保障服务实体,逐步形成以服务实体为依托的各种保障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村委会,充分发挥村委会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组织和服务保障功能。
  第三十四条 积极兴办、发展具有当地优势和特色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残疾人服务网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储金会、储粮会,并以此为依托逐步建立健全为贫困户、灾民服务为主的救灾扶贫服务网络。
  第三十六条 加强敬老院、福利院等福利事业的建设,逐步走多功能一体化的道路,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老年人服务网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发展拥军和军地两用人才服务组织,加强光荣院建设,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优抚安置服务网络。
  第三十八条 兴办和发展婚丧服务实体,发挥“红白理事会”作用,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婚丧服务网络,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农村为化区还要大力搞好殡葬改革。
  第三十九条 加强村委会建设,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增强自我发展和服务功能,壮大集体经济,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基础。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成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娱乐室等公益福利事业,引导农民学科学、用科学,大力开展科技兴农战略,丰富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七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补助,社会筹集,财政支持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四十二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抚恤、救济、救灾等各项民政事业费、社会统筹的优待金、五保费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社会捐助和其他社会福利资金。
  第四十三条 各项专项保障资金,依据其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筹集运营方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储蓄积累制;优待金、五保费用实行现收现付制、救灾和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按比例负担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民政统一管理,分项使用,专款专用,突出重点,适度调控,规范动作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四十五条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作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民主监督相结合,保证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稳定运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