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06:11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参照执行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鼓励、支持企业开办清真食品超市。”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包括酒店、饭店、宾馆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内设清真食堂)、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管理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分别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柜)’的标志。”

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

十二、第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从事餐饮的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的餐具与非清真餐饮的餐具分开放置和清洗。”

“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原料等,并应当具有原产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餐饮名店’、‘名菜’等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授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

“(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

“(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违法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并监督其撤出;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监督其销毁违法物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废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 以下筒称人大) 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以下筒称政协)委员的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委、办、局等工作部门( 以下筒称市政府工作部门) 和各区、县政府,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在市长领导下 ,由常务副市长分管, 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由主要领导人负责, 办公室主任分管,并指定科室或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 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 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办理,讲求实效,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做到件件建议、提案都有答复。
第五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 承办单位均应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了的, 由承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 承办单位不属于同一委、办主管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或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
第六条 全国、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全国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建议、提案 ,由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分发至承办单位; 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市政协办公厅直接分发至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申明理由退回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协办公厅,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 应认真调查研究, 提出处理方案, 经主管领导审定后组织落实; 建议、提案提出的比较集中的全市性重大问题,可按行政隶属关系报请主管副市长审批。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可以采取函件、电话、当面对话等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 应于3 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作书面答复,也可以联名书面答复。对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先当面征询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建
议、提案,征求第一位签署人意见),一般在取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同意或谅解后,再作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应严格审查,并亲自签发。
第九条 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 由承办单位拟文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直接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抄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
一蚴姓旃?
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分类,在建议、提案复文上标明类别。建议、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十条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复文后, 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函询人大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征询意见后需要重新办理的, 由市政府办公厅通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逐月进行检查, 必要时可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区、县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 月20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7日

娄底市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向符合第三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领域投入,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娄底市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娄底市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三产业引导资金,是市委、市政府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证我市第三产业快速发展而安排的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这项资金,使之发挥最佳效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拨付的第三产业引导资金;

(二)本级财政安排的第三产业引导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三条 资金使用和管理原则:

(一)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安排,市计委主管项目立项,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二)项目的确定,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重点扶持在第三产业发展中具有较大影响的属国家鼓励发展且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好的项目;

(三)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按照“项目管理、有偿使用(第一年年利率3.6%,第二年年利率1.8%,第三年0利率)、到期归还、流动开发”的原则进行管理,市财政每年可从回收的利息中支出40%作为项目管理费;

(四)第三产业引导资金需在引导社会资金向符合第三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项目进行投入的过程中,发挥导向和鼓励作用。使用单位在申请第三产业引导资金时,必须自筹一定数额的建设资金,一般不低于当年项目投资资金的80%;

(五)各有关部门要跟踪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监督,各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第三产业引导资金。

第四条 资金申请、安排与拨付的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使用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的单位,必须有正式的报告,报告中必须说明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建设的规模、总投资数额、资金来源及项目预期效益等,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附立项批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

(二)各县(市、区)申请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的项目由县(市、区)计划部门审定后,在每年五月底前行文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市直各单位申请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的项目直接报送市计委和市财政局;

(三)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的安排,采取直接衔接落实到项目的办法进行,不定基数,不切块,不搞平均分配;

(四)各项目单位凭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条 为加强第三产业项目的管理,合理引导资金流向,要建立好《娄底市第三产业重点建设项目库》。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