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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9:50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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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四号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另有声明外,以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指明的第一当事人为该方代表人。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第六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
  第七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一)最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
  (二)依照有关国际条约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表明希望作为进口方的该组织的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
  第八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期限;
  (五)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十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
  (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
  (二)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
  (四)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进口方及其所需药品和给予强制许可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十五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或者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一)请求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四)强制许可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请求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还应当在该决定中明确下列要求:
  (一)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数量不得超过进口方所需的数量,并且必须全部出口到该进口方;
  (二)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应当采用特定的标签或者标记明确注明该药品是依据强制许可而制造的;在可行并且不会对药品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药品本身采用特殊的颜色或者形状,或者对药品采用特殊的包装;
  (三)药品装运前,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网站上发布运往进口方的药品数量以及本条第二项所述的药品识别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下列信息通报世界贸易组织: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口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三)进口方;
  (四)强制许可的期限;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述网址。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尚未作出;
  (二)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尚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三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三十三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在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三)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经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和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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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府办发[2001]50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土管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区国有土地是指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二、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额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外的用地,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以拍卖、招标或协议形式成交价高于评估地价的部分,再按超出部分扣除税费后的7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按5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七)划拨国有土地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租金15%交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建筑物的,按租金30%收取土地收益,或根据土地所处地段按1.20—5.00元/平方米计收。
(八)划拨国有土地抵押、作价投资入股,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实现时,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优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收取相当于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定原因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十)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按批准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5—10元土地闲置费。
(十一)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用面积,每平方米收取28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金、土地租金、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罚款等)是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应依法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各级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征收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过渡户。
(十四)国有土地依法办理出让、转让、作价投资入股、抵押或经批准联营联建的,应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程序出具评估报告。
(十五)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先将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财政部门开出的《土地收入入专户通知单》发放土地使用证。未依法向政府全额交纳土地收入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供地。
(十七)经批准实行改制、改组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评估地价30%全额上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对特别困难企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以由财政部门按不高于收取出让金80%的比例划拨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生活和偿还企业债务。
(十八)凡使用城区国有土地一律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收入,对某些享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也不能直接减免,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收后返。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返还作为政府投入,但返还比例不得高于收取出让金的80%。
(十九)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接纳的土地收入扣除征收部门业务费后,按季上交财政预算管理。
四、法律责任
(二十)私下交易,以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交易协议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追缴评估地价30%的出让金。
(二十一)行政划拨用地用于营业性出租,并拒交土地收益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财政予以代扣。
(二十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纳数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五、附则
(二十六)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九江市财政局
九江市土地管理局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表水源地保护,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表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工农业生产使用的水库、河流拦蓄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地表水源地保护区,是指为防治地表水源地污染、保证地表水源地环境质量而划定,并要求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表水源地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表水源地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与地表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地表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划定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及取水工程建设情况,确定地表水源地的具体位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地表饮用水源地和工业集中取水水源地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应包括地表水源地的设计蓄水水域、主要汇流河道、沿岸陆域及汇水区域的耕地、林地等。
  第八条 地表水源地主要水体应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相应标准: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符合Ⅱ类水质以上标准;农业供水水源地应符合Ⅴ类水质以上标准;工业供水水源地应符合Ⅳ类水质以上标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地表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条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工业集中取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建设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非法采矿、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五)使用炸药、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六)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污染物; 
  (七)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进行水利工程建设和保护水源地水质安全的建设项目外,禁止任何污染水体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各类活动。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所有危及地表水源地水源安全的排污口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不达标的,采取封堵措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地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三)准保护区内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水上餐厅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关闭;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超标准污水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十五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地表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和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标准和相应生产系统的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须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表水源地保护巡查制度,发现设置排污口等污染源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或通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理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治理陆域上造成水质污染的污染源。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地表水水源地的合理水位,保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内发生水体污染事故,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减轻污染。
  第十九条 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地表水水源地监测档案,逐步实现水质自动监测。
  第二十条 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积极受理对破坏地表水源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在投诉、举报的2日内应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表水源地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仍不达标的,吊销排污单位取水许可证,并对入河排污口进行封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地表水源地保护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进行污染水体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各类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表水源地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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