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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1:08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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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信息的真实、完整、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备份的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登记备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记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档案管理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单位重要档案组织实施电子备份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包括文字、图表、声像、数码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备份工作;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档案备份具体业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档案登记备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情况,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登记:
  (一)档案类别、总量,数据库名称及容量;
  (二)当年整理、归档的情况;
  (三)有否自行采取的档案备份措施;
  (四)其他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报送的档案管理情况予以核实,并根据单位档案的价值和国家档案灾害防治要求,提出实施档案备份的意见和档案安全管理的相关建议。
  第七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单位档案应当进行备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应当保管30年以上的档案;
  (二)列入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的档案;
  (三)由政府投资并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
  (四)其他应当进行备份的重要档案。
  前款所列档案,单位有专门档案馆等设施,已按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保障要求进行管理的,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再备份。
  档案备份的周期,由办理档案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安全性、数据容量和变化频率、相关标准以及备份成本等因素确定。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必要、效益的原则,制定档案备份范围和周期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档案备份范围、周期,将相关档案以电子形式复制,形成档案备份数据后报送国家综合档案馆。
  档案备份数据应当符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标准确定的格式和质量要求,其内容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
  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备份数据时,应当对档案备份数据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按规定要求重新报送。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运行档案备份管理平台及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提高防范攻击、篡改、病毒、瘫痪和窃密的能力。
  第十条 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综合档案馆在档案登记备份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落实保密措施,切实做好涉密档案的保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单位、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保密档案的数字化加工等具体技术工作。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并不得为完成受委托的工作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其工作中获知的档案信息。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中介服务人员的指导培训,提高档案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档案信息突发事故与灾害应急预案,明确应对职责和措施。
  发生档案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提供数据恢复服务。
  第十三条 档案备份数据依法受保护,非经报送单位同意,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查询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单位的要求,就单位有关档案的内容与档案备份数据是否具有一致性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档案登记备份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伪造、篡改的数据用于档案备份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
  (二)伪造、篡改、损毁档案备份数据的;
  (三)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利用档案备份数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篡改、伪造、窃取、倒卖档案或者档案备份数据的;
  (二)擅自提供、复制、公布、销毁档案或者档案备份数据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拥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鼓励其参照本办法规定自愿办理档案登记备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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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

云府〔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四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外经贸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更多外商到我市投资,加快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外商(含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
第二条 外商享受参政议政的待遇。
市、县(市、区)政协换届或出现港澳委员空缺需增补时应优先考虑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管人员加入。本市各级政协召开年会,在旁听席的安排上,同等条件下应安排一定比例的非委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管人员参加。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和股东的子女享受入学优惠待遇。
其子女在所属市、县(市、区)入读中小学,其收费与当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其子女报读当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本省户籍的,缴交所读学校借读生“一费制”标准与免费义务教育财政补贴的差额;外省籍户口的,按就读学校借读生书杂费“一费制”标准收费,其子女就读当地重点高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按就读学校借读生学杂费“一费制”标准收费。
第四条 外商享受医疗优先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和股东到卫生部门办理医疗优惠证,可享受医院看病“优先窗口”的待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车辆路桥通行证优惠待遇。
实际入资达500万美元,上年出口达500万美元(海关统计),上年纳税达100万元(海关税除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由市政府给予外商自用车(本市车牌)一个路桥车辆通行证的免费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性收费优惠。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的所有行政性事业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属本市权限范围内的,一律实行免收或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七条 建立外商投资安全保障制度。
一是市直和各县(市、区)部门要建立依法、规范的检查工作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尽量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现象,大力推行合并检查、联合检查的办法。二是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全力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不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刁难和干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恶意刁难、敲诈勒索、吃、拿、卡、要,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贴身服务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前,各地招商局(办)派出全程代理员协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企业投产后,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九条 建立外商投资困难解决渠道。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可随时向本市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本市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对外商提出的问题进行登记。实行局领导挂牌督办、回复外商的制度。如本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当地政府汇报寻求解决办法。凡在本市权属能解决的问题必须想方设法解决,不能久拖不决。因客观原因暂时未能解决的问题要向外商解释清楚原因;凡不属于本市权属的问题要积极向上级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并将有关情况向外商回复。
第十条 建立外商约见本市、县级领导制度。
外商需约见本市、县级领导,应提前两天将约见领导的有关事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汇报,市、县级领导安排时间会见外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和鼓励企业“走出去”的战略部署,结合全国外经贸企业和中西部地区的实际情况,外经贸部决定调整部分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贸公司申请外经权的标准调整为:沿海地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1亿美元或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中西部地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的外贸公司,经申请可赋予对外劳务经营权;上年出口额达到 5000万美元(中西部地区3000万美元)的经营机电设备为主(占年出口额60%以上)的外贸流通公司,可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沿海地区申请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的应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地市级外经窗口公司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审核标准调整为:中西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凡未设外经窗口公司的地(市),可指定一家国有窗口公司或其他国有公司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注册资本应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资产总额达到3亿元、自有远洋渔船达到30艘的公有(公有控股)渔业企业,可申请外派渔业劳务经营权。

  四、本通知未涉及内容仍按外经贸部1999年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748号)和《关于调整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772号)执行。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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