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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3:16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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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在过去一年中,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及竞争案件数量继续大幅增加,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并结合2012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同时,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新难案件越来越多,对这些案件的裁判能力直观地反映司法保护能力。针对上述现状,为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育法官的创新精神,我院同时选定了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例一并发布。现将这些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3年4月15日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
   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
   2.“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3.计算机中文字库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4.“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5.涉及百度文库著作权纠纷案
   韩寒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
   6.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
   浙江华立通信集团与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7.“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8.侵害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9.“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罪案
   赵学元、赵学保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件名单

   
   1.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
   2.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4.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
   5.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与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管理办公室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6.徐斌与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7.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书)
   8.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与利玛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
   9.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10.刘大华与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鲜乐仕厨房用品株式会社与上海美之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惠买时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
   2.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
   3.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调解书)
   4.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乌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博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5.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
   6.李健开与黄泽凤侵害外观设计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7.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与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8.薛华克与燕娅娅、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0681号民事判决书)
   9.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钟、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10.周传康、章金元等与浙江省戏剧家协会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第967号民事判决书)
   11.孙根荣与冯绍锦侵害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12.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3.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4.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三亚鸿源网吧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15.重庆帝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术学院、周宗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
   16.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后雄、中国青年出版社、四川凯迪文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
   17.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星空牧羊星网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
   18.张弓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办公室、马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19.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0.宝马股份公司与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淑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
   21.株式会社迪桑特与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书)
   22.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吉林市参乡瑰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吉林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3.吕秋阳与哈尔滨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2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5.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与周文刚、南京奥杰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26.法国轩尼诗公司与郑维平、昌黎轩尼诗酒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晋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玛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7.年年红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与德国舒乐达公司、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28.周志坚与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29.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30.鳄鱼恤有限公司与青岛瑞田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31.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32.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关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33.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与成都新世纪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成都市时代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34.博乐市赛里木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赛里木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及其他
   35.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6.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与陈毅谦、宁夏雅观收藏文化研究所、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
   37.岳彤宇与周立波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38.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9.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与李袁燕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40.美国通用能源公司与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化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
   41.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曹玉荣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42.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3号行政判决书)
   43.YKK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嘉绩拉链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1088号行政判决书)
   44.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486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45.同济大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03号行政判决书)
   46.深圳市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锦记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7.伍迪兵、李玉峰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240号刑事判决书)
   48.胡君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49.陈建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福建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
   50.燕亚航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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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商业[2005]26号


各设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商务部2004年12月2日发布的《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我委制定了《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做好拍卖企业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管理工作,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行政区内设立拍卖企业或拍卖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审核许可。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省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政府拍卖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实施审查及监督管理。


二、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四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拍卖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含有“拍卖”字样。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具备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拍卖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拍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并承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其中:拟聘任的拍卖师需先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注册单位);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福建省拍卖企业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一份)。
 
  第七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具备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含年度拍卖成交额专项审计);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两名以上具有拍卖从业资格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其中:拟聘任的拍卖师须是注册于本企业的);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拨付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材料;

  (八)《福建省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一份)。

  第九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应将上述材料送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后,发给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手续。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不予许可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听证工作按《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进行。

  第十一条 受理期限:

  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应在发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上报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委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发给《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


三、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的公物拍卖资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认定。由企业向公物财产所在地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并征求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意见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指定。

  申请拥有全省范围内的公物拍卖资格,由企业向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核并征求省国资委意见后,报请省人民政府确认指定。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公物拍卖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业务二年以上,上一年度拍卖成交额2000万元以上的;

  (二)有2名或2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三)有熟悉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四)有符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五)建立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服务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拥有在全省范围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除应当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是经营五年以上,连续三年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至少有3名国家注册拍卖师,并经批准已在住所所在设区市以外设有分支机构的拍卖企业。


四、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的变更、注销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企业所在地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拍卖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应填报《福建省拍卖企业变更登记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格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资格条件的,由省经贸委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或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终止等相关事项,应符合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向商务部申请。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实施全省拍卖行业发展规划,管理与指导全省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省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每年度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拍卖企业应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核查,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设立分公司的拍卖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拍卖业实行统计制度。拍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福建省拍卖业统计制度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拍卖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福建省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违反《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和拍卖师,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按《行政处罚法》及《福建省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试行)》(闽经贸政法〔2002〕226号)执行。


七、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不具备《拍卖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半年内达到规定条件,逾期达不到行政许可条件的,按规定撤回其从事拍卖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原《拍卖企业审核许可管理若干规定》(闽经贸贸管〔2002〕817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畜牧、交通、旅游、地矿、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区、县(市)水行政土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应当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按照规定从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防治水土流失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有计划地开展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1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恢复植被,同时采取挖鱼鳞坑、截流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土地使用者必须限期修筑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开垦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必须与水土保持措施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15度以下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等高栽植、修筑梯田、果树台田、挖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i流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一)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
  (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三)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和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上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立项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跨区、县(市)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立项的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有重点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平方公里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实行工程、植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科学配置,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在风力侵蚀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护林网、农作物留残茬、植树种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仿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四条 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综合治理。6度以下实行等高耕作、垄向区田等措施,6至15度采取种植地埂植物带或者修筑梯田、截流沟、蓄水池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没有实行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经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采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形式取得使用权。
  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采取协作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投资的水土保持小流域重点项目,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小流域治理在规定实施年限结束时,必须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配置监督管理人员,落实维修管理责任制,巩固治理成果。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水土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应当自行负责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二条 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15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开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经批准或者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实施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破坏植被的,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措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一、二款罚款,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直或者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应当按照其隶属关系报请批准,其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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