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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权、意见表达权与人权/范忠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2:06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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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权、意见表达权与人权

范忠信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大自由或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意见表达权(当然,结社权也许不仅仅是意见表达权)。我国宪法很重视这六项权利,不仅如此,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人之所以为人,或者说人与动物的最大不同,就在于他能够有“意见”。承认人有“意见”,是承认人为人的关键。在人类社会秩序里,在所有的动物中,我们只承认人有“意见”,而不承认动物有意见。所以动物保护主义者们尽管日日呼吁我们要保护动物,但也只是要求我们让它们吃好喝好别伤害它们而已,从没要求我们尊重它们的“意见”。既然承认人有“意见”是正常的,我们就得承认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认人有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就是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能发声但无意见的动物。因此可以说,是否真正承认和保护人权,应看看你是否承认人皆有意见及是否保护人的意见表达权。

  毫无疑问,生存权是我们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的权利还谈何其他的权利,谈何人权。生存权是人的其他任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生存权和以往任何社会的生存权完全不同,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在讲的生存权是指全体劳动人民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或者某阶层人的生存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进行考察,可以说人权观念似乎不是从生存权开始的。在历史上,“统治阶级”曾长期把我们同类中的某些人视为“会说话的牲口”,如古时奴隶制、封建农奴制等皆是如此。“统治阶级”为了让奴隶、农奴好好地干活,一般也重视他们的生存,但谁也不敢说他们因此就享有了人权。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承认他们有自己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只有当国家施行法律开始承认尊重意见及意见表达权时,才开始有了“人权”的观念或概念。甚至在承认“士可杀不可辱”原则的情形下,在承认“不自由勿宁死”原则的情形下,让人体面地丧失生存权,仍可以说没有否定他的人权。比如今天各国纷纷采取的极为人道而无损尊严名誉的方

  式执行死刑,又如当今许多国家也有共识的“安乐死”,再如让死囚体面地留下遗言使其合法的遗愿得以实现等等。

  在此我不由得想到一个也许是比较极端的例子。早在1920年,留学法国七年之久并获得哲学博士学位的张竞生,向当时的广东省“省长”兼督军陈炯明递交了一份报告,建议中国限制人口,实行避孕节育,提高人口素质,并首先从广东实行。本世纪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国目前的人口现状,确凿地证明了这份报告价值连城的分量,遗憾的是陈将其扔进了垃圾堆,并骂他是“神经病”。如果这份报告即使当时由于战乱不能被采纳但后来能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那么中国目前花大力气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许就不是问题了。这个例子说明重视人们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对于生存权具有多么重要的促进作用。

  让每一个人都能真正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需要,是人权的需要。我们可以说,人类精神文明的进步,主要体现为人类表达权方面的进步。从古希腊罗马的奴隶与奴隶主、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到后来的妇女争取普选权的斗争,到现代的反对种族歧视等等人权运动,哪一个不是以众多的处弱势地位者争取更大的意见表达权为内容的?

  历史发展到二十一世纪,对于政府而言,生存权不仅是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必须首先而为之的事情,同时也是广大民众最为关注的事情,因为解决十三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对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其人民来说从来都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但是在继续关注和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生存权的同时,我们也要更加致力于经济的、社会的、表达的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中国人民通过艰苦的革命斗争,结束了一小撮统治者独占意见表达权的局面,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这为保障人民的意见表达权创造了前提。当前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规范,疏通和保障人民群众实现表达权的渠道,创造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团结一致又心情舒畅”的社会局面。

  因此,通过进一步保护和促进意见表达权,我们将能够大大促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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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经贸投资〔2005〕1027号)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为规范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加强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促进我省工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进一步推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5〕45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加强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促进我省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进一步推进全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确定的年度重点技改项目。
  第四条 省经贸委和各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是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选择
  第五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选择遵循以下原则:
  (一)紧紧围绕加快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这一中心任务,严格执行《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浙政发〔2003〕25号)和《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及产品导向目录》(浙政办发〔2004〕113号)。为突出重点,每年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选择若干技术含量和投资强度高,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加以重点支持和指导。
  (二)大力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加快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型实用专利技术的应用,鼓励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与消化吸收再创新,着力提升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内涵。
  (三)突出加快我省制造业的结构调整,坚持在加快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的同时,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积极发展沿海临港重化工产业,努力培育发展装备制造业,不断推动制造业的产业升级。
  (四)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加快推进以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管理信息化、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息化建设。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五)坚持扶优扶强,突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区域特色经济,强化项目的示范性和带动性,促进我省制造业的进一步提升、集聚和发展。
第六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当年或上一年由各级经贸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开发区核准、备案及审批,且当年可开工建设的技术改造或招商引资项目;
  (二)项目已进行环境评价,并已由环保等部门批复同意;
  (三)项目建设资金已全部落实;
  (四)需征用土地的项目,应已通过国土资源部门用地预审,且征地指标已基本落实。
  第七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每年年底由省经贸委根据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进展情况,确定下一年技术改造重点领域,并组织各地和有关部门申报;
  (二)各市、县经贸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要求,组织本地区企业按通知要求准备相关申报材料;
  (三)各县(市、区,含经济强县)的项目(含省级以上开发区的项目)报所属各市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并由各市经贸主管部门初步筛选后报省经贸委;
  (四)省属企业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直接报送省经贸委。
  第八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
  (一)省经贸委根据上报材料,综合考虑行业和地区分布,提出初审意见,经征求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初选名单;
  (二)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选择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对涉及重大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经济协调的项目,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评审论证。由省经贸委建立技术改造项目咨询专家库,参加评审的专家根据专业在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三)省经贸委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当年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于一季度发文公布;
  (四)根据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进展情况,每年四季度前可进行适当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要求,经当地经贸部门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审定,并发文公布。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承担企业应建立专门的项目领导班子,加强内部管理和协调。实行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包干”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合理工期达产达效并发挥效益。
  第十条 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确定国内外设备供货厂家及土建安装施工单位,企业原则上应在国内外设备招标完成并选择最佳供货方案后,向省经贸委申请办理进口设备免税和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
  第十一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与相关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单位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委托监理单位对项目的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进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项目设计及主要设备选型变更、暂停施工、自然灾害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报告。逾期不报的,将取消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资格。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省重点技改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配合省经贸委负责各自所辖区域范围内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建立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联系制度,落实建设条件,指导项目实施,跟踪项目进度,及时了解和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投产后,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对设计、施工、设备采购、调试等建设过程中经验和教训,以及项目投产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全面总结,报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由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经贸委(省属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价,对组织合理、成效显著的项目进行宣传和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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